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廖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廖林鑾 廖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廖瑞源(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逝世)因受惠「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擁有臺中市大雅區馬岡段之土地數筆,而在其上使用耕作。嗣於80幾年間,因原告乃家中獨子,年少懷有雄心壯志遂設立「聖煌行」商號,經營羊乳片製造工廠,原告父親廖瑞源因此曾出賣其所有之部分土地,以幫助原告籌措創業基金。原告一開始經營時,事業蒸蒸日上,豈料之後原告因事業拓展太快資金周轉不靈,還向地下錢莊借款,導致財務虧損連連,積欠大筆債務,除積欠政府稅金、健保費未繳納之外,所簽發多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債權人時不時找上門來催討,其中不乏討債人士,其中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00號之房屋(現改為台中市大雅區),還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為此,原告父親廖瑞源唯恐其所有土地會遭原告敗光或遭原告債權人藉以抵債,遂與親戚即被告廖林鑾、廖國棟兩人商量,將其中兩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地(註:於102年1月25日分割成221地號及221-1地號),以買賣之方式,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並考量擔心原告不繕理財,待事情稍稍平息之後,被告二人再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女名下。而系爭二筆土地係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二人名下,但由於雙方乃約定是借名登記,故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父親廖瑞源仍繼續於上開土地上使用耕作,直至99年間原告及原告父親一家人遷離舊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止 ,之後因舉家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父親 廖瑞源因年事已高無體力再兩地往返奔波,遂無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距借名登記一事相隔數年之後,因原告態度已漸漸沉穩,也逐漸將重心放在照顧家庭,深具責任心時,原告父親廖瑞源便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一事告知原告,並說明將會擇期要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登記至原告或原告子女名下。詎料於10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原告父親廖瑞源騎腳踏車出門欲前往住家附近農田務農時,卻突遭橫禍,遭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成植物人,於102年12月3日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後待原告將原告父親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原告遂基於原告父親之繼承人身分,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二人調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二人拒不到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乃是原告父親廖瑞源之唯一繼承人,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通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 (二)依42年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該條例第4條及19 條即表明土地承領人為現耕農民,現耕農民係指佃農及僱農,渠立法意旨即為讓無土地之佃農或僱農,擁有土地所有權,以扶植自耕農,使其有自己之田地可以耕種,故先由政府出面向地主徵收土地,再放領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讓其等承購。而原告父親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而受惠於政府政策,於42年由政府放領與原告父親廖瑞源,由原告父親廖瑞源自斯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原屬於原告曾祖父廖春木或祖父廖榮爐所有、代代相傳之土地,此亦有證人古仁川證述可證。惟證人廖瑞燦、呂廖淑而及廖瑞吉等人一再言稱該土地為祖產云云,然首先綜觀系爭法條全文,並無任何「家中有數兄弟者則由長兄擔任戶主放領取得土地登記」放領限制;此與前揭證人所述已不相符;復於42年放領時,原告叔叔廖瑞海年僅12歲左右,並不具有耕作能力,亦無自耕農身分,依法無法領取放領土地,被告空言可領取土地顯非正確;再系爭土地倘為被告所言為祖產,應由長兄受領系爭土地後,再分配與其他兄弟……云云,則於86年、87年間辦理土地過戶時,登記原因應為贈與而非買賣,惟原告父親與被告二人辦理移轉過戶時,登記原因卻註明為「買賣」,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並非祖產;且原告於父親在世時,亦未曾聽聞父親提及系爭兩筆土地為祖產,將來必須分給原告叔叔等情;末證人廖瑞璨雖稱:「(問:證人是否曾於廖陳嬌英生前(66年11月07日歿),受其囑託,要求日後代向原告父親廖瑞源請求,將其名下祖產土地一半過戶登記給其子廖瑞海(即被告廖林鑾之夫、被告廖國棟之父)繼承之事實?當時廖陳嬌英陳述內容為何?)有,但當時廖陳嬌英是叫我去跟廖瑞源說要將祖產土地過一些給廖瑞海,沒有說是一半。」、「(問:證人共跟廖瑞源要求過幾次?廖瑞源當時回應為何?)二次,當時廖瑞源的太太還在世,廖瑞源不敢作主,所以這二次廖瑞源都是靜靜的,不敢回應我的話。」