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開始,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入鋼材(條鋼)後,送往被告公司之工廠寄放,雙方成立寄託契約,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後再視原告所接訂單製件之需要,請被告進行表面處理之代工,就約定之特定鋼材成立代工契約,再於被告代工完成後載回予原告,其餘部分仍僅成立寄託契約。依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出 具「代工客戶材料異動表」,足證迄102年12月19日止,原 告所寄放之鋼材,共計已達「506,345公斤」(惟就件數部 分,被告雖認件數為「314件」,但關於該「SCM415HRCH」 、尺寸為「32mm」之鋼種,並非被告所認之「27件」,而係「29件」,故本案原告所寄放之件數共為「316件」,並參 酌進價資料計算後,該寄放之「506,345公斤」鋼材,總價 為「15,112,174」元,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被告將上開寄放之鋼材交付,被告 卻開始推託,負責人亦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察覺有異,至該廠房了解時,現場卻有人員告知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故已有其他債權人以不明人士控制該廠房,並禁止其他人進入廠房內,廠房內之所有工作亦已全部停擺等語。而本件原告因有製件之需要,心急如焚,故再於102年12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鋼材返還予原告,被告收受後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假處分之 聲請,經鈞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原告隨即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7號原訂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前往執行,而 另案受害廠商仁廷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之執行於較早之103年1月3日至被告之廠房執行,故原 告於該日才因此得以跟著進去廠房了解情況,惟此時被告廠房內之不明人士「洪原靖」竟出面出示乙份「附條件買賣權變更」之文件,表示其係被告已同意(及授權)有權任意處理現場廠商所寄託之貨,阻止法院人員及受害廠商輕舉妄動,故原告當日僅能蒐證並將屬於原告寄託之上開鋼材全部噴上藍漆。而「洪原靖」因已知悉受害廠商之保全動作,隨即於隔日即103年1月4日出動拖板車立即變賣處分各受害廠商 寄放於該廠房內之鋼材,原告得知後至現場廠房阻止,並於1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分由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396號竊盜案叔股承辦),但因緩不濟急,仍無法阻止,不得已只好先與控制廠房之「洪原靖」和解,給付3,057,787元後,亦僅載回338,643公斤(計算方式:338,643公斤×9元+運費10,000元=3,057,787元)之鋼材,其餘 167,702公斤之鋼材,於103年1月5日和解前已遭處分完畢不知去向。 ㈢本件原告原有待於聲請假處分保全寄託物後,再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但被告明知該寄託物所有權非屬其所有,竟不思返還於原告,反而加以任意交由「洪原靖」保管處分,顯然違反民法第590條、 第5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寄託物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時,已無法返還予原告,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行為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形,此部分為請求權之競合,請求鈞院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①如附表二所示「在陸力不見」乙欄之條鋼共「167,702公斤 」,已遭被告處分完畢,無法返還,原告損失之金額如以寄託物寄託於被告當時之進貨價格計算,總計為4,914,646元 (金額計算如附表三)。 ②至於附表二所示「回廠內」乙欄之條鋼,原告於103年1月5 日迫於無奈,與自稱係被告同意讓與廠房內貨物抵償之「洪原靖」成立和解,給付3,057,787元之代價後,才得以保全 「338,643公斤」之鋼材,此部分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3,057,787元」。 ③總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972,433元(4,914,646元+3,057,787元=7,972,433元)。 ㈣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車明細表、統一發票、代工客戶材料異動表、和解書、支票、匯款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