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大衛 林自力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文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256 條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736 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各取得前開存款之四分之一,即每人取得750,184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四、被告林大衛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4 年10月7 日具狀將上開二項聲明合併變更為「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3,436,736 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取得前開存款之四分之一,即每人取得859,184 元。」,並撤回原第四項聲明損害賠償之請求(參本院卷二第25-26 頁),關於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關於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案,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於法有據。而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又具狀就上開存款之分割方案變更為「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存款300,736 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林自力、林美賢每人各取得859,184 元,被告林大衛取得423,184 元。」,核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於法相合,均應准許。 (二)又查,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之總面積係主張222.5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57頁),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為147.0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6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穉卿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穉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如附表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繼承人林穉卿於97年2 月16日因不慎摔倒而住院,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住院期間之同年月26日,原告收到后里郵局所寄有關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帳戶大額提款之通知書,原告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遂向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調查結果,係被告林大衛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警察教導原告前往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帳戶凍結手續,以免被告林大衛繼續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被繼承人林穉卿知悉被告林大衛領取其存款之事後,認為被告林大衛將來會敗壞林家之財產,而於同年3 月1 日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林大衛向相關機關提出檢舉函,指原告偽造文書,其後,被告林大衛將被繼承人林穉卿(當時臥病在床)載至律師事務所外,要被繼承人林穉卿於委任狀上簽名,之後由被告林大衛委託律師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蔡慧美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乃暫停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該房屋移轉所有權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原告業已繳納完竣,即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原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7年度偵字第10 791號起訴原告及原告配偶蔡慧美涉嫌偽造文書罪,但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蔡慧美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而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上開刑事訴訟期間,被告林大衛將被繼承人林穉卿帶至他處,不讓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穉卿接觸;又被告林大衛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穉卿為禁治產宣告,經法院對被繼承人林穉卿為禁治產宣告及選任被告林大衛為監護人。其後,被告林大衛聲請法院同意其出賣原告一家人所居住之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生活、醫療費用,惟法院不同意被告林大衛之聲請,而同意被告林大衛出賣被繼承人林穉卿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林大衛於監護被繼承人林穉卿期間,一直不讓原告探視被繼承人林穉卿,甚至被繼承人林穉卿過世,被告林大衛亦未通知原告,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林穉卿安葬後,方知被繼承人林穉卿已往生。茲因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同意將原告一家人所居住之房地贈與原告,即被繼承人林穉卿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上開不動產不得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之上揭權利,並不因被繼承人林穉卿死亡而消滅。為此,原告基於於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財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表一號3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有表示林家財產不得隨便變賣,故主張分割方案為由兩造依每人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存款,因被告林大衛於102 年10月3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款之帳戶內(匯費30元),該帳戶於102 年10月5 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 元。但被告林大衛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合計不法盜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436,000 元,該金錢屬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予以分配。因此,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留之存款為3,436,736 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4 分之1 ,即每人取得859,184 元;惟被告林大衛業已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436,000 元,該金額應予扣除,故被告林大衛所能分得之金額應為423,184 元。 