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原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經營「東山樂園」,其因與債權人陳震寰等人間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債務 人即被告東峰公司、欣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所有之不動產(即原東山樂園部分產業)。原告與配偶彭水河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 標售公告獲知上開訊息,因與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至誠有意標得上開不動產以規劃經營溫泉會館、養生及親子會館、布袋戲偶博物館等休閒觀光產業。經彭水河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司人員,談論間該人員獲悉原告等人有投標上開不動產經營上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意願,乃引介該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與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關情事,被告曾國亮明知被告東峰公司及其個人僅有其上溫泉水權,但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 號函(即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言談中表明該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遭拍賣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部分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亦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彭水河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 (二)原告經由彭水河轉告上情後,亦同陷於錯誤,兩造乃約定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於被告曾國亮所事 先擬就提供,經討論後略作部份修改,再以電腦打字而成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與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已依約標得上開法拍不動產並已支付1000萬元(分成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東峰公司、被告曾國亮收受並已兌現(由被告曾國亮代表簽收)。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事後雖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B0000000號 水權狀移轉至原告之指定人海灣公司名下,及將被告東峰公司所申請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交付予原告;並 將被告東峰公司名下之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出具讓渡書讓渡予原 告及其指定人海灣公司與劉至誠,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移轉;且以臺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7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擬將未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惟上開溫泉部分,被告曾國亮及東峰公司根本未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上開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早已逾期作廢,根本無法依契約目的令原告等人可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三)原告係因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國亮之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且原告亦已於103年5月9日寄發 台中英才郵局第0007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返還系爭1000萬元。倘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抗辯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曾國亮係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因執行被告東峰公司業務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1000萬元予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1000萬元之損害,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連帶賠償系爭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所訂立: ①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無論係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部分,或兩造尚有 爭執之其他買賣標的物)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人又憑何出售或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況且,係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主動打電話給彭水河,遊說彭水河訂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本件買賣,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②另參諸原證8所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上記載:「. .讓渡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 下簡稱甲方),承諾將⑴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34㎡⑵同區大榮段651地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 地(謄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配合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人(甲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34㎡,及⑵同區大榮段651地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確係登記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附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者,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中僅列「曾國亮」,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 2、又本件無論是原告或其夫彭水河既旨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之用,則原告如非欲取得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即溫泉標章)、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額代價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如不含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等,則其價值亦根本遠低於3000萬元,原告及彭水河根本不可能同意以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東峰公司、曾國亮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3、被告曾國亮確實係以被告東峰公司與其擁有非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即溫泉標章)、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等擬出售予原告等人之詐術而向原告等人詐欺取財,此觀諸下列事證即明: ①依被告曾國亮在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3、⑥中明白記載:「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臺中市○○區○ ○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 102年12月4日許已交與紀素麗。…。」等語,被告曾國亮自承如該書狀附原證八所示之臺台中市政府86年9月 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本件原證七)確屬其履約之ㄧ部份。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所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中,亦將上開如本件原證七之開發許可函之交付列為其已履行契約之事證。原告與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取得之土地,並擬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之用,故其開發許可當然對原告與訴外人劉至誠極具購買取得之誘因,被告曾國亮亦深知此點,才會以上開別墅住宅社區許可函誘使原告等人為其所欺。此再參諸本件被告曾國亮亦曾另提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東峰育樂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 稿本」正本交付原告等情,堪見有關渡假別墅開發案許可文件確屬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②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必須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始得合法營業,而在本件訂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已在營業中,且在訂約當時尚未取得溫泉水權,惟被告曾國亮並未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及其夫彭水河,當然令原告及其夫彭水河誤認為被告東峰公司及被告曾國亮就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已取得溫泉水權及溫泉標章而得合法營業。 ③溫泉水質之檢驗認證係申請溫泉井水權狀之必要程序,且依本件原證六之水權狀中已載明溫泉之泉溫、泉質等,而系爭溫泉井水權狀本即為系爭買賣標的之ㄧ並已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則倘「溫泉標章」非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ㄧ,又何需於上開協議書中另贅列「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再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附 被證1之「讓渡書」中載明:「…讓渡人『東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後之權利移轉給…。」