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洪清一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劉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簽立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之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大飯店)5400股及新中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科事業公司)27000股【下稱系爭中科股份】出售予被告,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約時交付 1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8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訂金,餘款1620萬元,至遲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原告。 ㈡、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價金支付完畢後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原告為財務規劃而做的任何移轉過戶第三人名下,不得為約定移轉日拖延或不為移轉的理由,因過戶第三人名下所衍生之一切糾紛或應踐行之法律程序,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是被告已應允於本契約成立後,為因應財務規劃,得先行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後,再由原告負責由第三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且被告負有義務應先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原告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 ㈢、然被告並未於103年2月28日支付其餘之價金尾款,當時原告礙於朋友之情,乃於103年3月13日透過仲介人即見證人林淑惠通知被告應儘速支付尾款後,俾原告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惟因風聞被告於簽約後認為所買價格太高,而不願履約,因此遲遲不肯支付其餘價款。果不其然,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竟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311號存證信函指原告簽約後反悔,口頭告知不想交易,並要求原告退還已交付之系爭180 萬元支票云云。原告不得已,故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4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內支付價金尾款。但被告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㈣、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之規範,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應再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今被告經告限期催告,竟仍不予履行,且又對原告之 財產執行假扣押,是已有悖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因此被告應再支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萬元及其中1620萬元自103 年3月1日起,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契約已解除,然就解除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如契約已解除,何以被告不將系爭180萬元支票取回,而任由 原告持續占有中。 ⑵、兩造訂約不久後,因仲介人林淑惠而認識被告之胞弟劉至誠,受劉至誠邀約擔任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所投資之中科大飯店法人代表。原告認劉至誠對原告有情有義,心想股權尚未過戶,如急於提示系爭180萬元支 票,或對被告之胞弟不好意思。此係予被告方便,但未換得好報。原告認上櫃公司董事長應係一諾千金,但劉至誠卻言而無信,遲未將替被告一次支付1800萬元,原告見被告一直未有過戶之意思,迫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180萬元支票提示,並於提示後告知江怡瑤,嗣江怡瑤來電稱劉至誠對上開承諾支付價金之事實必會兌現,請原告將支票抽回,原告乃於同月8日告知銀行將支票抽回,並於9日將支票取回,但7月10日隨即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原告認被告及劉至誠 已無誠信可言,隨即又將支票再度提示,並無任何同意解約之情事。 ⑶、且劉至誠係因見原告形象良好,有一定社會地位,乃要求擔任原告擔任其公司所投資之法人代表,而擔任法人代表係原告將股權出售以後之事,因此,出任法人代表與股權出售係屬兩事,被告執此而抗辯,亦屬無涉。