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蔡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石麗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庭瑀(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振民(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靜慧(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娟(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石木盛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等6人,有石木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09頁),而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等6人於104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9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5年5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5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石木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38至39頁),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074.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石木盛之先父石寶所有,為節省遺產稅,藉假買賣三角移轉方式,於77年5月31日先出賣予訴外人王世立,於77年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世立復於77年9月21日出賣予石木盛、訴外人石進榮、石進益3兄弟,於77年10月2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一直由石寶掌管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石寶之意,無論登記前後,均認系爭土地本來賣掉就是要分給其10位子女(3男7女)。於84年1月11 日由訴外人即石木盛之妹石美鳳草擬,石木盛託人繕打並拷貝成10份後,石木盛及石進益秉奉父訓簽立同意書,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石進榮未簽署但曾以「不簽,難道就不分給你們嗎?」等語答應照辦。嗣於102年8月16日,系爭土地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賣方實收699,674,463元, 扣除地上建物價款1,200萬元、代書費34,580元、總價百分之1仲介費790萬元、國稅局核定應補額1,194,496元後,淨款為678,545,387元,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共有人石木盛、石進 榮、石進益等人理應將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姊姊共7人,詎 石木盛等共有人遲遲不處理,雖經原告及姊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請,石木盛僅允付每位姐妹各得6,666,665元,殊令人 難予接受。 ㈡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為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系爭同意書是石木盛等共有人所為「債務拘束」之承諾,屬民法典型契約以外之法律行為,非為贈與契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為分配,係就「金錢債務」為處分,並非就物權為處分,且金錢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31條僅準用共有之規定,但非適用同法第817條、第819條 規定,故於可分之債,不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石進榮未簽名而不成立或不生效;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 有土地之處分,只要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又訴外人石進榮曾要求姊妹等須輪流照顧父親及參與守靈才可分財產,足見石進榮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況於石寶出殯後,石進榮親自要原告向其他姊妹等轉達「放棄遺產之主張,大家來分燦坤這塊地」等語,原告遂代為通知,因須先行趕回美國,故最先至廖代書處在擬妥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事後因姊姊拒簽致未辦妥拋棄繼承之手續,倘若石進榮未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不可能託原告轉述上開話語。另石寶過世後,系爭土地由石木盛管理出租,所得租金有斷斷續續分配予原告及姊妹,顯見石進榮同意系爭同意書,石木盛方能單獨做此分配。 ㈢若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方式: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方式,石寶生前已表示系爭土地本來賣掉就是要平分給所有子女,石木盛及石進益並秉承父親前開意思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因此對「平分10人」已達成共識,嗣石木盛分配租金亦是以此計算後均分給其他姐妹。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石木盛等3名共有人願分給姊妹每人2千萬元,由各共有人分別給付666萬元予每名姊妹,該2千萬元正是依照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之行情價2億元 平分10人所得之數目,足見石木盛承認10人平分系爭土地之價金;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於可分之債權時,以平均分受 為原則,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真意符合該條文意旨。至於石美鳳簽署之聲明書(即本院卷㈠第292頁),內容記載有關 同意書中載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價金分配方式並非平分10人,而是依兄弟之意願為準,係曲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該份聲明書除簽名人「石美鳳」及指紋外,皆為石進益之筆跡,實則,於103年11月石美鳳為領取666萬元分配款,應石進益要求,在石進益預先擬妥之聲明書上簽名,顯見該份聲明書內容並非石美鳳之意思。 ㈣石木盛多次付款予原告及其他姊妹6人係基於分配租金: 於87年2月5日石寶過世後,由長子石木盛接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門玉企業社經營東大保齡球館及燦坤實業股有限公司,期間,石木盛多次付款予原告及姊妹等,並非基於贈與,而是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款,依分配明細表(即本院卷㈠第174頁)記載,給付金額隨系爭土地 出租對象不同而異,迨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約到期後,石木盛等3人仍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渠等執意要等到系爭 土地每坪85萬元才願出售,如此大家才能分越多等語以安撫姊妹繼續等待,至102年8月間以每坪85萬元出售予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1月間分配款為例,由石木盛及石進 益分別給付700萬元,原告及姊妹等每人各得200萬元,如係贈與或濟助款,何需金額經過計算並分配金額相同?