等語,顯見『水權申請變更或移轉登記』及『溫泉認證申請』確屬兩事,亦堪證該所謂『溫泉認證申請』絕非如被告所辯稱水泉狀中所記載之溫泉水質等認證,而應係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認證文件」即係指「溫泉標章」。 4、訴外人海灣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於兩造洽談及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從未介入;又海灣公司雖從事不動產開發,但其專長係公寓大廈、透天社區房屋之建設,與大型遊樂區、山坡別墅與溫泉取水使用等並非熟悉,且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被告所辯稱須就上開協議書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取得不動產之評估作業」可言。被告抗辯訴外人海灣公司熟悉不動產開發及有利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讓特定關係人獲利之嫌云云,純屬混淆視聽之烏賊戰術。 5、針對被告所稱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之附表,茲逐一指駁說明如下: ①有關附表編號1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 上開「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部分,被告二人雖確曾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5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委託經營權利移轉,然其故意不依約定義務配合取得「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理完成。上情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度6月20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文到15 日內應依99年5月12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 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等情,詎被告 二人均仍拒不配合辦理,致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均尚無法辦理完成。 ②有關附表編號2、3、4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 權狀認證」、「溫泉井」部分:被告雖已將如原證六所示之水權狀、讓渡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井交付原告。惟查,被告二人在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遊說訂立系爭協議書前,確係向原告及其夫彭水河騙稱會將相關標章(按:即指「溫泉標章」)均一併移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人,原告及其夫彭水河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付出3000萬元之高價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③有關附表編號5、6、7、8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機房」部分:上開標的物雖名義上屬訴外人王陳阿美所有,惟其實際上根本係未經合法興建之違章建築,且已破舊不堪使用,對原告根本無任何經濟效用。且縱原告未予以購入,嗣後亦將得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侵害之權利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土地,根本無支付高價購買之可能,故上開標的物雖形式上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僅係方便拆除而已。 ④依附表所示,雖均屬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但並非全部,且該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價值,根本不值被告原先所開價之6000萬元或嗣後成交之3000萬元。 ⑤被告復辯稱其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已以拋棄占有代替點交云云,並非事實,且無理由。蓋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本旨而為履行,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且兩造間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並無約定,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得以所謂拋棄占有而代替點交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6、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內容所示,被告東峰公司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未經核准施設建造物(即系 爭溫泉水井)擅行取水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遭依同法第93條規定處4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2000元),且通知該公司在未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前,禁止再取水。依上開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內容所示,在主管機關102年10月8日至系爭溫泉水井現場會勘時,與會之台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人員即提出:「..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早知系爭溫泉水井之取供使用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標章方得使用,厥非如被告二人所辯彼等以前經營溫泉使用(小木屋泡湯及湯屋泡湯池)不用申請標章云云。 7、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價值合計至少5000萬元以上云云,並無可採: ①就其所稱「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千萬元」 部分:查被告所稱之委託訂約權利金597萬1908元係原 告所繳納,此價值根本與被告無關,且其稱妥善經營東山樂園9年餘可獲利上億元云云,純屬空話,並無任何 客觀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②就其所稱「溫泉開法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千萬元」部分:被告雖引中油公司、廣鎂公司相 關報導內容指稱溫泉井之開發費用合理市價在2000萬元左右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自陳,上開水井係在1、20 年前所開發,其開挖費用自不得以94年之報導內容所載數額相提並論,更況依被證二十之網路財經新聞報導內容所載,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溫泉井探鑽服務價格比一般業者高出三成,還提供一年保固期之後續服務,保證出水量及水溫度云云,此顯與本件系爭溫泉水井情形不可同日而語,更況系爭溫泉水井已屬開採1、20年之水井 ,其價值自不可以新鑽探之溫泉水井價值估算之。至於該溫泉水井之水權狀等申請費用及價值更不可能達1000萬元,尤見被告等人上開無據之空言,毫無可採。 ③就其所稱「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千萬 元」部分:查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之外觀破敗傾頹,已達毀敗無法使用之程度,已如原告103年 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原證16之照片17幀所示。是 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對原告而言根本無任何經濟效用、價值,甚且原告尚需耗資將其拆除。故上開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根本無被告所稱之價值約10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確無可採。 8、有關對證人歐淑惠所為證言之意見: ①依證人歐淑惠之證言堪明,證人歐淑惠係專業代書,而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故稱「我只知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上賣方的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有代表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擬這份合約時,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而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原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 知道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要掛在門口。」。 ②因被告曾國亮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提供詳細買賣標的資料,且急於簽約及取得買賣標的款項,故證人歐淑惠基於代書專業之認知認為無法為兩造撰擬契約,此亦經證人歐淑惠明確證稱:「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匆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法官問: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買賣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為何不今天談完,明天再繼續談?)因為曾國亮一直說訂約之後他 就要拿多少錢回去,就很急要訂約。」等語即明。 9、對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之意見: 證人陳松林與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關係密切,且與本件利益攸關,其有故為偏頗、有利被告曾國亮、東峰公司之不實證述之虞。至於證人陳松林之證言中有關訴外人海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均屬其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並無可採。且依其於作證時刻意將海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至誠部份捲入其中等情,顯然刻意附和被告曾國亮等人之主張,尤見證人陳松林所為證言,確屬偏頗不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與被告曾國亮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乙方即賣方係被告曾國亮一人簽名,並僅蓋用曾國亮一人印章,被告東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行所記載「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只是強調曾國亮之身分為東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故被告東峰公司仍非協議書當事人。