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號 103年度選字第23號原 告 張鴻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盧美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選4 卷第22頁正反面),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張鴻斌、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二、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鴻斌、檢察官林俊杰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原告張鴻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原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亦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石岡區九房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曾振脩為其前夫,選前曾多次陪同被告至訴外人黃茂生住處尋求協助被告競選事宜,黃茂生亦表態同意支持被告,訴外人羅慶財則係前九房里里長。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一定之行使,然因選情激烈,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九房里里長,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賄、收賄之犯行: (一)被告、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雙方相約在黃茂生位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里豐勢路復興巷廣興段之茂谷柑園工寮碰面,推由曾振脩當場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茂生,由黃茂生利用其在地人脈,向石岡區九房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為被告進行賄選,黃茂生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賄選之用,仍基於收賄意思,收受其個人及戶內(包括其個人與家人共6 人)應得之賄款6000元(事後已繳還3000元扣案),其餘款項則做為行賄之用。 (二)被告、曾振脩及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茂谷柑園工寮,交付賄選現金2 萬元予訴外人黃士育,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黃士育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6 人,及黃士育掌握之該里有投票權之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黃士育亦知悉黃茂生行賄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上開賄款(事後已繳還扣案)。 (三)被告、曾振脩及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訴外人李麗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賄選現金5000元予李麗雲,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李麗雲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李麗雲亦知悉黃茂生行賄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上開賄款(事後已全數繳還扣案)。 (四)被告、曾振脩及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2 住處,交付現金4 萬4000元予羅慶財,由羅慶財利用其在地人脈,向石岡區九房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為被告賄選,而羅慶財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賄選之用,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其個人及戶內(包括其個人與家人共5 人)應得之賄款5000元(事後已繳還2 萬元扣案),其餘款項則做為行賄之用。 (五)被告、曾振脩及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社寮角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交付現金5000元予訴外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向其行求賄賂,並要求其與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於此次里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然A1並無收賄投票予被告之意,乃口頭敷衍答應「好」而暫時收下該5000元現金(事後已繳予警方扣案),並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上開賄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舉報案。(六)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訴外人黃益興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7000元予黃益興,約定黃益興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7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黃益興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7000元扣案)。 (七)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道路旁,交付現金2000元予出門散步之訴外人林秀娘,約定林秀娘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林秀娘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2000元扣案)。 (八)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訴外人林英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4000元予林英雪,約定林英雪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林英雪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4000元扣案)。 (九)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黃何月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何月雲,約定黃何月雲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黃何月雲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2000元扣案)。 (十)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訴外人張素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素芳,約定張素芳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張素芳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3000元扣案)。 (十一)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訴外人翁阿青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6000元予翁阿青,約定翁阿青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6 人,於選舉當日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而翁阿青明知羅慶財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意思而收受之(事後已繳還6000元扣案)。 