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翁明山 翁明容 翁鑫銨 翁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佑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被 告 許天訓 鐘健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天訓、鐘健晉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許天訓、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被告許天訓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原告翁明華經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卸完貨後欲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明知營業大貨車車後方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白天日間光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請同行之同事至後方指引,亦未先行測明車後狀況,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即遽爾加速倒車,適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秀子前往釣蝦場入口處之大型垃圾筒丟棄垃圾,行經被告許天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遭被告許天訓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碰撞、輾壓,致周秀子受有胸腹創傷合併外傷性休克、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等人為周秀子之子,所受之下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⒈原告翁明華部分: ⑴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合計202萬元。 ⒉原告康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⑵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合計各150萬 元。 ㈢又被告鐘健晉為被告許天訓之僱用人;而被告許天訓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統賀公司,依實務見解,被告鐘健晉及統賀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1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被告許天訓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周秀子致死,以及原告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周秀子之子。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貨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統貿交通有限公司。 ⒉102年6月21日下午,被告許天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貨到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翁明華經營之順豐釣蝦場前空地卸貨,於同日15時19分許卸完貨後欲在該處倒車離去之際,疏未注意而碰撞、輾壓周秀子,致周秀子不幸死亡。 ⒊被告許天訓承認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⒋原告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200萬元,每人分得各50 萬元。 ⒍被告許天訓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每人各分得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受僱於被告鐘健晉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靠行於被告統賀公司。另被告許天訓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輾壓原告等人之母周秀子致死,並由原告翁明華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之事實,有原告翁明華所提出由環球鮮花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5號卷內之被告許天訓之汽 車駕駛執照及行照、車牌456-JG號營業大貨車行車速度記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警察局轄內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秀子因本件事 故死亡,原告4人為周秀子之子,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翁明華為被害人周秀子支出殯葬費5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環球鮮花葬儀社出具之收據2張為憑, 已如前述。則原告翁明華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之殯葬費,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4人係被害人周秀子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翁明山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務;原告翁明容為國小畢業、任職鍛造廠廠長;原告翁鑫銨為高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會承包業務;原告翁明華為高中畢業,經營釣蝦場;而被告許天訓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從事送貨工作;被告鐘健晉為高職畢華、從事貨運工作;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害人周秀子為28年5月1日生,死亡時為 74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200萬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此部分應認原告各以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⒊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周秀子亦與有過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迄未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周秀子有何過失為舉證,其主張被害人周秀子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⒋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償200萬 元,以原告4人平均計算,每人已獲理賠50萬元,自應由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原告翁明華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萬元(即52 萬+80萬-50萬=132萬);原告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30萬元(80萬-50萬=30萬)。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天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許天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天訓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許天訓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之雇主即被告鐘健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已如前述,是該條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許天訓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登記予被告統賀公司,有行車執照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統賀公司對於駕駛上開拖車之被告許天訓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許天訓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許天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許 天訓已對原告等人各清償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各減少5萬元。 ㈦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健晉、統賀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與被告許天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與渠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天訓、鐘健晉、統賀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惟被告許天訓、鐘健晉;被告許天訓、統賀公司各應連帶賠償原告,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鐘健晉)收受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天訓、鐘健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被告許天訓、統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翁明華、翁明山、翁明容、翁鑫銨各77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