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涉外民事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事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Hendrik Frijling係荷蘭籍,為外國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僅於第 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權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本院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即有管轄權。再者,涉外民事事件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考量涉外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被告為中華民國籍,且住所在中華民國,兩造的契約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認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亦符合兩造訴訟上之利益,而具有正當性,附此說明。 三、至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既為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當事人復未以明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認為兩造的契約履行地既在中華民國,從而,我國法律自屬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自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為其適用之法律。 貳、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及自 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 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叁、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Hendrik Frijling及江青樺為夫妻,原經營著名餐飲事業「大胖子飲食店」(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1樓,即「Fatty's一店」)及「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即「Fatty's二店」,下合稱系爭標的公司)。原告於民國 102年間與被告結識,被告獲悉原告經營餐飲事業十分成功,有意取得系爭標的公司的經營權,兩造嗣於102年11月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讓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被告,約定總價款為9600萬元,付款方式共分為3期,第1期訂金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2期款5720萬元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 3期尾款2880萬元於103年6月1日起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出讓人義務,被告除第1期款按時支付外,第2期款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討始為給付。而尾款2880元之給付期限為103年6月8日,有鑑於第2期款被告已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乃於尾款屆期前,以手機簡訊及傳真提醒被告按時付款,惟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同年6月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款,詎被告竟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6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律師,空言指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主張抵銷系爭契約尾款債務,其違約逃避付款之意圖甚明。準此,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288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6月9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妄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協助被告辦理換約完成之義務,致被告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主張將其損害與尾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與事實顯有不符: ㈠系爭標的公司所在地之屋主為不同人士,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與系爭標的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屋主所簽原租賃契約期限尚有 5年以上。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安排被告與二家系爭標的公司所在地之屋主分別會面洽訂新的租賃契約,並早已協助被告與屋主順利完成換約,二家系爭標的公司之新租約期間均為 5年,是以原告確已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協助被告與系爭標的公司所在地之屋主進行換約手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標的公司所在地之屋主,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兩造自無不經屋主同意,片面決定屋主與被告間另訂租賃條件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應係指原告有義務盡力協助被告與屋主辦理換約,非如被告存證信函所稱原告負有保證被告得「依原條件更換租約之義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安排被告與二家系爭標的公司之屋主分別見面洽談新的租賃契約,因「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屋主當時忙於其他事務,致會面之時間較被告期待者晚,屋主與被告會面時亦已說明此情。103年3月17日被告及該屋主於原告陪同下協議簽訂為期5年之租約。又被告前於 102年12月1日起已進駐並經營系爭標的公司,質言之,其使用租賃標的之時間實際超過 5年,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今被告僅因「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新訂租賃契約之租期較其主觀上所期待者稍短,即以存證信函空言指稱其受有30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原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負有於103年6月8日以前,對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並經原告於付款日前多次提醒,屆期並委由律師寄發催告函,被告竟消極不予回應,意圖躲避付款責任,甚至編造各種不實理由拒不給付尾款,原告因此受有契約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對原告負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0萬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契約之解釋應由文義綜合判斷不可斷章取義,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應協助辦理原租約之換約等語: ㈠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甲方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完成。」