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財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亞洲大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274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減縮為:「7,537,757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受告知訴訟人亞洲大學合作,由亞 洲大學將標得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案,並簽訂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標租契約),後委託原告經營鹿港勞工教育 學苑宿舍暨餐飲營運計畫,經試營運後,於101年5月1日開 始正式營運,由亞洲大學負責辦理推廣教育及勞工教育訓練等就業培訓業務,原告則成立知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負責提供餐飲、住宿及會議服務等附屬營業項目;嗣原告出具承諾書乙份與被告,但亞洲大學既然已經將上開標租契約中,有關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宿舍暨餐飲營運業務,委託由原告經營,並獲中區職訓中心所追認,而依產學合作契約書所示,原告共計需支出經費新台幣(下同)14,258,000元與亞洲大學,其中包含餐旅場地租金20個月,共計 13,760,000元,原告與亞洲大學間除產學合作關係外,就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亞洲大學自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而由其向中區職訓 中心標租之系爭租賃場地,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與亞洲大學間,係同時有委託經營契約及轉租契約之存在。 (二)詎料,原告在亞洲大學出租租賃場地之期間內,於101年8月2日及8月16日,被告卻分別發生大停電事件及嚴重漏水事件,導致房客退房,並轉送其他飯店造成營業損失,被告再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時,討論並告知要求原告必須在101年9月22日退場,以利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這段期間,就外牆拉皮、前車道整修等相關 工程施工,以致造成原告無法於上開期間內營業,故因中區職訓中心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致於亞洲大學亦無法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此造成原告受有7,537,757元之損害(即101年9月23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損害4,244,395元、102年1月1日 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取消訂房損害1,340,217元、人事成本損害211,159元、商譽損失1,741,98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亞洲大學請求損害賠償 。又亞洲大學因中區職訓中心未履行出租人應負之義務,即未在出租期間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致亞洲大學亦未履行其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因此遭受原告前揭主張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故亞洲大學對被告即有此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亞洲大學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便直接將其與被告因系爭標租契約所取得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受讓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租賃債權,自得依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7,537,7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標租契約第2條已就租賃期間明文約定,然中區職訓中 心卻是在101年8月20日的第三次協調會議上,告知必須整修該標租標的物,整修期間不對外營業,預計最快在101年9月下旬正式施工,施工期間大約將在101年12月底告一段落。 是以,上述整修期間並非在亞洲大學簽訂前開之契約時所得預見,且整修工程原本預計在101年12月底竣工,還拖延至 102年3月4日才竣工。 2.依101年12月6日勞教學苑標租案營運廠商重新進駐協商會議紀錄所示,中區職訓中心於101年9月底至101年12月底預定 整修的工程項目為高低壓電氣設備、消防設施設備、衛生設備、空調系統、電梯設備、全館防水工程、公共空間整修及景觀工程,與原告在上開整修前所反應無法使用的場地設備係指三溫暖、KTV視聽中心及保齡球館等設施,並不相同,是中區職訓中心方進行上開整修工程,並非原告要求。 3.中區職訓中心於101年9月底至102年3月4日間之整修工程, 係該中心所能決定與掌控,其能選擇整修與否、施工期間、施工項目及施工範圍,顯然並非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況系爭標租契約第11條第(一)項業已就不可抗力提出定義,上開整建改裝,並無該條所規範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依系爭標租契約第3條 第(一)項得免責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是亞洲大學,無法為亞洲大學作法律上的主張,如果亞洲大學承認有責任,本件沒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可以直接向亞洲大學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原告也沒有就亞洲大學所造成的損害即可歸責予以舉證,本件的債權都在不確定的情況,無法做債權轉讓。 (二)中區職訓中心接管鹿港勞工教育學苑業務後,於101年1月5 日上網公告招標訊息,至同年月18日截止投標前,投標廠商均能至現場評估能否營運及投標金額,中區職訓中心並未隱藏任何重要契約資訊,且標租時整體機電及外觀等事項,投標廠商均可經由其經營之專業判斷能否營運及成本與風險。且投標須知二(五)中已約定「投標或得標廠商不得以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本中心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裝修、營運、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本中心提出索賠。」。 (三)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義務就是給付租賃物,本件已經交付租賃物,而且本件外牆拉皮等維修是因亞洲大學及原告提出租賃物要修繕,被告也經過多次討論並編列預算而進行修繕,應屬不可歸責之情形,被告也已盡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至於因修繕而不能營運之情形只能依照契約第3條之 一約定予以減租。 (四)中區職訓中心辦理修繕,係因原告多次陳稱租賃物無法使用(被告仍就無法使用乙節予以否認),始進行維修,其目的係為保持整體運作(避免跳電或鍋爐不熱),而修繕後之利益,原告及亞洲大學亦雨露均霑,且於修繕前亦已提前通知,自難認中區職訓中心之修繕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及亞洲大學自不得一面要求被告修繕,一方面又主張因修繕而導致權利受損,對於修繕後之成果及獲利又獨自享受,上情自屬不合理。 (五)本件為標租契約,依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係建物本身,不包含設備,租金計算亦以面積為準,中區職訓中心亦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亞洲大學,所交付之標的物,於修繕前功能均良善得以使用,修繕過後更為美觀,自難認被告修繕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六)本系爭標租契約係公開標租之契約,經過評選程序,自不得與一般租賃契約等同視之,依債權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契約,承租人亞洲大學自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予原告。又依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民法所稱之債權讓與,最多僅能構成「契約承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茲參照。中區職訓中心及被告均不同意亞洲大學得概括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換言之,職訓中心及被告否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標租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以債權讓與方式,直接行使契約上權利,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亞洲大學合作,由亞洲大學將 標得被告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案,亞洲大學委託原告經營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宿舍暨餐飲營運計畫。嗣中區職訓中心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通過確認原告加入亞洲大學執行上開標案之經營團隊。 (二)中區職訓中心所出租之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於101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為外牆拉皮、前車道整修等相關 工程施工。 (三)中區職訓中心已減免亞洲大學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這段期間的租金共計新台幣111,975元。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區職訓中心所掌管之義務及財產(含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由被告接管。