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江吉星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木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廖文達、涂國棟、林嚴詮、戴文華及黃寶等7人共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廖文達、涂國棟、林嚴詮、戴文華及黃寶等7 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嗣原告廖文達、涂國棟、林嚴詮、戴文華及黃寶等5人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其訴;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復以103年11月27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吉星及張秀菊等二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嗣於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起算部分變更為自103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起算(本院卷第123頁)。查被告未於送達上 開撤回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江吉星於99年5 月間,自訴外人林嚴詮得知被告有意購買土地以興建廠房,遂前往被告向訴外人朱胤凡(時任被告公司廠務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之助理),探詢是否確有購地需求,朱胤凡即向原告江吉星表示被告確有購地興建工廠之需求,理想之土地面積約為8000坪,並委託原告江吉星協助尋找適合土地。原告江吉星隨即聯繫原告張秀菊、訴外人廖文達一同尋找符合被告需求之土地,經訴外人黃寶提供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所有「臺中市南區番婆段207-1、207-2、207-3、208、208-1、208-2、210、210-3、210-5及199-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訊息予原告張秀菊後,原告張秀菊即透過訴外人涂國棟向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洽詢賣地意願及價格,得知中山公司欲以每坪1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同一時間,原告張秀菊與朱胤凡取得聯繫後,原告張秀菊即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交由原告江吉星轉交予朱胤凡。嗣原告張秀菊、江吉星、廖文達及黃寶等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與江台雄開會,江台雄當時又要求原告張秀菊等人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圖等資料,會後原告張秀菊、江吉星、廖文達及黃寶等四人更帶領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椿木、江台雄、朱胤凡前去查看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周邊環境。嗣原告張秀菊於99年7月2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圖等交付予朱胤凡及江台雄,江台雄於後數日,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秀菊表示欲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見面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於99年7 月間,原告張秀菊、江吉星、涂國棟、黃寶便與江台雄及朱胤凡一同前往周明仁位於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辦公室,江台雄當場向周明仁表明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非常符合被告需求,周明仁即表示欲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江台雄則表示希望以每坪13.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後周明仁表示因是涂國棟介紹,故願意降價以每坪15.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江台雄表示「這筆土地我就是要賣每坪15.5萬元,你建廠房不符成本,你自己回去考慮。」等語。翌日江台雄又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秀菊,希望原告張秀菊繼續與中山公司議價,原告張秀菊因而與訴外人戴文華聯繫,藉由戴文華於中山醫學院任職之兄長向周明仁探詢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是否有可能降低,然而周明仁當時即表示土地漲價等原因,而欲以每坪18萬元出售。 二、原告江吉星、張秀菊介紹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予江台雄後,江台雄更向原告張秀菊表示,因被告購地需求極大,故委託原告張秀菊另外協助尋找其他土地,並於電話中詢問原告張秀菊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費用如何計算,原告張秀菊答覆為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一,江台雄曾表示是否能降低報酬金額,然原告張秀菊向江台雄表示因進行本件居間介紹之工作者除原告二人外,尚有廖文達、涂國棟、林嚴詮、戴文華及黃寶等5 人,故無法降價,江台雄即表示「我了解了」等語,是江台雄確有代表被告與原告二人就本件居間報酬之金額達成合意。江台雄為先行安排土地若有成交之貸款事宜,向時任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洽詢,經林文彬告知該行退休人員即訴外人張重雄,並引薦與江台雄認識,爾後其等三人即隱瞞原告逕與周明仁接洽,對原告之態度轉為敷衍、推託。原告張秀菊多次詢問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的意向與進程,江台雄作態要張秀菊準備購地意向書傳真至被告公司審閱(本院卷第8頁),原告張秀菊詢問何 時簽署,江台雄均以沒時間為由而毫無下文,原告張秀菊向江台雄表示中山公司要調高售價為每坪18萬元,江台雄諉稱土地買賣尚有若干問題及銀行貸款作業等,即未予理會。