而從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證人是否曾與原告父親商談土地情事;即便曾有討論,然該證詞亦僅能原告父親斯時係單純沉默,無從認定究竟為同意或反對意思表示,證人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認定原告父親默示同意等,顯無依據。承上,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原告父親於42年取得,而非祖宗歷代相傳繼承所得之土地,實非祖產;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除證人賴賜玉非主要承辦代書外,證人廖瑞璨、呂廖淑而、廖瑞吉等人更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原告父親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係為了分祖產云云,顯與法條及政策目的不同,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父親廖瑞源。 (三)據證人古仁川、李綉琴二人所述,原告父親廖瑞源確實曾因原告債務問題,而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至他人名下:按證人古仁川證述:「(問:有無聽聞原告父親說名下有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我從82年後就跟廖瑞源很熟,他賣第一筆土地時,有很多他的債權人跟他要債,我就建議他要不要把他其他的土地先登記在別人名下避免被債權人追索,後來他跟我說有做這樣的動作,我就沒有再跟他問」、「(問:知道他是將哪些名下的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嗎?)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上開照片右上角綠色部分的土地。」復按證人李綉琴證述:「(問:有無聽聞原告父親說名下有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當時我在保險公司上班,先認識原告,並跟原告招攬一件保險,是月繳900元,每月去他家收 錢時就認識原告父母,又跟原告父母招攬保險,他們也跟我買保險,因而每月去他們家收保費,約於90年間,原告父親跟我說保險的受益人要改為他的孫子,我問原因,他說原告很匪類,每次做生意都失敗,浪費很多錢,他怕他的財產被原告敗光,他只有一個孫子,所以想要將受益人改為他的孫子,避免保險金被他兒子拿去,我告訴他你的孫子還沒有成年,變更受益人也沒有用,也是原告在監護,等孫子成年然後再變更,當時他們住的是鐵皮屋,他就指向門外的田地說那麼跟田地一樣,要等孫子成年才可以過戶給孫子,他說他怕財產被原告敗光,所以他將田地交給親戚保管。」承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足證原告父親於過世前,即曾經透露渠因原告不成才,為避免債權人追索而敗光家產,故便計畫將其名下財產移轉過戶至他人名下,並曾向證人古仁川具體指出將由親戚負責管理等,顯見原告所述為真。 (四)按證人游金秋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方面庭提大雅區馬岡段220、221、221-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 本及該三筆土地現況照片,兩造當庭確認該三筆土地即為照片中右上方所示綠色區塊之無地上物之空地)請問證人可否指出原告父親實施耕作的地方?)如照片右上方所示綠色區塊都是原告父親生前耕作的地方,是種麥的。原告在其父親生前我有看過在這地方耕作,此後就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原告或原告父親耕作時間大概多久?何時離開?)至少有好幾年的時間,每年只有一冬休耕而已。後來搬去神岡後就沒有做了,廖瑞源是過世前四、五年搬去神岡的。」、「(問:你說認識廖瑞源十幾年了,是否一開始認識廖瑞源就有看到他在上開土地耕作?)是。」復按證人古仁川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於98年 以前是在何處田地實施耕種?(提示上開照片))就是如照片所示右上角綠色土地,整片都是。」、「(問:是否知道原告或原告父親耕作時間大概多久?何時離開?)廖瑞源從年輕十幾歲時就開始在該處耕作,做到約五年前在神岡買房子搬走後就沒有做了。」故查,系爭土地雖於86、87年間即過戶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惟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者仍為原告父親;而倘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言為祖產,將來必須分給被告云云,則按常情而言,被告二人應於過戶日期後即有耕種或要求使用系爭土地之跡象;而於過戶後,原告父親亦不可能為他人作嫁、持續於不屬於自己之土地上耕種直至搬離該地區始停止,被告二人更不可能於土地過戶後仍讓他人持續使用土地而未收取分毫或未對原告父親索討。綜合上開情況,足可證系爭土地僅係原告父親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因而借名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主觀上實無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之意。 (五)查證人廖瑞璨、廖瑞吉、廖瑞南及呂廖淑而等人,雖證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告祖母廖陳英嬌因而要求原告父親廖瑞源必須將一部分土地過戶與原告叔叔廖瑞海,故原告父親廖瑞源便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人云云;惟證人等人於系爭兩筆土地過戶時,皆無在場聽聞雙方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更無參與整起事件討論,實無從證明廖瑞源及廖瑞海雙方之移轉真意,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充足之證據力可證明係廖瑞源無償贈與給被告等人。又系爭土地過戶時,雙方過戶之登記原因乃是買賣,但由所有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雙方確實無買賣之真意,顯見本次過戶並非真實買賣移轉,而確實屬於借名登記無誤。 (六)並聲明:(1)被告廖國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地、面積8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以及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田地、面積3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廖林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父親廖瑞源名下所有土地,早在兩造祖父廖榮炉、祖母廖陳嬌英、甚至更早曾祖父母之前即已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務農佃耕,屬於祖業,並非由原告父親廖瑞源開始耕種,合先述明。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農地當時,因兩造祖父廖榮炉已歿(昭和17年(西元1942年)12月2日亡), 故由兩造祖母廖陳嬌英實任耕作,廖陳嬌英之親兄弟也幫忙耕作。而原告父親廖瑞源(24年09月30日生)當時尚未滿18歲,應無力自任耕種大批農地。是依法本應由兩造祖母廖陳嬌英取得系爭坐落台中市大雅區馬岡段之數筆土地所有權。惟兩造祖母廖陳嬌英不識字,且依兩造家族傳統「若父亡,財產均只借用長子名義登記;日後財產再由子女平均繼承取得父母遺產」,故家族長輩要求依傳統將應屬兩造祖父廖榮炉(已歿)、祖母廖陳嬌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名下,待日後由子女繼承。因此兩造祖母廖陳嬌英當時乃借用長子(即原告父親)廖瑞源名義登記取得數筆土地,代為保管祖業。並要求原告父親廖瑞源,日後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放領當時,雖係以原告父親廖瑞源之名義登記取得,惟實際上仍由兩造祖母廖陳嬌英及其兄弟(兩造舅公)實任耕作。當時,原告父親廖瑞源、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么女廖淑而等均尚未成年,僅能協助佃耕。兩造祖母廖陳嬌英往生前,即多次要求原告父親廖瑞源將其名下土地一半過戶登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但因廖瑞源之配偶阻擋,故當時未辦裡過戶。嗣兩造祖母廖陳嬌英往生後,84年7月間原 告父親廖瑞源開始出賣土地時,證人廖瑞燦、廖淑而等人恐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應分配之祖產土地遭其處分賣掉,即曾多次向原告父親廖瑞源表示,廖瑞源名下土地乃祖產,非其一人所有,要分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云云。因此,於86年至87年間,原告父親廖瑞源即依兩造祖母廖陳嬌英生前指示,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繼承取得之祖產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而早在原告父親廖瑞源辦理土地過戶之前,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職業為「工」,受限於當時農業政策,無法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乃指示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廖林鑾(妻)、被告廖國棟(子)名下。就前揭事實,依證人廖瑞燦(兩造叔公)、呂廖淑而(兩造姑姑)、廖瑞吉(兩造堂弟)等人,103年10月9日於鈞院證言,可證兩造家族確有「父亡,財產均只借用長子名義登記;日後財產再由兒子(長子與其他兄弟)平均繼承」之家族傳統,原告父親廖瑞源確有依兩造家族之傳統,將應分配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名下土地,依其指示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林鑾、被告廖國棟等人名下。(二)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取得農地。而其配偶即被告廖林鑾亦無自耕農身份。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即先於85年間,自資委託土地代書陳秋嫚幫忙其妻即被告廖林鑾申辦取得自耕農身份。被告廖林鑾申辦取得自耕農身份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即於86年間,指示原告父親廖瑞源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由被告廖林鑾 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另指示原告父親廖瑞源,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由被告廖國棟取得。實際上,原告父親廖瑞源本應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名下,但因廖瑞海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規,無法登記取得農地,故依廖瑞海指示,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廖林鑾(妻)、被告廖國棟(子)名下。且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過戶,所需土地登記費、地政規費、代書委辦費、贈與稅相關費用;土地分割、土地合併、複丈費、土地登記費、地政規費代書委辦費等,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開立支票支付。綜前,本件非借名登記自明。且若係借名登記,土地登記相關費用理應由原告之父親廖瑞源負擔。然由相關證據顯示,土地登記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瑞海出資,其中看不到原告父親廖瑞源出資之證據,是本件非借名登記自明。 (三)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即由被告持有,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實質所有權利: 1.