且原告係自行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本件買賣:依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配偶彭水河係於102年10月間上網搜尋看到上開公開標售公告獲知上 開訊息,於拍賣前至上開不動產附近勘視,遇被告東峰公司人員,乃引介曾被告國亮與訴外人彭水河相識並談論相關上情等語。由此足見係原告及其夫彭水河暨海灣公司劉至誠,先自行決定欲拍賣東山樂園遭法院拍賣之產權,原告及其夫彭水河並積極主動找被告曾國亮洽談未在拍賣範圍之溫泉水權等。 (二)原告聲稱被告曾國亮明知無溫泉標章,竟意圖自已不法所有意圖,言談中表明原東山樂園產業中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等人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前述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約購買及轉讓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溫泉水權等,彭水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萬元代價購買等情。惟查: 1、原告雖有向被告購買東峰公司之溫泉水權,但並無購買「溫泉標章」,且「溫泉標章」係各個營業主體之「服務標示」等作用,原告如需經營溫泉業,本需自創「溫泉標章」之品牌,且被告從無表明欲出賣「溫泉標章」,況兩造協議書,毫無約定被告曾國亮有出賣及轉讓「溫泉標章」,自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原告自行主張被告曾國亮負協議書所無之「溫泉標章」義務,毫無理由可言。 2、原告(或海灣公司)方面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法應由原告自行申請,與被告無涉。又依照前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識牌「轉讓」為「 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溫泉 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並無移轉標章之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毫無取得溫泉標章及移轉溫泉標章之約定更可得證。 3、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峰公司訂立讓渡書, 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給乙方海灣公司;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 公司。依此足證被告曾國亮已移轉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許可證明予原告,故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此義務。 4、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 件」,係指「水權狀」及「102年8月28日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函」。 5、原證八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係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段740、 740之3、740之7、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 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社區,係有經法院執行處拍賣之土地,故並非被告曾國亮與原告間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北屯區大華段第157地號土地,故與上述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無關。至 於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以前曾獲臺 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函准開發,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被告曾國亮之義務,當時所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將上揭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開發住宅別墅社區 列為系爭契約義務,而是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約一個星期後,因原告偕訴外人海灣公司劉志誠前來東山樂園現場,請求被告曾國亮盡量協助並提供關於東山樂園以前有關申請之所有文件,以幫助原告及海灣公司能有完整藍圖,以加速其早日完成園區重新規劃,被告曾國亮因熱心才提供,然仍非契約義務,故須補充陳明。 6、訴外人海灣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國內巨型企業,有利用拍定東山樂園炒高股票之嫌。蓋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隔日即102年11月24日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即宣布海灣公司以2.8億元標下 東山樂園(按實際拍定價係為1.85億元),計畫投資10億元,規劃溫泉會館等,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海灣公司購 買東山樂園之資訊刊登於國內各大媒體。後於102年12月4日由被告曾國亮擔任義務人,海灣公司(劉至誠代表)及原告擔任權利人,共同簽立讓渡委託國有財產權土地經營之讓渡書。海灣公司於102年10月以前,個股成交筆數均 低於500筆(僅102年5月有555筆),收市平均價格為25元上下;嗣於102年11月後個股成交筆數暴增於1000筆以上 ,102年12月更有2500筆,收市平均價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分別為31.64、42.20及52.56元,扶搖直上 。 7、依上,被告曾國亮並無向原告宣稱東山樂園有溫泉水井標章、後山可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可以出售,此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自明。原告一再宣稱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2日以東山樂園有溫泉標章、後山可 以蓋四、五十間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文件詐欺原告云云,只是為拖延付款。蓋上開標的如果如此重要,豈可能未寫入上開協議書?如果曾國亮均未提出文件證明,則原告豈會願意簽約,況「毗鄰私有土地使用合約證明書」亦非契約標的,此觀協議書未記載至明。 (三)證人彭水河與原告為夫妻,且系爭協議書實質上為彭水河所簽訂,是彭水河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於103年8月21日在鈞院之證述不可採。實係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有意模糊委託標購之買賣標的契約中「契約標的」等重要事項,並後續轉賣給劉至誠,再由訴外人海灣公司發布消息,藉此炒高海灣公司股票,讓特定關係人獲利。 (四)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委託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 ,而由訴外人劉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參與鈞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是劉至誠雖未於本件 系爭協議書上具名列為買方,但渠等與海灣公司自始參與本件買賣,買賣標的亦均是渠等深思熟慮詳細規劃後所購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茲述如下:102年10月 23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曾國亮到原告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處,雙方開始協商契約買賣協議書內容。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當日2點半開標。雙方協商契約內容期間,原告 一邊電話遙控原告弟弟紀福成,與訴外人劉至誠共同參與投標,一方面原告與被告曾國亮修改買賣協議書內容,此足見原告等籌劃已久,分工細膩。當日2點50分紀福成回 報原告得標,雙方遂再度修改協議書內容。雙方原本約定,如果沒標到,則已付之訂金300萬元要返還原告紀素麗 ,是紀福成回報原告得標後,原告再開一張700萬元的票 給被告曾國亮。本件協商期間,訴外人陳松林多次表達欲離開,但因原告為恐底標金額被洩漏而無法順利得標,將使其炒高股票計畫被破壞,乃多次要求陳松林留下,此更足見原告及彭水河等狡詐且籌劃已久,分工細膩。依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彭水河、海灣公司熟悉土地開發業務,海灣公司投資亦會經過嚴密評估,現原告為拖延付款,竟偽稱被詐欺,並不足採。且查訴外人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多次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宣稱已購入東山樂園,其為本件買賣協議之幕後主導者,此有商業週刊1372期及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惟待渠等炒高海灣公司股票獲利後,原告竟意圖一魚兩吃,再偽稱被詐欺,拖延付款。是海灣公司形式上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但實質上是幕後主導者。 (五)被告曾國亮業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詳如附表所載),原告現偽稱被詐欺係為拖延付款。 1、關於國有地北屯區大華段第157號、○○區○○段○000號土地之「委託經營權」,已於102年12月4日依原告指定將「委託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並已向國有財產權提出申請移轉(如被證五第3頁之申請書)。被告曾國 亮後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且業將上開二筆土地交與原告,原告復交由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海灣公司也以巨幅廣告圍籬占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 2、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查「寺廟」所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廁所」所坐落地號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以拋棄占有代替點交, 即經被告曾國亮於103年3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在現場 點交,曾國亮於當天下午1時40分許,即由劉喜律師陪同 到現場,因原告並無親自到場,亦無連絡其代理人到場接受交付,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曾國亮偕劉喜律師到法 院執行處有拍賣之東山樂園餐廳門口,遇到海灣公司副理廖凰兒,廖凰兒口頭雖稱其是原告代理人,但無出具委託書,且拒絕在該日下午點交,亦表明不願付第二期及尾款,被告曾國亮當場表示除寺廟內佛像以外,其餘都已經要交付,並表示要拋棄占有,請原告及海灣公司占有;又因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另已將佛像恭請遷 離,故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佛像亦已搬離,則上揭第272地 號內寺廟、第270地號土地內廁所,均欲點交予原告,並 拋棄其占有。 