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鄭鈾駰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有瑕疵,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嗣於審理中亦主張上開活水機有瑕疵,惟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及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事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馬來西亞華僑,民國101年4月間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下稱系爭活水機)。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500台系爭活水機,被告贈送600台,總計1100台,每台約定價格為6,200馬幣(實際出售價各為6,300馬幣;匯率暫定新臺幣10元:馬幣1元),被告已交付356台活水機,原告並已交付46萬元美金予被告。 ㈡、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將買受之系爭活水機販售予馬來西亞民眾,另原告在被告建議下,介紹馬來西亞當地友人向被告購買活水機代理販售該活水機,然被告竟給予原告之友人(即原告推薦予被告)更優惠方式取得活水機(贈送活水機),其他代理商取得活水機之成本竟較原告取得為低。原告代理販售活水機之銷售狀況因此影響甚鉅。又原告向被告購入之系爭活水機,其品質明顯較原告第一次購買自行使用之活水機(同型)為差,原告陸續接獲客戶反應活水機品質不佳,僅得為客戶換貨,且已嚴重影響銷售。再者,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惟原告在馬來西亞收到之商品外盒卻僅是「鹼性能量活水機」,其所過濾之水是否含負氫離子亦是未知。 ㈢、次查,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到臺灣參加水舞營安排之教育訓練(系爭活水機為堤沃克公司出品),與被告接洽業務時,負責出貨系爭活水機之達興公司負責人兼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及在場多名幹部,均聲稱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之製作原料乃渠等特別自日本購入,所過濾出的水具有負氫離子,再者,馬來西亞衛生部門要求原告出具負氫離子之檢測資料,然被告至今均未能提供其所稱負氫離子之檢測資料,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在馬來西亞銷售系爭活水機。且據原告取得系爭活水機之廣告DM,其內容標榜系爭活水機有「物理學的科技,將負氫離子鎖在鈣的晶格內,製成活性水素濾心,在喝水就能攝取負氫離子及鈣離子,對抗自由基,補充礦物質微量元素,達到預防保健的效果。並製造出鹼性水可平衡現代人的酸性體質」之特性,今被告竟連其所謂有負氫離子之檢驗報告均無法提出,致原告遭到馬來西亞衛生部門屢次關切,原告在馬來西亞銷售系爭活水機也為此大受影響。為此,原告對被告及堤沃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信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訴外人王信傑於103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系爭活水機標示有負氫離子之文字,辯稱系爭活水機含有負離子及氫離子,所以稱為負氫離子,系爭活水機沒有負氫離子云云,經檢察官繼續訊問王信傑及其所聲請傳訊之工廠人員,有無檢測資料可證明負氫離子,王信傑始自承系爭活水機所濾出之水無負氫離子,也無負氫離子檢測資料,足證系爭活水機並無法過濾出含有負氫離子之飲用水。再者,負離子、氫離子及負氫離子乃是三種不同的元素,負氫離子為氫離子加上一個電子而成為之化合物,絕非王信傑所稱負離子及氫離子,足證系爭活水機並無法過濾出含有負氫離子之飲用水。系爭活水機既無過濾出負氫離子水之功能,與被告提供廣告、DM、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負氫離子能量活水機相異,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機確實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查,依訴外人大同生技有限公司出售之「赫爾康養生水(鈣離子水)」網路販售相關資料,倘系爭活水機所濾出之水並無被告所稱負氫離子,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赫爾康養生水(鈣離子水)之售價新臺幣39,800元作為參考基礎。原告依兩造所簽署契約約定以一台6,200 元馬幣購入系爭活水機,惟實際購入金額為6,300元馬幣, 換算新臺幣為63,000元,則依上開鈣離子水之水機產品,兩者價差為22,200元。本件已出貨356台,價差計新臺幣7,903,200元,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7,903,200元。因負氫離子本是無法 存在於常態之元素,一般濾水機本無法濾出具負氫離子之飲用水,原告無法提供鑑定單位鑑定減少之價金,故提出上開鈣離子水飲水機之價格供法院參酌,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㈣、承上,系爭活水機無過濾出負氫離子水之功能,原告曾發函請求交付負氫離子之檢測證明,惟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負氫離子」之檢驗證明,甚至訴外人王信傑已在另案偵查庭時自承系爭活水機無負氫離子,負氫離子只是品名,係負離子加氫離子云云。