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邀訴外人陳世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 4月19日分別同意展延清償期,而帝璽公司與陳世豐則於 102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8 月21日、票面金額為19,5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因帝璽公司與陳世豐未能依約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裁定確定在案。帝璽公司之名為「帝璽」之建案所坐落之土地原信託登記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名下。嗣原告發現帝璽公司停止營業,上開建案工地現場亦已停工多日,經調取該建案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土地雖仍信託登記在台中銀行名下,但信託人已變更為被告,即帝璽公司係以變更與台中銀行間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名義或其他方式處分土地。經原告向帝璽公司人員詢問後,得知帝璽公司已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嗣原告再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前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原告向帝璽公司詢問,始知悉被告尚有巨額買賣價金尚未支付予帝璽公司。查依被告、帝璽公司等人間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9,000 元,總計334,295,760 元之價格向帝璽公司購買「帝璽」建案之建築基地,共計71筆土地,並約定以下列方式支付部分價金:㈠被告應承受帝璽公司、朱宏洋對台中銀行之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債務;㈡被告應承受以買賣標的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54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帝璽公司對訴外人林慶昇之債務13,000,000元。惟被告嗣後不僅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完成該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銷售事宜,並拒絕承擔帝璽公司對林慶昇之債務,致354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遭林慶昇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在案,興建中之25棟建物,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二、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之71筆土地,面積共計為9,065 平方公尺,即2,742.16坪,以每坪129,000 元計算,買賣總價金應為353,748,640 元(計算方式:2742.16 129000=000000000 ),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金為334,295,760 元,係屬誤算。依系爭協議書訂立時,被告已支付帝璽公司等人之款項為64,646,148元,如加計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可預見將來會發生之費用(例如奢侈稅3,388,932 元等) ,其數額約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手寫之「6864萬元」,此已抵充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之ㄧ部分,被告即不得持擔保該6864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帝璽公司請求,然被告竟以上開民事裁定,於債務人為帝璽公司之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6,686,330 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被告形同未給付買賣價金,此部分自應計入帝璽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範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承受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之抵押債務、建築融資債務256,000,000 元,然被告並未清償,台中銀行乃以其中169,000,000 元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則在台中銀行可受分配之範圍44,802,801元內,被告實際上並未承受該債務,故此部分金額亦應列入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範圍內。基上,被告應給付帝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58,597,771元【計算方式:000000000 -000000000 (原告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誤計為00000000)】。 三、帝璽公司應使被告取得之不動產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71筆土地,其上25棟興建中建物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之標的,仍為帝璽公司所有,該等建物已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客觀價值超過200,000,000 元以上。而帝璽公司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使被告投入資金完成後續工程,以利帝璽公司履行對於客戶之買賣契約,並以此買賣契約償還相關欠款,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卻僅與原工程承包廠商及客戶會談,而不承諾完成上開建物之後續工程,致少數建物買受人於102 年6 月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竟然使其配偶得標,造成帝璽公司之該等建物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帝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221,000,000 元與被告配偶拍定價格141,465,000 元之價差即79,835,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四、綜上,原告對於帝璽公司有借款債權,帝璽公司則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帝璽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帝璽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帝璽公司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既經確定在案,該本票債權即屬合法債權,原告以此主張為帝璽公司之債權人,並代位行使帝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並無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主張之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實際借貸予帝璽公司之款項為15,000,000元,而帝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承諾願給付原告19,500,000元,係因帝璽公司再三遲延清償,造成原告資金收回之困擾,帝璽公司因而同意於15,000,000元借款外,再給付原告 4,500,000 元作為利息、損害之補貼。又系爭本票所載 19,500,000元係指帝璽公司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此外帝璽公司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但已清償部分債務,即包括被告所指帝璽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償還之5,000,000 元及於 102 年3 月19日償還之5,860,000 元,而與系爭本票所載之19,500,000元無關。