又原告以醫師為業,每天均有現金收入,收入穩定,從未有資金缺口,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訴訟,亦與本案無涉。在錄音譯文中所說有資金需求是因當時與劉至誠關係尚稱良好,為免傷害劉至誠之顏面,故托有資金缺口為藉詞,被告曾對原告聲假扣押,原告銀行帳戶中資金並不匱乏,且資金需求與本件契約是否解除亦無關係。 ⑷、被告與海灣公司之負責人劉至誠係姊弟關係,而被告購買原告中科大飯店及新中科事業公司股份事宜,均係被告透過劉至誠公司之職員江怡瑤代理出面與原告接洽,嗣劉至誠邀原告出任海灣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中科大飯店之董事,使得海灣公司因掌握三席董事,而得將中科大飯店之盈收併入海灣公司之營收中,此亦有103年3月28日劉至誠、江怡瑤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嗣又對原告稱被告之買受價金,願由伊一次支付1800萬元,但希望此1800萬元,原告能購買海灣公司之股票,而成為海灣公司之股東,當時原告信以為真,乃遲遲未將定金180萬元提示兌現,且支票一直由原告保管 ,是真如被告所稱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被告豈會讓支票一直由原告保管。 ⑸、原告以海灣公司之法人代表出任中科大飯店之董事,完全係應劉至誠之邀,本件被告買受原告股份,實係先由被告出名,購買後,欲以被告名義轉售予海灣公司,海灣公司欲將中科大飯店盈收併入海灣公司營收,但其後見中科大飯店與台糖公司租約過短,因此被告乃反悔不願辦理交割及支付尾款,此自103年7月8日原告與證人江怡瑤對話錄音譯文即可知 ,如本件買賣契約早已解除,證人江怡瑤何以在電話中未提及解約之事,甚之軋票之事,還會向督導及被告反映,亦承認遲延交割之情事,顯見證人江怡瑤、劉凰兒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屬勾串偽證之詞。 ⑹、被告未於103年2月28日支付其餘價金尾款,因礙於朋友之情,原告曾在103年3月13日透過仲介人林淑惠通知被告儘速支付尾款,俾原告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惟因中科大飯店與台糖租約太短關係而不願履約。另103年5月2日再向代理人 江怡瑤催告被告交割,江怡瑤稱劉至誠因身體違和,須至5 月底始能回台,5月底再說,而劉至誠確實亦月底回國,原 告5月26日晚上去電劉至誠,劉至誠稱會請江怡瑤與原告處 理,5月27日江怡瑤來電稱目前正找立委商請能延長台糖租 約至10年,原告則稱台糖租約與兩造股權買買為二事,仍請甲日辦理交割事宜,另於103年7月15日再度請仲介人林淑惠予以催促,故本件從未有解約情事發生。 ⑺、在103年3月28日錄音譯文中,劉至誠一再表示以1800萬元購海灣公司股票,而此1800萬元即係抵充兩造間中科股權買賣價金,何況兩造非親非故,誠怎可能憑白無故要匯1800萬元給原告,而真如被告所辯由劉至誠先匯1800萬元,而非支付兩造價金,而僅係形式上資金流向,必會引國稅機查稅,何況劉至誠於譯文中並未僅係形式資金流向為任何陳述,且原告如非真正欲以1800萬元購買股票,陳淑美為何要了解海灣公司之淨值,被告所辯顯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在103年3月28日及103年7月8日之錄音譯文,均未曾提已將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解除之情事,以被告及劉至誠幾十年之商場經驗,應會有因原告惜售而解約之話語,惟上開錄音譯文均無隻字片言提及解約,顯見證人江怡瑤、廖凰而係為保住飯碗工作而不得不為虛偽陳述。 ⑻、證人湯林淑惠於本院證稱:「當時參觀博物館的時候,原告有提到海灣公司是經營不錯的公司,作股東也不錯」、「參觀中我有聽到他說做海灣公司股東也不錯,公司經營不錯」、「我有聽到公司小姐廖凰兒說在後來原告夫婦在沒有我陪同之下進出海灣公司,期間有表示要買海灣公司股票」等語,是原告要買者係海灣公司之股票,而買海灣公司股票之金錢,係以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款,而當時劉至誠一再表示將一次匯款,且原告收到匯款後再歸還180萬支票,甚至還要 提名原告出任海灣公司之董事,衡情論理下,原告自不可能提示180萬之支票,故支票遲遲未提示之緣由在此,因此被 告以兩造買賣已解除,故原告乃遲未提示支票云云之抗辯自不足採。至林淑惠證稱:7月15日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把 180萬元,伊很奇怪為何沒有軋,並問原告為何現在才軋; 原告說股份捨不得賣,違約金可否少算一點等語,與錄音譯文不符,應屬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⑼、關於違約金部分,本件被告未交付買賣股票之價金,更未取得股票,而系爭股票既未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則因股票所生之利益仍應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後,即一直等待被告支付價款,但被告卻一直不支付其餘之價金,因此股票一直未交付,何況今年所發股利係去年公司所賺取而得,自應由舊股東享有此配分之權利,此部分亦與懲罰性違約金無涉,自不能執此而為減少違約金之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海灣公司之監察人,海灣公司當時已取得中科大飯店之2席董事,中科大飯店共有5席董事,海灣公司有意經營中科大飯店,因此需要取得3席過半董事,被告為協助 海灣公司取得中科大飯店之經營權,出面購買原告之股份,但原告於簽約後,旋即表示很不捨,決定不要出售,但可將該席董事辭掉,而將持有股數改支持海灣公司,讓海灣公司取得3席董事,當時雙方關係友好,被告見原告相當有誠意 ,且願將持股支持海灣,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當時未取回系爭180萬元支票,嗣後原告在103年2月21日將其一席董 事辭掉,並於103年3月9日補選時支持海灣公司,海灣公司 當選後,派原告擔任海灣公司之法人代表,倘原告未將合約解除,則原告何以不提示系爭180萬元定金支票?