,足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之義務有二:①為該條前段所約定之「保證原告就精誠店與公益店,分別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餘之租賃期限至少尚有 5年」;②為該條後段所約定之「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辦理換約」。綜觀該契約全文,顯無被告所稱「原告保證協助被告『依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再者,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不但協助起草系爭契約,更全程陪同被告議約、簽約,反觀原告並無任何律師陪同出席,倘兩造真有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依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既具法律專業,當於系爭契約內明載斯旨方是,無由僅為上開契約文字之約定。被告臨訟徒憑己意,片面解釋契約文字,擅將原告保證協助換約之義務無限上綱,課予原告未承諾之義務,顯失公允,更超越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原告協助其完成換約後,隨即於翌日(即103年3月18日)付清系爭契約第二期款5720萬元,倘被告真有認為原告違反上開保證協助換約之義務,焉有可能不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反而依約給付第 2期款予原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不足為取。 ㈡公益店房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蕭王聯珠證稱:伊有叫原告跟被告說合約要重新訂,新契約就是訂 5年,如果願意才見面,見面再約時間簽約請法院公證人公證,順便把舊約終止,而舊租約的終止與新租約的簽訂是在同 1天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居中協調換約事宜,且被告與出租人就新約之租期亦達成合意,顯見原告及出租人所簽訂之終止租約與被告及出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經三方協商。又蕭王聯珠證稱:原告表示要換約,伊調資料認因負責人、行號、統編均有變動(惟按公益店之公司行號、統編並無變動,此應係證人誤解),故須終止舊租約改訂新契約等語,可知證人蕭王聯珠之意為因被告受讓公益店之經營權及全部股東權益,經營者既已變更,自應與新經營者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為此當須終止原租賃契約,細繹證人蕭王聯珠之證述,實無法得出被告所稱「證人曾同意將原租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後發現原告違約方僅同意重新訂定新契約」之結論。且被告與出租人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均經被告磋商同意,若原告有違反保證協助換約義務之情,被告何以在與地主見面之前即同意簽訂為期 5年之新租賃契約,而非要求原告履行促使出租人依原租賃契約條件進行換約之義務?甚至在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880萬元尾款之前,均未曾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異議?顯見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內容相悖,其違約逃避付款義務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違反與公益店房地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經出租人要求於103年3月17日提前終止租約,使被告淪於無權占有,將遭出租人驅逐之窘境,後因被告自行之努力,方能與出租人另行訂定新租約,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近 4個月間就換約乙事毫無動作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分別安排精誠店與公益店出租人與被告洽談換約事宜,精誠店部分先行換約完成,被告簽訂之新約租期較原告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更長 1年;至於公益店部分,原告亦多次聯繫出租人,房地所有權人當時雖忙於其他事務,在原告促請下,被告明確同意新約租期定為5年,被告、出租人代表與原告三方於103年3月9日會面確認換約事宜,並於同年 3月17日同時完成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及被告與出租人訂立租約之換約程序,此有前揭證人蕭王聯珠 103年11月19日所為證述可資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出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致被告淪於無權占有,將遭出租人驅逐之情事,更無所謂被告自行努力,方能與出租人另行訂定新租約之情形,被告信口開河、扭曲事實,至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性質屬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等語,姑不論債之更改與契約承擔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各有其不同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無同時構成之空間,且被告亦未就本件何以成立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以及其效果為何予以說明。本件無論依兩造締約真意抑或契約文義,殊無原告應保證協助被告依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當無因當事人合意而構成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之可能。 (二)被告抗辯其受有喪失預期可得利益至少3000萬元,繼辯稱喪失預期可得利益1492萬7380元,復抗辯喪失預期可得利益1727萬194元,並據以與系爭契約尾款債務 2880萬元為抵銷等語: ㈠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說明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僅以其與出租人訂立之租賃契約較原租賃契約短少2 年為由,即主張喪失預期利益,進而主張抵銷,卻未說明短少之租期,何以會導致預期利益之喪失,亦未舉證說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蓋其與地主之租約期限長達 5年,於租期屆滿後,若無違約情事,雙方非無續約之可能,且是否續約,尚須視 5年後雙方有無繼續租賃之意願而定;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出租人不同意繼續出租,故被告空言主張喪失預期利益等語,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損害,但僅提出被證 4損益表影本2紙及被證5、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意利潤標準表為證;惟就損益表影本而言,該表為被告自行製作,非但未說明其內容,且無任何單據足資佐證其內容之真正,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實性均有疑慮,原告爰否認之。