換言之,被告係將原告對於帝璽公司之已清償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混為一談,茲就已清償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區分並說明如下: ⒈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即本件19,500,000元部分: ①該借款15,000,000元係於101 年11月23日交付3,000,000 元、101 年12月21日交付1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帝璽公司並交付票號SGA0000000、SGA0000000、SGA0000000等3 紙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9日)予原告,作為該借款清償之用。 ②約102 年1 月下旬,該借款15,000,000元清償期尚未屆至時,帝璽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尚有10,000,000元資金缺口,如原告無法再借貸10,000,000元,連同原告前借貸予帝璽公司之15,000,000元,屆期恐無法償還云云。原告唯恐帝璽公司因該資金缺口倒閉,致原告已借貸之15,000,000元無法受償,經帝璽公司表示102 年2 月下旬或3 月上旬即可清償,原告始同意再借貸10,000,000元予帝璽公司,但要求帝璽公司將原簽發之3 紙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3 月8 日。 ③嗣上開3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帝璽公司向原告表示尚無足夠款項可供兌現,請原告暫時不要提示該3 紙支票,原告與帝璽公司始簽立原證10之102 年3 月19日展延同意書及原證11之102 年4 月19日再次展延同意書,但帝璽公司仍無法兌現該3 紙支票,原告即於102 年5 月間提示上開3 紙支票惟不獲兌現。 ④上開3 紙支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如被告所指帝璽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償還之5,000,000 元及102 年3 月19日償還之5,860,000 元與此有關聯,帝璽公司當會要求取回該3 紙支票,不可能仍由原告持有。 ⒉已清償之借款債權10,000,000元部分: 原告於102 年1 月下旬,再借貸10,000,000元予帝璽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交付該10,000,000元之方式,係由原告先行提領現金,一次交由帝璽公司陳世豐收受,陳世豐則交付同額之本票及票號SGA0000000、SGA0000000等2 紙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8 日、票面額皆為5,000,000 元)予原告,其中票號SGA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後兌現;然另紙票號SGA0000000號支票則於提示後不獲兌現,帝璽公司其後始清償原告5,860,000 元,而票號SGA0000000號支票則於102 年3 月19日由帝璽公司向原告取回。依原告所提「不動產借貸附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2%,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3 月19日,如支票未獲兌現者,另應按每萬元一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貸與帝璽公司之15,000,000元,分別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交付,如自同年12月21日起算,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02 年8 月21日止,利息共計1,82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18.2%8/12=0000000 );違約金部分,自約定清償日102 年3 月19日起計算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02 年8 月21日,共計4,50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20/100005 30=0000000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320,000 元,經帝璽公司討價還價後,原告同意減為4,500,000 元,加上本金15,000,000元,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額19,500,000元。 ㈡朱宏洋及黃進義僅為帝璽公司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債權均為帝璽公司所有,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並無共有比例之問題。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為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自無須同時代位行使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屬未合。 ㈢依被告所提出支出81,622,797元之明細表,其中部分款項顯然與帝璽公司及朱宏洋無關。102 年4 月18日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負擔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之抵押債務、建築融資債務256,000,000 元之利息等費用,被告就此主張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自無可採。又被告因承擔上開債務,而與台中銀行如何協商或追加擔保品,乃屬其與台中銀行間之約定,是其另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74 之1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銀行,與本件請求明顯無關。 ㈣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包含「帝璽」建案興建中之25棟建物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71筆土地,並未約定地上建物亦為買賣標的,且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本建案基地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予乙方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向乙方借款本金其中之60,00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9,600,000 元。甲方並同意自設定抵押權時,以69,600,000元、每月每萬元240 元計算利息給乙方。」等語,可證地上建物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否則,被告必定會要求帝璽公司將該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不可能約定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⒉被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訂立時,71筆土地之行情僅約5 、6 萬元,故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包含地上建物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確約定71筆土地每坪之買賣價格為129,000 元,被告所辯,不論是否屬實,皆與本件請求無涉,亦與本件買賣標的不包含地上建物之約定無影響。 ⒊帝璽公司如已將地上建物出賣予被告,則地上建物將來之利益即歸由被告取得,帝璽公司與被告即無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由乙方完成本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並由乙方執行後續之銷售、整合執行及各項行政事務等,如需甲方之協助,甲方應不得拒絕…」。 ⒋被告另辯稱「帝璽」建案完成並銷售後再結算利潤支付云云,如被告所主張土地及地上建物皆為買賣標的,則全部房地皆由被告取得,帝璽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如何再與被告結算利潤?顯見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並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71筆土地,應扣除345 之3 及337 之39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標的僅為69筆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71筆土地,並未扣除345 之3 及337 之39地號土地。