該180萬定金原告有何不領取之理由?再者,履約期限為103年2月28日,如被告未履約,原告何以未催告?亦未提示系爭180萬元 支票? ㈡、原告於簽約後決定不要出售股票,要解除契約並將支票退還,當時雙方關係友好,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一直保留定金支票未還,詎原告於103年7月8日來電表示,有意出售之前買 賣之股份,並已逕將支票提示,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表示不想出售而解除,如原告有意讓股份,應重新協商,原告見被告無再購買之意思,因此立即向銀行抽回支票,被告為求慎重,在原告抽回支票後,另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交還支票,原告收受後竟心生貪念,將已抽回之支票再次提示,被告不及聲請假處分,為顧及信用,先讓支票兌現,並隨即進行保全處分。如契約未解除,該支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6日,原告持該支票長達7個月後於103年7月10日始提示,旋即 將支票抽回,而隔數日,於103年7月14日復再提示,足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解除甚明。 ㈢、海灣公司經原告支持後,順利取得三席中科大飯店之董事,原告同時擔任海灣公司之法人代表,期間雙方往來熱絡,原告曾提議以其名下之股份交換海灣公司之股票,但海灣公司負責人告知海灣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股票不能直接交換,因此向原告提議,如果原告要買海灣公司股票,海灣公司直接匯1800萬元給原告,購買原告名下之股份,180萬元支票還 給被告,原告再拿1800萬元去股票市場購買海灣公司股票,但嗣後未達成協議,因此未有進一步動作,直到原告於103 年5、6月間告知有資金缺口,原告持買賣合約要求被告依原條件購買股份,雙方再度針對系爭股份買賣討論,被告認為前約已解除,需要再次評估股份價值,但原告堅持按原合約價格,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件訴訟,訴訟進行中,中科大飯店於10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海灣公司如缺原告支持,將少一席董事,而無法順利取得中科大飯店之經營權,因此被告於股東會改選前,同意按解約前之條件購買系爭股份,且原告已領取之股利、紅利等孳息均歸原告所有,但原告竟要求104年尚未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均歸原告所有,亦 即要等領完股息及紅利後才願辦理交割,原告要求顯不合理,雙方因而破局。現股東會業已結束,海灣公司確定無法取得經營權,且原告於簽約後從中科大飯店領取數百萬元之股利、紅利等孳息,因此現階段購買原告持有之股份已無任何實益。原告簽約後反悔,已違約在先,訴訟中被告願意按合約條件履約,原告竟拒絕履約,顯見係原告違約,原告前曾因惜售而要求解約,嗣後又要求履約,但在被告備妥價金催促原告辦理交割之際,原告又違約不交割股票,其違約情事明顯,其違約在先卻在領取數百萬孳息後,主張被告違約要求履約及給付違約金,其主張顯無由甚明。 ㈣、關於103年3月28日原告與海灣公司劉至誠之錄音與本案之關聯說明如下:原告於簽約未久即表示捨不得賣,因此解約及減少違約金,之後原告與海灣公司關係友好,原告有意與海灣公司換股,但海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不能直接與原告換股,而原告與其配偶一再表示海灣公司股票很難買,且價格高,希望劉志誠幫忙以較便宜價格取得,而海灣公司當時有意增資,因此表示可以增資方式讓原告認股,並讓原告取得一席董事,一起合作創造雙贏。當日談話並無法彰顯原告在103年1月之前解除契約之過程,反而可推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於簽訂後即因原告要求解除,嗣雙方均未再提起履約之事,原告亦未催告或提示票據,嗣原告與劉至誠關係友好,且談論中科飯店改成希爾頓飯店或醫院,甚至讓原告持有海灣股份,並禮讓原告一席董事,直到最後原告於103年5月以後有資金需求,要求海灣公司以兩造簽約之條件購買原告股份,以解決原告資金需求,海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不能說買就買,原告見海灣無購買意願,竟持系爭180萬元支 票提示,於提示後才告知被告,如雙方買賣存在,原告提示票據本屬正當行為,根本不需特別告知,被告接獲銀行通知自然會轉帳入甲存,原先竟在三點半左右提示,藉此逼迫海灣購買其股票,其手段甚為不當甚明。又103年3月28日之對話,系在討論原告如何取得海灣公司股份,並未在討論中科飯店股票買賣事宜,而劉至誠是建議先由劉至誠匯180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將1800萬元匯給海灣公司,如此整個股份取得就合法,並非如原告所稱劉至誠匯180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交還180萬元支票。當時2人均未談及180萬元支票,而係 在旁之陳淑美中間插話一包「180萬支票還在這」,但原告 及劉至誠繼續談話,並未對陳淑美之言語為任何回應。