被告廖林鑾、廖國棟2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相關土地所 有權狀即由被告管理迄今,原告父親廖瑞源未曾取得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迄今亦提不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曾由原告父親廖瑞源管理,及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在被告持有管理中之事實。 2.86至87年間,原告父親廖瑞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之名下後,被告廖林鑾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農耕。而原告之父親廖瑞源知悉被告廖林鑾乃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為農作,怕身為弟媳之被告廖林鑾無法自行為農耕,逐主動提出自願幫忙耕作。 3.89年間起,被告經證人廖瑞燦之介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蕭枝沛及其弟(歿)兩人農耕使用;並約定每一分地春收、秋收的稻作要給被告各100斤;期間,被告廖林鑾天天 至系爭農地巡視,且另於系爭農地旁種植蔬果;而被告廖國棟平時閒暇之餘亦會至系爭土地巡視農田。 4.原告父親廖瑞源於97年04月20日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林玉葉,為此委由證 人廖瑞燦聘請勝嘉企業社幫忙,於被告系爭土地與原告父親廖瑞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施設 水泥牆作為兩塊土地隔界,施設水泥牆之相關費用亦係由證人廖瑞燦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負擔。 5.98年以後,系爭土地確乃由被告將之出租予證人廖瑞南,並由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且原告父親廖瑞源並無異議。此有證人廖瑞南103年10月09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之證 言可證。 6.而原告父親廖瑞源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2人後,其後 仍有持續出賣其名下土地之事實,且當時買主向原告父親廖瑞源表示,希望可以買到總面積約3分之土地。當時原告父 親廖瑞源賣出2.5分土地時,還積極遊說被告能單獨賣出0.5分的土地,當時證人廖瑞燦還向被告告以:農地要2.5分以 上才能蓋農舍…云云,阻止被告不要賣農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擁有處分與否之決定權自明。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父親廖瑞源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父親廖瑞源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健保局繳款單( 原證2)、支票影本(原證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證5)等資料,不能證明原告父親廖瑞源與被告間對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原證4),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父 親廖瑞源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廖林鑾、廖國棟名下。而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一定之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間約定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契約關係,概不能以土地買賣契約即可證明或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2.原告父親廖瑞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其仍擁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持續於該土地上 耕種,直至98年間原告父親廖瑞源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玉葉止。而該土地即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隔壁。而證人游金秋、古仁川等既為原告父親廖瑞源好友,對原告父親廖瑞源於98年前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賣於 訴外人林玉葉前,均持續在該土地上耕種之事實,自應相當清楚。然,證人游金川、古仁川等當庭指認時,有辦法指認被告系爭土地,卻不知道原告父親廖瑞源在其自己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耕種之事實,明顯與 常理有違。是證人游金秋、古仁川等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自明。且依證人游金秋以及古仁川所述,兩人雖有看過原告父親廖瑞源於系爭土地上農耕,惟,此乃因原告父親廖瑞源於86至87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等人後,知悉被告廖林鑾乃自行耕種,怕身為弟媳之被告廖林鑾無法自行為農耕,逐主動幫忙農耕,已如被告所述。再者,縱然證人游金秋以及古仁川曾看過原告父親廖瑞源於系爭土地農耕,但此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乃為原告父親廖瑞源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名下,更無法證明原告父親自86至87年後對於該土地擁有使用、處分、受益之所有權利。又,證人古仁川及李綉琴等雖有說原告父親廖瑞源有意願將其名下土地贈與過戶於原告兒子廖福宗,惟,當庭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所指述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94年4月20日,原告父親廖瑞 源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辦理登 記贈與給原告之兒子廖福宗時,並未向被告系爭土地主張乃借名登記,要求被告等須將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兒子廖福宗等 情。