職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活水機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過濾出負氫離子水之活水機,且原告業已催告被告交付負氫離子檢測報告仍未獲得檢測報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幣500萬元。蓋原告因系爭活水 機之瑕疵,致必須賤價將剩餘活水機出售,並努力達成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買500台水機之約定,於西元102年1月 13日以馬幣1,300元/台之價位,販售100台系爭水機予馬來 西亞之JIAN SIM MARKETING SDN.BHD.(下稱馬來西亞公司 ),與原告每台以6,300馬幣購入系爭活水機,每台差價5,000元馬幣,其損害為50萬元馬幣,換算新臺幣為500萬元。 綜上所陳,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新臺幣7,380,48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以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48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活水機有無法過濾出含有負氫離子飲用水之瑕疵: ⒈原告先提出客戶寄回予原告之系爭活水機之保證書影本四份。上開保證書影本下方,均有客戶反應購買系爭活水機後,數個月後即沒有效果(應為鈣離子水之味道),甚至還有濾心漏水,品質不合格,有被騙的感覺云云。另客戶中多有原告友人,以電話或口頭向原告抱怨系爭活水機品質不佳,更質疑是否含有負氫離子功效,然原告向被告及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要求提出檢測報告,均未獲回應。原告再提出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Q&A文件,上開文件為堤沃克公司發出之文件,說明負氫離子如何形成、如何檢測及飲用時為何會味道等問題,由第2、7點說明可知,被告的確無法提出負氫離子之檢驗報告,及被告及堤沃克公司均標榜負氫離子水會有味道,並可由味道判斷身體器官的狀況,故而原告於馬來西亞之客戶於保證書反應系爭活水機數個月後即沒有效果,致原告於馬來西亞銷售情況受到影響,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台數。 ⒉被告辯稱伊曾提供試驗報告,載明「黃金礦物水素(負氫離子)」,其所濾出之飲用水為水素水,又稱負氫離子,系爭活水機確實含有日本進口「水素」原料。負氫離子水一詞於臺灣坊間與水素水交互使用,負氫離子水即是水素水云云。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雖載有「黃金礦物水素(負氫離子)」,然並未明確載明水素即是負氫離子,且檢驗項目係針對有無西藥成份檢測,並非檢測是否含有負氫離子。再者,原告在購買系爭活水機時,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即對原告及其他會員稱,製造負氫離子之原料在日本海域海底深層之珊瑚,伊已將原料全部購入,不用擔心原料問題。是以,製作負氫離子之原料即為深海之珊瑚粒,此為原告自被告及堤沃克公司所知悉之資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Q&A文件第一點,說明「…從外部將氫氣灌入鍛燒爐內,這時候透過物理變化,而使氫氣解離成正氫離子與負氫離子…」亦即,堤沃克公司稱負氫離子是由氫氣解離為正氫離子及負氫離子,的確有負氫離子存在,而被告現在又抗辯負氫離子水即為水素水,前後矛盾。且依水舞鑽負氫離子能量活水機使用手冊內文,文中一再強調負氫離子,說明負氫離子如何製成,並如何產出負氫離子水,使用手冊內文亦一再以負氫離子之效用、如何使用,並非以水素水來稱之。 ⒊被告另抗辯臺灣坊間將水素水與負氫離子水交互使用,縱坊間有水素水及負氫離子相混淆之情形,亦不代表此種混淆係正確之作為。再者,依被告及堤沃克公司提供之系爭活水機介紹DM,均強調系爭活水機濾出含有負氫離子飲用水,「在喝水就能攝取負氫離子及鈣離子,對般自由基…」、「6.負氫離子機能活水機是啞巴醫生」,甚至強調系爭活水機過濾出負氫離子水在飲用後醫療上的效用。豈是被告所稱水素水等於負氫離子水,且有上開醫療、保健之功效? ⒋被告再以王信傑自始表示系爭活水機濾出者為水素水(即負氫離子水),具負離子及氫離子,所謂沒有負氫離子是表示,‧‧‧現學術上有日本吉川博士所主張氫離子多帶一個電子為H-,惟為瞬間產生極不穩定云云。被告稱負氫離子水為負離子及氫離子,惟,承如上述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Q&A文件第一點說明,堤沃克公司之Q&A文件即明確載明其製作負氫離子原料之過程,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及被告現又辯稱負氫離子為負離子及氫離子,顯不實在。 ⒌次查,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案件,已傳訊證 人彭智群、林宜葳證明負氫離子,該案原告亦有傳訊證人盧秀琴為證。惟查,證人彭智群為康威企業社廠長,證人林婕羚為堤沃克公司代言人,渠等之證詞很明顯與被告答辯主張負氫離子就是水素相同,水素的原料為珊瑚鈣云云。惟對於系爭活水機內手冊所記載「將負氫離子鎖在鈣的晶格裡」「水素的濾心與水接觸時,會溶出氫化合物,產生負氫離子,可維持好幾個小時?」