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枝連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顏宏嘉 林慧如 陳忠偉 黃玉燕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75年,生產PP、PE強化塑膠粒、機能性塑膠複合材料、耐候難燃塑膠複台材料、改質劑、TPU薄膜等,以產品品質穩 定,符合歐、美、日認證要求而聞名業界。 ㈡被告顏宏嘉於77年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經原告公司栽培,委以重任,歷任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期間經原告公司多次派赴國外參加訓練實習,精進相關產品產製技術。因此,對於原告公司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與成本、售價,以及往來客戶相關資料,均甚為熟悉。102年3月初,被告顏宏嘉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原告公司對其有所倚重,期予慰留,但被告顏宏嘉聲稱將前往北部協助親戚從事瓦斯相關業務,原告公司不得已而准其所請,經給付三百萬餘元退休金,並於四月底舉辦盛大歡送會歡送。 ㈢被告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6年12月及96年6月前來原告 公司任職。被告林慧如擔任課長,負責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被告陳忠偉則為現場技術員,嗣改任為業務員。被告顏宏嘉於102年4月30日退休離職後,被告陳忠偉亦以將自行創業為由,於102年4月中旬申請離戰;另被告林慧如則以人生另有規劃,於102年4月底申請於5月中離職。 ㈣被告黃玉燕於91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嗣經升任為課長,102年初,原告公司負責人認其擔任會計課長 ,應無出差之必要,卻經常與被告顏宏嘉外出出差,事有蹊蹺,又經查核其處理廢料之資金帳目不清,原告公司遂予資遣,而於102年2月8日離職。 ㈤102年6月中,原告公司之客戶陸續向原告反應,有一家新成立產製PP複合材料之公司,供應與原告公司產品物性相同之產品搶單。經查該新公司即為被告「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該公司係102年3月11日核准成,而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陸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當係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相約至新籌設之被告公司任職,至為明顯。 ㈥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及黃玉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簽署如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其中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載明,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願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仍願意善盡在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之保密義務;且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若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應先與原告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而勞動承諾書則載明離職後洩露公司業務機密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願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公司使用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企業資源計畫系統),包括客戶廠商資料管理、營業稅及發票 處理、訂貨及銷貨管理、會計連結管理、庫存資料管理、產品結構管理、票據及銀行往來管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採購及進貨管理、材料需求管理等十個管理系統。原告就上開各管理系統均限定特定人使用,每人各有一組密碼,依限定使用權限進入各該系統。本件被告林慧如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客戶廠商管理、訂單及銷貨管理、產品結構管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採購及進貨管理、材料需求管理等系統;被告陳忠偉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客戶廠商資料管理與訂單及銷貨管理等系統;被告黃玉燕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除客戶廠商資料管理以外之其餘九個管理系統;被告顏宏嘉在職時,得使用全套十個管理系統,但因對於電腦操作不熟悉,故均由被告黃玉燕代為操作提供資料。上開管理系統,均將原告公司於各該系統之有關資料,為蒐集、彙整、儲存,因此,於原告公司之營運大有助益,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無可疑。而原告就上開管理系統,經限制特定人使用,以為保密,因此,該等資訊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㈧被告顏宏嘉因任職原告公司,得知原告公司所生產PP複台材料之製程、配方,其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利用該製程配方生產製造與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相同物性之PP複合材料,被告顏宏嘉與被告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被告公司任職,復以其所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營業秘密,供被告公司使用,由被告公司以低價搶單,使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轉向被告公司進貨,致原告公司遭受客戶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自違反與原告關於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違反保密義務,於被告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之侵害營業秘密。該四名被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四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賠償;且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該四人 連帶賠償。 ㈨原告因此而流失之主要客戶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與仟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原告與三家公司之交易量減損情形如下: ⒈崧泉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30個月間,每月交易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有15個月;8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有10個月;500萬元以上未滿800萬元者有3 個月,400萬上下者有2個月。至102年7月,驟降為61萬4770元,102年8月為2萬8160元,102年9、10、11月等3個月無交易量,102年12月為65萬5982元,103年1月為30萬7973元,103年2月為7萬9656元。上開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即101年7月至102年6月,每月平均交易金額為890萬5572元。如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7月 至競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4個月間,應有3億0278萬 9488元之交易金額(0000000×34= 000000000)。惟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致102年7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有168萬6541元。因此,受被告之侵害行為,102年7月至105年4月止 ,交易金額減損3億0110萬2907元。 ⒉兆隆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33個月間,交易金額超過100萬元者有11個月,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有13個月,30萬元以上未滿50萬者有7個月,無交易額 者2個月。自102年10月後,即不再有交易。上開不再交易前之12個月,即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每月平均交易金 額為53萬0726元。