次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言,被告未附任何單據足資佐證其內容之真正,其實質上之真實性均有疑慮,原告亦否認之;遑論被告雖提出被證4損益表影本2紙,主張其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盈餘為 373萬1845元,惟由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紙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意利潤標準表觀之,其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盈餘卻為 442萬2051元【計算式: (877萬8116元+974萬6037元+911萬3664元)×16% =442萬2051元】,二者顯有矛盾。甚且,被告僅憑103年前半年之損益表或 103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何以得證明5年後即108年租賃期限期滿時,被告仍必定有其主張之盈利?衡諸常情,被告 5年後之盈虧,將視其經營大胖子飲食店能力之好壞,以及外在客觀社會經濟情況之演變而定,顯見僅以被告所提 103年前半年之損益表影本 2紙及103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所短少之 2年租期,必將造成近1800萬元之所失利益,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證義務,致使被告因少經營系爭公益店店面 2年而受有損失,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即在要求原告必須保證,自雙方簽約時起,就系爭標的公司,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約至少還有 5年以上,並保證協助被告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以確保被告接手後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少至原告與出租人原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原告了解並予同意,始簽署系爭契約。茲就系爭公益店部分,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賃期間係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保證協助被告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即租期亦同樣至110年3月31日止。 ㈡惟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均未協助安排被告與出租人進行換約之事宜,原告係在將系爭公益店交予被告經營後,因遭出租人發現有變更經營者、頂讓之違約情事,經出租人要求,原告乃於103年3月17日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此詳出租人與原告所簽署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載稱:「茲因承租人之原因,經徵得出租方同意提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終止租約。」等情即可明瞭,亦有證人蕭王聯珠之證詞可佐證。基此益證,原告本係要以「有股東要入股,入股的話要換約」之藉口,誘使證人蕭王聯珠同意由被告變更其原訂租約之承租人,嗣經證人蕭王聯珠調取相關資料始發現實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股東入股,而係將經營權均移轉予被告後,乃主張原告有違反租約之情事(此依證人所證稱:不然的話,應該是他們有違約等語即明),且證人蕭王聯珠並不同意由被告依原租賃契約承繼原告出租人之地位,僅同意新的經營者即被告與證人蕭王聯珠重新訂立新契約,否則證人蕭王聯珠即依其與原告之原契約主張權益,證人蕭王聯珠與被告間將無任何關係。 ㈢準此,依證人蕭王聯珠即出租人之證詞,被告最終亦僅能依照出租人之決定,重新訂立租期為 5年之新租約,否則出租人即會依照與原告間原來之租約,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屆時被告即淪於無權占有,將遭出租人驅逐之窘境,足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履行其保證義務,致使對被告造成損害及影響。是以,被告係為避免全部投資付之一炬,不得不同意與出租人另行訂定租賃期間僅 5年之新租約,租期至108年3月31日止,與原告及出租人間所定原租約的租賃期間係至110年3月31日止相較,足足減少 2年。若原告能依約履行保證義務,完成租賃契約主體變更之契約承擔協議,被告即能依原預定計畫,於原址經營至 110年 3月31日止。職是,對於被告喪失原預期可於原店址經營至 110年3月31日止之可得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自被告之未付價款中予以抵銷。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係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與出租人換(新)約,而非保證被告依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等語: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已明定「甲方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則後段「且保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完成。」等語,當然是原告必須保證協助被告辦理前段所稱「甲方…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之換約。按餐飲業的營業地點乃吸引顧客之重要因素之一,系爭公益店於該址已經營一段時間,有其一定之客戶群及知名度,故於原址經營,被告始能確保原客戶群會繼續來此消費,亦可節省廣告成本,則被告以系爭契約價款高達96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股權始有其價值,否則,若被告向原告購買股權後,無法於原址經營,或經營期間未達原預期期間(即原租約期限),被告斷無可能以此高價向原告購買股權。職此,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之目的,當係在保證被告接手後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原告與出租人原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就公益店而言,係至110年3月31日止),以確保被告之經營權益及未來可期待利益,如此本件買賣之經濟效益始可能達成。 ㈡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即是因交易金額高達9600萬元,被告必須當場確認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約租期為何,才能保障買受股權之效益,惟原告當時並未攜帶租約,被告乃表示經估算原租約至少還要有 5年以上之租期,被告接手系爭公益店才可能回本,原告即表示可保證至少還有 5年以上之租期,並保證可將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以確保被告之買受權益,因此雙方始擬訂第10條之約款。是以,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是要協助安排被告與出租人訂立新租約,與原租約無關,那麼系爭契約第10條根本不需要訂立前段所稱:「甲方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之內容,該條款即形同毫無意義之贅文,當非兩造的真意。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保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完成」,核其性質應屬於「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即原告應保證能促成兩家標的公司租約之主體變更,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如此解釋,始能說明何以兩造雙方需約定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條款。 (三)被告因原告未履行保證義務所受損失為 1727萬194元,得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抵銷: 茲依系爭標的公司之公益店103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共計4497萬4465元(877萬8116元+974萬6037元+911萬3664元+991萬5746元+742萬902元=4497萬4465元)。再依財政部所頒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表所示,系爭公益店所屬餐館業之淨利率為16%,因此,系爭公益店在103年1月至10月之淨利潤應為719萬5914元(4497萬4465元×16%=719 萬5914元)。依此推算,系爭公益店每年之淨利潤應達863萬5097元(719萬5914元÷10×12=863萬5097元),則因 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證義務,致使被告減少 2年營業期間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至少即有 1727萬194元(863萬5097元×2= 1727萬194元),自應准許被告主張與原 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讓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600萬元,付款方式共分為3期,第1期訂金1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2期款5720萬元應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期尾款2880萬元應於103年6月1日起 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業已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第2期款5720萬元,目前尚未給付第3期款28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臺北世貿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淡溝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簡訊內容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另原告江青樺以「大胖子飲食店」名義(原告Hendrik Frijling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蕭志斌於 102年4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大胖子飲食店」承租訴外人蕭志斌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期限為 8年,自102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並於102年4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志斌係由蕭王聯珠代理);另由原告江青樺(原告Hendrik Frijling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蕭志杰於 102年4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江青樺承租訴外人蕭志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租賃期限為 8年,自102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並於102年4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志杰係由蕭王聯珠代理);而原告江青樺以「大胖子飲食店」名義,與蕭志斌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江青樺與蕭志杰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雙方於103年3月17日終止,並分別簽訂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日由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怡芬《為被告王勝志之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王勝志)與蕭志斌(由蕭王聯珠代理)另行就上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 5年,自103年 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志斌係由蕭王聯珠代理);同日由潘怡芬(連帶保證人為王勝志)與蕭志杰(由蕭王聯珠代理)另行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5年,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公證(蕭志杰係由蕭王聯珠代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斌、承租人為大胖子飲食店)、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杰、承租人為江青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斌、承租人為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怡芬)、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杰、承租人為潘怡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 102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329號、第330號、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 267號、第268號公證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3至9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兩造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證義務,致使被告因少經營系爭標的公司公益店店面 2年,而受有預期利益 1727萬194元之損失,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係在要求原告必須保證,自雙方簽約時起,就系爭標的公司,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約至少還有 5年以上,並保證協助被告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以確保被告接手後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少至原告與出租人原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因此,就系爭標的公司公益店部分,原告與出租人間之租賃期間既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 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保證協助被告與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即租期亦同樣至110年3月31日止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乙方(即被告)辦理換約完成。」,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則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義務有二:①為該條前段所約定之「保證原告就精誠店與公益店,分別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餘之租賃期限至少尚有 5年」;②為該條後段所約定之「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辦理換約」。