而且依據2人對話內容,劉至誠表示「你買起來的錢是我出的」 ,原告也答「對對」,倘若這1800萬元是原告轉讓系爭股份的對價,則原告買海灣股份的1800萬元怎會是劉至誠出的。顯見當時所談之內容係原告惜售解約後,原告與海灣公司劉至誠討論合作之事,而海灣公司亦讓原告無償取得股份及董事。 ㈤、關於103年7月8日之錄音譯文,當時原告已解除股權轉讓契 約,嗣後原告希望以其持有之中科股份與海灣公司之股票交換,而在原告發生資金缺口後,原告多次表達希望海灣公司購買其股份,以解決其資金缺口,因此原告嗣後到海灣公司之談話均係希望海灣公司能購買其名下中科公司股份之論述,並非針對原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討論,譯文中亦無江怡瑤表示被告有違約情事,其所謂不好意思係針對海灣公司不能購買其股份之事,非指被告有違約。原告於103年7月8日已 擔任海灣公司之法人代表,江怡瑤僅為海灣公司職員,原告來電表示已提示票據乙事,江怡瑤身為職員豈可頂撞上司表示該合約已解除,怎可提示等語,江怡瑤一時間當然不能讓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票,因此將軋票訊息通知財務部,同時委婉去電原告表示契約已解除應抽票較妥適 ㈥、原告於簽約後因惜售而要求解約,但又擔心遭罰,因此透過第三人以履約為由前往試探,證人林淑惠於105年5月3日之 證詞略以:我有聽到公司小姐廖凰兒說在後來原告夫婦在沒有我陪同之下進出海灣公司期間有表示要買海灣公司股票,原告有跟劉至誠說要他去跟股東說違約金能否罰少一點,這樣的說詞我也有聽劉至誠親自告訴我。我的想法是在其他買賣過程中都簽約就履約,而原告的即期支票卻在六個月之後才軋進去,我認為他是比較想要當海灣公司的股東等語,亦足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經合意解除。 ㈦、關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並無違約,縱鈞院認被告違約,原告自簽約後領取之股利共計4,128,631元,原告亦無損失 ;被告未表示不依約履行,亦未拒絕履約,原告前因惜售而要求解約另與海灣公司合作,被告亦同意通融,,錄音譯文可得而知,被告於訴訟中曾於104年4月23日要求原告儘速履約,但原告拒絕履約(原告要求交割後之股利亦應歸屬原告),嗣後又領取300萬元股利等,顯見原告藉拒絕履約得利 ,一則因持股從每年中科公司領取100多萬元股利,一則以 拖延訴訟藉此得利,被告既未拒絕履約,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被告於簽約時,交付到期日102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80萬 元支票乙張與原告。 ⒊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購買原告所持有之中科大飯店及新中科事業公司之股份,總價金為1800萬元,並約定簽約當日支付180萬元,餘款1680萬元,至遲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原告。 ⒋依股份讓與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價金支付完畢後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原告為財務規劃而做的任何移轉過戶第三人名下,不得為約定移轉日拖延或不為移轉的理由,因過戶第三人名下所衍生之一切糾紛或應踐行之法律程序,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是本件被告已應允於本契約成立後,為因應財務規劃,得先行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後,再由原告負責由第三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且被告負有義務應先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原告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 ⒌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之規範,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應再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 ⒍系爭定金支票已由原告提示兌現。 ㈡、爭點: ⒈系爭股權轉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餘16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權轉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18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中科股份,簽約當日由被告支付系爭180萬元支票予原告, 餘款1680萬元約定至遲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620萬元,惟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合意解除,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主張兩造債之關係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即海灣公司營運客服部副理劉凰兒、海灣公司管理部主任即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江怡瑤於本院之證述以為本件兩造口頭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明。