3、相關設施「涼亭」、「機房」、「兩層涼亭」:「涼亭」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機房」所 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層涼亭」 所坐落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以表示拋 棄代替點交,即被告曾國亮已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欲點交原告,但原告未到,被告曾國亮乃於下午3點許 ,向訴外人海灣公司副理廖凰兒表示欲點交給原告及海灣公司,但廖凰兒拒絕,被告曾國亮表示拋棄占有,請原告及海灣公司自行管理占有。 4、溫泉井水:被告曾國亮已於同上日期即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欲點交,因原告未到場,且其後海灣公司副理廖凰 兒拒絕點交,曾國亮表示拋棄,並請原告及海灣公司自行管理占有。 5、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相關登記認證文件。登記文件: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水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公告東峰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其它水系其他用途溫泉水權取得登記」;認證文件: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水權狀。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被告曾國亮的東峰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0000號「水權狀」,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訴外人海灣公司,其後並已獲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 至海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此亦與案件委託標購協議書之繕打人陳松林於鈞院103年11月4日所證述內容相符。 6、開發許可文件:此指溫泉井水權之開發許可文件,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開發許可文件。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義務,蓋曾國亮的東峰公司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核發第B000 0000號水 權狀,因原告指定水權變更移轉予海灣公司,其後並已獲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12月18日通知同意移轉至海 灣公司名義,則此部分已完成。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等語。查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區○ ○段000地號現均由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占有使用,則 原告依約依法均應交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何來損失?次查上開訂約權利金等金額,係由海灣公司所付,原告故意遮掩原證21第2 頁以下之付款人及代理人等資料,是否故意與海灣公司切割?不得而知,然原告既非付款人,自無所謂損失。 (七)至於102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及行政裁處書部 分:按溫泉法第二章第4條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查被告曾國亮經營溫泉業期間早於溫泉法施行之前,是未申請標章,依法接受輔導。況於102年10月8日履勘紀錄上已明確記載:「俟罰鍰繳納後,依規定同意取得登記」,是被告曾國亮已繳交罰款,且已領得水權狀。又同上102年10 月8日履勘紀錄中,台中市政府觀光局履勘意見:「本案 為溫泉水權會勘,屬水利局權責,如後續溫泉使用觀光經營,請向本局申請標章事宜」,此可證原告等可自行申請標章。是被告再次強調,溫泉標章非本件契約標的,被告曾國亮業已履行契約義務,紀素麗顯係為推拖付款而捏造稱被詐欺。 (八)針對系爭協議書個別標的價值,依序說明如下: 1、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契約價值約1000萬元:查委託經營年限長達9年餘,委託訂約權利金為597萬1908元,委託經營面積為1萬2646.21平方公尺。如海灣公司果有經營的目的,在將近十年的期間可以妥善經營東山樂園,除可獲利上億元,也可以將東山樂園此台灣人童年時的美好回憶再重現。 2、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狀認證及溫泉井價值約3000萬元: ①溫泉井開挖費用在2000萬元左右: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蘇福欽表示,中油公司以打深井見長,挖1口溫泉井費用約在2000萬元以上,而初期評估即需95萬元,另一公司廣鎂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王建志表示溫泉井初期評估費用約在20萬元至100萬元間,開挖費用則與 中油公司相當(即為2000萬元),此有網路財經新聞報導可佐。 ②所轉讓溫泉權利不僅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開發許可」,且更有「水權狀認證」:查溫泉之開挖工程費用一般需2000萬元左右,而被告曾國亮所出售溫泉井不僅已開挖完成,已有溫泉水,況此溫泉水開發係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28日同意開發,更經水利局於102年11月7日發給「水權狀證明」。後被告曾國亮更已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原告所指定海灣公司,且獲得台中市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日同意移轉,足證除溫泉井 本身之開挖費用以外,且附加有開發許可之「申請規費」暨「核」准開發許可之價值,加上主管機關發給此井水係溫泉證明之「經濟上認證價值」,故已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暨認證係屬「碳酸氫鹽泉」之「溫泉認證價值」而言,市價約在3000萬元以上。 3、寺廟、二層涼亭、廁所及機房價值約1000萬元。委託標購協議書係因王陳阿美有廟、機房、涼亭、廁所等地上物,而該地上物並未被拍賣在內,故王陳阿美等人可通行原告及訴外人劉至誠所拍定東山樂園之土地,拍定人即原告為避免王陳阿美通行土地,造成管理上之不便。是寺廟、二層涼亭及機房部分之真正價值在於使原告產權統一,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價金合理,且為兩造多次協商後所決定。4、依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被告曾國亮係忍痛低價出售,何來詐欺取財行為。 (九)原告以受被告曾國亮詐欺云云,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業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曾國亮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詳予審核,仍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足證被告並 無所謂詐欺情事。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未字 第51500號通知影本、「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影本 、面額各300萬元、700萬元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公司(引水地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B0000000號水 權狀、讓渡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影本、讓渡書、協議書、申請書影本、曾國亮等三人103年3月27日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狀繕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經營契約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度12月23日臺財產中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繳款書(收據)影本、被告曾國亮所撰發之103年3月19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司執字第51500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偵查卷宗,查屬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陳震寰、陳嘉鎰、徐秀菁;債務人:東峰公司、曾國亮、王玉清),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所為之拍賣,由外訴人劉至誠與原告兩人共同(原告委託劉至誠為代理人)參與投標,並且得標。 二、原告與被告曾國亮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紀素麗所營大承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訂立如下列內容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如原證四);「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方)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的: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未股,訂於102年10月23日於法院程序公開標售公告,內有 不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同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雙方同意合作條件訂定如下:1.上開情形,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 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還。 3.雙方同意付款條件如下: 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於102年10月23日。 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 中港分行),102午10月24日在法院拍賣得標時給付新臺 幣柒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H0000000、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乙方取得溫泉水權狀證明連同出具讓與同意書一併交付予甲方時,甲方再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乙方應完成契約書所載第一款內容,全部點交相關事宜後,一次付清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立契約人(甲方即買方):紀素麗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立契約人(乙方即賣方):曾國亮簽章。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三、上開訂約過程中,曾在場之人除被告曾國亮、原告外,證人彭水河、歐淑惠、陳松林亦曾在場,並由證人陳松林繕打該協議書內容。