嗣黃茂生於發放上開賄款後,仍剩餘2 萬元未發給有投票權人,遂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其前揭工寮,將餘款2 萬元當面歸還予曾振脩。綜上,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振脩之所以會自發性地暗中為被告從事賄選行為,乃係肇因於此次選舉,曾振脩之父親推出曾振脩之胞弟曾振信參與同里里長選舉,從而曾振脩之父親遂三令五申地告誡曾振脩不得協助被告競選事宜,惟曾振脩因與被告共同育有子女二名,於競選期間,曾振脩與被告共同育有之子女因見被告並無家人支持,僅憑一己之力參與選舉,選舉過程甚為艱辛,遂拜託曾振脩能夠協助被告競選事宜。然曾振脩又因上揭所述對於胞弟曾振信之親情顧慮,致使曾振脩亦無法出面為被告競選,從而曾振脩在百般無奈又苦無良策之情況下,僅得使用下下策,亦即其在未與被告進行任何討論之情況下,遂自行私下與黃茂生謀議賄選行為。本件種種賄選行為,自始至終,均係由曾振脩一手策劃,被告均不知情。再者,公職選舉之結果,對國家政治及社會安定影響重大,當選無效之事由,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同政黨之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即有違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原告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或授意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絛第1 項賄選犯行,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甫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原告張鴻斌為落選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2.曾振脩、黃茂生等人確有為使被告當選而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之行為。 3.曾振脩為被告之前夫,黃茂生為被告於選舉期間曾拜訪尋求協助之人。 (二)爭執所在: 1.被告本人有無參與此賄選之犯行? 2.若無法證明被告本人確有參與此賄選之犯行,得否因為其親友為其買票賄選,而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明定其規範之主體為當選人,則同條項第3 款所稱「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自係指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而言,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倘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但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親自著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經查: 1.關於曾振脩為使被告當選而交付賄款予黃茂生,黃茂生為使被告當選而交付買票賄款予黃士育、李麗雲、羅慶財、A1,羅慶財為使被告當選而交付買票賄款予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部分之事實,有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黃士育、李麗雲、A1、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及賄款共77,000元之搜索扣押筆錄11份可為佐證(索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本件賄選行為均係由曾振脩一手策劃,被告不知情,且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或授意之情況云云。惟若係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然而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明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準此言,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3.況依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要去找黃茂生?)……因為他手上掌握的票很多,很多里民都會聽他的,所以我們才會去尋求他的支持。……黃茂生當過農會代表,他會評估再決定支持誰,我一再拜託他支持我,他是直到選前幾天才決定要幫我,當時是我去他家找他,他當我的面說他會幫我。(問:黃茂生說會幫你,你有何表示?)選舉要就自己選,不然就是要買票」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61 頁反面),揭露被告尋求黃茂生協助時本有選舉需要買票之認知。又依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去找曾振脩幫忙?)我們一直有互動,從登記到選舉期間都一直有互動,他一直都給我很樂觀的態度,我們都會算票,他估算我應該會當選,因為他弟弟也有參選,怕得罪爸爸及弟弟,所以他都私底下幫我,沒有公開行程。」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61 頁反面),及其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問:曾振脩在你競選服務處擔任任何種職務?業務項目為何?)公開的行程是沒有,純粹私下幫我拉抬選票。」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59 頁反面),核與曾振脩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前妻盧美穎交往情形如何?)雖然離婚了但是有小孩,所以平時還是有在聯絡。……(問:據黃茂生供稱你與盧美穎不下10次,一同至黃茂生住處尋求支持,有無此事?)有」等語相符(見103 選他154 卷第147 頁、第149 頁),可見被告與曾振脩關係友好,且被告明知曾振脩有以非公開之方式協助其競選。又依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問:有無聽聞有人用你的名義在外賄選?)有,11/28 號有聽說,11/29 也有聽到。(問:你有無去詢問曾振脩為何要幫你賄選嗎?)沒有。……(問:你怎麼知道曾振脩幫你賄選的消息?)鄉親一直傳言。」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於投票之前確知悉有人為其買票賄選,地方上亦已盛傳被告買票,並傳回被告耳中,被告則不以為意,此與黃益興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收到九房里2 號里長候選人盧美穎的錢」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25 頁)、林秀娘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收到九房里2 號里長候選人盧美穎的錢」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11 頁)、黃何月雲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收到九房里候選人盧美穎的錢」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06 頁)、張素芳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收到九房里2 號、女性里長候選人盧美穎的錢」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07 頁)、翁阿青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有收到九房里2 號里長候選人盧美穎的錢」等語(見103 選他154 卷第118 頁),均互核相符,可見收受賄款者,均認知所得賄款是「盧美穎的錢」,而非贊助者之出資。曾振脩雖宣稱是其擅自為被告買票賄選云云,但依其與被告間之情誼,顯非無迴護被告之虞,且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足資形成被告對於曾振脩、黃茂生等人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蓋然性的心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確有買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