惟查:證人劉凰兒於本院證稱:伊在公司遇過原告2次,中科辦尾牙時 有遇過一次。第一次大約在簽完約後沒幾天,原告到海灣公司見董事長即劉至誠,此次伊有全程參與,當時伊有陪同原告參觀美術館,當天有伊、證人江怡瑤、原告、原告配偶陳淑美。後來劉至誠有出現,之後去貴賓席喝茶時,原告說有簽買賣合,他用台語說不想賣了,但合約已經簽了,可以不要罰錢或罰少一點,伊當時聽到是這樣子,當時劉至誠說合約都簽好了,為何不要賣等語;第二次伊並無全程參與,但伊有聽到原告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依據證人劉凰兒前揭證詞,僅原告有提起不想賣系爭中科股份,而劉至誠僅稱合約都簽好了,為何不要賣等語,並無劉至誠有同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劉凰兒之證詞並不足以做為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明。另據證人江怡瑤證稱:伊在海灣公司有遇到原告,原告到海灣公司拜訪劉至誠,他說合約可不可以不要繼續;(問:當時有無提到罰款的事情?)伊有聽到原告跟劉至誠說是不是可以不要罰,還是罰少一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洪清一跟劉靜宜說不要賣股時,劉董有跟他說好,不要罰他)有」等語;買賣是在102年12月,原告說不想賣的時間點是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劉至誠之後就跟劉靜宜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在那時候原告就表示要支持海灣公司取得中科的董事席次,劉靜宜認為目的已經達到,就同意不買也可以,在103年1、2月間 劉靜宜就委託我去取回180萬元之支票,我去時原告說票在 保險箱不在身上,若有過去海灣公司時就會帶過去,之後就一直沒有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衡以證人江怡瑤係被告公司員工,其究有無為偏頗被告而為上揭證詞已非無疑,復衡諸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數天,至海灣公司之目的應係前往參觀海灣公司並拜訪海灣公司董事長劉至誠,並非事先約好見面要談解除契約事宜,而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簽立,由證人江怡瑤代理,並非由劉至誠代理,縱原告當天有提起不想賣系爭中科股份,然而劉至誠既不可能事先得知原告會提起不想賣系爭中科股份之事,又何能事先取得被告之授權而同意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且證人江怡瑤係亦僅證稱:有聽到原告跟劉至誠說是不是可以不要罰,還是罰少一點,至上開證人江怡瑤固稱:「(問:有無聽到洪清一跟劉靜宜說不要賣股時,劉董有跟他說好,不要罰他)有」等語,然被告劉靜宜既未在場,亦不可能有原告跟劉靜宜表示不要賣股之事。況且,證人江怡瑤證稱:原告說不想賣,之後劉至誠始向被告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等語,足見縱原告曾有為不想賣之表示,然劉至誠亦未於當場表示同意,是以本件並未有如證人江怡瑤所述:原告說不想賣,劉至誠有當場同意之情形甚明。 ⑶、另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湯林淑惠於本院證稱:到海灣公司參觀美術館過程中,原告有提到海灣公司是經營不錯的公司,作股東也不錯,伊聽到原告這樣講,伊就跟原告說你要做海灣公司的股東,如果契約不成立,劉董人很客氣,他可能也不會罰違約金,原告是參觀了海灣公司之後才說,不是一開始就說,伊沒有聽到原告跟劉至誠說不要罰違約金的事,伊後來有提早離開,因此依據證人湯林淑惠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是否在海灣公司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然證人湯林淑惠復證稱:伊在103年2月28日之前都沒有接到履行契約的動作,伊有打電給被告表示2月28日快到了,是否 要如期履約,被告說原告多次進出海灣公司,也沒有提到要履約的事情,三月的時候,伊接到原告的電話,希望伊能夠幫忙通知海灣公司來履約,當時伊覺得奇怪,2月28日履約 是原告提出的,為何3月要伊幫忙,已過了契約約定時間, 伊要盡伊的責任,伊有找海灣公司劉至誠,問劉至誠是否要繼續履約,劉至誠說有員工(即證人江怡瑤)要去原告診所拿檢查報告,要伊說原告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告知證人江怡瑤,江怡瑤會轉達劉至誠,之後兩造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後來在103年7月15日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系爭180萬 元支票已經軋進銀行,要不要通知被告來履約,被告也沒有說不履約;在伊通知被告表示原告要履約時,被告並沒有說兩造已經解除契約的事,被告有跟伊表示他們還是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證人湯林淑惠既係本件之見證人,於其受原告委託通知被告履約,倘被告認兩造契約已經解除,自應向見證人湯林淑惠表示已經解除,無庸再履行,然而被告均未證人湯林淑惠表示契約已解除,已有違常情,且據證人湯林淑惠證稱被告表示仍要履行等語,顯見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已非無疑。 ⑷、復查,原告本係中科大飯店及新中科事業公司之董事,而在103年2月21日中科大飯店及新中科事業公司董事會中辭任董事一職,嗣於103年3月9日中科大飯店、中科事業公司股東 會會議決議,就原告董事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並由海灣公司當選,並由海灣公司指派洪清一為法人代表等情,有中科大飯店、新中科事業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參以本件被告與海灣公司劉至誠係姐弟關係,而依上開證人江怡瑤、湯林淑惠所述,關於本件股權買賣事宜渠等均直接與劉至誠商討,足見劉至誠關於系爭中科股份買賣應有一定主導地位,復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劉至誠錄音譯文對話,劉志誠:「中科的營收,因為我(海灣公司)董事沒有三席,沒有辦法認列,所以要拜託洪醫師你那一席是不是可以給海灣掛名,因為這樣我就可以認列他的營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顯見被告買 受原告系爭中科股份,其目的無非係藉此取得中科大飯店、新中科事業之董事席位,而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簽約後,原告多次至海灣公司拜訪海灣公司劉至誠,嗣於103年2月21日原告辭任中科大飯店、新中科事業之董事,並由海灣公司取得原告擔任董事,由原告為法人代表,即已達成海灣公司欲取得三席董事而得以認列中科營收之目的,據此,即無再須藉由買受原告系爭中科股份獲得董事席次之必要,此亦與證人江怡瑤前揭所述:「劉董之後就跟劉靜宜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在那個時候洪清一就表示要支持海灣公司取得中科的董事席次,劉靜宜認為目的已經達到,就同意不買也可以」相符。雖然被告辯稱:是原告表示惜售不想賣云云,然倘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何以在103年3月13日即委請證人湯林淑惠通知被告履約,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 返還金錢事件之起訴狀係在103年4月29日送達予原告(見上開判決書事實理由欄貳、五),即在上開返還金錢事件即要求被告履約,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因有上開民事事件致有資金需求,始於解除契約後再要求履約之情形。 ⑸、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劉至誠在103年3月28日所提之1800萬元並非原告轉讓系爭中科股份之對價云云。惟觀之其談話之背景,應係原告有意成為海灣公司之股東(即購買海灣之股票)所為之對話。雖然被告稱此1800萬元是劉至誠出資讓原告無償取得海灣公司股份及董事(見被告民事答辯⑺狀),然而劉至誠與原告並非熟識,豈有平白無償給予原告1800萬元之理。又雖於譯文中劉至誠稱:「因為錢是你拿出來的,但是錢我是提早一天給你,你再拿給我,這樣你的股權全部都是合法的」,然再觀之劉至誠復稱:「這個結起來後,你的價值就是明天的價格,你會不划算,你會比較不划算,明天42,我1800萬給你,我把股票丟出來給你,你買起來」、「那你就有那些張數了,問題是明天的價錢是42,你買44,這對你來說比較不好,所以我跟IVY說有辦法‧‧‧」(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倘若劉至誠要無償給原告1800萬 元之股份,股票是哪天的價格自無關重要,亦無所謂對原告划不划算的問題。顯然此1800萬元,應係原告出售系爭中科股份之價金1800萬元,原告及劉至誠所談者,即係以此1800萬元之價金再買海灣公司之股票甚明。 ⑹、又劉至誠於譯文中固稱:「你買起來的錢是我出的」,然觀之證人江怡瑤於103年7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因為劉靜 宜的部分是因為當初是用他的名義,他是我們監察人,如果今天用劉靜宜或是劉董跟你交割了,我也不能買耶,因為變成關係人交易,我會被質疑,為什麼這樣子交易為什麼過一手,而且現在又有證交稅的問題,又會更複雜,其實很點都思考過,因為當初先用劉董簽,因為海灣還不能做為,我們用劉靜宜簽比較方便去做」、「當初如果說公司可以直接用公司做那就不會有當初先用劉靜宜跟你簽的問題,那就是因為想說沒問題」、「當初是直接就是未來就是要直接過給海灣,那時候上面是不是有寫說就是會過給指定的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顯見當時海灣公司或劉至誠是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際出資者亦應為海灣公司或劉至誠,且原告與劉至誠商談以1800萬元購買海灣公司之股票,數額與系爭協議書之數額相同,如以一般交易而言,自可相互抵銷,可以省略互為支付價金之程序,然因海灣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即需有如劉至誠於譯文中所述:「這樣才會單約,因為一定要照這個資金走」、「因為錢是你拿出來的,但是錢我是提早一天給你,你再拿給我,這樣你的股權全部都是合法的」等語,且在場原告之配偶陳淑美始會向劉至誠表示「180萬元支票還在這裏」,即係回應劉至誠所言, 如劉至誠支付1800萬元,而先前已交付之180萬元支票如何 處理之問題,益徵原告與劉至誠對話之1800萬元,即為轉讓系爭中科股份之對價至明,並非如被告所辯由劉至誠無償給予原告1800萬元之海灣公司股份。