3、倘若鈞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範圍,則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五)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 3、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存款3,436,736 元(扣除匯費30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林自力、林美賢每人各取得859,184 元,被告林大衛取得423,184 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30頁)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該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林穉卿贈與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如附表一編號2 )予原告之內容,另由后里區公所財政課人員即證人林秋美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詳參本院卷第117-118 頁),可知原證三同意書乃原告事前委由他人代擬,且在該同意書上蓋用手印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林穉卿、被繼承人林穉卿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蓋用手印、被繼承人林穉卿蓋用手印時是否理解該同意書之內容等等,攸關判斷該同意書所載贈與契約內容是否成立之事項,證人均無肯定證述,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同意書內容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林穉卿共遺留3 間房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長期由原告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係長期由被告林大衛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係長期由被告林美賢居住使用,是本件遺產分割時,就不動產部分,考量各繼承人長久居住使用之事實,應以維持現狀,將特定不動產歸於各該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再依鑑價結果,以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相互找補,以維持各繼承人既有生活,並避免造成多人共有多筆不動產之複雜狀況,徒生日後分割困擾。又被告另提出一分割方案供參,即依鑑價報告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總值乘以應繼分4 分之1 ,每人可分得5,196,135 元,惟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鑑價雖有2,839,586 元,然因建物本身未辦保存登記,且基地建物坐落巷底出入不易,亦有部分可能侵犯到臨地,客觀上之變價可能性較低;而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建物雖屬2 門牌,但外觀上2 建物相鄰連接為一個整體,甚共用前庭、停車場及同一個大門進出,客觀上容易被認定為是一個交易單位,若切割分售,反而會降低總體價值,是就本件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亦可採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林美賢單獨取得,並做價2,839,586 元,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後,加回前述2,839,586 元作為不動產之總值,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找補。 (三)被繼承人林穉卿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時,在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內固遺留3,336,497 元,在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固遺留100,269 元,但後續因辦理被繼承人林穉卿喪事、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水電費用、按被繼承人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動支其中436,000 元,故僅餘3,000,736 元。原告稱上開喪葬等必要支出乃被告林大衛盜用云云,並非事實。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3,000,736 元存款,被告均同意按每人應繼分4 分之1 之方式予以分割,即每人取得750,184 元。 (四)並聲明: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駁回。 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歸原告單獨所有。 3、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歸被告林大衛單獨所有。 4、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歸被告林美賢單獨所有。 5、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后里義里郵局帳戶內3,000,736 元准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 ,即每人取得750,184元。 6、因前開第二、三、四項不動產分割,原告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076,038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4,577,575 元;被告林大衛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80,532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618,560 元。 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穉卿為兩造之父,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大衛、林自力、林美賢,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2、被繼承人林穉卿遺有如下財產: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 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 ⑶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如本院卷一第147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開設在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9 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3,336,497元,至102年10月5 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元。 3、被告林大衛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以金融卡,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上開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合計436,000元(分別為102 年10月1 日提領6萬元,於102 年10月2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2 年10月3 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2 年10月4 日提領6萬元、4萬元,102 年10月5 日提領16,000元、6萬元)。 4、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開設在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原告及其配偶蔡慧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以97年度偵字第1079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盜用印章罪,訴外人蔡慧美無罪,經檢察官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32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告 部份撤銷,並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相關起訴書及裁判書參本院卷一第32-67 頁。 