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345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應由被告承擔,並以此做為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即係因345 之3 及337 之39地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之故。尤有甚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所指71筆土地(面積為2742.16 坪),縱扣除被告主張345 之3 及337 之39地號土地(面積143.68坪),其餘69筆土地面積為2598.48 坪,以每坪129,000 元計算,此6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35,203,920 元,亦非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買賣價金334,295,760 元,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台中銀行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169,000,000 元,係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承擔之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所負256,000,000 元之債務範圍內,則台中銀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款項44 ,802,801 元,實係以帝璽公司之財產清償,而非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屬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違誤,並不受帝璽公司與台中銀行成立調解筆錄而有異。 ㈦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被告應借貸90,000,000元予帝璽公司,其中60,000,000元係以帝璽公司提供本建案基地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其餘30,000,000元則未有擔保。然無論自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手寫之「6864萬元」或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 帝璽建設」所載之64,616,148元觀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均未有系爭協議書第2 頁所載,帝璽公司因「帝璽」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之資金需求,而向乙方借款90,000,000元之事實存在,且被告亦未曾為此項抗辯,可認被告對帝璽公司並無該90,000,000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㈧被告抗辯其每月應支付60餘萬元利息云云,惟被告依約承擔債務後,該利息本即應由其負擔。又被告就陳世豐承諾給予紅利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㈨帝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計有買賣價金債權58,597,771元及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義務而造成帝璽公司損害79,835,000元,但帝璽公司僅就其中35,295,760元提起訴訟,故帝璽公司就其他債權並未提起訴訟,其於擴張或追加聲明之前,仍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是依客觀事實來認定,並非依被代位之債權人主觀之認知。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帝璽公司、地主朱宏洋、黃進義(合稱甲方)及被告(乙方),甲方對於乙方縱有任何債權(被告否認),自應由甲方共同對乙方為請求或主張,何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甲方各自對乙方得主張之債權數額,難以平均分擔或分受,性質應屬民法第293 條所定之不可分債權,不得向其中一人為給付。而朱宏洋及黃進義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帝璽公司,其上建物亦係帝璽公司所興建,黃宥縝及陳世豐是連帶保證人,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彼此間並無所謂債權比例可言。又原告並未對朱宏洋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其係主張對帝璽公司有債權存在、帝璽公司對被告復有權利存在云云,則原告自不得僅代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其一之帝璽公司,而行使帝璽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對帝璽公司並無19,500,000元債權: 原告雖以帝璽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世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帝璽公司不就此提出抗辯,因原告係代位帝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原主張係因購買「帝璽」透天建物,而由帝璽公司與陳世豐所共同簽發,嗣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帝璽公司、陳世豐與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所簽立不動產借貸附買賣契約書等而簽發,已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雖已針對資金來源有所說明,惟帝璽公司及陳世豐是否確於101 年12月21日自原告處取得現金12,000,000元後,由陳世豐於同日將其中10,500,000元存入帝璽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仍有未明。參以證人陳世豐於103 年12月25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及其於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091號重利案件所陳報「帝璽公司綜合現金簿」歸納分析,帝璽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償還德盛京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 元、102 年3 月19日償還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5,860,000 元,然該二公司均係原告所經營,顯見帝璽公司前後已清償原告10,860,000元,則原告主張對帝璽公司尚有19,500,000元借款債權,顯非實在。證人陳世豐雖證稱原告並非地下錢莊業者,且借款 15,000,000元,均有實際交付,惟其就利息支付方式支吾其詞,顯有隱情。帝璽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實僅於101 年12月21日存入10,500,000元,別無其他存款紀錄,顯見原告應有預扣利息4,500,000 元,帝璽公司實際應僅取得借款 10,500,000元。帝璽公司未如期償還,加上4,500,000 元後,正為原告對帝璽公司主張之債權19,500,000元。而帝璽公司已於102 年3 月8 日及同年3 月19日清償共計10,860,000元,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 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以每坪129,000 元購買71筆土地,買賣總價334,295,760 元,扣除345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面積共143.68坪,69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僅2598.48 坪,並無誤算問題。且被告必須承擔①對台中銀行之抵押債務256,000,000 元;②345 之3 及337 之39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對林慶昇之債務13,000,000元;③帝璽公司等因本建案向被告取得之資金;④帝璽公司必須將系爭25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原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被告已於102 年5 月16日依約承擔甲方原所積欠台中銀行未清償之抵押債務、建築融資債務256,000,000 元。