而因事後劉至誠並未依其對原告所陳,會由其將1800萬元支付予原告,原告方於103 年5月間通知證人江怡瑤履約(此參證人江怡瑤於本院之證 述),嗣於103年7月8日通知證人江怡瑤其將180萬元軋進去,藉以通知被告履約(參103年7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再 觀之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英才郵局1311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稱:台端(即原告)簽約後即反悔,並口頭告知不想交易,欲將支票退還,然台端於7月8日忽來電表示有意繼續買賣並交割,旋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嗣經本人告知台端已曾表示買賣暫停,故不得提示上開支票‧‧‧」,亦僅稱買賣暫停,並未主張兩造契約已經解除,顯見被告關於兩造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知之甚詳,且原告在103年7月15日委請證人湯林淑惠通知被告履約時,被告亦未向證人湯林淑惠表示兩造契約已經解除,而證人湯林淑惠亦證稱:被告有跟伊表示他們還是要買(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益證被告主張兩造已口頭 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事實。 ⑺、被告雖辯以原告於簽約不久因惜售而解除契約,才未將系爭180萬元支票兌現,嗣因有資金缺口,始反悔要求履約並於 103年7月10日兌現系爭180萬元支票,足證兩造契約已經合 意解除云云。惟依據上揭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對話譯文可知,兩造於簽約後,即因原告拜訪海灣公司劉至誠後,因與劉至誠談及是否要成為海灣股東之事,嗣劉至誠亦表示其將匯18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以該1800萬元於市場買進海灣公司股票,是以倘若劉至誠欲交付1800萬元,則原告自無再兌現180萬元支票之餘地;而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亦因原告與劉 至誠商談購買海灣公司股票事宜而因此延後,然而劉至誠遲遲未將1800萬元支付予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間曾通知證人江怡瑤履約,之後亦未有回應,原告方於103年7月8日先通 知證人江怡瑤要將系爭180萬元支票兌現並請求履約事宜, 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是因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始未立即兌現系爭180萬元支票。 ⑻、再參諸原告與證人江怡瑤間103年7月8日之電話談話譯文, 即原告打電話通知證人江怡瑤要將系爭180萬元支票軋進銀 行,並請求交割,並表示當時約定103年2月28日履約,而證人江怡瑤則稱:「對,但是因為我現在是不能做不是不願意做」、「我現在正在努力當中,我現在在寫陳情書,因為我希望台糖這邊如果年限能夠增加的話,我才有辦法做,要不然現在我根本不能,我現在有跟你說過26號的時候我還在寫報告書」、「那現在是因為光光它們那一塊都不會過,後面海灣根本想買也不能買,現在的情況是這樣」、「我有跟張董講,如果去跟台糖講那個中科來作國際品牌,是不是他台糖可以簽比較久這樣我說的事情才可以解套」、「因為這個部份會變成想買也不能動」、「然後賣你們在直接這部分,可是洪醫師也是要跟你說,現在不是說要交割不交割,是我沒辦法做,因為這個時間點這一些說明咱中科這部分卡在這裏,確實對我們來講,我們今天還不斷檢視我們鑑價報告有沒有問題,當初整個評估是認為它可以永續經營,現在變成我解釋不過去」、「我也在思考如果說去解套中科這個租期的問題中科如果只給我們6年這根本後面都不用說了」、「 我現在在努力這一塊,現在忽然間跟我講,洪醫師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跟你講交割的事,至於你軋票的事,我去跟他們講你把票軋了」、「那說服台糖,是我們中科不夠力量是不是我們中科做國際品牌,因為我們20年希爾頓才有可能來,這樣台糖不知道有沒有可能,因為我們做希爾頓基本上就是20年,大家來找關係,找人去講,然後當然首先中科這邊董事們我們要OK嘛,那樣子後續是不是改了之後,我們跟你這邊也可以順利的,我的想法,就是說方向是這樣,他們台糖就可以同意出來,那我就可以解套跟你的這一塊,否則我跟你這一塊我沒有辦法解套,我對你不好意思,對公司也沒辦法交代」、「當初如果說公司可以直接用公司做那就不會有說就是當初先用劉靜宜跟你簽的問題啦,因為想說沒有問題,因為劉靜宜不能過給海灣,劉靜宜是我們公司的監察人,他的東西不能賣給公司」、「(原告問:當時為什麼要用劉靜宜?)是方面,因為當初是直接就是未來要直接過給海灣,上面是不是有寫說會過給指定的人」、「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你交割的情況,就是因為它的時間性不夠長」、「我這投資的回收被質疑嘛」、「我不是不交割,我請洪醫師你諒解一下,看看是不是可以這邊先進行,後面才會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足見本件應係海灣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本目的在藉此持有中科股份及董事,並進而拓展經營希爾頓飯店,嗣因發現中科大飯店與台糖關於土地租約僅6年,而如經營希爾頓之國際品牌飯店至少 須有20年之租約,因此證人江怡瑤在電話譯文中才會說不是不願意做(履行交割),而是不能做等語。