其2人 給予200萬元之計算方式,是以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2日至99年6月22日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租38萬元)及 訴外人正直村有機食品(月租15,000元),月租共39.5萬元,租期共55個月,租金總額合計2,172萬元,平分10人則每 人可得217.2萬元,因此原告分得租金之分配款200萬元。況石木盛於另案即103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對其給付之款項又稱「係要求姊妹們拋棄繼承而給付的『附帶條件』款」,對同一件事說詞反覆,足見石木盛所付者確為分配租金。 ㈤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被告可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若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可得撤銷之情事,且該條文於88年4 月11日修正前明訂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同意書成立於84年間,自應受第408 條規定「不適用之」限制,故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說法殊不合法。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石木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5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石木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為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系爭同意書涉及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等3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出售後,依其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姊妹,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自屬對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成立。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系爭土地出售事項,卻無共有人石進榮之簽名、用印,此舉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見系爭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思及兄弟3 人應是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而石進榮始終不同意原告及姊妹無端索求,石木盛等3 人就系爭土地多年來出租所得亦無須分配予姊妹,原告及姊妹卻從未提出任何主張,均可知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未成立契約。若系爭土地為石寶所管理,石寶十分具有威嚴,兼以石木盛等兄弟與石寶居住地點均十分相近,石寶要求石木盛等兄弟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同意書,絕無任何困難,斷無僅石進榮1 人不同意之理。又系爭同意書內容明載「願分給姊妹七人」,實指石木盛等3 人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此與石美鳳出具之聲明書意旨相符,則石木盛與原告就「平分10人」之點意思表示並未趨於一致、且標的並非確定,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㈡若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方式: 依石美鳳所出具之聲明書,已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給付是依各兄弟之意願為主,與石木盛、石進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相近,亦合於石進榮始終未曾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多年來未曾給付姊妹任何金錢,且姊妹亦不曾向其要求金錢之事實,故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確實是依兄弟個人意願為主。又於84年間原告及姊妹均早已出嫁,有夫家需要照顧,並有夫家財產得以分配,當時石寶若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當會分給女兒;然系爭土地並未出售,因此分配隨伺在側之石木盛等3 人,此為當時農業社會之常情,即兒子分財產、女兒分嫁妝。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若系爭土地是平分10人,自可登記為10人共有,且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未提及須給付姊妹多少錢,因此以石木盛等3 人之意願為準,並與證人石進榮、石進益之證述相符。 ㈢石木盛多次付款予原告及姊妹係基於贈與: 倘各姊妹有需要,石木盛本於長兄情誼,均盡己所能給予,多年來贈與各姊妹之金額,絕非少數,惟相關贈與之金錢,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依證人石月嬌之證述即知渠等與原告立場相同,欲藉系爭同意書向石木盛等兄弟3 人主張分配系爭土地價金,而證人陳石秀妙、石月嬌則對於過去有無租金給付、給付金額、給付時間均含糊帶過,足見多次付款是依各兄弟之意願所為之贈與。再就分配明細表(即本院卷㈠第174 頁),其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均屬不定,亦無任何關於石進榮之給付記錄,可知石木盛多次付款並非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至於石木盛等3 人於91年至99年間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直村有機食品係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租,是石木盛等3 人並未取得該筆轉租之租金,石木盛等3 人所收取租期為55個月之租金2,090 萬元,扣除期間該筆不動產相關房屋稅共約160 萬元、地價稅共約137.5 萬元、綜合所得稅共約250 萬元、房屋修繕費用支出137.5 萬元,淨額僅1,405 萬元,若平分10人,每人不過獲得約140 萬元,且該筆租金為石木盛等兄弟3 人共同取得,石木盛僅需支付姊妹等每人約46萬元,故石木盛、石進益於96年1 月間給付姊妹各200 萬元,絕非分配租金,而是因當時石美鳳向石木盛表示,大姊陳石玉盆年紀很大,雖然系爭土地尚未出賣,但希望兄弟們可以比照系爭同意書資助各姊妹生活所需,而石寶之遺產僅留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石木盛、石進益遂協議以贈與200 萬元作為姊妹等拋棄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金額,姊妹7 人均欣然答應,並各自取走200 萬元,未料姊妹竟食言不履行承諾。況原告收受之200 萬元如真為租金,則系爭土地早於84年至91年間已出租予門玉企業社作為保齡球館,原告卻未對期間之租金主張10分之1 的權利,顯示石木盛給付之200 萬元並非出租之分配。 ㈣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被告可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同意書雖記載「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實為石木盛等3 人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姊妹,是系爭同意書無法表彰明確之贈與意思,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指之立有字據之規範,且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贈與之標的內容根本自始未確定,本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又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因石木盛於簽立同意書時,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價金多少,均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出售,須有買主出價、且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石木盛等3 人在特定的時空背景下共同決定出賣,始得成交,是以,於102 年8 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即屬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故被告得依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石木盛均為已故石寶之子女。 