等具體描述系爭活水機產生負氫離子這元素的關鍵問題,均無法確實回答,證人林婕羚最後甚至表示這個比較專業,伊無法回答。是以,證人彭智群為製造系爭活水機之廠商,系爭活水機之瑕疵與否自與其有利害關係,而證人林婕羚為系爭活水機代言人,還是堤沃克公司股東、監察人,就本件不僅涉嫌代言不實,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失,伊在公司之股份分紅或獲利亦有影響,其利害關係至深,故渠等之證述實不足採。另查,證人盧秀琴業已退出堤沃克公司直銷體系,其證稱系爭活水機主要賣點在於負氫離子,上課時有講將負氫離子鎖在鈣的晶格裡等語,與系爭活水機使用手冊及相關介紹DM相同,應為可採。再者,證人盧秀琴稱在99年時系爭水機為一間小工廠製造,99年下半年度量比較大時,是由王信傑成立宇紘企業行,由宇紘製造水機。顯見系爭活水機為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成立宇紘企業行製造,並非全由康威企業社製造,則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不得再將系爭活水機有無負氫離子之陳述推予康威企業社,主張係康威企業社告知伊系爭活水機之負氫離子就是水素云云。再者,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甚至在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中,主張系爭活水機之使用手冊及相關DM均由康威企業社提供更是不實,蓋使用手冊上均以堤沃克公司名義提出,且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更設立宇紘企業行來製造系爭活水機,豈會再由康威企業社提供使用手冊,堤沃克公司一再將責任推予康威企業社,實不足採。 ⑹末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活水機能否濾出具負氫離子元素之水,堤沃克公司執行長在偵查中一開始答辯以負氫離子就是負離子加氫離子,之後再辯以負氫離子就是水素,且有告知國內目前沒有機構可檢驗。惟,負氫離子是為一獨立元素,絕非負離子加氫離子,其為很強的還原劑,故而堤沃克公司以負氫離子作為系爭活水機主要賣點,然而堤沃克公司竟將負氫離子解釋為負離子加氫離子,還稱沒辦法檢測,卻在堤沃克公司之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稱氫離子濃度指數就是證明(請參酌證人盧秀琴之證述),又僅稱水素的原料為珊瑚鈣,無法說明水素為何是負氫離子,堤沃克公司及執行長王信傑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前後不一,且與被證二檢驗報告及證人盧秀琴之證述,顯然相左,不足為採。綜上,系爭活水機被告所稱之水素,僅為珊瑚鈣,僅能產生具鈣離子之水,並無法產生負氫離子,被告一再主張水素就是負氫離子,實不足採。再者,堤沃克公司曾提出說明文件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在馬來西亞說明負氫離子並販售系爭水機,直接說明負氫離子就是H-,豈是伊所稱之水素? ⑵、本件被告身為堤沃克公司重要幹部,出售系爭活水機予原告,自應對於所出售之水機來源、功能、品質是否合於契約及說明書、廣告之約定,盡瞭解並查證之責,惟被告未查證且僅提出部份與負氫離子無關之檢驗報告,故系爭活水機未具濾出負氫離子水之瑕疵,顯可歸責予被告,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⑶、原告確實因被告未能提出所謂之負氫離子檢驗報告,致原告需以低價在馬來西亞出售系爭活水機,而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12年9月與訴外人蘭芳簽約由蘭芳購入水機100台,該買賣協議的詳細內容係由堤沃克執行長王信傑直接與蘭芳談妥議定,買100台搭贈120台,再由被告贈送8台,每台7,300元馬幣,其議約過程直接跳過原告,未讓原告一同議約,王信傑稱是幫原告賣水機,出售的100台水機數量算在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故而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已購入約350台水機,包括上開100台出售予蘭芳之活水機。據原告瞭解,蘭芳購入之活水機至今僅銷售部份,仍有水機滯銷。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因系爭活水機陸續發生客戶回報之瑕疵及無法提出負氫離子檢驗證明,導致銷售狀況嚴重下滑,考量進貨及履約問題,且當時亦有訴外人蘭芳表示要購入 100台而有賺到部份差價,原告為減少損失,以每台1,300元馬幣出售予訴外人JIAN SIM MARKETING SDN BHD,陸續出貨至2013年6月22日,計100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活水機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⑴、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6日與堤沃克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模式購入系爭活水機46台,後因原告為取得星、馬、泰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權利,再與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傳統買賣方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為