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自102年10月起 即無交易金額,因此,自開始無交易之102年10月起至競 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1個月間,交易金額減損1645萬2506元(530726×31=00000000)。 ⒊仟瀚公司部分: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31個月間,交易金額超過300萬元者,有7個月;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者有16個月;100萬以上未滿200萬元者有7個月;未滿 100萬元者1個月。至102年8月,驟降為39萬6000元,102 年9月後,即不再交易。上開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即 101年8月至102年7月,每月平均交易金額為212萬9434元 。如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8月至競業禁止期滿之105年4月之33個月間,應有7027萬1322元交易金額(0000000×33= 00000000)。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自102年8月以後,僅有交易金額39萬6000元,因此,上開期間交易減損之金額為6987萬5322元(00000000-396000=00000000)。 ⒋以上三家公司減損之交易金額合計為3億8743萬07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依國稅 局所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原告所屬業別「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據此標準,3億 8743萬0753元交易額可獲淨利為3486萬8766元(000000000×9%=00000000)。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486萬8766元 ,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㈩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6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宏嘉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本人所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在89年間簽署。其內容為高透濕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此技術在當時或許是很新的技術,而今放眼全台灣已有南良公司、歐樺公司、遠東公司、雙邦公司等公司在生產。原告公司不去告這些公司,反而來控告本人,本人離開原告公司後並未參與TPU膜之製造及銷售,不知原告公司是否找錯 對象。 ⒉本人在職期間,已向原告公司釐清本人在外開業已有三年之久的傳聞,若是屬實,原告公司豈有可能付給本人25年之退休金。且本人尚未離開公司之前一年,原告公司已在本人座位上方架設具有錄音功能的監視器。如果本人有竊取公司任何機密資料,應該有證據才對,怎可含血噴人,請原告公司應提出證據來證明。 ㈡被告林慧如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102年由第二代柯副總接班,公司人事制度大 幅變動,先於102年2月8日以帳目不清為由資遣當時之會 計課長(兼任生管)即被告黃玉燕,再於102年2月18日起公告由本人兼任生管一職,惟因工作實在無法負荷,因而申請離職。之後始由被告黃玉燕介紹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⒉本人雖有簽署附表㈡之文件,惟當時係擔任人資及文管,並未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品管及技術研發,不知究竟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何項規定。 ⒊本人係因職務關係,必須操作EPR系統,原告公司也要求 職員要熟悉該系統之操作流程,不能僅以需接觸公司之 EPR作業系統,即認本人竊取公司機密。 ⒋另本人接任生管一職時,因無人可以交接,因此除人事出勤系統外,並不會使用生產管理、產品結構、及材料需求等系統,且生產配方相關單據均由當時之生產副廠長黃茂舜及現場主管、課長等開立並安排,本人並不會接觸。 ㈢被告陳忠偉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由第二代董事長之子接班後,即要求 業務人員簽立不合理之賠償條款,同時擴編人事,增聘新業務,並要求本人交接,本人深覺不受尊重才離職,並非如原告所述,與其他被告密謀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⒉本人係業務人員,並非負責生產管理、品管研發、技術研發的相關人員,亦未涉略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告要求本人簽署勞動承諾書,本即不合理。另本人因工作必需會操作ERP系統中的「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且僅限於「訂 單及報價」,其他ERP項目並無權限。且客戶詢價、報價 都必須經副總同意,實際上ERP亦均由杜淑英副理控管, 業務人員的權限相當有限。原告公司指摘本人洩密,與實情不符。 ⒊各廠商均會從客戶端拿回競爭對手或是由客戶指定物性的材料,透過自家的實驗室分析物性,確定物性後,再生產出相近,或甚至一模一樣的產品給客戶,不代表就是竊取原告公司機密。且一般材料廠商為了保護自家產品,都會申請原料配方專利或製程專利,原告公司若未申請專利,就不可以拿眾所皆知的知識來當自家的營業機密。 ㈣被告黃玉燕部分: ⒈本人任職原告公司會計部門10幾年,只知服從上級指示,客戶帳款明細有差異、拖欠帳款,只能親自至客戶那裡對帳,出差時皆有同事同行,但原告公司在第二代接班後,卻以人事整編及莫須有之揣測,誣陷本人操守不良,逼退本人。試問,如果本人確有違法亂紀,大可直接對本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何以還給付資遣費予本人。 ⒉本年遭原告公司資遣後,面臨中年失業之苦,幸虧多年和客戶交心,才蒙被告公司蘇董事長抬愛,想借重本人20幾年之會計經驗,協助被告公司管理帳務,難道被服務了10幾年的公司無預警資遣後,就該坐以待斃。 ㈤被告廣鑫公司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4人 竊取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漏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顏宏嘉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提供機械維修服務,並提供管理經驗及協助被告公司之運作。且依被告顏宏嘉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其內容係載明「...因參與公司『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特立切結內容如下...」等 語。足見,被告顏宏嘉依約應負擔之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其範圍均僅限於不得洩漏「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 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技術、成果、專利,以及不得從事「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 業務。惟被告公司並未經營「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 技術研發計畫」之相關業務,顯無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可能。 ⒊被告林慧如乃擔任原告公司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一職,被告陳忠偉則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現場技術員、業務員一職,二人之工作性質截然不同,惟二人所簽訂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內容完全一樣,顯見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並非原告公司分別與各個員工依其職務性質及其所涉公司機密範圍、程度個別簽立,而係由原告公司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由公司員工簽名,則該定型化契約顯非公平,已屬無效之契約。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似為「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及「原告公司之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惟查: ⑴PP複合材料之製程與配方,乃業界長期以來公開習用之生產技術,原告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其他同業並無二致,況且被告公司之股東「大臺公司」、「崧泉公司」均係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之廠商,對於PP複合材料之製程及配方均知之甚明,顯無使用原告公司就「PP複合材料之製程、配方」之必要。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製製造之「PP複合材料」,與其他業界有何不同、具有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關鍵性技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其某種關鍵性技術相符,其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其營業秘密,實屬無稽。 ⑵崧泉公司本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根本無須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將崧泉公司之廠商資料、訂單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另兆隆公司、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須被告顏宏嘉等人將渠等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客戶之流失,與被告顏宏嘉等人之轉職無關,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營業損失,顯屬無理。 ⒌被告廣鑫公司係由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銷售,且相識多年之『崧泉公司』『兆隆公司』『仟瀚公司』『大臺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以生產各該公司所需使用之原料「塑膠粒」(即本件PP複合材料)為營業範圍,此乃供應鏈與銷售方「垂直整合」之營運策略,亦為目前台灣各大小企業為求降低成本、並控管原料供應及品質穩定,多為產業整合之經營趨勢。易言之,「大臺公司」等公司為使產銷一條鞭,故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合資設立被告「廣鑫公司」俾便由被告「廣鑫公司」負責各家公司之上游原料,各家公司則專職各種塑膠產品之加工製造並銷售,因此,自無再向原告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之必要。然如此一來,不僅使原告公司喪失各家公司之訂單,甚至各家公合資設立之廣鑫公司因此成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是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雖係以「其公司前員工跳槽、洩漏營業機密」為由,實質上顯係為打擊同為競爭對手之被告公司。 ㈥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嗣均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其等任職期間可接觸原告公司EPR(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 限,分別如附表㈠所示。 ⒉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 ⒊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 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有從事PP複合材料之生產。 ⒌訴外人崧泉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慧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可接觸EPR之權限,有無 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⑨、⑩? ⒉被告黃玉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 ⒊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離職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有無違反與原告公司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⒋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之約定,造成原有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訂單流失,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⒌被告等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慧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可接觸原告公司EPR之權限,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⑧、⑨、⑩ 等六項,惟為被告林慧如否認,並以其可接觸原告公司之 EPR權限,僅限於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⑧一項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林慧如任職期間可接觸之EPR權限,包括附 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⑧、⑨、⑩等六項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之。且參照被告林慧如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事管理之職務,而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⑧、⑨、⑩等六項,而其中僅有編號⑧,與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有關,其他五項則非屬人事管理之範圍。故被告林慧如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得接觸之EPR權 限,僅限於附表㈠編號⑧之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系統,尚非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黃玉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本件其他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一樣,均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惟為被告黃玉燕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迄無法提 出被告黃玉燕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燕於任職期間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一情,自與事實不符。故本件僅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已堪認定。 ㈢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 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㈣經查,原告公司係以從事生產PP、PE強化塑膠粒、機能性塑膠複合材料、耐候難燃塑膠複台材料、改質劑、TPU薄膜等 為其主要業務,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擔任副總經理、課長及業務人員,可接觸如附表㈠所示之「企業資源計畫系統」(簡稱EPR),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於任職期間,自可獲悉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及其他相關營業秘密,至為灼然。則原告於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3人任職期間,簽署附 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要求其等離職後,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尚未逾合理之範圍。 ㈤又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間均未逾2個月,參以被告公司亦係從事PP複合材料 之生產,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確實有侵害原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公司任職,已違反其等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自非無據。至於被告黃玉燕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曾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燕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自無理由。 ㈥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前往被告公司任職,致其原有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訂單流失,轉而向被告公司訂購PP複合材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客戶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轉單( 向被告公司採購),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被 告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崧泉公司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足見其等之間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故崧泉公司、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轉向被告公司採購PP複合材料,符合一般之商業利益及經驗法則。