如認台中銀行並未免除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256,000,000 元其中169,800,000 元之債務,則此部分屬併存債務承擔,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承受256,000,000 元債務後,在169,800, 000元範圍內,迄今逾2 年來繳交之利息共計9,437,008 元,帝璽公司應與被告各分擔一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帝璽」建案之25棟尚未興建完成建物,須帝璽公司等提供使用執照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後續保存登記、銷售及結算銷售利潤。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2 年5 月6 日核准後,於翌(7 )日即遭營造商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扣住,致被告無從完成後續建築工程,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該25棟建物雖經其他債權人於102 年6 月5 日聲請假扣押,嗣後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於103 年6 月12日拍定,惟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建物後續工程,係因帝璽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致無法完成保存登記,此係可歸責於帝璽公司之事由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35,295,76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四、茲就本件買賣價金,計算如下: ㈠買賣價金334,295,760 元,扣除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案件103 年11月12日分配表所載,台中銀行就其債權169,800,000 元受分配44,256,002元(不含執行費)及被告因可歸責於帝璽公司之事由致條件不成就而無須支付之尾款35,295,760元後,被告應給付帝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254,743,998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元=000000000 )。又因有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開台中銀行之受分配金額能否自買賣價金扣除,尚未能確定。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承受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之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並持續繳息迄今,在台中銀行獲分配44,256,002元後,被告所承受之債務降為211,743,998 元,則帝璽公司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7,256,002元【計算方式:000000000 -000000000 (實際承擔之債務)-00000000(免給付尾款)=00000000】。 ㈢被告至102 年5 月8 日為止,已交付帝璽公司64,616,148元,應自帝璽公司可請求之買賣價金扣除。被告因承受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之上開169,800,000 元債務,而至104 年6 月16日為止,共繳利息11,166,980元,帝璽公司等應負擔一半即5,583,490 元。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奢侈稅應由原出賣人(所有權人)負擔,惟102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帝璽公司已無任何資力,係由被告代墊336 之2 地號等17筆土地之奢侈稅3,388,932 元及代償原積欠利息、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其他筆土地奢侈稅等合計4,430,172 元,應再扣除。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總價為334,295,706 元、標的係71筆土地,然其中345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慶昇,嗣經林慶昇聲請拍賣並自行承受,故帝璽公司實際僅移轉其中69筆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而345 之3 、337 之3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3.68坪,以每坪129,000 元計算,合計為18,534,720元,應從買賣價金扣除。基上,帝璽公司已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帝璽」建案有眾多產權糾紛致遭拍賣,帝璽公司等顯有違約事由,鈞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事件已於104 年5 月15日判決帝璽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告違約金13,722,800元,顯見帝璽公司等對被告不僅已無任何價款可請求,更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尚不包括帝璽公司原應允給付被告之紅利回饋金36,000,000元、13,500,000元及9,975,000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可獲分配6,407,167 元,應自上開買賣價金扣除,惟現已有債權人威松公司、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開分配款能否獲分配尚未可知。而目前代位帝璽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者,除原告外,尚有黃世彬、黃楓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審理中,其等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0元。 六、帝璽公司在威松公司拒不交付使用執照後,陳世豐與威松公司總經理林世經串謀,於102 年9 月16日書立和解書(經公證),承認威松公司對帝璽公司有130,000,000 元工程款債權,然由其等另簽立之102 年9 月14日和解書,可證明帝璽公司僅積欠威松公司50,000,000元之工程款,經被告就此提出告訴後,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1064號)。而由林世經、陳世豐於上開案件中之供述,亦足證「帝璽」建案之25棟建物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完成後續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帝璽公司所致,故原告主張帝璽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該25棟建物市價與拍定價格之差額,顯屬無據。 七、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承擔台中銀行債務256,000,000 元,造成台中銀行以該債權參與分配(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69,000,000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㈠如被告並未承擔該256,000,000 元之抵押債務,何以原告稱「102 年4 月18日之後,被告就該所承擔債務發生之利息等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被證三明細表所載81,622 ,797 元,非全部與帝璽公司及朱宏洋有關」或「被告103 年8 月5 日庭呈付款明細所列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即102 年5 月10日)所支出款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之問題,原告所指顯前後矛盾。 ㈡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事件曾向台中銀行函查被告承受帝璽公司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過程,依台中銀行軍功分行於103 年8 月15日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曾建福自102 年5 月21日至103 年7 月16日止,已繳納合計9,355,659 元,由本行自曾建福及配偶柯乃溫在本行所設帳戶直接扣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承受該抵押債務並已按月繳交利息。又被告於承受該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時,尚一併清償承受之前朱宏洋及帝璽公司積欠之利息566,023 元,及代償利息、信用卡欠款合計1,398,809 元,總計被告承受及代償之金額為257,964,832 元,顯見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承受該抵押債務前,帝璽公司及朱宏洋等人已山窮水盡,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竟向被告佯稱「系爭25棟透天建物已銷售15戶,僅需營建費用30,000,000元,最遲於102 年1 月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即可全部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完成銀行(台中銀行)撥款,現僅差臨門一腳,全部銷售完畢可獲利約130,000,000 元…」,誘使被告至102 年5 月8 日止相繼投入64,616,148元。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承受朱宏洋及帝璽公司對台中銀行之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債務後,早已屆展期及換單期限,因原連帶保證人以「已於102 年12月3 日達成調解」為由,不再出面協同辦理展期及換單手續,導致被告面臨「逾期」而有不良債信之窘境。被告為尋求善後,由其配偶柯乃溫先向台中銀行借款127,400,000 元,並於103 年 6月12日以141,465,000 元拍定「帝璽」建案之25棟建物,否則如由他人拍定取得,「帝璽」建案第一期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人所有,被告將血本無歸。上開借款雖已於103 年8 月14日僅剩餘99,025,500元,惟加計承受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實際為257,964,832 元),被告實已積欠台中銀行逾350,000,000 元。 八、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僅限於71筆土地,並未包括土地上之25棟建物,惟查: ㈠本件買賣總價高達334,295,760 元,每坪土地價金高達129,000 元,顯逾當時該地段之土地行情(當時附近土地每坪行情僅約5 、6 萬元),倘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25棟建物,被告絕無可能以334,295,760 元之價格,與帝璽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一、㈠已明載:「…及其上興建中建物共25棟」,可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25棟建物。實則,被告與帝璽公司、朱宏洋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嗣因帝璽公司無法履行合作興建義務,始有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6日承受256,000,000 元之抵押債務,因被告已相繼投入64,616,148元,乃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本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借款9000萬元,借款利息至本協議書成立之日止,共計960 萬元(嗣更正為864 萬元)」,因帝璽公司與被告已從「合作興建」改為「買賣71筆土地及土地上興建中建物共25棟」,被告投入之64,616,148元經雙方同意轉為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25棟建物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範圍內,與事實不符。 ㈡查帝璽公司等原與貸款銀行台中銀行約定將來25棟建物興建完成後,必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擔保建築融資約67,200,000元,故系爭協議書僅能約定待該25棟建物辦畢保存登記後,帝璽公司須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與帝璽公司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未約定帝璽公司須將該25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乃因當時地上建物於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即於102 年6 月5 日遭假扣押查封,且若於辦理保存登記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須課徵高額奢侈稅之故。其後帝璽公司雖於102 年10月22日辦畢保存登記,惟已無法依約履行其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及被告之義務,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25棟建物並不在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範圍內,仍屬帝璽公司所有,則被告如何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取得銷售之權利?又何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買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5,295,760元,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實則,該25棟建物既尚在興建中,自須帝璽公司等提供使用執照等相關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後續保存登記及銷售。原告主張興建中之25棟建物客觀價值超過 200,000,000 元以上,應負舉證責任。 九、查台中銀行於102 年12月3 日以鈞院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27 號案所載調解成立金額169,800,000 元向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聲明參與分配,係因台中銀行認為帝璽公司、朱宏洋等人並未以上開25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履行其原有債務,本於併存債務承擔,對帝璽公司、朱宏洋等人聲請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承受 256,000,000元之抵押債務,其等竟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即擅自成立調解,顯有害於被告之權益。 十、原告起訴時,帝璽公司等或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帝璽公司既已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253 號案審理中,帝璽公司等既已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塗銷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5,295,760元,顯已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之訴,已與代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帝璽公司及陳世豐有於102 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原告,內載票面金額為19,500,000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21日,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即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嗣執該102 年度司票字第461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依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之次序為編號31,可受分配5,240,760 元,然因帝璽公司其他債權人不同意原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中。 