6、除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同意書之真正外,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真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同意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贈與原告,並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2、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3、被告林大衛抗辯稱:其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以金融卡,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上開后里義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合計436,000 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喪事必要費等語,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有同意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原證三同意書為證,姑先不論被告在本件中係否認原證三同意書之真正,縱認原證三同意書並非虛假,惟該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為97年4 月18日(參本院卷一第30頁),被繼承人林穉卿嗣後於97年4 月29日卻委任吳念恒律師,於同年5 月5 日對原告及其配偶蔡慧美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及其配偶意圖謀取被繼承人林穉卿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建物,而盜用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印章,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申辦契稅申報事宜等等,案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後,並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上開刑事案件最終雖經法院認定原告及其配偶蔡慧美無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5-67 頁),但證人吳念恒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時結證稱:「(問:當時這個證人林穉卿委託你承辦本案的時候,告訴狀的犯罪事實是誰敘述給你聽的?)那個時候是正式委託我處理本件告訴代理的部分,可是事實上在這次委託之前,我只知道有林穉卿及林大衛有來我們事務所委託我們事務所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交異議書,當時他們發覺被告有要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林穉卿並沒有這個意思,所以他們要先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請地政事務所不要處理,告訴狀的內容大部分是林大衛敘述給我聽的,少部分就是我們有跟林穉卿確認,當時林穉卿雖然處於氣切的狀態,但是精神狀態還不錯,跟他講話他還有反應,當時我們有想要讓林穉卿發出聲音,可是的確有困難,我們就跟他說我們對他問問題,他舉手作反應,我們有問林穉卿他是否有要把本案的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如果有的話舉其中一手,沒有就舉另外一手,林穉卿就舉手表示沒有這樣的意思,另外我們就是有跟林穉卿確認他的兒子代替他委託我們向被告林永安提出刑事告訴,他是否同意這樣子做,請林穉卿以上開舉手的方式表示同意,因為當時他的狀況我們也擔心,所以我們後來也請林穉卿親自在委任狀上面簽名,所以卷內的委任狀是由林穉卿親自簽名的。我們跟林穉卿確認要向被告提出刑事的告訴,他舉正確的手表示同意,我們就說既然你同意的話,就請你簽委任狀,我們就將委任狀拿到林穉卿的面前請他簽,告訴狀他可能沒有很仔細的看,但是我們是有把委託這個刑事案件的內容跟他講,然後請他簽名,我們跟林穉卿講完內容後,林穉卿就接著簽名了。」、「(問:就你跟林穉卿接洽的過程中,就你的理解,林穉卿是否瞭解你的問題?)在林穉卿來我們事務所委託告訴代理的案件的時候,我認為他有瞭解我的問題。」、「(問:你的意思是林穉卿當時並沒有跟你說過任何話?)他當時的確是沒有辦法開口說話,他有試著要發出聲音,可是沒有辦法。」、「我回去的時候助理有跟我講說被告林永安有帶林穉卿來事務所,表示被告林永安沒有我們提出告訴狀所指的這些犯罪事實,他帶林穉卿來我們事務所好像是要來爭執或者是抗辯說沒有這樣的犯罪事實。至於林穉卿當天在事務所有沒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問:當初林大衛跟你敘述本案的內容時,林穉卿有無表示不同意他所敘述內容?)就我的理解應該是沒有,如果是有的話林穉卿他就不會簽委任狀。」、「(問:你稱林穉卿同意委託你簽寫委任狀當時,你如何確認林穉卿聽得懂你們的問話並且以舉手表示是他回答的真意,而不是隨便舉手表示,你如何確認的?)當時我們試圖想要讓林穉卿他用講的,但是他有嘴巴會有要講話的樣子,但是沒有辦法發出聲音,後來我們就跟他表示你用舉手的方式來表達,是不是可以,如果可以的話,你舉一下手,然後林穉卿就舉一下手表示可以,後來的問題我們就以一樣的方式來對林穉卿作確認。」、「(問:你如何確認你問的問題林穉卿他聽得懂?)因為當時他的精神狀態還不錯,加上我們請他舉手的狀況都還蠻正常的,所以我們認為他的回答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林穉卿即便於97年4 月18日簽立原證三同意書時,確曾表示要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贈與給原告,但嗣後顯然反悔,並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明確表達並無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意思,應臻明確。 2、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林秋美、黃水源、潘志仁、王明理、李信慧等人,欲佐其說。惟查,遍觀證人林秋美(參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黃水源、潘志仁、王明理、李信慧等人(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92 頁背面)到庭之證述內容,均是陳述被繼承人林穉卿於97年4 月18日簽立原證三同意書之前或當日之情形,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林穉卿嗣後有於97年4 月29日委任吳念恒律師,並於同年5 月5 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乙節,均毫無所悉。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能證明被繼承人林穉卿於97年4 月18日前曾有表示要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贈與予原告之事實,然依前述,被繼承人林穉卿嗣後於97年4 月29日既已反悔而不願贈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自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3、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繼承人林穉卿縱使有於97年4 月18日簽立原證三同意書,同意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予原告,惟嗣後於同年月29日委任吳念恒律師,並於同年5 月5 日對原告及其配偶蔡慧美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告至遲於該案偵查程序之第一次偵訊期日即97年8 月4 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林穉卿反悔撤銷贈與之意思,自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穉卿另有贈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之財產,自應列入後述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穉卿為兩造之父,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大衛、林自力、林美賢,應繼分如附表二,各為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林穉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8 之存款於102 年9 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3,336,497 元,於102 年10月3 日跨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 之存款100,239 元,至102 年10月5 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 元;被繼承人林穉卿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29 、70-77 、112 、115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施測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3-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在本件中,被告林大衛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林穉卿支出喪葬費用、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水電費用、按被繼承人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合計436,000 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8-228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支出單據,其中屬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之殯葬費即世安禮儀社之42,500元、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15,000元、速美企業商行之420 元,固不爭執,但主張應先扣除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核發之急難救助金6,000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20,000元後,不足部分由奠儀支付亦已足;對於被告提出之其餘機車、貨物托運費、墨水匣、船運費、裝卸費、聚會費用、茶葉、車輛保養費、機車修繕費、房屋修繕費、行政規費等費用,則認均屬被告林大衛個人之花費,與被繼承人林穉卿之殯葬費用毫無關係。