倘若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亦認系爭中科股份買賣亦無投資實益,大可向原告表明當初原告至海灣公司拜訪劉至誠時已同意解除等語,又何須請原告諒解,並要原告先讓其先解決台糖租約問題。且依上揭譯文,因證人江怡瑤事後發現中科與台糖租期過短,本件股權買賣之投資會遭質疑,其亦關乎是否能引進希爾頓飯店經營之重大利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之意願,且加以海灣公司業已取得自原告取得中科董事席次,亦達成其可認列盈收之目的,此均為被告遲遲不願履行交割之原因,是以證人江怡瑤於本院證稱:原告在海灣公司表示不想賣,劉至誠有當場同意等語,其立場顯然偏頗,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⑼、另被告以在103年7月8日電話譯文證人江怡瑤稱:「交割部 分其實已經不是那個那個,因為大家都錯估了嘛,因為你要是沒有需求,你也不會要交割嘛」,原告答:「對啦,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其中江怡瑤所稱「那個那 個」係解除之意等語,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有利之解讀,自無可採。且按一方常藉以有急需或資金需求為由,做為催促他履約之手段,此乃一般交易常見之情形,原告固在電話譯文中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履行交割,其目的在使對方感到壓力而達到履行之目的亦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因有資金需求而反悔要求履約。至證人江怡瑤所述「因為大家都錯估了嘛,因為你要是沒有需求,你也不會要交割嘛」,應係江怡瑤自己因不願即刻履行交割所為之對話,尚難逕認原告曾經有表示要解除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㈡、基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則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協議書之規範,經乙方(即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或改善仍不履行或改善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所繳附之一切款項,另再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若乙方(即被告)違反 本協議之規範,經甲方(即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或改善仍不履行或改善時,應再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7頁)。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而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3年2月28日前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 1620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3年3月13日、7月15日委由 證人湯林淑惠催告被告履行,嗣以103年7月25日以大全街 6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 告均未履行,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抗辯本件縱有違約,因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迄至本件審理時,關於系爭中科股份已領取4,128,631元之股利,已無損失可言,不應再請求違約 金等語。原告關於已領取上開股利乙節並不爭執,然按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如有損害,仍得請求,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領得上開股利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尚乏其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及本件係因兩造簽約後,原告復因與劉至誠商談是否以本件價金購買海灣公司股票,致雙方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因而延後,原告因而得因持有系爭中科股份有領取上開股利、被告違約之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 之約定,應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尾款1620萬元支付原告,於期限屆滿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關於 違約金部分性質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0萬元,其中1620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150萬元自103 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