實難認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有何關聯。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係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密謀相約至新籌設之公司任職,且被告公司的關係企業係因知悉其等欲去職,始籌組成立被告公司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事實,亦迄未舉證。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惟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均係在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2到3個月才前往被告公司任職,實難認被告公司之成立,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之去職有必然之關係。況且,其中被告黃玉燕還是由原告公司主動將其資遣,更難認定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密謀跳槽,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離職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將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予被告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訂單損失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迄未說明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係洩漏何項營業秘密予被告公司,其空言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玉燕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簽署如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其去職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並不違反競業禁止之原則;至於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簽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原有客戶之轉單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等人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時,有洩漏任何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86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即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 ┌────┬───────┬─────────┬───────┬──────┐ │ 被告 │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或退休時之職務│至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 姓名 │或退休日期 │及可接觸原告公司 │日期 │任之職務(工 │ │ │ │EPR之權限 │ │作內容) │ ├────┼───────┼─────────┼───────┼──────┤ │顏宏嘉 │ 102.04.30 │ 副總經理兼廠長 │ 102.06.01 │ 機器維修 │ │ │ │ ①~⑩ │ │ │ ├────┼───────┼─────────┼───────┼──────┤ │林慧如 │ 102年4月中旬 │ 課長 │ 102.05.20 │ 人事管理 │ │ │ │ ⑧ │ │ │ ├────┼───────┼─────────┼───────┼──────┤ │陳忠偉 │ 102年5月中旬 │ 業務員 │ 102.06.01 │現場技術人員│ │ │ │ ①③ │ │ │ ├────┼───────┼─────────┼───────┼──────┤ │黃玉燕 │ 102.02.08 │ 課長 │ 102.03.18 │ 會計 │ │ │ │ ②~⑩ │ │ │ ├────┼───────┼─────────┼───────┼──────┤ │ │ │原告公司EPR管理系 │被告公司核准設│ │ │ │ │統: │立日期: │ │ │ │ │①客戶廠商資料管理│ │ │ │ 備註 │ │②營業稅及發票處理│102.03.11 │ │ │ │ │③訂貨及銷貨管理 │ │ │ │ │ │④會計連結管理 │ │ │ │ │ │⑤庫存資料管理 │ │ │ │ │ │⑥產品結構管理 │ │ │ │ │ │⑦票據及銀行往來管│ │ │ │ │ │ 理 │ │ │ │ │ │⑧人事薪資及出勤考│ │ │ │ │ │ 核管理 │ │ │ │ │ │⑨採購及進貨管理 │ │ │ │ │ │⑩材料需求管理 │ │ │ └────┴───────┴─────────┴───────┴──────┘ 附表㈡: ┌───┬─────────────────────────┬───────┐ │ 被告 │ 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 │ 勞動承諾書 │ ├───┼─────────────────────────┼───────┤ │顏宏嘉│立切結書人顏宏嘉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科│ 無 │ │ │學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一職,因參與公司「高透濕防水TPU/│ │ │ │PE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 │ │ │一、本計畫研發完成之成果,本人同意按著作權法第十一│ │ │ │ 條但書之規定,以公司為著作人。 │ │ │ │二、本人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 │ │ │ 、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 │ │ │ 訊,願負保密義務。 │ │ │ │三、本人不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 │ │ 。 │ │ │ │四、本人離職後仍願善盡在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 │ │ │ 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保密義務。 │ │ │ │五、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若│ │ │ │ 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本人應先與│ │ │ │ 台茂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 │ │ │ │六、如有違反上揭切結內容,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 │ ├───┼─────────────────────────┼───────┤ │林慧如│立切結書人林慧如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立書人林慧如今│ │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一職,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在貴公司擔任工│ │ │一、本人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廠現場工作人員│ │ │ 、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在職期間絕對│ │ │ 訊,願負保密義務。 │遵守工廠規則,│ │ │二、本人不得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若因竊占 │ │ │ 。 │公司財務、毀損│ │ │三、本人離職後仍願善盡在職期間所從事技術、研究所得│公物或未按公司│ │ │ 之技術、成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保密義務。 │規定辦理離職手│ │ │四、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若│續,或離職後洩│ │ │ 新任職務有利用原有研發成果之可能者,本人應先與│漏公司業務機密│ │ │ 台茂公司簽訂成果讓與或授權契約。 │或其他侵權行為│ │ │五、如有違反上揭切結內容,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致使公司蒙受│ │ │ │損失,本人願負│ │ │ │賠償責任。 │ ├───┼─────────────────────────┼───────┤ │陳忠偉│立切結書人陳忠偉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擔任台茂高分子 │立書人陳忠偉 │ │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一職,特立切結內容如下: │....(其餘內容 │ │ │ (其餘內容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