至於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另稱:被告林大衛已向法院聲請准予出賣被繼承人林穉卿名下之所有土地,經法院裁准後,被告林大衛已出賣被繼承人林穉卿名下之1 筆土地,而以出賣所得價金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醫療、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故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之醫療、電話、水電等費用收據,顯係故意混淆事實等語。經查: 1、被告林大衛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喪葬費用,包括:世安禮儀社之42,500元、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15,000元、速美企業商行之420 元,合計57,920元(計算式:42,500+15,000+420 =57,920)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安禮儀公司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估價報價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09 、210 、214 頁),自堪信為實在。 2、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大衛前已向法院聲請准予出賣被繼承人林穉卿名下之所有土地,經法院裁准後,被告林大衛已出賣被繼承人林穉卿名下之1 筆土地,而以出賣所得價金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醫療、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等情,則有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0號家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足資參佐(參本院卷二第60-62 頁、卷一第68-69 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所提有關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之醫療、電話、水電等費用收據,自應以前揭處分土地後之價金所得支付之,而該等費用不僅性質上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被告林大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屬於被繼承人林穉卿生前已發生之費用,確實係遲至被繼承人林穉卿死亡後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存款,加以支付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符實,尚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提發生在被繼承人林穉卿死亡後之費用收據,則已不屬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債務,被告主張在本件遺產中扣減,於法不合,亦不可取。 3、至於被告提出之其他支出單據,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林穉卿有何關聯,或確係受被繼承人林穉卿指示而支付之事實,被告林大衛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以金融卡,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存款合計436,000 元,係按被繼承人林穉卿指示清償、贈與款項物品,或對公同共有不動產進行必要修繕等支出,尚乏憑據,無法遽採。 4、又查,被繼承人林穉卿死亡後,被告林大衛有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領取喪葬費急難救助金6,000 元,另有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12月8 日函暨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78-81 頁),堪信實在。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喪葬費用應先由上開2 筆款項中扣除等語,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堪認可採。原告復主張前開扣除後,不足部分應可由被告林大衛收取之被繼承人林穉卿奠儀中支付云云,惟兩造對於當初收取之奠儀金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奠儀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依憑,自不可採。是以前開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喪葬費用合計57,920元,經以上開喪葬費急難救助金6,000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00元扣除後,尚餘31,920元(計算式:57,920-6,000 -20,000=31,920),自得由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中扣除。 5、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存款,因被告林大衛於102 年10月3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款之帳戶內(匯費30元),該帳戶於102 年10月5 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736 元。但被告林大衛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合計提領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存款43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76-77 頁),堪信實在。基此,被告林大衛所提領之上開436,000 元,亦應屬於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至明,再經扣除前述被繼承人林穉卿之喪葬費用31,920元後,則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應列入遺產分配之存款合計應為3,404,816 元(計算式:3,000,736 +436,000 -31,920=3,404,816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則主張二分割方案:方案⑴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歸被告林大衛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歸被告林美賢單獨所有,相互找補情形為原告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076,038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4,577,575 元;被告林大衛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80,532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618,560 元;方案⑵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林美賢單獨取得,並做價2,839,586 元,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後,加回前述2,839,586 元作為不動產之總值,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找補。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陳稱: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謂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高達6,653,613 元,然原告非富有之人,根本無此等高額金錢得以補償其他有人;另上開報告書記載:「註: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涉基地已為建築套繪無以得知(需權利相關人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估價師依其土地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無註記『法定空地』事實判定,估價作業進行係以無建築套繪條件情況下進行,若日後證明該地已為建築套繪,則本報告對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土測字第3633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未保存登記物房地一體會格應重新檢視」,亦即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目前尚無法具體確定,故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顯不可行。