而原告亦當場簽發如原證五所示面額共1,000 萬元支票二紙(分別為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3日、面額300萬元、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 亮;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4日、面額700萬元 、付款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受款人曾國亮)交付被告曾國亮簽收,上開二紙支票依序分別經以「曾思閔」、「曾愛真」名義先後提示兌現。 四、被告曾國亮已將原證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引水地點: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第B0000000號水權狀)、讓渡書(102年11月21日,義務人《甲方》:東峰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權利人《乙方》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至誠..權利人《丙方》紀素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原證八:102年12月4日讓渡書(義務人 《甲方》:曾國亮..權利人《乙方》劉至誠..權利人《丙方》紀素麗)、102 年12月4 日協議書(義務人《甲方》: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權利人《乙方》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102年12月24 日申請書(申請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亮..、(申請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至誠..)影本各1份等文件交付被告紀素麗,並以如原證九之103年3月2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71號存證信函檢送 如該函證三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9年9月30日86府工都 字第134067號函影本二張,主張已於102年12月4日交付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予原告紀素麗。 五、被告曾國亮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育樂公司准予開發台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以上均已履行,...。」等語。嗣經原告紀素麗於102年5月22日答辯㈠ 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 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義務之一。 六、本件有關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大華段157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已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東峰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辦理專案委託經營,係以被告東峰公司名義繳清:①訂約權利金: 579萬1908元;②經營權利金:102年度8170元(1年經營權利金37萬 2760元);③履約保證金:59萬7191元;④使用補償金:171萬5324元(以上金額共計829萬2593元。 七、被告東峰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遞送申請書辦理前述委託經營權利移轉,上開委託經營權利移轉手續截至目前尚未辦理完成。 八、被告曾國亮曾以如原證24所示103 年3 月19日臺中民權郵局營收股第0007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紀素麗於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整至現場點交地上物未拍賣部分房屋、相關設施、 土地等,惟原告紀素麗未至現場。(被告就此抗辯:其已拋棄佔有以代點交;然原告紀素麗主張未發生點交效力。)。九、兩造對各自所提出之如原證一~二十四及如被證一~二十五所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102年10月23日當日,原告委任劉至誠,劉至誠與原告兩人 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並以1億 8745萬8000元得標。 原告以被告曾國亮詐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1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遭駁回。 叁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一)審諸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意向書人即為合作代表人紀素麗小姐(以下簡稱甲方)為買受人代表並有權代理及行使權,有意向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合作經送法院拍賣方式(含法務部執行署拍賣)以取得下列標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已明載乙方出賣人為「東峰公司、曾國亮先生」二人,原告主張與其訂約之對造為被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曾國亮二人,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契約書人之簽名,乙方即賣方僅有被告曾國亮一人簽名,乃抗辯出賣人僅被告曾國亮一人云云,惟查:1、被告東峰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曾國亮自人之人格並非同一,如被告東峰公司非屬出賣人,與本件交易無涉,何會立名於出賣人欄中?況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或讓與)標的(無論係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溫泉井水權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部分等均屬被告東峰公司所有,是本件如非以被告東峰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ㄧ,則原告豈可能與被告曾國亮個人簽約,被告曾國亮個人又依何權利基礎出售或轉讓上開權利予原告?又依卷附被告東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其為一人股東公司,被告曾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是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國亮身兼被告東峰公司之董事,於出賣人欄僅被告曾國亮簽名,並無礙被告二人同時均為出賣人之認定。 2、證人歐淑惠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你知悉?)答:我只知道曾國亮有出面,但他有一家叫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而且該公司都是由曾國亮全權處理。但實際上賣方的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上,曾國亮應該有代表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章,你知悉?)答:因為在擬這份合約時,是由曾國亮本人出面,當時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只有他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主張被告曾國亮、被告東峰公司均為當事人,僅因被告曾國亮為被告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國亮未帶被告東峰公司大小章到場,故由被告曾國亮一人代為簽名訂約無誤。 3、況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02年12月4日讓渡書(見原證八)上記載:「..讓渡人『東峰公司』代表人曾國亮(以下簡稱甲方),承諾將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4334㎡⑵同區大榮段651地號面積8312.21㎡等2筆土地(謄本詳如附件)所辦理完成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配合 國產局規定之程序移轉給..。」等語,然其義務人(甲方)欄中仍僅記載「曾國亮」,而上開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34㎡,及⑵同區大榮段651地號面積 8312.21㎡等2筆土地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權』確係登記為東峰公司所受託經營,且上開讓渡書係出具附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土地經營移轉手續中,顯見被告二人慣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欄中僅由「曾國亮」一人簽名,但此無礙於被告曾國亮兼以被告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之事實及效力。再參諸卷附兩造所未爭執之102年4月12日同意書(見被證二九),被告曾國亮曾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提供予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更明被告東峰公司確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其何需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建築一棟予原告指定之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 (二)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二人,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東峰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絛、第184條第1項1第213條及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二 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遭被告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國亮明知:無論被告東峰公司或其個人僅有溫泉水權,惟並無申請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其就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自發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即開發許可 )早已逾期作廢,竟向原告虛稱:原東山樂園產業除拍賣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等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原告紀素麗擬全部取得原東山樂園產業經營前述之溫泉會館等休閒觀光產業,則需與彼等訂約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更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始可,被告曾國亮並保證彼等業已取得在上開不動產內經營、開發之許可權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30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等購買及轉讓承受上開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地上物與溫泉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開發許可文件及國有地之承租使用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 1、依前述卷附「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向被告所購得之溫泉水權,需由被告取得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且未記載被告應將其等所申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為別墅住宅社區用地之准予開發許可(即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 日八六府工都字第134067號函),必須為未過期之有效許可。