原告上揭先前與堤沃克公司所購入之相同品項活水機,被告亦如約定給付之,該品項與契約(原告)特定者同,即被告所給付者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而原告所提系爭活水機DM及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Q&A文件皆非被告提供給原告,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出售之「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為產品品名,所濾出之飲水,市場或坊間稱負氫離子水或水素水,即透過填充日本進口之水素原料(珊瑚鈣萃取物),使濾出之飲用水含有該水素原料之物質,而上揭原料命名為「黃金礦物水素(負氫離子)」,並檢送SGS檢驗,上述資訊由生產廠商提 供,且如上述,原告於與堤沃克公司交易時皆已得知此等資訊,且無論堤沃克公司或被告皆自始告知負氫離子水或水素水之組成元素,目前國內無公信力鑑定單位可提供鑑定報告,故皆以氧化還原之實驗來作說明,原告購買當時皆知悉上揭交易資訊,是以,原告所購入之系爭活水機皆與契約預定效用一致,即無任何瑕疵。 ⑶、次查,負氫離子現僅為市場通用之名稱,亦有稱水素,而世界或臺灣衛生單位(組織)並無「負氫離子」之統一標準,市售之負氫離子淨水器(活水機),雖每家製作方法及特點各有不同,惟共同之判斷標準(特色)為:1.鹼性、2.低電位水(一般自來水之電位值在+100~+250,透過氧化還原技術,使電位值降低甚至轉為負)、3.小分子水、4.含豐富礦物質及5.無人體危害物質,有相關廠商資料參酌。被告出售之系爭活水機與市場上同類型水機之特色相似,符合一般效用即並無任瑕疵存在。更甚者,原告於本件歷次關於所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者,實皆為其與堤沃克公司間之商品交易資訊所生爭議,惟如上所述,被告所提供者即係雙方買賣協議書所特定之商(產)品,至於原告是否因堤沃克公司之前所提供之交易訊息而為錯誤買賣決策之判斷而生損害(假設語),應與被告無涉,原告自非向被告主張。 ⑷、再查,原告起訴本件之主要依據為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於偵查庭所為之陳述,惟此乃原告斷章取義之援用,王信傑自始表示系爭活水機所濾出者係水素水(即坊間所稱負氫離子水),具負離子及氫離子,所謂沒有負氫離子是表示,係因為目前H-於學術上仍有爭議,就其所認知,現學術上有日本吉川博士所主張氫離子多帶一個電子為H-,惟為瞬間產生極不穩定,然仍有多位學者表示質疑,因此其方為如上陳述,表示學術上所謂之負氫離子不存在,係因目前雖有人主張但仍有爭議並無統一蓋論,且原告一直於偵查中羅織王信傑詐欺罪名,故其之陳述僅為釐清事實,所謂沒有負氫離子是在說明上揭情形,而非謂被告出售系爭活水機所濾出之水素水非坊間及被告檢驗報告所稱負氫離子水。由上,原告之陳述顯係為混淆法院。 ⑸、退步言,倘系爭活水機真有品質不佳情形,原告應於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處理之,惟原告卻於經過約一年時間,未能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時,以協議方式,再與被告及供貨廠商就原契約之出貨數量及期限再次簽立協議,顯見本件實無買賣標的物品質不佳乙事,否則原告當時不可能不主張相關請求,而係以協議展延方式,繼續出貨處理。更甚者,依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即使系爭活水機有品質上之 問題(假設語),亦應視為承認受領,以及對該產品品質(項)等以特定之。是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活水機符合契約預定及通常一般之效用,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主張及依據均無理由: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向乙方訂購 500台(贈送600台)總計出貨1100台,每台價格馬幣6,200 元…。」可知系爭活水機被告出售原告之價格應係每台平均售價馬幣2,818元【計算式:(500台*馬幣6200元)/1100台,小數點四捨五入】。而大同生技有限公司「1314負氫離子活水機」於市場廣告單上之售價為新臺幣72,000元,益證原告所提原證17所示大同生技公司出售之「赫爾康養生水(鈣離子水)」之販售價格,並非其公司相類似水機之唯一定價(姑且暫不論各公司產品定價策略不同等因素),原告所提原證17自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金請求之參考基礎甚明。 ⑵、又各家公司對於產品定價策略及成本等皆不相同,且一為國內販售,一為外銷馬來西亞,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單一國內定價為本件減少價金計算基準顯無依據。且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稱「賣給蘭芳7,300馬幣」,足證其以「 赫爾康養生水(鈣離子水)」之販售價格作為減價基礎自無理由。此外,再依原告與被告展延供貨期限協議書,簽訂日期為2013年2月26日,而原告所提以1,300元馬幣出售100台 系爭活水機之TAX INVOICE所載日期西元2013年1月13日,就經驗及論理法則,從兩者日期觀諸,若原告發現瑕疵而低價出售系爭活水機(假設語),即不可能於一個月之後再與被告延展供貨契約,繼續進貨,而再於超過一年過後之期間再向被告主張系爭活水機出現瑕疵,完全違背邏輯及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是以,原告所提上開TAX INVOICE真實性存疑。