另如將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不動產變賣,則原告一家人將無處居住,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不動產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一家人現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被告林美賢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地,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⑵,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拍賣,勢將影響原告一家人之現有生活,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美賢之財產、所得資料(參本院卷二第51-54 頁),102 及103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西元1985年份之老舊汽車1 輛,顯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恐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另提出之分割方案⑴,固符合目前原告、被告林大衛、林美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地之使用現況,但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鑑定結果,該分割方案原告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076,038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4,577,575 元;被告林大衛應支付被告林美賢280,532 元、支付被告林自力618,56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參本院卷二第33-54 頁),可知原告102 年、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1 筆共有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2 輛逾5 年之汽車及2 筆投資(208,860 元、35,650元),可知原告可隨時動支之現金或動產價值不多,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估價報告書,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合計高達6,653,613 元,原告非富有之人,根本無此等高額金錢得以補償其他有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⑴,原告必須處分名下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始能全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此顯與遺產分割之本旨不符,並累及原告原有財產,自非允當。另在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是將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消除,改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之權益均無損害,亦毋庸相互找補,而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兩造均為有利;再參以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 2、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存款部分: 兩造均同意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參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自應尊重。而依前述,被繼承人林穉卿應列入遺產分配之存款合計3,404,816 元,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每人得分配之金額為851,204 元。惟因被告林大衛於被繼承人林穉卿死亡後,已先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內陸續提領合計436,000 元,扣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穉卿喪葬費用之31,920元,被告林大衛實際已先提領分得404,080 元(計算式:436,000 -31,920=404,080 ),故被告林大衛僅得再分配447,124 元(計算式:851,204 -404,080 =447,124 ),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於102 年10月5 日所餘3,000,736 元,應由原告、被告林自力、林美賢各分得851,204 元,被告林大衛分得447,124 元(計算式:851,204 +851,204 +851,204 +447,124 =3,000,736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存款部分所主張之分割金額,雖與本院所計算不同,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3、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穉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穉卿之遺產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金 額(│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01 │298.41㎡ │全部 │ │ │ │ │ │地號 │ │ │ │ │ ├─┼──┼───────────┼─────────┼────┼──────┼─────┤ │2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347 │總面積:113.26㎡ │全部 │ │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后│一層:56.63㎡ │ │ │ │ │ │ │里區大山路166 號,門牌│二層:56.63㎡ │ │ │ │ │ │ │整編前為臺中市后里區甲│廚房:30.20㎡ │ │ │ │ │ │ │后路199巷96號)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02 │151.12㎡ │全部 │ │ │ │ │ │地號 │ │ │ │ │ ├─┼──┼───────────┼─────────┼────┼──────┼─────┤ │4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331 │總面積:101.54㎡ │全部 │ │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后│一層:50.77㎡ │ │ │ │ │ │ │里區大山路168 號,門牌│二層:50.77㎡ │ │ │ │ │ │ │整編前為臺中市后里區甲│ │ │ │ │ │ │ │后路199巷98號)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后義段722 │102.77㎡ │全部 │ │ │ │ │ │地號 │ │ │ │ │ ├─┼──┼───────────┼─────────┼────┼──────┼─────┤ │6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99 │總面積:147.08㎡ │全部 │ │測量圖說參│ │ │ │巷1 弄27號(未保存登記│一層:56.62㎡ │ │ │本院卷一第│ │ │ │) │二層:45.23㎡ │ │ │147頁 │ │ │ │ │三層:45.23㎡ │ │ │ │ ├─┼──┼───────────┼─────────┼────┼──────┼─────┤ │7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100,269元 │於102.10.3│ │ │ │(原告誤載為后里分行)│ │ │ │轉帳至編號│ │ │ │帳號:0000000 │ │ │ │8之帳戶內 │ ├─┼──┼───────────┼─────────┼────┼──────┼─────┤ │8 │存款│后里義里郵局 │ │ │3,000,736元 │於102.10.5│ │ │ │局號:0000000 │ │ │ │之餘額為3,│ │ │ │帳號:0000000 │ │ │ │000,736元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林永安 │1/4 │ ├──────┼──────┤ │林大衛 │1/4 │ ├──────┼──────┤ │林自力 │1/4 │ ├──────┼──────┤ │林美賢 │1/4 │ └──────┴──────┘ 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存款3,000,736 元,由原告、被告林自力、林美賢每人各取得851,204 元、被告林大衛取得447,12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