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國勇 追加原告 洪木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許培寬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追加原告洪木昆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追加被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追加被告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香 追加被告 李似珍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何天民 追加被告 陳榆鈞 送達代收人 羅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據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803,824元。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院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固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9,975,000元,然依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更正聲明暨 準備五狀第7、8頁記載(即本院卷第3宗第132、133頁),原告自 承系爭5筆土地於96、97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時之評估價值為165,090,300元,並據以認定系爭5筆土地確有該價值存在,參酌近年來國內不動產交易價格走勢上揚,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得享有之客觀利益亦至少為165,090,300元,本 院103年3月21日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始為適法。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65,09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3,270元,原告僅繳納803,824元,尚欠589,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589,4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