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或簽收單都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出售100 台給證人FONG JIAN BIAU,因為100台數量以現金交付,在 公司間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加上以前提出相關活水機去向,以數量來講也不到100台。再由證人FONG JIAN BIAU提出 之網頁資料,證人FONG JIAN BIAU出售系爭活水機亦是以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為品名,並標榜水是水素水,此部分與被告主張相同,且證人FONG JIAN BIAU亦證稱原告於市場出售系爭活水機價格為5千至6千元馬幣,此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活水機不具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之相關效能,僅能以一般水機之價格賤賣,顯與事實不符。 ⑶、次查,雙方曾協議由被告出貨系爭活水機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蘭芳」,且由被告、蘭芳及原告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顯示該出貨模式一直至2013年3月間,而原告依該交易模式賺 取差額獲有利益(原告亦自承「賣給蘭芳7,300馬幣」), 是以,原告稱因系爭活水機之瑕疵致必須賤價將剩餘活水機出售,顯與事實不符。因依當時實際狀況,原告仍出售系爭活水機而獲利,即退步言,由上揭交易模式足證系爭活水機並非無法出售獲利,假設原告上開TAX INVOICE係具真實性 ,其以低價出售之(假設語),其考量點可能為擴展市場或自己變現之壓力等商業決策,自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活水機瑕疵等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計算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⑷、系爭活水機被告出售原告之價格應係每台平均售價馬幣2,818元,已如上述。此另參原告103年7月22日所提民事變更狀 第4頁所載「依當時1:10之匯率計算,每台活水機價格為新臺幣28,000餘元」云云益證之。故原告嗣後稱每台差價5千 元馬幣之計算顯有錯誤,至多為馬幣1,818元(計算式:2818-1000=1818)。且原告已自稱「賣給蘭芳7,300馬幣」,並以馬幣6,000至7,300元出售等情,可知原告並無因與被告間之交易受有損害。更甚者,原告自稱出售於蘭芳228台( 依被告與蘭芳及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影像應為225台),並稱 一開始銷售(包括零售)情形不錯,則實際上應無100台可 以出貨予馬來西亞JIANSIM公司。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活水機有瑕疵,及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價額皆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4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500台(贈送600台),總計出貨1100台,每台價格馬幣6200元,實際每台出售價格為6300元馬幣。 ⒉被告已經出貨356 台予原告,原告已交付馬幣465000元定金予被告(原告總共交付予被告的價金兩造尚有爭執)。 ⒊原證四、五為關於系爭「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之說明廣告。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所指負氫離子即為水素,為珊瑚淬取物,「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活水機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疪,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並無負氫離子,無法過濾出含有負氫離子之飲用水,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7,903,200元(每台價差22200元*356台),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過濾負氫離子水之活水機,依民法第227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每台6300元馬幣*損失價差每台5000元馬幣*100台*10),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活水機,約定系爭活水機濾出之水含有負氫離子,惟被告未能提出有負氫離子之檢驗報告,且客戶反應活水機品質不佳,被告之給付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且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活水機廣告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已交付原告356台活水機,惟否認系爭活水機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 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關於原證四、五之文宣為系爭活水機之說明廣告乙節不爭執,而據原證五之廣告說明記載:「第四、五、六道:負氫離子產生器- 產生負氫離子水,可和能量鹼性水互相調和飲用。