綜上,可知原告父親當時向證人古仁川、李綉琴等人表示欲贈與過戶給原告兒子廖福宗之名下土地應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而非早依家族傳統移轉登記於被 告等人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 3.原告稱其父親怕債主上門,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由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父親廖瑞源當時除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外,其名下尚有大筆土地,顯然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此由原告父親廖瑞源尚且於94年4月20日,將 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贈 與給原告之子廖福宗,是顯然原告父親廖瑞源並無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或他人名下以躲避債權人追索之問題。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俱與本件原告父親廖瑞源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父親廖瑞源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受不利之認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廖瑞源(歿於102年12月3日)前於86年4月 19日、87年12月15日,分別將系爭221地號(於102年1月25 日分割成221地號及221-1地號)、22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林鑾、廖國棟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雅第一字第103000783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其他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催繳繳款單、支票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 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 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之父廖瑞源於86年4月19日將系爭221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5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告廖林鑾後,又於87 年4月間,將22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607平方公尺) 分割為220地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220-1地號土地 (面積827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220-1地號土地(827平 方公尺)與廖瑞源所有鄰地219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合併為219地號土地(面積2,588平方公尺),再於87年7月,將219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分割 為219地號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219-2地號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219-2地號土地(47平方公 尺)與分割後220地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合併為系爭220地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嗣於87年12月15日將上開歷經分割、合併後之系爭2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廖 國棟,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第25-26頁)。證人即經辦代書賴賜玉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於86年間,受託將廖瑞源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祖產土地,過戶登記由廖瑞海之妻即被告廖林鑾取得之事(提示過戶登記申請案卷)?其中內容是由何人書寫辦理?)這是分二件先後辦理,86年先辦理221地號土地的過戶,過給廖林鑾,面積是1,598平方公尺,後來當事人的意思說這樣分到的土地面積還不夠,應該要分到二分半的土地面積才夠,所以還差827平方公尺 ,所以第一次分割又割出780平方公尺,仍然少了47平方公 尺,所以第二次又割出47平方公尺,全部割出來827平方公 尺,並編定為220地號土地給廖林鑾的兒子廖國棟。因為十 幾年前的事情,是不是分祖產我不確定。不過依照客觀移轉經過事實確定是廖瑞源同意過戶二分半土地給廖林鑾母子。(問: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係由廖瑞海、廖瑞源或何人支付?)廖林鑾這邊付的,我們都是跟她請款。(問:86年當時,農地移轉需有自耕農身份,證人是否於前一年即為被告廖林鑾辦理取得自耕農身份?該辦理自耕農所需一切費用是由廖瑞海、廖瑞源或何人支付?)是廖林鑾委託我幫他辦自耕農身分,有這件事。(問:上述二次辦理土地過戶是你親自找當事人辦的嗎?)不是,是他們到我與陳秋嫚聯合成立的代書事務所請我們辦理的。(問:雙方辦理過戶時,你是否在場?)有,廖瑞源、廖林鑾、廖國棟辦的時候,我與陳秋嫚及事務所小姐都有在場。(問:照你們的習慣,當事人到事務所辦理過戶,要請本人簽名?)是。