且綜觀該契約全文,顯無被告所稱「原告保證協助被告『依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等語。是本件重點厥為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義務?被告是否有預期利益 1727萬194元之損失,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 ㈢系爭契約第10條固然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乙方(即被告)辦理換約完成。」,然由以下之事證及說明,足認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之真意,僅在於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且新的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5年以上: ①系爭契約第10條條文所謂的「換約」,如單從字面之文義,實難以區分及認定係指不變更原定契約的客體、原定契約約定之條件(內容),而僅更換契約的主體,或係指重新訂定契約,而不侷限於原定契約的主體、客體及約定之條件(內容),前者應屬於債之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的範疇,且牽涉到原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的意願及利益,壓縮被告及原出租人契約自由的空間,其困難度較高,且對被告未必絕對有利,後者則為契約之重新訂立,被告及原出租人均有契約自由,其困難度較低,且被告在原告保證協助完成契約,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的前提下,自己亦保留議約的空間,對被告未必不利。而民法第 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租賃期間之約定,雖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但租賃期間的長短,對於締約雙方當事人,卻有極為重要之影響,甚至為締約與否的決定因素。以本件為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公司的所有股權及商標專用權,其目的係在延續原告餐飲經營的績效,並因而獲取該經營績效所帶來的商業利益。餐飲業的營業地點乃吸引顧客之重要因素之一,系爭標的公司的各店址,既已有相當經營績效,自已累積相當的知名度及顧客群,如於原址繼續經營,最能確保原有顧客群不會流失,並達到口碑相傳的效果,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二家標的公司向屋主租賃經營餐飲店之租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乙方(即被告)辦理換約完成。」,其目的亦在於確保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契約期限尚有 5年以上,而原出租人既已預期受到租賃契約期間的約束,該 5年以內無從作其他的規劃與使用,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公司的所有股權及商標專用權,附帶獲得在原址繼續經營 5年以上之保障,自係有利於被告權益之維護,且由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能獲致相同之結論。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諸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出租人之效力。而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既僅著重於原告保證向原出租人承租經營餐飲店之租賃契約至少尚有 5年以上,且保證協助被告辦理換約完成,並未約定不能變更契約的內容(包括租金、給付方式、租賃期限《僅要求要 5年以上》等)或必須依原條件訂約,則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的真意,僅在於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且的新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 5年以上(包括5年)。 ②被告雖仍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真意,係在要求原告必須保證雙方簽約時起,就系爭標的公司,原告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至少還有 5年以上,並保證協助被告與原出租人依原條件換約,以確保被告接手後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少至原告與原出租人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然被告之抗辯,顯然逸脫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能涵攝之範圍,且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不但協助起草系爭契約,更全程陪同被告議約、簽約,而原告則無任何律師陪同出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兩造真有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依原租賃契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意,以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具有法律專業的背景,如此明確且攸關被告權益的事項,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不於契約內容明載,而徒增日後爭議之理。被告復抗辯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因交易金額高達9600萬元,被告必須當場確認原告與出租人間之原租賃契約期間為何,才能保障買受股權之效益,惟原告當時並未攜帶租賃契約,被告乃表示經估算原租約至少還要有 5年以上之租期,被告接手系爭公益店才可能回本,原告即表示可保證至少還有 5年以上之租期,並保證可將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以確保被告之買受權益,因此雙方始擬訂第10條之約款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既然將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列為系爭契約的重要事項,並要原告保證換約後,被告至少能繼續經營至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結束,則何以在原告未攜帶租賃契約,被告無從確認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之情況下,被告有何必未待原告補具原租賃契約,確認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即貿然與原告先行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時交付高達1000萬元的訂金,事後亦要求原告補具原租賃契約,並將此重要事項列明於系爭契約。況且,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無從確認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為何,僅經由原告保證租賃期間至少尚有 5年以上,顯然被告訂約當時,無從認知原告與原出租人的租賃期間係至110年3月31日,其又如何會有可經營至110年3月31日的預期利益。