每日飲用2000cc以上可幫助人體酸性廢物的代謝」、「物理學的科技將負氫離子鎖在鈣的晶格內,製作活性水素濾心,在喝水就能攝取負氫離子及鈣離子,對抗自由基,補充礦物質微量元素,達到預防保健的效果。並製造出鹼性水可平衡現代人的酸性體質。」(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活水機有產生含有負氫離子之效用,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活水機所濾出之飲水稱負氫離子水即所謂之水素水,是透過填充日本進口水素原料即珊瑚鈣萃取物,使濾出之飲用水有該水素原料之物質,目前國內尚無公信鑑定單位可提供鑑定報告,均以氧化還原之實驗來作說明,原告購買時均皆知上揭交易資訊,系爭活水機與契約預定效用一致,並無瑕疪。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告知負氫離子即為所稱水素水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即向原告購買100台系爭活水機之馬來 西亞公司負責人FONG JIAN BIAU於本院證稱:原告賣100台 系爭活水機給伊,伊到各門市推銷,在伊公司網頁資料上關於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之廣告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確實有跟伊說負氫離子就是水素(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而依據原告提供予證人FONG JIAN BIAU關於系爭活水機之廣告文即已標明「水素水」,並於文宣中載明:「水素水-採用 天然持久之水素以物理科技技術將氫鎖在鈣的晶格內,製成活性水素濾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復參諸此廣告文宣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活水機使用手冊,僅係將「水素水」改為「負氫離子水」,其餘說明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224至225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指之負氫離子即為所謂之水素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告知負氫離子水即為水素水云云,即不可採。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出有負氫離子之檢驗證明,系爭活水機即有瑕疪。然而系爭活水機是否產生負氫離子與被告是否提出檢出負氫離子之檢驗證明,係屬二事。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水舞鑽負氫離子飲水機Q&A,Q:負氫離子如何形成的?A:珊瑚粒在鍛燒爐加溫鍛燒時,從外部將氫氣灌 入鍛燒爐內,這時候透過物理變化,而使氫離子解離成正氫離子與負氫離子,在鍛燒爐的溫度恢復為常溫的過程中,負氫離子會融入珊瑚顆粒中,將鍛燒過的珊瑚粒製成水素濾心,當與水接觸時就會漸漸把負氫離子釋放出來(見本院卷第37頁),及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陳煥武醫師回答有關日本有項稱「固態負氫離子」產品進口至台灣,業者表示氫離子可以透過電子將氫離子變成負氫離子,邏輯是否成立之問題,表示:科學上要做到透過電子將氫離子變成負氫離子,這個邏輯應該是可行的,但因為它不是常態會存在的構造,會相當不穩定,即必須要有其他的構造物來協助包覆在它外面,才能讓他繼續維持這樣的狀況,否則很快就會變成氫原子或正氫離子(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 如將該等元素透過物理、化學變化或作用,理論上是可能產生負氫離子,而非絕對不存在。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大同生技公司、負氫國際、上善之水、船井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94至103頁),坊間亦不乏銷售負氫離子活水 機之情形,應非被告所憑空杜撰。而原告自承向被告購入系爭活水機前,多次至堤沃克公司接受教育訓練,對於系爭活水機作用原理應在該等教育訓練已說明甚詳,原告亦難謂未經告知。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活水機:伊沒有講系爭活水機可以產生負氫離子之飲用水,伊是說可以產生負離子加氫離子等語,做為認定系爭活水機不能產生負氫離子之證明;惟據證人即提沃公司林婕羚(原名林宜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4號返還價金案件則中證稱:負氫離子水就是水素,水素就是風化珊瑚鈣製成,公司有告訴我們日本那邊有提供檢驗資料,還有負氫離子研討會等等有到可以透過實驗方式得到這樣的結果等語;證人彭智群則證稱:負氫離子在日本稱水素,水素基本架構就是碳酸鈣,水素是日本的技術將碳酸鈣與氫結合,淨水器就是把水素放在濾心裡面,人喝下去之後,因為人的體溫是36度以上,在體內會有氫的反應等語,則系爭活水機能否產生水素或負氫離子水,或產生之方法為何,每人說法不一,此應係源於每個人對於系爭活水機之專業理解未盡相同所致,則系爭活水機究是否能產生水素或