(問:上述二件土地分割及過戶登記等事件是否的確都是廖瑞源本人同意要辦理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原告父親廖瑞源為將過戶與被告 之系爭土地面積湊至二分半,與被告先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後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代書為被告廖林鑾辦理取得自耕農身份,原告父親並保留有219地號土地約二分半 面積,上開辦理辦理土地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廖林鑾支付,苟原告父親僅係為免其名下土地遭原告敗光或遭原告債權人藉以抵債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衡情應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慮及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面積落差,先後辦理分割220地號、合併219地號、再分割219地 號、合併220地號土地手續後,再行過戶至被告名下,前後 歷時逾一年半載始完成,大可直接整筆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求迅速完全,其捨此不為,並保有上開土地約過半數之面積,顯非為脫產之故,而係意在計算欲移轉土地面積多寡後過戶予被告所有,再者,上開辦理土地登記所需費用亦非由原告主張之借名人廖瑞源支付,而係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方即被告方面支付,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71頁),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相符。況系爭土地 於辦理分割、合併、過戶前,均仍在廖瑞源名下,並非在原告名下,縱原告遭人索債孔急,亦無遭原告債權人藉以查封拍賣取償之虞,堪認廖瑞源與被告應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非為廖瑞源之利益或原告主張之上開緣由而為之,原告所提出其他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催繳繳款單、支票等件,僅足證明廖瑞源於84年間有出售其他土地與他人、原告經營之商號於84至86年間曾積欠健保費、原告曾簽發若干支票等事實,不能證明與前揭系爭土地分割、合併、移轉登記之過程有何關連,尚難僅此推認廖瑞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證人即原告父親友人游金秋雖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 「(問:有無看過原告耕作情形?)廖瑞源過世前有看過原告在幫忙廖瑞源耕作,是種稻米、菜花、小麥,廖瑞源過世後,原告就去做生意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問:是否知道原告於98年以前是在何處田地實施耕種?)不記得。(問:(原告方面庭提大雅區馬岡段220、221、221-1地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該三筆土地現況照片,兩造當庭確認該三筆土地即為照片中右上方所示綠色區塊之無地上物之空地)請問證人可否指出原告父親實施耕作的地方?)如照片右上方所示綠色區塊都是原告父親生前耕作的地方,是種麥的。原告在其父親生前我有看過在這地方耕作,此後就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原告或原告父親耕作時間大概多久?何時離開?)至少有好幾年的時間,每年只有一冬休耕而已。後來搬去神岡後就沒有做了,廖瑞源是過世前四、五年搬去神岡的。(問:證人是否曾親眼目擊原告及其父廖瑞源於台中市大雅區馬岡段附近耕種農地?)現在地貌現況已經變更,但在上述照片右上方綠色區塊的位置,我以前有看過原告及其父親在同一地點耕作。(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之父廖瑞源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由廖瑞海之妻即被告廖林鑾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子即被告廖國棟取得之事?)我不知道。(問:證人目擊之次數、時間、地點為何?)次數、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問:證人目擊當時,現場狀況為何?耕種之農作物為何?)土地本身沒變化,還是在種麥。(問:民國98年之後,證人是否曾再目擊前揭土地由原告及原告之父耕種?耕種之農作物為何?)應該是沒看到了。(問:你說認識廖瑞源十幾年了,是否一開始認識廖瑞源就有看到他在上開土地耕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證人即原告父親友人古仁川雖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原告耕作情形?)只看過原告偶爾幫他父親耕作,次數很少。(問:是否知道原告於民國98年以前是在何處田地實施耕種?(提示上開照片)就是如照片所示右上角綠色土地,整片都是。(問:是否知道原告或原告父親耕作時間大概多久?何時離開?)廖瑞源從年輕十幾歲時就開始在該處耕作,做到約五年前在神岡買房子搬走後就沒有做了。(問:有無聽聞原告父親說名下有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我從82年後就跟廖瑞源很熟,他賣第一筆土地時,有很多他的債權人跟他要債,我就建議他要不要把他其他的土地先登記在別人名下避免被債權人追索,後來他跟我說有做這樣的動作,我就沒有再跟他問。(問:知道他是將哪些名下的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嗎?)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在上開照片右上角綠色部分的土地。(問:證人為何會來作證?)原告父親將他所有最後一塊土地賣掉,去神岡買一棟八百多萬的房子,我接到法院通知就來作證,原告方面開庭前有請我要來作證。(問:是否知悉原告之父廖瑞源曾於86年、8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妻即被告廖林鑾 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子即被告廖國棟取得之事?)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曾聽聞原告父親廖瑞源要將土地贈與其孫即原告之子?)有聽說,有聽廖瑞源說過。