按原告若有向被告購買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開發許可文件,且該等文件如屬交易重要標的,何會於契約書中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自難以原告單方片主張即認被告有承諾交付經營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及前述准予開發許可。 2、又原告所舉證人彭水河固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紀素麗是夫妻關係。(認識被告曾國亮?如何見面認識?)答:我要去標東山樂園法拍時才認識他的,是102年12月 22 日前看過他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法拍的資訊,想要去 標,我就帶我朋友及紀素麗一起去實地了解..樂園裡管理的小姐以為我們是要泡湯的,但我跟她講要了解法拍的事情,她才去請曾國亮來跟我們談。那時是第一次見面。(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102 年10月23日早上法拍當天,曾國亮到我開的大承公司跟我說,他要把樂園的溫泉、溫泉標章等一些不屬於法拍範圍內的東西要一併賣給我,因為102年10月22日晚上有談, 但沒有談成,23日才又再談,曾國亮說他向國有產財產承租的權利要一併移轉給我,裡面的溫泉井也要一併移轉。後山一些國有產財的地,及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開發許可文件都發下了,可以蓋4、50間的小木屋。(上開『案 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何人繕打?)答:是曾國亮帶一名仲介人員過來,..內容我們一直協商、一直改。最後是由那名曾國亮帶來的仲介陳松林在我公司借用公司的電腦打的。(依你所述,契約內容是你們談定之後寫的?)答:..我與曾國亮一直談,協議書的內容是我與曾國亮談好後寫上去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參與?)答:有,..我買東西習慣用我太太紀素麗名字,所以就叫我太太來簽字。(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答:..買方其實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答:..簽約當天就只我、代書與曾國亮在談而已。因為價格已經談妥了,只是要談怎麼寫。(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答:因為我到山上去看,曾國亮確實有在營業,他說後山在開發的東西也有,23日他到我公司來跟我說,他傳真了一些溫泉井的開發許可給我,表示他確實有那些東西。其他文件就沒有拿給我看。(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答:當時出賣人應該是曾國亮個人及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章?)答:..簽約只有曾國亮一人,他只有拿他私人印章,而且他表示說公司是他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標的記載於協議書何處?)答:溫泉井、水權、開發許可文件,就是記載在協議書第一款、第二款的部分。(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 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你沒有列冊,如何知道他要交什麼給你?)答:..當時就是因為不會寫,那天才會寫這麼晚,後來才簡單的寫法拍沒有的東西。(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 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各為何?)答:沒有。(如果曾國亮有一項沒有交的話,要扣多少錢?)答:曾國亮說如果有一項沒有交的話,就要還我一千萬,還要再罰一千萬。(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 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因為我沒有與曾國亮合作,我只是跟他買東西。我只是到現場看了一圈,現場跟廢墟一樣。(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 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係指何權利?是否已移轉?)答:是指與東山樂園附近國有產財局的土地,他已經使用的部分。這部分尚未移轉給紀素麗。國有財產局的部分還沒有移轉完。(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 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答:曾國亮說土地上有廟、涼亭、遊樂設施。但就房屋土地的詳細內容沒有記載。這部分也沒有交付。而且曾國亮所講的這些東西沒有價值,將來要拆除掉。(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答:相關設施是指遊樂園、小火車等,但那些東西跟廢鐵沒有兩樣。溫泉井水權是指他打了一個溫泉井,溫泉井水權有移轉,但溫泉井標章沒有。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土地開發許可,可以建小木屋的證件。這份文件,我在簽約前沒有看過,簽約後曾國亮有拿一些過期的許可證給我。(上開『相關登記認証文件』,賣方已交付?買方何時取得?取得之後有去查證認證文件真實性?如有係何時去查證?)答:相關登記認証文件我沒有拿到,只有拿到過期土地開發許可。這些過期的開發許可是在102年12 月份左右他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這些許可文件是永久有效,但我去查是過期的。至於溫泉認證的部分沒有。(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 .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答:就是指我剛說小木屋開發許可文件,但曾國亮給我的是過期的。這些在簽約前我沒有看過,曾國亮只說這些文件他都有,他會請專業經辦人員辦好後再給我,但事後我向他要,他才拿過期的許可文件給我。所以有用的開發許可,我都沒有拿到。(提示被告103年8月1日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狀所附之附表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應交付予買方之物已交付,正確?)答:溫泉開發許可是只有移轉登記而已。(被告曾國亮要賣什麼東西給你,你並不清楚嗎?)答:曾國亮要賣給我的東西就是溫泉開發許可而已,溫泉井本來就在我的土地上。開發小木屋許可的部分他要給我,國有產財局承租的他也要辦理給我。這些東西他都沒有給我。(本件買方之價金已給付完畢?若未給付完畢,為何不給付?)答:我給他一千萬元。後續的尾款我沒有付給他是因為曾國亮該給我的東西都沒有給我。(買方何時發現賣方給付之標的有問題而不再給付價金?)答:曾國亮當初跟我說法拍後,等法院點交後,他會全部撤走交給我,但法院點交後他還是沒有撤走。在尚未點交之前,我有要求他將上述的文件快點去辦一辦,但法院點交之後,他也沒有辦,也沒有點交,一直拖到現在。(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等資料)你有看過該『被證五讓渡書』等資料?)答:我有看過這些東西。我有一直請曾國亮去辦,他一直不辦。是後來他才蓋印章給我,這部分是我請人去辦的,但到目前還沒有辦出來。(就本件買賣,您有解決之建議方案?)答:曾國亮將錢賠我,那些東西他要就給他。溫泉井本來就是在我標得的土地上,我要的就是溫泉標章。因為申請下來,時間必須要5-10年,而他給我的話,馬上就能開發。曾國亮告訴我,他全部都弄好了,我標到土地之後,就能馬上開發。(你與海灣開發公司是何關係?)答:我與海灣開發公司是朋友。(為何買賣的權利要移轉給海灣公司?)答:因為曾國亮告訴我,溫泉水權的經營要營業登記,所以才移轉給公司的名義,國有產財局的權利移轉也一樣要公司名義,所以才會用海灣公司的名義去登記。(你將權利移轉給海灣公司,海灣公司有多少利益給你?)答:沒有利益給我,因為這本來就與海灣公司無關。這是我拜託海灣公司的老闆幫我處理。..(為何會簽定這些讓渡書?(提示被證五讓渡書)答:讓渡書是因為要辦移轉時,需要有公司移轉,因為曾國亮要用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移轉出來給公司,所以我們承接人也是要用公司的名義去承接。(讓渡書是在102年12月4日簽定,你們在102年10月23日簽託標契約時,是由何人?)答:曾 國亮說權利要賣給我,移轉給我。曾國亮在102年12月之 後,才告訴我這些權利的移轉是用公司的名義移轉。(為何不將權利移轉給大承公司?)答:因為大承公司營業項目是貨運公司,營業項目不符。(102年10月23日買賣協 議書所交付的支票,資金來源是何人?)答:是我的。..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彭水河之前開證述,實際欲與被告訂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人為證人彭水河,原告僅為其所指定之出名人,是證人彭水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又依證人彭水河所述,其與被告訂約前即已至現場察看欲購買之物,隔日又與被告長談後方訂立契約,就買賣標的應無誤認之虞,如有重要之物件屬原告一定要取得之物,自宜於契約中明載;雖證人彭水河一再強調其欲向被告構之物件中有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云云;惟若是上開證書為買賣重要標的,契約將之載明並無困難之處;況簽約當日,原告亦會同代書在場,如溫泉標章及小木屋開發許可確屬重要標的且為決定價金之衡量標準,如此重要之事務,何有不予載明認證字號之理?實難以立場與原告一致之證人彭水河片面說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且證人歐淑惠亦到庭證稱:「..(有無看過此書面?提示原證四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印象中這應該是當時兩造雙方簽的。..全程我都在旁邊旁聽,但沒有參與意見討論。..因為賣方提供的東西不是很完整..沒有明確的標的,也沒有提供文件,..所以我無法擬。..(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實際上甲方即買方要買那些標的,你知悉?)答:原告那時本來就是要標售,除了拍賣、不點交部分,包括沒有拍賣的建物、遊樂設施、國有地的承租權、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井水權及認證標章。(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 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沒有列冊。那天談的時候太勿忙,而且被告要賣的具體標的也不清楚。..有個默契在,除了法院拍賣的東西外,都包括在內。(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 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沒有辦法,他們就是全部包括在內,談一個價錢。