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鎮平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剄甫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劉靜宜、金 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7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496萬元、房屋價金 184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93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分別於93年3月1日、93年4月12日 將房屋及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契約,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 ㈡、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130萬元,係按房屋建築階段 給付價金,原告分別於92年7月23日簽約時、92年7月24日、92年9月4日一樓RC灌漿時、92年9月30日二樓RC灌漿時、92 年11月6日三樓RC灌漿時,及四樓RC灌漿時分別交付以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喬竣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與出賣人。而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三信銀行豐原分行貸款550 萬元,銀行分別於93年4月22日及93年4月28日撥款200萬元 及350萬元至被告房屋貸款帳戶內,原告自同年5月起,即按月將應繳代款本息匯入被告帳戶內,又於97年間原告另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內新分行貸款65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中 之496萬2524元匯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貸款帳戶清償貸款, 嗣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貸款,則按月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喬竣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帳戶內扣款支付貸款本息。嗣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自原告使用而以原告配偶陳吳素日名義開設於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帳戶內提領336萬 4553元,再持以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內新分行貸借之剩餘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簽約時所用被告之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購買後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復係原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金石獎公司及劉靜宜購買,由原告出資及支付購買後之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應有借名契約存在。 ㈢、兩造係父子關係,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告知被告要借用其名義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目的係為分散風險,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原告亦從未表示贈與被告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並聲明:除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蓋之印章係由原告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惟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即登記與被告,應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否則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76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被告於92年7 月2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劉靜宜與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其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於所有權移轉後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 ⑷、系爭房地於93年間向三信商銀豐原分行貸款55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97年8 月25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信豐原分行及台中商銀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支付。 ⑸、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四、按另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贈與為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於購買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原本、蓋用於買賣契約之被告印章,仍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又買賣契約原本及蓋用於契約之印章亦均屬不動產買賣之重要文件。因此,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本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名義人雖均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原本、蓋用於買賣契約之被告印章,仍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核與原告所陳實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原本及蓋用於契約之被告印章,仍由實際買受人之原告持有保管,亦利於原告就系爭房地處分之便利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與事實相符。 ⑵、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載,土地部分之訂金為150萬元,收款明 細載為「台中內新NCA0000000$0000000、92/7/23到期」, 簽約金為35萬元,收款明細載為「台中內新NCA0000000$350000」,一樓RC灌槳完成20萬元,收款明細載為「92.9.24、NCA0000000$200000、台中內新、1357-8」,二樓RC灌槳完 成20萬元,收款明細載為「92.9.30到期、台中內新、NCA0000000$200000」,三樓RC灌槳完成20萬元,收款明細載為「92.11.6到期、台中內新、NCA0000000$200000」等並經簽收,與原告提出以喬竣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支票號 碼為NCA0000000號,支票帳戶為1357-8之支票所載付款人、支票帳戶等均屬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交易明細、喬竣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交易明細所載,向銀行貸款、放款及嗣後繳款均係與原告陳述之過程相符,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年均由原告繳納,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甚明。 ⑶、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購買後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蓋用於契約上之被告印章,亦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且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雖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出名簽訂,系爭房地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兩造係父子關係,兩造在借名登記之初,具有較他人間更強之信任關係,依上開間接事實據以推認了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悖離經驗法則。 ㈡、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與土地法地43條規定無違: ⑴、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出售與第三人,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屬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為贈與,原告自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理由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契約,自應先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已堪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借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1 │臺中市北屯區軍和段0310│136.46平方│全部 │ │ │ │-0019地號 │公尺 │ │ │ ├──┼───────────┼─────┼────┼─────┤ │ │建物坐落、建號及門牌 │建物主要建│權利範圍│ 備註 │ │ │號碼建號 │材及面積 │ │ │ ├──┼───────────┼─────┼────┼─────┤ │ 2 │臺中市北屯區軍和段0310│RC造三層,│全部 │ │ │ │-0019地號土地;臺中市 │第一層55.7│ │ │ │ │北屯區軍和段76建號,門│3平方公尺 │ │ │ │ │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第二層55│ │ │ │ │二路6號 │.19平方公 │ │ │ │ │ │尺,第三層│ │ │ │ │ │44.60平方 │ │ │ │ │ │公尺,屋頂│ │ │ │ │ │突出物18.0│ │ │ │ │ │7平方公尺 │ │ │ │ │ │,總面積17│ │ │ │ │ │5.59平方公│ │ │ │ │ │尺,附屬建│ │ │ │ │ │物陽台13.5│ │ │ │ │ │7平方公尺 │ │ │ └──┴───────────┴─────┴────┴─────┘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