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梁學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因基於兩造為舅甥之親誼關係,而於民國99年間同意將上開土地(扣除業經臺中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被告,並辦理分割登記,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分割為坐落同段982 地號土地(下稱982 地號土地)、982 之2 地號土地(下稱982 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由原告將9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惟被告隨即反悔,表示希望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因而於同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中)。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故於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時,原告毋庸催告,即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屢以口頭、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甚至在鈞院 103年訴字第4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 年3 月27日以答辯㈠狀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翌(28)日收受上開書狀,故被告對其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已負遲延責任知之甚詳,惟迄至今仍恝置不顧。是以,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收受該書狀,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982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98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0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何順約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胞兄何茂禎,何茂禎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何茂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訴外人何美菊等情。被告應就其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何順約之聲明書為證,然由該聲明書與何美菊、何茂禎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字跡相同乙節觀之,其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事後由何順約補上簽名,並非於其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順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後,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菊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順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順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另原告與何美菊間因繼承父母遺產滋生眾多訴訟,何順約目前由原告奉養,何美菊及其他姊妹均未共同負擔扶養費,然何美菊利用何順約年事已高,竟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609 號事件中,擅自製作聲明暨權利讓渡書,誘使何順約簽名、蓋章,創造何順約曾授權何美菊提出訴訟之外觀,原告已於該事件就此一再爭執,今被告提出何順約簽署之聲明書,顯係故技重施。 ㈡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均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何茂禎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限,則其與何美菊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原告,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美菊指定之人之義務。又何茂禎與何美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簽立時間係在97年11月1 日,倘何茂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確有處分權,何以不在契約簽立後隨即命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何美菊或其指定之人?又何茂禎與何美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18,000,000元,然系爭土地面積共215 平方公尺,縱依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0元計算,總價僅9,416,000 元,依被告所稱何茂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依此計算其價值應為 4,708,000元,尚不及5,000,000 元,何美菊竟以18,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真正價值相去甚遠,顯見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㈢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譯文並無時間、日期,又無前後文可供參酌,實不知對話者為何人?又係談論何事?所提及買賣土地標的所指為何?譯文中所提及第三人為何人?凡此種種均無法由錄音譯文得知,原告無從確認錄音譯文之真正,爰否認上述錄音之形式真正。又據譯文內容觀之,亦無法證實原告與何茂禎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無法證實何茂禎與何美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或買賣等節,均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查,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予何美菊,係因原告應何順約之要求照顧何茂禎,故不定時交付生活費用予何茂禎,惟因何茂禎信用不佳,無法收受票據,原告始簽發支票交由何美菊代為收受,上開支票並非租金之分配。再者,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美佳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100,000 元,而原告每月係給予何茂禎30,000元之生活費,並非租金之半數,益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何順約於95年間依民間習俗,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及何茂禎,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背負債務,不便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因而由原告與何茂禎約定,將何順約贈與何茂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何茂禎有經濟上需求,且又積欠其妹、被告母親何美菊債務,而以18,000,000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何美菊,並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併讓與何美菊,何美菊再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故兩造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否則何以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訂約時給付原告700,000 元之價金,原告卻仍同意於 100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甚者,契約所載之第二期款(100 年12月31日)、第三期款(101 年12月31日)、第四期款(102 年12月31日),期間長達3 年餘,均未見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繳納,且原告尚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半數交付何美菊,而未予以扣抵買賣價金,至被告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始以被告未繳納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亦足見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立第一份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避稅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則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再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父何順約所有,何順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嗣於99年12月16日自上開土地分割出98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分割後982 地號土地面積為214 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99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7,000,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付款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款: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0,000元。 ⒉第二期款:100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元。 ⒊第三期款:101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元。 ⒋第四期款: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元。 ⒌第五期款:103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元。 ⒍尾款:104年12月31日給付1,500,000元。 ㈢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000,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原告於上開事件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並以該書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4,300,000 元。 ㈥原告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並以該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該書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何順約於95年間是否將分割前之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訴外人何茂禎,而何茂禎將受贈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於97年11月1 日再將其應有部分以18,000,000元出賣予被告之母何美菊,何美菊欲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遂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何順約所有,何順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嗣於99年12月16日自上開土地分割出982 、982 之2 地號即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7,000,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0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原告於上開事件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並以該書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4,300,000 元,上開書狀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原告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並以該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該書狀等情,有上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而被告就上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何順約係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予原告與何茂禎,而何茂禎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何茂禎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提出何順約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就該聲明書之聲明人處係由何順約本人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查證人何順約固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此份聲明書是否有印象,是否你簽名、捺印?(提示本院卷第85頁)】是我簽名及捺印。」、「(問:是否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然就何以出具上開聲明書、為何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而證人何順約係16年2 月21日生,已年滿88歲,於人別訊問時,無法完整說出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對於何美菊之子之姓名亦無法清楚記憶,足見其證述「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應係年邁記憶力減退所致,而非有故意隱匿或偏坦之情。 ㈢又查,證人何麗華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何順約要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給原告、何茂禎每人一半,但因為何茂禎有犯案,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何順約共有7 名子女,因為其他子女有分得其他土地,所以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才要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何茂禎,伊不清楚原告與何茂禎有無說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後來在何順約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後4 、5 年,大概在2 、3 年前,伊忘記詳細時間了,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0,000 元賣給何美菊,其中有幾坪沒有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0,000元,何美菊說土地要給被告,伊有聽到何茂禎與何美菊在講買賣的事,何茂禎也有告訴伊將土地賣給何美菊之事,何順約說要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送給原告及何茂禎時,伊不在場,但伊曾見過卷附何順約之聲明書,因為何順約有時會到何美菊家裡坐坐,伊住在隔壁,有空也會過去坐,聲明書是在何美菊家裡看到的,伊記得是何順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當時大家都在那裡泡茶,但原告、被告當時均不在場,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下午,應該就是在把土地過戶給原告那段時間,聲明書上何順約之名字、手印是他親自簽名、捺印,何順約出具聲明書是要給何美菊,因為何茂禎將其分得部分賣給何美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 136頁背面);另證人何美麗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順約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因為要將該土地給原告及何茂禎,因為當時何茂禎有犯案,所以其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原告與何茂禎並未約定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給何茂禎,後來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分割成982 地號土地及982 之2 地號土地,是因為何茂禎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部分賣給何美菊,所以兩造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買賣價金是要給何茂禎,不用給原告,至於為何以買賣之方式訂立契約,伊不清楚,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去年,日期伊不知道,訂約時伊不在場,因為伊住在隔壁,去泡茶時聽到何茂禎與何美菊在講這件事,買賣價金是一坪300,000 元,伊不清楚如何支付買賣價金,卷附何順約之聲明書,是何順約到何美菊家裡坐,何順約唸給何美菊寫的,因為何順約擔心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後何茂禎都沒有分到,才拜託何美菊寫這份聲明書,以保障何茂禎之權益,時間忘記了,在場的有何麗華、何美菊等好幾個人,當時兩造都不在場,原告不知道何順約有寫該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背面),均一致證述何順約出具上開聲明書,係要證明其要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及何茂禎各2 分之1 ,嗣何茂禎將何順約贈與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以每坪約30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何美菊等情無誤。雖證人何麗華、何美麗就何順約出具系爭聲明書、何美菊與何茂禎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證述有所出入。然查,依證人何麗華、何美麗所述,其等均住在何美菊住處隔壁,則何順約前往何美菊家中時,證人何麗華、何美麗前往何美菊住處陪同何順約閒話家常之情形,應甚為頻繁;而證人何麗華、何美麗當時應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此事到庭作證,自難期待其能就何順約出具聲明書之時間記憶清楚;又證人何麗華、何美麗並未於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在場見聞,而係事後曾聽聞何茂禎、何美菊提及此事,是其等就何順約出具聲明書、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之相對性,自難以明確陳述,倘證人何麗華、何美麗事先與被告或何美菊串通證詞,則其等當無於本院就上開時間點為相異之陳述;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證人何麗華、何美麗自身之利益,證人何麗華、何美麗於上開證述時復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是其等前述證言應可採信。又上開聲明書既係何順約親自簽名、捺印,則縱使其出具之時間,係在贈與土地之後,然其內容非不能用以證明其當初確有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予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自不能因其事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贈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何茂禎,即認其內容係虛偽。至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雖係何美菊所擬,然何順約既在其上簽名、捺印,亦足見何順約認同其上所載內容,原告主張係何美菊誘騙何順約在其上簽名、捺印,然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㈣查被告抗辯何美菊與何茂禎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將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之2 分之1 支付予何美菊等情,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而原告就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影本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當時係信賴被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始先將租金分配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所示款項乃係系爭土地租金之ㄧ部分無訛。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9年12月20日始訂立,惟由上開支票發票日以觀,原告至少自98年6 月20日起即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予何美菊,是原告主張係因信賴被告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始分配租金予被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憑採。