至99年11至12月間,江台雄向原告張秀菊表示被告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貸款事宜已與彰化銀行進行洽談,待貸款事宜處理完畢,會再與中山公司洽談後續買賣事宜,直至100年7月間,原告二人始得知於被告已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張秀菊遂詢問江台雄何時可交付居間報酬,張台雄要求原告張秀菊交付居間報酬分配協議書,卻迄今仍未給付居間報酬。 三、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性質應為媒介居間,然原告向江台雄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並促成江台雄與周明仁認識,當時更曾論及中山公司欲以每坪16萬元之買賣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更曾論及中山公司欲以每坪16萬元之買賣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後被告以每坪約18萬元價格(計算式:土地部分總款1,403,300,000元÷7801.77坪=179,869元)向中山 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顯高於原告二人為被告居間介紹中山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周明仁所提出每坪15.5萬至16萬元之價格,足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於原告二人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時即已有效果,原告二人自得請求居間報酬,即以被告與中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一即1404萬3000元作為報酬數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各二分之一之居間報酬金額為702 萬150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居間契約報酬金額達成合意,然如前所述,原告二人於99年5 月間獲悉被告欲購買土地之訊息,主動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予朱胤凡後,並安排江台雄、朱胤凡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面談,其後江台雄更要求原告張秀菊持續與周明仁進行議價,且江台雄曾主動詢問原告張秀菊關於本件之居間報酬為何,原告張秀菊向江台雄表示居間報酬金額為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之金額,又原告張秀菊之職業為地政士,而原告江吉星係以仲介土地為業之人,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仲介土地者向委託者收取報酬乃屬常態,足見江台雄對於原告二人居間介紹賣方即中山公司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理應知之甚詳,依民法第56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實已允為系爭居間報酬。然被告為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籠絡銀行現職經理林文彬,並與張重雄配合,以其弟張漢達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委託書」(本院卷第9 頁)載明居間酬勞為1400萬元,而惡意排除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0 萬元,並依據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吉星及張秀菊各490萬元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二人為被告報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締約機會,並介紹江台雄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見面後,被告即開始進行系爭土地貸款辦理事宜,且若如被告所辯,中山公司與中山醫學大學間尚有聯貸債務需解決,則以系爭土地所牽涉之價值極高之情況下,絕無僅花費兩個月即完成相關貸款事宜之可能性,乃被告經由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報告而獲知系爭土地之締約機會後,基於原告二人之報告而持續與中山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與彰化銀行洽談相關貸款事宜,直至100年7月間始談妥相關貸款事宜,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依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事宜進行討論之錄音內容:「張秀菊:結果,他的協理啦跟我說中間錢都發給你們了啦。張重雄:我跟你說啦,那就人頭啊。張秀菊:唉唷你是人頭,真的江吉星也說你是人頭。張重雄:我人頭而已我跟你講啦。張秀菊:是,現在這樣要怎麼辦,也是要請你出面。張重雄:我跟你說,你心裡想要跟他拿多少,你坦白說,大家來拉。」等語,顯見張漢達與張重雄等二人僅為「人頭」,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正居間仲介人,且張重雄亦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張秀菊等人向被告報告此締約機會而成。張重雄固在該對話錄音中亦一再表示「其已努力一年多」等語,然此乃因被告先與原告江吉星、張秀菊成立居間契約後,經由原告二人報告,始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機會,嗣於買賣過程中始委請張重雄協助進行貸款事宜,才有張重雄於電話錄音中所陳述之「其努力一年多」之內容。又張重雄在該電話錄音中雖一再表示交易非由原告二人所促成,然此為張重雄單方之說法而已,其說法並不足以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二人之報告居間而成立之事實。 (三)江台雄曾向原告張秀菊表示被告仍有其他購地需求,希望其能再繼續介紹其他土地之締約機會,故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間與友勝公司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7 月與中山公司會面後,即未委託原告張秀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向中山公司議價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各49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中山公司於100年7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基於原告等二人於99年6、7月間之報告所促成,原告之報告並無效果可言: (一)被告於98年底左右,為因應業務快速增長,而開始尋覓適當工業用地作為日後營運及生產基地,嗣於99年6月間,原告 張秀菊前來被告公司,經朱胤凡轉介,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會面,期間原告張秀菊表示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聽聞擬將出售,其可代為媒介,江台雄表示公司預算為每坪11萬元,如中山公司有意以此等價格出售,再請原告張秀菊代為媒介。嗣於99年7月間,江台雄應原告張秀菊之邀約,前 往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惟周明仁知悉其等來意後,即明確表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且雙方價格認知差距過大,系爭土地拿來蓋廠房不划算,被告在該次會面後,即打消購買系爭土地之念頭,並未委託原告二人從事任何議價行為,亦未再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與原告二人為任何聯繫接洽。被告並另行展開購地計畫,未再與中山公司有所接洽,經數月之尋覓及努力,於100年3月間,與友勝公司就坐落烏日區重建段之42筆土地,以每坪11萬3500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原訂經鑑價程序後即與友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於同年4 月間,該等土地因都市更新而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業區,始未完成交易。準此,縱原告所為乃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惟中山公司於會中即表明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嗣後亦轉向友勝公司購買土地,足證原告張秀菊之報告行為並未促成任何契約之成立,無任何效果可言。 (二)被告與友勝公司之交易破局,即復行展開購地計畫,於 100年5 月間張漢達經引介前來被告公司,表示其兄長張重雄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任職分行經理,故與中山醫學大學及中山公司素有來往,中山公司因教育部強烈要求中山醫學大學降低負債比,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向,以代償中山醫學大學之聯貸債務。在此情況下,經張漢達之安排,江台雄再次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被告在會中確認中山公司交易意願,且了解中山公司開價後,考慮建廠急迫性及大面積工業土地難尋覓,遂決議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委託張漢達為訂約媒介,並簽訂原證三土地買賣委託書,而在張漢達及其兄長張重雄奔走下經由多次磋商,被告始於100年7月間與中山公司簽訂原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此過程中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完全未有參與,遑論有任何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完全係另由他人之報告及媒介所促成,與原告二人之行為毫無所涉。 二、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之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有疑義,況依該對話錄音所示,張重雄亦多次表示交易非由原告二人所促成: (一)張重雄非被告所屬人員,雙方亦無契約關係,張重雄與原告張秀菊間之對話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再細究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之對話錄音,依其內容及語氣,當可判斷張重雄係為避免紛爭及糾纏,而語多安撫、推脫之詞。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載:「…在該次對話中,告訴人張秀菊(即原告)雖一再主動以『百分之一』、『外傳拿到600 萬元』一情質疑被告張重雄,但細究該對話內容,均未提起華廣公司與中山公司間上揭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是該次告訴人張秀菊主動打電話予張重雄所為何事,並非全然無疑。何況,告訴人等(即包括原告二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重雄於該次對話所言之真實性及與華廣公司與中山公司就上揭土地買賣之關聯性…。」等語,可知張重雄在對話中所言,究竟所述均為真,亦或如張重雄於偵查中所稱係隨口哄原告張秀菊,藉以避免渠等之糾纏,原告二人毫無證據據可供證明,是實無從逕依對話錄音之內容,即認定張重雄所言均屬於真正。 (二)依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之錄音譯文所載:「這個不是這樣講啦…所有人的努力應該是…做有成和做沒成啦,因為這個丫也有好幾個啦」、「大家吃一些甜啦,喝一些茶水錢是這樣啦,因為是做不成當中,我想說大家一個意思啦…嫌沒有不嫌少啦」及「我搞這塊已經跑一年多了」等語,縱認該錄音譯文係針對系爭土地交易事宜,依對話錄音所示,張重雄亦多次表示原告二人並未促成交易,而係由張重雄自己努力一年多而來,由此益證原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結確實係基於張漢達、張重雄之報告與媒介,而非由原告二人所促成。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江吉星、張秀菊之報告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立仍有促成之效果,惟考量原告二人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與地籍圖,及安排一次與中山公司之會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媒介居間之行為,原告二人所投入之有形及無形成本甚微,且本質上無多大實益,依民法第572 條規範意旨,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居間人請求之報酬數額,與所任勞務之價值不相當者,自非法之所許,準此,考量原告二人勞務價值,渠等所得請求報酬總數應以不逾100 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5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秀菊經朱胤凡轉介,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會面,而自張秀菊得知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擬將出售。 (二)朱胤凡自原告江吉星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三)江台雄於99年7 月間與原告張秀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洽商購買系爭土地。 (四)被告與中山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約定土地部分總款為1,403,300,000元、建物部分總款為1,000,000元,總價金為1,404,3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達成居間合意?原告主張居間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90萬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應如何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然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亦不須有何現實交付,故居間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居間之報酬,既為居間契約成立之要件,故應約明,然雖未約明,但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縱兩造對於居間報酬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但依其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間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後,江台雄於翌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秀菊,希望原告張秀菊繼續與中山公司議價,並於電話中詢問原告張秀菊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費用如何計算,原告張秀菊答覆為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一,江台雄已代表被告與原告二人就本件居間報酬之金額達成合意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江吉星獲悉被告有意購買工業用地以供興建廠房後,聯繫原告張秀菊尋找符合被告需求之土地,原告張秀菊經朱胤凡轉介,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台雄會面,被告因而自原告張秀菊得知中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擬將出售之訊息,嗣朱胤凡自原告江吉星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江台雄並經原告張秀菊邀約於99年7 月間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會面洽商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以上情觀之,其間尚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依其情形,實難認為原告可不受報酬,即為被告媒介買賣。參以被告亦自承若有因原告張秀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中山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會依一般習慣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張秀菊、江吉星居間介紹中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理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被告實已允為居間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居間合意等情,應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所謂訂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而其任務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當事人之間。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媒介居間契約,原告應係受被告之委託,於買賣雙方間進行周旋磋商,以達致說合買賣雙方成交為目的,而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除居間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外,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查被告與中山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部分總款為1,403,300,000元 、建物部分總款為1,000,000元,總價金為1,404,30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而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7 月間,與江台雄及朱胤凡等人,一同與前往中山公司董事長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後,江台雄於翌日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張秀菊,希望原告張秀菊繼續與中山公司議價,原告張秀菊因而與戴文華聯繫,藉由戴文華於中山醫學院任職之兄長向周明仁探詢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是否有可能降低,至99年11至12月間,江台雄向原告張秀菊表示被告就相關貸款事宜已與彰化銀行進行洽談,待貸款事宜處理完畢,會再與中山公司洽談後續買賣事宜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由原告江吉星、張秀菊報告而獲知系爭土地之締約機會後,係基於原告二人之報告而持續與中山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與彰化銀行洽談相關貸款事宜,直至100年7月間始談妥相關貸款事宜,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