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 民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發公司)負責人,以銷售農藥為業,原告與被告萬得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惟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原告未再替被告萬得發公司加工外銷農藥,且自同年11月12日後,原告並未再出口農藥予被告萬得發公司,更自100 年11月18日起,原告即終止與被告萬得發公司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准之20種合法農藥之生產合作關係。然被告萬得發公司,仍利用以泰豐公司名義取得之農藥進口許可證辦理農藥進口,並將其自WONDERFUL AGRICULATURE(VN)CO.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公司)所進口之農藥,偽稱為原告所生產,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1年7月11日起共冒用7次。又被告萬得發公司明知其未向原告進口農藥,仍在不詳公司所製造、廠牌名稱為「戰炭」(普通名稱「待克利24.9%」)、「絕讚」(普通名稱「免扶克25%」)、「代捕完」(普通名稱「百利普芬11%」)、「萬福精」(普通名稱「依普同23.7%」、「新—剋星」(普通名稱「待克利10%」)等農藥上標示國外製造工廠為原告公司。爰請求:㈠被告於進口報單之原製造工廠上虛偽填載原告公司名稱,及於所生產之農藥產品上不當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侵害原告姓名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㈡受侵權之農藥如確實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所得賺取之利潤新臺幣10萬9343元;㈢原告曾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購買特定機器設備及出特定理化性報告,以協助被告取得我國之農藥進口許可證,被告則以每支農藥每年訂購量達5萬美元作為對價,然被告於100年、101 年間全未向原告下任何訂單,而後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農藥進口許口證,進口被告向其他來源購買之農藥產品,致原告損失總額200 萬美元之訂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944萬1600元,合計新臺幣1455萬943元。 二、被告則以:按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生態環境保護及增進農產品安全,非在保護原告所謂之姓名權,原告非因被訴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黃志宏因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被告萬得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刑,於103 年6月30日宣判;該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1403號以「原審法院依協商之方式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志宏販賣之偽農藥均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等犯罪事實,顯已就被告黃志宏涉犯刑法第216、210、220 條等罪名予以起訴,原判決就被告黃志宏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未予一併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由,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保護我國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並無保護遭冒用為製造商者之姓名權、名譽及營業利益。且查,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輸入及販賣偽農藥罪,縱原告因被告委託其他製造商代工生產農藥而受有損失,亦非因被告輸入及販賣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及因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及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即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既屬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