負氫離子,或有無瑕疵乙節,即難以人證做為認定之主要依憑,是以原告主張依據證人王信傑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活水機有瑕疵,尚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活水機不具有產生負氫離子效用之瑕疪,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主張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俱未提出系爭活水機無法產生負氫離子水,或依被告所述之原理或方法並無法產生負氫離子之證明,則原告僅以被告未提出檢測報告,逕認其買受之系爭活水機未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乙節,尚無足採。 ㈡、另原告固提出向其買受系爭活水機之客戶意見,有客戶反應系爭活水機產生的水「沒有味道」、「覺得品質不合格」、「感覺受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5至28),因而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活水機確有未能產生負氫離子之瑕疪云云。然按味覺本因個人味蕾感受不同而異,並無統一或絕對之標準,況且,依據原告提供予證人FONG JIANB IAU前揭廣告文宣中記載:負氫離子活水機能水是啞巴醫生,可用五味論健康,而依個人身體各個器官功能之健康狀況不同,可能有腥味(腎臟、膀胱、內分泌欠佳)、苦(肝、膽功能欠佳)、酸(心臟、小腸耗弱)、澀、辛辣味(肺、胃、脾、腸功能欠佳)、甘味(健康的生理狀況),則依上開廣告,每人感受之味道亦可能不相同,被告僅以有客戶反應「沒有味道」乙節做為證明系爭活水機並無產生負氫離子之效用,尚嫌速斷,自難逕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活水機並無過濾出含有負氫離子飲用水之功能,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坊間販售僅濾出鈣之「赫爾康養水水(鈣離子水)」飲水機售39800元與系爭活水機售價之 差價,做為計算減少價金之依據。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活水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業如前述,且縱系爭活水機有未能濾出負氫離子水或水素水之效用,然按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 活水機如無濾出負氫離子水之效用之應有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上開「赫爾康養水水(鈣離子水)」飲水機與系爭活水機僅有可否濾出負氫離子水之差別之證據,自難逕以原告任意提出之坊間市售之飲水機售價,做為其減少價金之依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致其以1300馬幣之售價賣給馬來西亞公司100台,受有每台價差5000馬幣,共50萬馬幣 折合新臺幣為500萬元之損失。惟原告除未能舉證被告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外,參諸原告提出之自行手記賣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有以7300馬幣、6000馬幣賣出之情形 ,此外,再據證人FONG JIAN BIAU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伊經營的公司是賣衛浴水龍頭事業,賣水機是附帶;原告要伊幫她賣水機;原告有讓伊試用,安裝之後是有味道,但大約一星期就沒有了,伊也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推銷;原告說系爭活水機在市面上賣5、6000馬幣,但伊沒什 麼根據市面上賣什麼價錢,因為我們市面上的水機大約都 2000元馬幣,所以原告賣給伊應該不可以太高,伊就建議原告以1300馬幣賣給伊,原告也同意;伊再用1400至1800元之價格賣出;伊向客戶推銷時,有標榜系爭活水機為負氫離子之水機,但嘴巴這樣講,但拿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則依證人FONG JIAN BIAU之證述,其之所以以1300馬幣向原告購買,無非係因在馬來西亞一般水機約2000元馬幣,如定價太高恐難與其他水機競爭,而非係考量原告所稱系爭活水機確無濾出負氫離子水始以低價買進。至原告是否係因客戶反應不佳或無法提出負氫離子檢驗證明,致銷售狀況不佳,只好以1300馬幣之價格售出,乃原告銷售策略或市場價格機制,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每台5000元馬幣價差之損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活水機有原告所指欠缺預定效用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59條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903,200元、及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100台,每台5000馬幣即新臺幣5萬元共500萬 元價差之損害,而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7,380,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