三、帝璽公司因「帝璽」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之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嗣因帝璽公司、訴外人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該建案,及履行與被告的約定,而於102 年5 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由被告買受「帝璽」建案第一期土地32筆、第二期土地29筆、第三期土地10筆(但被告抗辯買賣標的尚包含當時興建中之25棟建物),帝璽公司嗣將其中70筆土地(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交付64,616,148元給帝璽公司。 五、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2 年5 月16日承受帝璽公司、朱宏洋對台中銀行之256,000,000 元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債務,惟台中銀行並未因而免除帝璽公司、朱宏洋其中169,800,000 元之債務。而被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共計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9,355,659 元。 六、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其上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對訴外人林慶昇之債務13,000,000元,此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承擔,以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惟嗣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遭林慶昇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另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林慶昇行使抵押權而被查封拍賣,此二筆土地嗣均由林慶昇承受取得所有權。 七、被告於取得「帝璽」建案基地所有權後,未完成該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該建案之建物並遭買受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 八、因帝璽公司並未提供該建案興建之25棟建物(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台中銀行,台中銀行因而要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274 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 億元之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九、被告持有帝璽公司所簽發,以擔保被告已付之25,000,000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3 年6 月12日以其配偶柯乃溫名義,以141,465,000 元拍定取得該建案25棟建物之所有權。 十、帝璽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以被告及台中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與台中銀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5筆不動產(下稱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 102年5 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台中銀行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5 月10日所為之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台中銀行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 年5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五、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審理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主張本於其對帝璽公司之債權而代位行使帝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縱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與被告之間,且性質應屬民法第293 條所定之不可分債權等情屬實,亦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查帝璽公司因「帝璽」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之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提供資金,嗣因帝璽公司等人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該建案,及履行與被告的約定,而於102 年5 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帝璽公司積欠其借款、票款共計19,5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故帝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其損害,然帝璽公司遲未對被告請求,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陳世豐於104 年4 月21日以被告及台中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與台中銀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5筆不動產(下稱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102 年5 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台中銀行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建福所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2 年5 月10日所為之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台中銀行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 年5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五、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帝璽公司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乃主張其與朱宏洋等人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依系爭協議書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以法院於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至少應給付買賣價金35,295,760元等語,足見帝璽公司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縱帝璽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相違,抑或帝璽公司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較諸原告所主張者為低,此乃屬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妥當與否之問題,無論依其行使權利之結果是否有利,原告均無從置喙,否則帝璽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權利之行使,將受不當之干預。從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帝璽公司行使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權利,然帝璽公司既已因行使該權利而涉訟,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帝璽公司權利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