反觀兩造於訂約當時,原告保證租賃期間至少尚有 5年以上,此即為被告可得掌握及認知的期間,則兩造將之明定在系爭契約內,無非即在要求原告保證協助被告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且的新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 5年以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標的公司公益店的原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後,隨即於翌日(即103年3月18日)付清系爭契約第二期款57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之妻潘怡芬於103年3月21日的電話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詳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之妻亦絲毫未曾提及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證協助被告依原租賃契約條件換約,致被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的情事,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則原告違約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焉有可能不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反而依約給付第 2期款,並於第 3期款給付期限屆至,原告委請律師寄發臺北世貿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討第 3期款時,始為上開抗辯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及其自認原告違約後的具體行為,均有違常理,不足為取。 ㈣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預期利益 1727萬194元之損失,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亦無從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 ①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標的公司精誠店的部分,確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並不爭執。因此,以下論述部分,均僅就系爭標的公司公益店的部分,核先說明。 ②證人蕭王聯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青樺及他的先生跟我簽約沒有多久,他們就打電話跟我說有股東要入股,入股的話要換約,我去調資料出來看,所有的負責人、行號、統編都變了,就變成舊合約要終止,改成新的契約,租期、租金還有裡面的內容都重新定,但是後來我租金是沒有變,因為是新的租約,租期由我來訂,如果願意的話再來訂,不然的話,應該是他們有違約,租約裡面有講說不能轉讓。前面的這些話,我是跟江青樺說的,我叫他去跟新的承租人講,合約要重新訂,可以的話,大家再來見面,江青樺就跟我說可以了、同意了,三方面就見面,見面再約一個時間再去公證人那邊公證。我已經有先跟江青樺講說就是訂 5年,如果要跟我訂新的契約就是訂 5年,叫江青樺去問,如果願意才見面,所以我們見面就直接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租期 5年,因為我想他們叫我見面就是他們同意,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大家都在場,見面那天沒有簽,後來再約時間要去簽約,另外請法院公證人公證,順便把舊約終止。舊租約的終止及跟被告簽新的租約是在同一天,因為一定要舊的租約終止才能夠訂新租約等語(詳本院卷第 119至 120頁),核與卷附之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斌、承租人為大胖子飲食店)、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杰、承租人為江青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斌、承租人為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潘怡芬)、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蕭志杰、承租人為潘怡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 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267號、第268號公證書相符(詳本院卷第75至76、78至83、89至94頁),堪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的真意,保證協助被告與原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且的新租賃契約之期限為 5年。至於證人蕭王聯珠有關入股換約的說法,僅係其個人對兩造間法律關係的理解,且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明顯不同,尤其提及其調閱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均已所變更等情,亦與事實明顯不符,可知證人蕭王聯珠對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確實並不瞭解,且已有錯誤解讀,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詞,自難作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真意的解讀資料。 ③再者,由證人蕭王聯珠之證詞可知,其係透過原告的主動聯繫,始知系爭標的公司有更換經營人之情事,並透過原告的聯繫,而與被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雖新的租賃契約期間 5年,係由蕭王聯珠所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亦確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真意,並無被告所言原告係在將系爭公益店交予被告經營後,因遭出租人發現有變更經營者、頂讓之違約情事,經出租人要求,原告乃於103年3月17日提前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有關原告與原出租人簽署之建物終止租賃契約書載稱:「茲因承租人之原因,經徵得出租方同意提前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終止租約。」之文字,實無從推出被告所抗辯原告係因違約而被原出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之結論。而被告既已衡量其個人的經營利益,在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的前提下,與原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期限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即已履行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其所抗辯因新訂的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少於原告與原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的租賃期間 2年,而受有預期利益 1727萬194元之損失,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亦無從據以與原告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既已明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1日起7日內給付尾款288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且原告復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2880萬元,及自 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