(問:證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何情況下聽聞?當時證人聽聞之內容為何?)因為我幾乎每週都會去廖瑞源那邊聊天,是閒聊的時候聽到的,內容就是他說要把他的土地給他的孫子,因為廖瑞源說他的兒子就是原告不成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即原 告父親友人李綉琴雖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問: 有無聽聞原告父親說名下有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當時我在保險公司上班,先認識原告,並跟原告招攬一件保險,是月繳900元,每月去他家收錢時就認識原告父母,又跟原告 父母招攬保險,他們也跟我買保險,因而每月去他們家收保費,約於民國90年間,原告父親跟我說保險的受益人要改為他的孫子,我問原因,他說原告很匪類,每次做生意都失敗,浪費很多錢,他怕他的財產被原告敗光,他只有一個孫子,所以想要將受益人改為他的孫子,避免保險金被他兒子拿去,我告訴他你的孫子還沒有成年,變更受益人也沒有用,也是原告在監護,等孫子成年然後再變更,當時他們住的是鐵皮屋,他就指向門外的田地說那麼跟田地一樣,要等孫子成年才可以過戶給孫子,他說他怕財產被原告敗光,所以他將田地交給親戚保管。(問:知道他說的是指哪些地嗎?)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問:證人對原告之父廖瑞源歷次土地出賣、過戶情形是否完全瞭解?)我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之父廖瑞源曾於86年、8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 妻即被告廖林鑾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子即被告廖國棟取得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反面至166頁)。然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於103年12月證述距離至少約5年以前之事,於記憶上得否明確陳述,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地貌歷時多年已有變更,一般土地彼此相鄰,自外觀上不易區分各土地坐落範圍、位置、大小,除系爭土地外,廖瑞源仍保有219地號土 地與220地號土地相鄰,縱原告與廖瑞源有於上開土地從事 耕作,證人游金秋、古仁川從土地外觀上如何確認渠等耕作位置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尚難採憑,且證人對於廖瑞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均不知情,遑論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及原因,亦僅聽聞廖瑞源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事,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廖瑞源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均難據以論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3.證人即廖瑞源、廖瑞海之堂兄弟廖瑞燦到庭證稱:「(問:對原告之父廖瑞源與被告廖國棟之父廖瑞海間,祖產土地分配登記過程是否知悉?)我知道,當初我們家族於36年分家,當時田都還是地主的,38年三七五減租實施,42年放領,38年三七五減租實施時,由戶主與地主打契約,42年才將土地放領給戶主。廖榮爐日據時代已經過逝,大約47、48年時,廖陳嬌英叫廖瑞源要將他名下的土地過一些給他的弟弟廖瑞海,這些土地是祖產,當時沒有辦理過戶,因為廖瑞源的太太很能幹,掌大權,廖瑞源怕太太尊重太太不敢過戶給弟弟廖瑞海,一直等到廖瑞源的太太過逝,廖瑞源才將地過給廖瑞海。因為這是祖產,所以廖瑞源是要過一些地給他弟弟廖瑞海。(問:38年到86年間,證人居住在何處?距離廖陳嬌英、廖瑞源、廖瑞海間居住地方大概多遠?)我日據時代就一直住在現今台中市○○區○○路00號,廖陳嬌英、廖瑞源、廖瑞海住的地方離我住的地方都離五十公尺左右而已,我們的田都連在一起。(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之父廖瑞源曾在86年、8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妻即被告廖林鑾取得;台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由廖瑞海之子即被告廖國棟取得之事?)當時只知道廖瑞源要過給廖瑞海,實際上過給廖瑞海方面的什麼人,我不清楚。(問:證人是透過誰知悉?何時知悉此事?)當時廖瑞源的太太過逝後,我們這一輩的堂兄弟都有在說廖瑞源要過一些祖產給廖瑞海。(問:廖瑞源將前揭土地過戶登記給廖林鑾、廖國棟之原因為何?)因為上述分祖產的關係。(問:證人對廖瑞源於41年間,因耕者有其田登記取得土地來源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些都是業主放領的土地,應該是42年。(問:42年放領時,當時廖瑞源年僅17歲,有無能力自耕,廖瑞源名下土地之實際耕種者究係其母廖陳嬌英或何人耕種?證人是否清楚?)廖瑞源、廖瑞海與他們母親廖陳嬌英會一起耕作,廖瑞源的舅舅也會來幫忙。(問:該土地究係廖瑞源個人所有財產?或僅由廖瑞源保管之祖產(非廖瑞源個人所有財產)?)42年放領時,按規定有數兄弟者,是由長兄擔任戶主放領取得土地登記,取得後因為是家產,要分給其餘沒有出名放領登記的弟弟,如當時我們這一房是由我擔任戶主出來登記取得放領的土地,等兄弟都長大娶妻後,我就要把土地按三等份分給我其他二個弟弟,其他各房也是這樣做,都是大哥當戶主登記土地,以後就要分給弟弟。廖瑞源的情形也是一樣,因為他是長兄,由他出名當戶主登記取得土地,之後按照上述分家產的慣例應該要分給廖瑞海。(問:證人是否曾於廖陳嬌英生前(66年11月07日歿),受其囑託,要求日後代向原告父親廖瑞源請求,將其名下祖產土地一半過戶登記給其子廖瑞海(即被告廖林鑾之夫、被告廖國棟之父)繼承之事實?當時廖陳嬌英陳述內容為何?)有,但當時廖陳嬌英是叫我去跟廖瑞源說要將祖產土地過一些給廖瑞海,沒有說是一半。(問:證人共跟廖瑞源要求過幾次?廖瑞源當時回應為何?)