為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以張漢達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委託書」,惡意排除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原證二土地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委託書、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至21頁、第7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購買意向書,雖記載有「立意向書人買方:華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甲方)、賣方: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乙方),甲方有意購買臺中市南區番婆段210-3、210、207-3、207-3、208、210-5、208-1、207-1、207-2、208-2等9 筆土地,面積共25739.00平方公尺(約7786坪),同意以每坪新臺幣__元整購買……。一、本意向書自簽署日起生效至100年5月15日止。生效日終止前乙方不得將上列土地出售給他人。二、100年5月15日前甲方願完成簽約並支付購買定金。。三、土地完成交易甲方願支付買賣標的的百分之_為佣金給介紹人……」等語,然該購買意向書關於每坪土地購買價格及佣金百分比數均為空白,亦未經被告及中山公司簽署,而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顯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江吉星、張秀菊與中山公司斡旋議價之事實。再參原告所提出原告張秀菊與張重雄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張秀菊:……華廣如果有發1 %出去對嘛,照理說這1 %應該是所有人的努力啦。張重雄:這個不是這樣講啦!所有人的努力應該是……做有成和做沒成啦,因為這個牽溝ㄚ也有好幾個啦……。張秀菊:那天有聽到說你在總行說的話………說你是分到600 萬…就是你說的嘛!張重雄:隨便說說的,我是沒有拿那麼多啦……說坦白的他沒有1 %……。張秀菊:……我們也要知道副總那邊他願意付多少出來給大家。張重雄:他這邊發一些走路工可能,我跟你講啦,他堅持不要喔,……大家吃一些甜啦,喝一些茶水錢是這樣啦,因為是做不成當中,我想說大家一個意思啦…嫌沒有不嫌少啦……如果可以就可以接受就,要不然想要糊糊掉,他不要啦,……我是說我就跟他很熟,我也拿不多,我說有就好啦……現在是說大家拿一點走路工這樣就好了。……張秀菊:江副總他有說他有問就是照他的,他說怎樣我們說一般行情就是1 %從這裡說起的,並沒有跟他增加什麼都沒有。張重雄:我搞這塊已經跑一年多了。張秀菊:……我現在要來請教你說中山醫院也有請你來,說你算是兩邊的仲介人是嗎?張重雄:是對。張秀菊:中山難道沒有發一個仲介人錢出來?張重雄:中山是嗎?我還沒有拿到一毛錢。張秀菊:中山還沒拿到所以你等於是兩方的仲介人頭就對了。張重雄:我都拿一點點而已。……」(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張重雄:其實我在華廣,仲介拿不多。……張秀菊:我跟你說你知道林經理說他是發出1400萬,有人在你們總行聽到說你分到600 萬……為了這個,同時華廣江副總跟我們說1%,說1 %說到後來問我們為什麼要1%,我說因為這有人介紹,一個拉一個,他就不跟我們說了。張重雄:因為我跟他有密約,這中間我無法透露……張秀菊:結果,他的協理啦跟我說中間錢都發給你們了啦。張重雄:我跟你說,那就人頭啊。張秀菊:你是人頭,真的江吉星也說你是人頭。張重雄:我人頭而以我跟你講啦。張秀菊:現在這樣要怎麼辦,也是要請你出面。張重雄:我跟你說,你心裡想要跟他拿多少,你坦白說,大家來拉……我跟江副總說8、9個也是當作一組而已。張秀菊:是拉那是沒關係。張重雄:大家喝個茶……我掛人頭而已啦,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至多僅能證明張重雄知悉被告洽購系爭土地之始,係經由原告張秀菊之介紹,而建議原告張秀菊與被告協商居間報酬數額,然張重雄、張漢達等縱使僅為「人頭」,而非被告與中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依前揭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張秀菊、江吉星有何居中媒介、斡旋,促成被告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達成合意之情。三、至原告主張中山公司本欲以每坪16萬元之買賣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後被告以每坪約18萬元價格向中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高於周明仁原先所提出每坪15.5萬至16萬元之價格,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於原告二人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時即已有效果云云。惟查,被告對於99年7 月間與中山公司董事長周明仁洽商土地交易事宜時,周明仁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欲出售價額之情,已予以否認。況原告前揭所述周明仁曾提出欲以每坪15.5萬至1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節,縱係屬實,被告嗣後願以高於每坪1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本屬被告與中山公司嗣後磋商合意之問題,原告據此即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原告二人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時即已有效果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已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中山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江吉星、張秀菊為被告媒介而成立,及原告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即生促成契約成立之效果,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從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支付服務報酬490萬元,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各490 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