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蔡易道 陳麗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俊昇,後再變更為王貴鋒,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即附表一),定於103 年8 月7 日分配,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略以:被告之債權非屬本件拍賣標的物抵押權範圍所及之債權,無優先分配之權利云云,經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即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檢附本件起訴證明,核無不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 至12頁)。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異議事項同前,惟訴之聲明關於「103 年5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記載,顯係「103 年7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誤載,經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當庭具狀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予更正。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懷疑被告胡亂搪塞茂晉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或隱瞞茂晉公司已清償的借款債務,及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以後迄今其債權陸續受不少清償之異議事項,顯與起訴時主張之異議事項無涉,而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既未有合法異議,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此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8347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放貸款金額由被告鑑估為新臺幣(下同)57,884,000元,被告遂同意借款4,500 萬元予茂晉公司,並以該額度為限,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7,450 萬元向茂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茂晉公司1500萬元後,經茂晉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剩餘價款則由原告代償茂晉公司對被告4,500 萬元之債務以代給付。然被告竟以茂晉公司尚對其負有其他債務,且該等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拒絕給予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須限縮於一定之基礎關係,而依茂晉公司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意,僅限於101 年4 月5 日消費借貸關係之4,500 萬元,即分配表所示次序16之債權,而不及於茂晉公司對被告之其他借款債權。惟被告今以次序10-15 、17-26 之債權、利息、違約金等非屬系爭抵押權範圍之債權,列為本件抵押物拍賣分配之優先債權,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實屬違誤。此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借款本金為114,306,239 元,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庭期庭呈之「債權明細表」滯欠本金金額竟為140,038,840 元,而非114,306,239 元,原告不禁懷疑,被告係胡亂搪塞茂晉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或隱瞞茂晉公司已清償的借款債務,為此請求針對被告各項債權之滯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節,囑託會計師進行查帳。再者,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以後迄今,其債權陸續受不少清償,茂晉公司在102 年間所估算之其餘未請領工地之工程款,已達10億多元,則究竟被告實際受償多少?是否已受到足額之清償?均影響到被告是否能在本件強制執行中再受分配?其可得分配之金額尚有多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金額,應變更如附表二更正後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茂晉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將原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3 月12日,債務人為茂晉公司,債務額比例為1 分之1 ,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亦即系爭抵押權)。(二)茂晉公司向被告借款情形,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合計借款金額154,864,000 元,茂晉公司至102 年6 、7 月間滯欠本金140,038,840 元。 (三)茂晉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 (四)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茂晉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14,306,239 元及依各個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於103 年5 月27日以總價91,899,999元得標拍定。 (五)茂晉公司另訴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額僅有4500萬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並為該案件之訴訟參加人。 (六)前項確定判決認定茂晉公司滯欠本金140,038,840 元,及被告先後獲償金額如附表三「受償情形」欄所示,共受償54,596,848元。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應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全部借款債務。原告為茂晉公司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異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被告所辯(一)至(六)部分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為何?(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進行分配,有無違誤?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以後,不得於日後之他訴訟,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即所謂裁判之參加效力,並非既判力之擴張。裁判之參加效力,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固無疑問。至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是否亦生裁判之參加效力?採否定說者,皆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為據,但查該判例要旨全文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所說的是既判力,不是參加效力,自非堅強之論據。若裁判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效力,在他訴訟中,又可重為爭執,並可為與前訴訟不同之判斷,是否正當?顯非無疑。按參加人於訴訟中可輔助一造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就本訴訟之實施判決基礎之形成言,除法律別有限制者外,與當事人同。法院就當事人及參加人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辯論)後,就事實上或法律爭執所為之判斷,如於當事人與參加人在他訴訟中,又可重為爭執,並可為與前訴訟不同之判斷,殊欠公平,亦有違訴訟法上誠信之原則,日本學者亦有從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原則,主張應擴張參加的效力範圍者,頗值吾人參考(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修訂二版,第144 至145 頁),是肯定說乃較合理。又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雖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之文義,裁判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參加效力,是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但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為:「參加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可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故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間,亦生效力,乃當然之事也。」基於相類似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參加效力之規定類推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殊值肯定。準此以言,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生裁判之參加效力。 (二)茂晉公司另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額僅有4500萬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為該案件第二審輔助茂晉公司之參加人,該確定裁判認定茂晉公司滯欠被告本金140,038,84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及被告先後獲償金額如附表三「受償情形」欄所示,共受償54,596,84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於該確定裁判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辯論),則該確定裁判就事實上或法律爭執所為之判斷,於原告與被告間,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生裁判之參加效力。至於原告聲稱:其對於茂晉公司在第一審時就借款債權金額不爭執部分,無從為攻擊防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云云。然原告亦承認其在第二審參加訴訟後,沒有主張追復爭執茂晉公司於第一審自認之借款債務金額,顯見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1 項但書所稱之情形不符,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中經合法異議之異議事項僅為被告之債權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並不及於茂晉公司自認之借款債務金額是否正確,故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不受該確定裁判之參加效力所及,欲重為爭執,即不足取。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關於「④上訴人(即茂晉公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附表(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該筆4500萬元之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之爭點,審理後認定為:「…8.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見原審第2 宗卷第57頁),已列舉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非泛指一切債務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抵觸民法第881 條之1 之規定。9.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除附表編號10之4500萬元債權外,其他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總結論為:「(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4500萬元借款云云,並無足採。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除如附表編號5 、8 、9 之借款已清償外,尚有編號10所示之4500萬元及其他借款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5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依參加效力,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茂晉公司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意,僅限於101 年4 月5 日消費借貸關係之4,500 萬元,即分配表所示次序16之債權,而不及於茂晉公司對被告之其他借款債權。惟被告今以次序10-15 、17-26 之債權、利息、違約金等非屬系爭抵押權範圍之債權,列為本件抵押物拍賣分配之優先債權,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實屬違誤」乙節,顯然牴觸上開裁判之參加效力,即堪認為無可取,故原告就此所為之異議事項即無理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進行分配,自難謂有何違誤。 (四)至於原告聲請向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會計師向被告函查茂晉公司銀行借款、長期負債之查證函文、回函等相關資料,以證明茂晉公司至101 年度累計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又聲請本院囑託會計師直接針對本件債權進行查帳並製成鑑定報告云云。由於茂晉公司累計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況且與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經合法異議之異議事項無涉,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