二次,當時廖瑞源的太太還在世,廖瑞源不敢作主,所以這二次廖瑞源都是靜靜的,不敢回應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即廖瑞源、廖瑞 海之堂兄弟廖瑞吉到庭證稱:「(問:對原告之父廖瑞源與被告廖國棟之父廖瑞海間,祖產土地分配登記過程是否知悉?)38年三七五減租後,42年耕者有其田實施,並且用戶長的名義去放領登記土地,當時廖瑞源是戶長,所以由廖瑞源出面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這算是祖產,所以兄弟要平均分配,我們各房都是這樣做,除非是兄弟間有特別再協議要分多分少,不然要照兄弟人數來平分,所以照傳統廖瑞源登記取得的土地應該要分一半給他的弟弟廖瑞海。(問:後來廖瑞源有無照傳統把登記他名下的祖產土地分一半給廖瑞海?)有分,但廖瑞海分比較少,為什麼分比較少,我不清楚,他們自己有講好就可以。(問: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你何時分到土地?)是我父親分到,當時我還小,我父親是長子,所以他擔任戶長去放領登記土地。(問:是否當時都先將放領的土地登記在身為戶長的你父親名下,才由你的父親登記給你的叔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117頁);證人即廖瑞源、廖瑞海之姊妹呂廖淑而到庭證稱:「(問:對原告之父廖瑞源與被告廖國棟之父廖瑞海間,祖產土地分配登記過程是否知悉?)當時他們沒有跟我說,我不了解,當時我已經出嫁,也沒有要分地給我,所以我並不了解。(問:有無聽聞廖瑞源應該將他名下登記的祖產土地要過戶一些給弟弟廖瑞海的事情?)有,我母親廖陳嬌英在世時就有跟我說過。(問:母親說了之後,有無過戶?)當時我大嫂廖瑞源的太太還在世時,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大嫂很兇,講到要過戶的事情就很兇很不高興,所以沒有過戶。後來我大嫂過逝了,出殯那一天,我有跟我大哥廖瑞源聊到身體要保重,又談到祖產田地的事,廖瑞源有跟我說我大嫂在世時,就有說要過一些田地給我二哥廖瑞海,後來他們在辦理過戶事情時,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清楚,他們過戶完後,我嫂嫂廖林鑾有跟我說田的事情辦好了,我還有回她那就恭喜。(問:你上述所謂的祖產土地可否再說清楚一點?)我母親在世時就有說還沒有重劃時有八分地祖產,廖瑞源、廖瑞海每一人可以分四分地,上述母親談說要大哥過一些給二哥的事情就是這些地。(問:上述土地在42年放領前是地主的地,後來直接過戶給廖瑞源,為何你會說這些地是祖產的地?)我有問過我一位堂叔為何我二個哥哥一人只有四分地,而他們那一房每人可以分到六分地,廖瑞燦跟我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逝,沒有辦法耕種那麼多的田,所以要分祖產時,有問我母親就分八分地給我們這一房同不同意,我母親同意,我母親有說就算給他再多的話,他也沒有能力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是依上開 證人所證,原告父親廖瑞源及其他各房受惠於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各房戶長即長兄出名登記取得之田地均係家產,日後再行析分,廖瑞源、廖瑞海之母親廖陳嬌英生前即有要求將廖瑞源名下的家產分配與廖瑞海,除向證人呂廖淑而提及外,並委由證人廖瑞燦於廖陳嬌英身後協調分產之事,上開證述各房析分家產之緣由,容與前1.段所述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先後辦理分割220地號、合併 219地號、再分割219地號、合併220地號土地手續後,再辦 理過戶之繁瑣程序較屬相符,應堪採憑,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查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來,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催繳繳款單、支票、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李綉琴之證述逕認原告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難執此推認原告因而繼承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廖瑞源所獨有並非家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洵非有據。 4.再者,原告自承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主張自過戶後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苟原告父親廖瑞源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未自行保管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即所有權狀,而交由出名人保管,容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證人即廖瑞源、廖瑞海之堂弟廖瑞南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承租使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何時開始租用?目前是否尚在承租中?)我是為廖林鑾、廖國棟母子代耕,大約從98年開始,約定每一分地春收、秋收的稻作要給他們各100斤,是用口頭約定。(問:你代 耕前揭土地期間,原告父親廖瑞源是否曾出面向證人異議,稱其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要求證人將地租交給他?)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認系 爭土地係由被告委由證人廖瑞南代為耕作並收取實物為租,並非為原告或其父親代耕交租,則系爭土地即非由原告或其父親生前管領、使用之,亦難認有原告父親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父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事實,而當時系爭土地係為析分家產之故,經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手續,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原告父親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從繼承該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