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亞洲大學因中區職訓中心整修期間未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致於亞洲大學亦無法依約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造成原告受有7,537,757元之損害,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亞洲大學請求損害賠償,亞洲大學因此受有損害,即是其得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757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產學合作契約書、103年9月5日原告 與亞洲大學間之轉讓債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1、11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㈠亞洲大學究有無系爭契約所指之損害賠償債權可為讓與?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7,757元及其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亞洲大學雖將所標得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案,其中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宿舍暨餐飲營運計畫部分委託原告負責經營,而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書,中區職訓中心亦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通過確認原告加入亞洲大學執行上開標案之經營團隊,然該會議並未討論原告於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案之法律上地位,顯未涉及法律上契約主體之變更或新增,故中區職訓中心就有關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公開標租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標租契約為據,依系爭標租契約所示,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契約權利可為行使或主張,且原告依前揭產學合作契約書得向亞洲大學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當然等同亞洲大學依系爭標租契約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當視各契約之約定而定。 2、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判決要旨可參)。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執以為據之系爭契約 書,固已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發還,且經證人即亞洲大學育成中心主任林銘昌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真正,然細繹其內「一、…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於鹿港勞工教育學院標租計畫執行期間,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點交設備不堪使用,以及101年修繕工程延宕至102年4月仍未 全數完工,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亞洲大學同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由乙方負責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等記載,除提及原告因被告前揭施工情事對亞洲大學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外,並未說明何以此即為亞洲大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為轉讓原告,且債權內容不明,亦無可足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或憑證,則在債權未定存否不明之情況下,約定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由亞洲大學將之再轉讓與原告,其效力已不無疑問。 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 項義務時,依同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 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標租契約書第3條第㈠ 條租金部分之第3項約定「如遇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改 裝整建)造成得標廠商於某時段及某區域無法營運使用者,應依佔面積比例及無法營業時間減免其租金,若有未盡事宜,則由雙方逕行協商並加註於契約中」,而所謂「不可抗力」定義,依系爭標租契約第11條約定,係指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包括但不限該條所列之戰爭等事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如無損害者,自可認無有賠償之可能,亦即其所計算之賠償金額應以所受之損害為基準,並據此為多寡之判斷。查被告因於101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4日間在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為外牆拉皮、 前車道整修等相關工程施工,致該場地無法營運使用,被告已減免亞洲大學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這段期間的租金共計新台幣111,97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觀諸證人林銘昌所證稱:在簽訂系爭標租契約前,並不知中區職訓中心將於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為修繕 施工,但施工前是有會同原告等3方共同開會討論,本想解 約,但中區職訓中心希望不要,亞洲大學不得不同意該工程施工;就教學部分我們有與職訓中心說要暫停,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向職訓中心求償,原定的修繕期間即至101年 12月31日有暫免租金,102年1月1日之後是就尚未修繕完成 部分減少租金,至於住宿和餐飲工程延宕,造成餐飲和住宿的損失比較大,實際經營者是原告,亞洲大學於102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由原告自行計算,亞洲大學並沒有彙算,也不想耗費太多心力,將該部分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以示亞洲大 學所讓與者即是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失,其並不知其債權金額為何;又亞洲大學自始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工程之施工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曾進行協商討論賠償金額等情,是亞洲大學因上開工程施工已就其實際損害部分,業已同意被告依第3條第㈠條第3項約定為補償,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另行協商處理其他「未盡事宜」事項。依此,被告確已填補亞洲大學之實際損失,亞洲大學尚無其他明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亦無已存在之債權可讓與以供原告主張。 4、再按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及97年度台上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與亞洲大學間除產學合作關係外,就鹿港勞工教育學苑場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亞洲大學未能保持系爭租賃場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亞洲大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前揭之產學合作契約書及原告公司102年度各月損益表及損益總表、原告遭 取消訂房之營運損失表、人事廣告費支出單據、薪資表及轉帳資料、原告請求亞洲大學賠償之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一第94-99、227-236頁)為憑,惟充其量亦僅是原告請求亞洲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其間可歸責事由何在及亞洲大學是否同意賠償均屬未定,此由證人林銘昌證稱:「(你能代表亞洲大學承認原告對於亞洲大學是有債權的情形?)原告曾經提出向我們求償,這是原告公司的問題」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又亞洲大學自始並未執此主張或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前揭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即是亞洲大學之實際損失,亦非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5、據上,原告並非與被告簽定系爭標租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主張該契約上之請求權,雖原告主張已自亞洲大學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未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亞洲大學有明確之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系爭契約即請求被告給付7,537,757元 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租賃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