除了拍賣部分以外,全都包含在內,但是無法各別標示。(為何不每個標的物標示價格?)答:因為時間勿促很短,要各別標價很困難。當時就概括買一個價錢。(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團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答:原告有去看現場,所以都知道土地房屋是指什麼,他們已經談妥。但我本人沒有去現場,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的標的籠統,所以無法幫他們寫契約書。(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 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答:我沒有看過上開文件。但溫泉水權在申請時,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就只有這一份文件。認證的文件只有當事人知道,我沒有看過,而且現場也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契約,我只有看過溫泉水權的文件。在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的資料過來而已。(既然如此,為何不將認證文件寫清楚?)答:我沒有建議他們,..可能兩造在事前已經談過了。(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 .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 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開發許可文件我沒有看過,在簽約當時賣方也沒有提供出來。我全程參與有旁聽,我聽他們說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是可以蓋小木屋,但是是何文件,我沒有看過。就是因為沒有看過,所以才沒有載明在契約上。因為都是兩造在談,我私底下突然間無法介入。(簽約過程中,你有在場,就系爭契約你有見聞,你覺得何處不妥?有無向原告或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答:當初簽約時,時間很緊迫,我是覺得他們有默契在,所以才沒有建議、介入。一般我在簽契約時以我的專業,如果有講的買賣標的,我都會寫清楚,但這件比較特別,我沒有看見買賣標的物品或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給兩造明確的建議。(買賣標的不明,為何還能成約?)答:買賣有時候就是誠信。但如果是我來承辦案子,我一定會寫清楚。本件就是因為我覺得買賣標的不清楚,無法幫他們寫契約。..。(這份契約書後來如何做成?)答:有一位姓陳的先生,他說他那裡有契約書,事先有一部分已經擬好。..,是因為洽談的過程很長,一直想要縮短時間,所以內容才會變成這樣。所以兩造認為契約內容這樣可以,就簽約了..(當時原告紀素麗這方,在你所講的陳先生預擬好的契約上,有無修改?)答:有修改,是逐條看過之後,再修改。但哪幾條有修改,我現在無法指出。..當時是用電腦在修改。..(當時你是否知道溫泉標章?)答:我個人不知道。是那時聽曾國亮在說,但我個人不知道那是什麼,曾國亮說一定要有溫泉標章才能營業,要掛在門口。..。」等語(詳參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歐淑惠固證稱:買賣標的有包括山坡地小木屋開發許可、溫泉認證標章云云,惟其又稱:開發許可文件、溫泉認證標章伊沒有看過,簽約的當時就只有傳真水權的資料過來而已云云,顯見證人歐淑惠參與之過程中,並不知有何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存在,否則既有明確之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何以不載明於契約之中,原告豈有不閱覽其欲買之標的物?實難憑證人歐淑惠個人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原告所指之開發許可文件及溫泉認證標章。且證人歐淑惠因認兩造就買賣標的未能確定而無法代為擬定買賣契約,原告不聽從其代書之建議仍執意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是就契約之履行上有所疑義,當屬民事糾葛,實難遽認被告曾國亮有詐欺之行為。 4、另證人陳松林到庭結證稱:「..紀素麗則是在簽約時才見過。(提示原證四所示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你有看過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答: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由你人繕打?)答:我原來有版本有詳實一點,後來修改成比較簡化的。(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內容之商訂你有無全程參與?)答:是的。我當天早上10點就去到簽約結束。(訂約時歐淑惠代書也在場?)答:有。(被告曾國亮在訂約現有攜帶那些證明文件至簽約現場供買方查覽?)答:只有到快中午12點時,才傳真一份臺中市政府水權登記通知書的公告函,其他的就沒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文件。(提示原證13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資料1份,訂約時被告曾國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 場?)答:沒有看過。(提示原證7: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訂約時被告 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沒有。(提示原證14: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1份,訂約時被告曾東亮有帶上開文件到到場?)答 :沒有。..(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甲方即買方,於開宗明義欄上為何記載『合作代表人紀素麗』?上開契約買方由那些人合作,你知悉?)答:簽約的時候只有紀素麗在場,我以為是紀素麗一個人要買而已。(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由那些人商議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當天紀素麗是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合作的股東,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海灣科技的老闆,姓劉。因為被告告訴我,投標的時候,投標書是紀素麗及另一個人的名字。(在簽訂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前,甲方即買方之人員依據何資料決定要與賣方簽約,你知悉?)答:據曾國亮跟我轉述,簽約之前,曾國亮就已經跟紀素麗談很久了,所以我個人認為,在簽約之前,曾國亮應該有資料給紀素麗看。(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欄上載『房屋出賣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曾國亮先生』,實際賣方為何人,你知悉?)答:我認為是曾國亮,從頭到尾都是他出來談的。我認為他是代表賣方出來談,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乙方僅有曾國亮一人簽名蓋章,你知悉?)答:契約書只有留甲方及乙方的格式而已。其餘的我不清楚,到底賣方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所稱買賣包含乙方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 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雙方有就買賣標的應交付、移轉之物品,有無另外列冊載明?如無,為何不列冊載明以明責任範圍?)答 :因為這些紀素麗要求的格式,她說要簡化的,而且不要這麼多人干擾,不要見證人,我本來有設定見證人,紀素麗要求要刪掉。曾國亮未拍賣的地上物很多很雜,沒有辦法一一寫明。而且曾國亮一直在提買賣的重點標的是溫泉的水權。他們在簽約的那天,曾國亮那天剛好取得水權的登記函。..(上開『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之買賣標的,每一標的之交易 價金為何不做個別約定?如有其中一種標的無法給付時,要如何解決?如有其中一種標的未給付要扣款,要扣多少款項?)答:原本依我的規劃都會載明,而且會有相片配圖載明,但依他們的意思,最後改成這樣簡化的版本。這是依他們兩造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做主。但如果沒有履行,要扣多少錢,我不清楚。(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係指何房屋、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你知悉?)答:依曾國亮跟我規劃的意思,房屋是指全部沒有被拍賣的房屋及設施,那些有很多。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還是要交給買方。(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 載:『..所稱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何設施?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何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何文件?該登記認証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認証文件名稱?)答:相關設施是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都要一併移轉。溫泉井水權就是我剛才所說傳真過來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是指10月23日簽約當天傳真過來臺中市政府許可登記的公文,而認證文件是指水權狀的證明,這是在11月7日 得標完成後才取得。..(上開合作條件,第1款記載: 『..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何開發許可文件?該開發許可文件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看過?契約為何不載明開發許可文件名稱?)答:是指水權開發許可,..簽約的時候,只有傳真剛才的公文。簽約時曾國亮有拿給紀素麗看,我只是看一眼而已。..(『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訂立前,內容有先給劉至誠看過?)答:紀素麗他們有做傳真動作,但不知道是傳真給誰。..(在本件買賣標的中,有無包含小木屋、別墅開發許可?)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這件事。曾國亮指的開發許可就是指剛所說的水權開發許可。..(以你當時的認知,當天所列的契約買賣標的物,是否只有編號一到八這幾樣,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提示被告103年10月 17日陳報狀附表二)答:沒有認證也沒有寺廟。價金不是五千萬,是三千萬。細項的部分沒有講那麼細。(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意思是指買賣標的物,除號1- 8外,還有沒有別的?)答:沒有。.紀素麗確實有打電話給一個人談買賣事情,但事後我知道去法院投標的人有劉至誠,我才推論紀素麗應該是打電話給他。(你剛提到紀素麗當時有傳真文件資料出去,你如何能夠確定是傳真這份契約書?)答:我有看到紀素麗拿契約書傳真出去。紀素麗看完契約書,才拿著契約書去傳真。..」等語(詳參本院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松林上開證述內容, 其為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書立者,有參與兩造訂約商過程,就契約所載「買賣包含..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相關設施係指包含地下井抽水設施及地上物的部分;相關溫泉井水權係指申請核准可以開發的溫泉水權;相關登記認証文件係指水權狀的證明;而「..