嗣原告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給付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予何美菊之原因,更易其主張為:「…應是原告應何順約要求,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部分租金支付給何茂禎,供給他生活費的開銷,此部分款項由何美菊代收,因為何茂禎本人無法應用銀行帳戶兌現支票,所以才有在簽約之前交付支票之情形,數額依照租金調整有變化,最後一筆給付是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惟原告隨後又陳稱:「(問:每個月給付何茂禎的生活費用金額為何?)原先是4 萬元,後來是3 萬元,是依照我的經濟能力而定,沒有按月給,有時候3 、4 個月給一次,也沒有固定時間、金額,也不一定是先給。」、「(問:為何要給何茂禎生活費?)這是父親交代要照顧他,因為何茂禎沒有工作。」、「(問:一次最多給多少?)十幾萬元,因為何茂禎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求,請我給多一點。」、「(問:為何不給現金?)因為我找不到何茂禎,我沒有太多時間,有時候請我太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惟原告若僅係受何順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特定此款項來源為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何茂禎既係仰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其復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其對此筆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討,而無可能讓原告面臨尋覓不著,而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地;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定期或定額給付何茂禎此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應無不待何茂禎前來,即因未能找到何茂禎,而自行將資助之款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由何美菊代收之必要;再者,縱或原告偶因無法與何茂禎取得聯繫,而有委託何美菊代為轉交此款項之情形,然觀諸原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98年8 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20,000 元、90,000元、120,000 元、120,000 元之支票予何美菊,參以原告所陳每月給予何茂禎之金額為3 、4 萬元等情,其合計金額與其簽發予何美菊支票之票款金額已屬相當,則原告將對何茂禎經濟上資助之款項親自交予何茂禎本人之情形,反係少數,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支票予何美菊,係為資助何茂禎生活費云云,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而有可疑,即難遽信。原告主張交付何美菊上開支票,係要何美菊轉交何茂禎作為生活費等情,既不可採,原告又未能就其按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之調整、變化,而簽發上開支票予何美菊之原因關係作合理說明,則被告抗辯係何順約各贈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何茂禎,嗣何茂禎將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何美菊,原告始將系爭土地之租金2 分之 1交付予何美菊等情,應值採信。 ㈤又觀諸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曾先訂立第一份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982 地號土地以同一價格7,000,000 元出賣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份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反悔,且希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維持共有,原告不想破壞親誼關係,始與被告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第一份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相同,惟買賣之標的則不盡相同,且事後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增加原來所無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衡情原告若非急於出賣,應無許買受人任意變更買賣標的物,且於同日旋即改訂立另一買賣契約之理。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0,000 元;100 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 元;101 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 元; 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 元;103 年12月31日給付1,200,000元;104 年12月31日給付1,500,000 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由訂立契約時,被告僅須給付買賣價金10分之1 之700,000 元,其餘款項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5 年始付清,且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等情以觀,堪信原告應非有金錢上迫切需求,始出賣系爭土地。而不動產之買賣,因價值較高,故不僅出賣人會就標的物及價金精打細算,就買受人而言,亦會審慎評估買受不動產後之用途、規劃等,是買賣雙方無不經深思熟慮始會訂立買賣契約,是如兩造於同日先後就不同標的訂立2 份買賣契約情形,實屬少見。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期日雙方約定民國99年12月20日同往廖天日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備提交甲方以便申請登記。」,足見原告依約須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99年12月20日,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於當日並未依約交付第一期款700,000 元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100 年 2月14日,距訂約之日相隔近2 個月,而被告既於此段時間均未履行訂約時應給付700,000 元之義務,原告卻仍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顯悖於交易常情。另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7 月25日止,被告依約應交付之買賣價金已達4,300,000 元(計算方式:700000+1200000 +1200000 +1200000 =4300000 ),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6 成,然被告分文未付,直至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時,原告始於103 年3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原告於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又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100 至102 年間,仍繼續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租金予被告母親何美菊等,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倘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則何以在被告於訂約後遲遲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並未有促請被告履約之任何作為?又參以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係基於信賴被告會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始分配系爭土地出租之部分租金予被告等情,惟倘被告依約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在被告遲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時,原告卻仍持續分配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租金予被告或何美菊,顯亦與常情不符。 ㈥基上,由原告提出之何順約出具之聲明書、何美菊與何茂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佐以證人何順約、何麗華、何美麗之證述,及前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履約過程等種種與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足見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何順約贈與分割前982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何茂禎,而何茂禎受贈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將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何美菊,並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予何美菊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於何美菊向何茂禎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受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之部分租金分配予何美菊,顯見何茂禎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讓與何美菊之事,應已獲得原告同意。嗣兩造既就何美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被告抗辯其有受讓何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亦非虛情,且原告亦應同意何美菊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被告,嗣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嗣後原告亦於100 年2 月14日完成上開移轉登記,顯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關於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㈠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4,300,000 元,嗣以被告未履行為由,再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即非有據。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乃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法向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故,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