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074.92平方公尺土地,原為石寶所有,77年5 月31日出賣予訴外人王世立,並於77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世立於77年9 月21日出賣予石寶之子即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3 人,於77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2 年8 月26日出售予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石木盛及石進益於84年1 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 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石進榮並未簽署。 ⒋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6日以每坪85萬元售賣給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賣方實收699,674,463 元,扣除地上建物價款1,200 萬元,代書費34,580元,總價百分之1 仲介費79 0萬元,國稅局核定應補額1,194,496 元後為678,545,387 元。 ⒌系爭土地石木盛權利範圍1 萬分之5400、石進益1 萬分之2300、石進榮1 萬分之2300(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6頁)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應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為之?同意書是否有效? ⒉若系爭同意書生效,被告應履行分配土地售得款,是按兄弟姐妹共10人平分?抑或依個人意願給付予其他姐妹7 人? ⒊石木盛多次付款予原告及其他姐妹之款項係「贈與」或「租金」?(被告主張同意書不管有效或無效之前給的是款項都是贈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效,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⒋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則被告可否以103年11月 26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本件「贈與」?四、本院之心證: ㈠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應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為之?同意書是否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負擔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及契約,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契約(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98年9 月版,第283 頁)。次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房屋。法律上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例如所有權之讓與(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物權》,98年7 月版,第285 頁)。又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可見石木盛及訴外人石進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負有將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給付姊妹七人之義務;足徵系爭同意書乃係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並非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係屬贈與之債權契約甚明。基此,系爭同意書僅需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至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⒊次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本件被告雖陳稱: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石木盛與石進榮、石進益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出售事項,卻無訴外人石進榮之簽名、用印,此舉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此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思及兄弟3 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乙節。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無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上所述,是訴外人石進榮是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實與系爭同意書之成立、效力無關。至於石木盛是否於思及兄弟3 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行簽章,乃屬石木盛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而逕認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同意書既為石木盛、石進益2 人親自簽署,自堪認渠2 人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空言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然並未對系爭同意書有何虛偽表示或錯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且標的亦可得確定甚明。 ㈡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被告可否以103年11月2 6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本件「贈與」? ⒈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18年11月22日公布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按本條文於88年4 月21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然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1月11日簽署,約定石木盛及石 進益若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所得金額分給姊妹7人 ,其性質屬贈與契約甚明,自應適用18年11月22日修正之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又系爭同意書既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揆諸前揭法條,縱贈與物未為交付,贈與人仍不得撤銷。 ⒊至被告雖辯以: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而言,應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始成就而發生效力,故系爭同意書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被告得依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堪認兩造真意應係因系爭土地實際出租或出售之金額尚未明確,於締約時未便於系爭同意書內具體特定贈與之金額,故而約定「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姊妹等請求交付贈與金額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蓋若兩造真意如係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則兩造應可等系爭土地已實際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締約,實無必要先行簽訂系爭同意書,卻同時以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作為阻止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贈與,委難憑採。 ㈢石木盛多次付款予原告及其他姐妹6 人係「贈與」或「租金」?(被告主張同意書不管有效或無效之前給的是款項都是贈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效,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⒈依據證人陳石秀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保齡球館時,伊有收到租金,大姊石玉盆會拿現金匯入我媳婦或兒子帳戶,分多少,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158 頁正面);證人石月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租金是累積一個數量就會拿給我們,外地是用匯的,住臺中都拿現金。租金隨便他們兄弟分的,沒有固定的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石秀妙、石月嬌二人對於石木盛與石進益過去有無租金給付、給付金額、給付時間均含糊帶過,足見多次付款是依各石木盛與石進益兄弟之意願所為之贈與。再觀以卷附之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均屬不定,亦無任何關於石進榮之給付記錄,益徵石木盛或石進益多次付款並非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係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實行其贈與之意思。 ⒉又石木盛等兄弟3 人於91年至99年間,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直村有機食品係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租,該筆轉租之租金並非由石木盛等3 人收取,而自91年至99年間,收取55個月之租金共計2,090 萬元,扣除上開期間之房屋稅共約160 萬元、地價稅共約137.5 萬元、綜合所得稅共約250 萬元、房屋修繕費用支出137.5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淨額僅1,405 萬元,若以10人,每人不過獲得約140 萬元,且該筆租金為石木盛等兄弟3 人共同取得,石木盛僅需支付姊妹等每人約46萬元,故石木盛、石進益於96年1 月間給付姊妹等各200 萬元,絕非分配租金。況且,原告收受之200萬元如真為租金,則系爭土地早於 84年至91年間已出租予門玉企業社作為保齡球館,然原告卻未對期間之租金主張其10分之1之權利,顯見石木盛當時給 付之200萬元,並非出租之分配,而係贈與之意甚明。 ㈣若系爭同意書生效,被告應履行分配土地售得款,是按兄弟姐妹共10人平分?抑或依個人意願給付予其他姐妹7 人? 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成本後,按10分之1 比例給付贈與金額等語。惟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締約當事人真意究係如何分配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尚難從文字表面逕以認定。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石秀妙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表示什麼?)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說這塊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十個兒女每人各十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惟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石月嬌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爸爸很早就說這筆土地要賣,有向我先生,當時我也在場,我爸爸說這筆土地如果賣掉要,要分給女兒一人二千萬元,當時爸爸的土地每個月租金二百多萬元。我當時也有幫忙賣,但價錢不理想,爸爸說不要賣,留著價錢好點再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方法,所述不一;況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均為系爭同意書之受贈人,就系爭同意書應如何解釋具有利害關係,有對自己為有利陳述之動機,證明力即屬堪虞,渠等證詞尚無足採。 ⒊再參以證人石進益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問:666 萬元金額如何產生?)母親生前告訴我,姊妹跟爸爸說以後土地賣好價錢,希望能每個姊妹分2 千萬元,我想2 千萬元除以3 ,因為有3 個兄弟,每個人666 萬元,這個數目也很吉利。」、「(問:有無告訴石木盛就666 萬元分給姊妹?)有,石木盛也同意,最後姊妹都不同意。爸爸生前也沒有說過要分二千萬元給姊妹。」、「(問:石木盛後來有談同意書的內容嗎?)後來我跟石木盛在的時候我有說,同意書內容也沒有說平分,石木盛說不是平分,是看之後感情好不好。當時也不知道賣多少錢。如果有比例,就在同意書上面寫平分就好了。」、「(問:你說每個姊妹分666 萬元,有無告訴石木盛?)我有告訴石木盛,他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 、172 頁)。堪認石木盛及證人石進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依其個人意願確定每人各給付姊妹666 萬元。爰參酌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證述不一,另贈與契約既屬贈與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之單務契約,就贈與物之金額如有爭議,應探求贈與人之真意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按10分之1 比例給付贈與金額,尚難憑採;系爭同意書就出售土地時之贈與金額,應係由石木盛及石進益依個人意願給付,此金額固非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所得確定,然業經石木盛及石進益單方確定其各自應給付各原告及其他姊妹之金額各為666 萬元。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給付之金額應為666 萬元。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木盛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石麗 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就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麗蓉、石庭瑀、石振民、石淑蓉、石靜慧、石淑娟等6 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6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石木盛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