所稱買賣包含..相關..開發許可文件」,係指水權開發許可,席間兩造並未提出被告東峰公司渡假別墅開發案資料、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 86府工都字第134067號許可開發函1份、被告東峰公司渡 假別墅開發案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討論,及溫泉認證標章加以討論,兩造訂約時既未提出上開渡假別墅開發許可資料及溫泉認證標章,兩造何能就未見聞確認之資料進行交易?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申請之溫泉標章與有效之臺中市政府86年9月30日86府工都字第 134067號許可,實屬有疑。 5、按「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如欲為溫泉使用事業,依前開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應由原告自行申請,並不 用被告之協力。再按「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訂有明文。依照前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溫泉標章標 識牌「轉讓」為應廢止使用權事由,且依同辦法第7條規 定,應由溫泉使用事業之自行申請,是被告縱有溫泉標章亦無從轉讓予原告。另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東 峰公司訂立讓渡書,將溫泉認證申請即溫泉水權權利移轉給乙方海灣公司;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2月18 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准將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海灣公司。依此足證被告已移轉溫泉水權狀及溫泉開發許可證明予原告無誤。再者,被告曾國亮曾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被告東峰公司代表人身份,同意由被告東峰公司提供建築一棟(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提供予訴外人海灣公司經營俱樂部、餐廳及溫泉標章認證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知悉溫泉標章應由溫泉經營事業自行申請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出售溫泉標章一節,力實難遽信。 6、被告曾國亮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3、⑥中已記載:「..曾國亮已全部履行買賣協議書之義務:..開發許可文件等: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東峰公司准予開 發台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亦有函可佐(原證八),,並於102年12月4日許已交予紀素麗。因曾國亮就以上均已履行,..。」等語。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2日答辯㈠中,據以主張上開開發許可亦屬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被告於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103年5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均否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函之交付為「案件 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義務之一等情,已如前述,惟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段740、740之3、740之7、740之8 、101、101之7地號土地,該六筆土地之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係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之土地,故並非被告與原告間買賣之未經拍賣標的物,而本件有關讓與之權利均為未經拍賣之標的物,而應協助移轉承租權之土地,即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北屯區大 華段第157地號土地,故與上述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六筆土地無關。又被告曾國亮曾依原告之請求而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年9月30日八六府工字都字第134067號 函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另案就其有應原告請求交付上開函文,而表示履行原告之要求,尚不違常情;又兩造未於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載明被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被告於事後否認其有該義務存在,且一再表明交付上開文件僅是告知原告系爭其標得之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段740、740之3、740之7 、740之8、101、101之7地號土地),得開發為別墅住宅 社區,並陸續將開發之申請資料(見原證十三)、水土保持計劃定稿本等資料交予原告以利原告將來如欲就上開土地為開發時得為參考之用,顯係基於協助之之場交付上開資料,自難以被告曾國亮曾於書狀就其應原告之請求交付前述文件之表示,即謂被告於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時,有承諾被告有交付仍屬有效開發許可證明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因與他人合作欲於102年10月23日當日,與訴外 人劉至誠共同投標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事後以1億8745萬8000元得標),而至系爭買賣標地現 場查看,且欲完全掌握利用其標取之產業,為避免他日使用發生無謂之爭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包裹協議約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00號強制執行案件訂於102年10月23日公開標售公告內有不 動產及動產標示及法院未拍賣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同意全部同意移轉(包括未點交部分),並由被告承諾「被告承租經營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地上物未拍賣之部份房屋、土地、相關設施、溫泉井水權及相關登記認證文件及開發許可文件等點交事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華段157地號,所有權系為國有財產局,使用關係屬於委託經營合併開發方式代管,其承租權1人係 為曾國亮先生,其代為申請權利移轉事項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及辦理事宜,其間有延生任何費用改由甲方負擔,如法規不容許移轉承租之權利時,乙方同意使用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繼承租,其真正之使用權轉交付甲方繼續經營,如認雙方需要另訂契約保障權益時,乙方不得拒絕推諉,否則收受之價金需加倍返還。」,事後被告因原告不願會同點乃以拋棄占有之式,向原告表示拋棄占有,改由原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顯見原告與被告訂約前業已審慎評估後,方與被告訂約,且其訂約之真正目的在於完全掌握及利用標取產業,並不受其他外力干擾,乃與被告包裹協議,就各個單獨買賣標的或應履行之義務,不標明其價值而訂約,觀諸被告事後就附表所列之事、物,亦有履行交付之義務,顯見被告訂約之初並無欺詐之心,否則其事後豈會有履約之行為,是被告訂約之後,確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惡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移轉溫泉服務標章及移轉有效之開發許可云云,除契約未有載明該等義務外,被告縱然有溫泉服務標章,惟依法亦無移轉之可能,且參諸原告訂約後,亦有請被告提供建物以供原告自行申請溫泉服務標章之情節,更明原告知悉溫泉服務標章必須由原告自行申請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就溫泉服務標章未履行移轉承諾,應無可採;至於有效開發許可文件一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承諾,且該等開發許可,原告亦不爭執其只要付費亦可自行申請,是被告縱有承諾該等給付義務,事後未為履行,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確有詐欺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其得依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四、又兩造所簽訂「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原告非因被告曾國亮之詐欺行為而與被告簽訂,被告曾國亮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即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原告主張「案件委託標購暨買賣協議書」經其合法撤銷,自無可採;又上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即無不當得利而應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基於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03年3月22日已交付部分,係被告拋棄占有) ┌─┬──────┬────┬─────┬──────┬──────┬──┐ │編│ 標的物 │買賣(或│ 權利人 │是否移轉 │已完成日期 │備註│ │號│ │轉讓) │ │登記或交 │ │ │ │ │ │ │ │付或申請 │ │ │ ├─┼──────┼────┼─────┼──────┼──────┼──┤ │1 │國有財產署委│轉讓 │東峰育樂事│102年12月24 │103年3月22日│ │ │ │託經營契約 │ │業有限公司│日申請 │使用土地 │ │ │ │ │ │ ├──────┤已交付 │ │ │ │ │ │ │103年5月2日 │ │ │ │ │ │ │ │再申請 │ │ │ ├─┼──────┼────┼─────┼──────┼──────┼──┤ │2 │溫泉開發許可│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2年12月18 │ │ │ │ │ │ │海灣公司 │日 │ │ ├─┼──────┼────┼─────┼──────┼──────┼──┤ │3 │溫泉水權狀認│轉讓 │同上 │已移轉登記給│103年1月13日│ │ │ │證 │ │ │海灣公司 │ │ │ ├─┼──────┼────┼─────┼──────┼──────┼──┤ │4 │溫泉井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5 │寺廟 │買賣 │王陳阿美(│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即王天來繼│ │ │ │ │ │ │ │承人) │ │ │ │ ├─┼──────┼────┼─────┼──────┼──────┼──┤ │6 │二層涼亭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7 │廁所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8 │機房 │買賣 │同上 │已交付 │103年3月22日│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