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林秀圓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何志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良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初經中信房屋太平新呈加盟店(即親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居中介紹前往台中市○○ 區○○路○段00號看屋,看屋當日原告本欲前往3樓查看, 然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卻以3樓有狗為由,阻止原告一行人上3樓。原告等人基於信任,只好作罷。 ㈡原告看屋後,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乙棟。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原告即給付被告面額185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現金15元以支付訂金,雙方 並約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價金保管銀行,迄今,原告已陸續支付價金800萬元。 ㈢被告於簽約時,除在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本約標的物有無滲漏水」一欄,勾選無滲漏水;復再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亦勾選「無」。是被告確實已保證該棟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詎原告配偶林耿演日前前往看屋,欲整理該棟房屋時始發現,該屋三樓居然有嚴重滲漏水之跡象,明顯與買賣契約及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不符,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另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有勾選違章建築「騎樓與防火巷」,然仲介公司於原告前往系爭標的時,並無如實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標的無違章建築,然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件房屋確實有重大違建。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涉嫌於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於原告簽名捺指紋時時勾選「否」,於原告簽名後趁原告不注意時將「否」選項劃掉,改勾選「是」。故被告於訂約之際,已有使用詐騙手段,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以為該屋無漏水亦無違建,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原告未免自身權益受損,遂於103年5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停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付款義務。茲經原告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協商無果,不得已於103年5月23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解決,惟仍未獲回應。 ㈣本件原告既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另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被告既有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再本件被告出售之房屋既有瑕疵,原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依民法第359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既已保證房屋無滲漏水,然出賣予原告之房屋卻有滲漏水之狀況,且事後又無法保證給付無滲漏水之房屋予原告,按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表明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交付之價金。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300萬元,惟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 20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及備件款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於第三期款原約定於103年5月24日給付,惟原告迄未給付。 ㈡兩造對於房屋漏水一事,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有合意「房屋漏水將由出賣人於房屋點交前修繕完畢」,現雖已發現房屋漏水,然房屋點交日為103年6月5日,被告已於103年5月5日委由宇恩工程行針對修繕費用進行估價、並著手修繕,符合當事人雙方締約之真意。倘原告執意解除契約,破壞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及締約目的,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 ㈢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由仲介告知騎樓部分有違建,且原告自己亦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勾選並確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有違建,原本已在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勾選「否」,惟原告簽名後,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時將「否」選項塗改劃掉,改勾選「是」一情,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撤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4月7日經親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⒉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及備件款300萬元,合計800萬元予原告,尚有尾款1500萬元未給付。 ⒊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記載「本約標的物無漏水」,兩造並均簽名確認。 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項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騎樓、防火巷」。 ⒌買賣契約之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項「建築 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一欄,勾選「是」,位置:騎樓、防火巷。另第13項「建築改良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勾選「否」。 ⒍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頂樓及2樓、3樓浴廁外部,確實有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之騎樓及防火巷確實有違章建築。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違章建築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因而請求撤銷該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因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刻意隱瞞滲漏水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在買賣契約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均保證無滲漏水,然系爭房屋實際上確實有滲漏水,故而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語。惟查: ⒈關於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就標的物有無滲漏水部分,被告於簽約時之所以勾選「無」,證人即辦理簽約事宜之代書李碩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下有詢問賣方,房屋有無漏水的情形,印象中賣方有提到他沒有住在裡面,但住在裡面的人沒有跟他反應有漏水,所以他認為當天的狀況沒有漏水。我有跟他說如果有漏水的話,你就要負擔賣方瑕疵擔保的責任;討論有無漏水的時候,被告有說他要打電話給住在裡面的妹妹,確認有沒有漏水;後來被告有承諾目前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漏水,但是如果有漏水,他願意在交屋前修繕完畢;買方並沒有反對賣方的提議,所以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5 頁)。核與證人即親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劉美秀證 稱:代書有表示賣方就漏水要負擔保責任,被告當時有表示說他沒有住那裡,有無漏水他不知情。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但我不知道打給誰,但因為代書表示,若有漏水或其他瑕疵,被告要負擔保責任,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先勾無漏水等情相符(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⒉雖證人即原告配偶林耿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在簽約時,沒有談到房屋漏水問題,被告也沒有表示若有漏水願負責修繕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證人林耿演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自有迴護原告之嫌,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低,不足為採。由此可知,被告雖在買賣契約上註記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然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對無滲漏水之情形。 ⒊另關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雖亦勾選「否」,然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林翔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我們請被告勾選的;被告委託我的時候我有去看過(房屋),這段期間並沒有發現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同日 筆錄第6、7頁)。由此可知,關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之記載,係仲介人員依其自身之經驗,請被告勾選註記,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 ⒋再參照買賣契約第十六條(手寫部分)另約定:「本件房屋雙方約定以簽約日之現況做點交,但賣方仍需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承諾,倘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仍會依法負責。綜上可知,被告雖在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註明標的物無滲漏水,惟此乃被告在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無滲漏水之狀況下,所為暫時性的註記,茲參照證人李碩哲之證詞,以及被告另在買賣契約第十六條承諾,如有滲漏水,仍願負瑕疵擔保責任一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刻意隱瞞實情,或有施用詐術,對原告訛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事。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於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騎樓、防火巷」。而證人李碩哲證稱:契約書上關於違建的註記是他依據賣方的陳述勾選的(見本院同日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林翔 裕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簽約時雙方就房屋有無違建,有在契約上特別註記;該房屋確實有違建,且買方也知情(見同日 筆錄第8頁)等情相符。雖證人林耿演證稱:簽約時伊沒有契約時,是我太太(指原告)直接簽名,我太太小學畢業,識字不多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證人自承自己為大專畢業,簽約時又陪同原告在場,衡情,在自知原告識字不多之情況下,豈有不代原告詳閱契約書之理,是證人林耿演證述原告未詳閱契約書因而簽名一情,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於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屋之騎樓、防火巷存在違建,自難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亦未對原告隱瞞系爭房屋之騎樓、防火巷存在違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及違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致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不足採憑。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本件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自屬物之瑕疵。 ⒉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 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12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固有滲漏水之瑕疵,惟本件買賣尚未交屋,且被告於簽約時已承諾在交屋前會完成修繕,已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已於103年5月間委託宇恩工程行針對房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評估,此有被告提出之宇恩工程行估價單及工程保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被告103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附件),顯見系爭瑕疵於交屋前並非不能除去。參照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 ⒊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判可參。本 件縱使漏水之瑕疵於交屋前無法修復,惟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高達2300萬元,惟修繕漏水之瑕疵,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工款費用僅為5萬元,顯見漏水之 情況不甚嚴重,故本院認該瑕疵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⒋再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事判例可按。本件原告執意解除契約,並未提出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則本院亦不能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另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瑕疵,惟被告已保證在交屋前完成修繕,且該瑕疵並非嚴重,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