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貨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陳綺霞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資金,被告於101年2月9日批准原告之申請,兩造乃 於101年3月13日正式簽約(見原證2),借款日期為101年4月5日至116年4月5日,並由原告提供14筆不動產(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及83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鑑估系爭不動產總值為57,884,000元,可放款值4500萬元。惟被告趁原告急需用錢,在原告不察及未經原告同意下,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3),遠遠超過被告上開鑑估總值。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售予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元公司),並約定其中第四期款450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配合首元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支付(見原證4) 。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後,首元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償還抵押貸款餘額時,被告竟稱原告尚有102,000,000元貸款餘額尚未繳清,不願意塗銷 抵押權登記。惟查,被告稱尚有102,000,000元貸款餘額 ,係指除上開4500萬元貸款外,尚包含原告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消費借貸金額(見原證5),及其他有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提供保證書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見原證6)。然原告於支借該數筆款項時,並不同意被 告將其他消費借貸金額列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一部分,有兩造授信契約書可證。而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所有,惟原告仍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務人,且該消費借貸關係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僅有擔保該筆4500萬元貸款債權,涉及原告公司與首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願意首元公司僅清償4500萬元貸款餘額,甚至要求首元公司清償超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以上之貸款餘額,甚為無理。再者,原告雖向被告貸款高達102,000,000元,然均有提供足額擔保品及保證書,被告逕可聲請 抵押物拍賣換取價金,均足以償還原告之其他貸款,被告捨此不為,竟要求首元公司清償原告其他貸款,並將有其他擔保品之貸款,在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認屬系爭不動產所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一部分,被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及首元公司之權益。如未受確認判決之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中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為45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均有獨立數筆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數筆消費借貸關係均獨立有不動產供擔保,彼此間不互相擔保。按民法第881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不動產登記簿上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兌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文字。有別於普通抵押權在於設定時,必須確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額,即學理上抵押權從屬性從寬解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A筆不動產,所擔保之甲 債務,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B筆不動產,所擔保之乙 債務,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會評估其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償還債務人所動支之款項,如A筆不動產估 價為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應不會超過1000萬元,可能為800萬元;B筆不動產估價為5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應 不會超過500萬元,可能為400萬元。而A筆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可能將其不動產再設定第2順位之普通抵押權給 第三人,B筆不動產所有人亦同。而A筆不動產估價為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應不會超過1000萬元,實際借款及動支額度為800萬元。債務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日前,債務人可能還款,原債權額只剩下500萬元,此時 ,不排除債務人繼續向抵押權人借款,但動支額度僅能到達800萬元,符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但是否得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B筆不動產,所擔保之400萬債務,納入A筆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一定債權範圍內,恐有疑問。倘將B筆不動產,所擔保之400萬債務納入,而A筆不動產 上負有第2順位抵押權,A筆不動產遭抵押權實行後,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權,將遭B筆不動產,所擔保之400萬債務所影響,無法優先受償。銀行在與消費者簽訂抵押物貸款合約時,應會審慎評估擔保物之價值,並在不虧損情形下,設定動支額度,並在債務人申請下,實際撥款。上開A、B二筆不動產,各自有其擔保之債務,且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倘若包裹式將A、B二筆不動產所各自擔保之債務,互相支援擔保,則在不影響銀行擔保情形下,必定影響該二筆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權益,如此不 當影響第三人權益,應非法律目的之所在。本件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編號5、8、9債 權為例,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7地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北區賴 厝廍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建物。與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系爭不動產,並不相同,則編號5、8、9債權不應列 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編號10債權)。又附表編號5、8、9所示債權,亦因原告所提擔保品遭抵 押權實行而抵償,及第三人(買受人葉黃杞)所代償,則編號5、8、9債務已受完全清償,被告仍列為未清償部分 ,已不足採。 2、原告欲向被告公司借款,提出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當時被告所鑑估之價值為5700萬元,可動支4500萬元,有被告公司之批覆單可證(見原證8)。原告乃授權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上開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無法知悉辦理過程,只能等待被告完成所有手續並撥款,至於登記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將原告帳戶內,逕行扣除,原告並未實際交付,自無從知悉辦理登記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原告所實際動支款項,僅4500萬元,有被告公司放款利息收據可證(見原證9)。原告無須且無必要設定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況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債權,亦有相對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見原證8,及與本件有關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故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地政士,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高達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 3、原告除與信保基金間有關債務59,624,489元外,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不足4500萬元。蓋原告向被告所為歷次借款分別為:(1)99年9月28日700萬元、(2)101年4月5日4500 萬元、(3)101年9月12日880萬元、436.4萬元、3070萬 元、(4)102年1月10日7800萬元(實際動撥3900萬元) 、2000萬元,並分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對原告140,038,840元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45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103年11月19日核發債權憑債權140,038,840元。被告又於102年10月22日以原告債務餘額114,306,239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首元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被告復以原告積欠本金債權114,306,2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強 制執行(如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然於執行過程中,原告資產遭法院拍賣、定存遭抵扣、抵押人代位清償等因素,原告目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未如被告所附分配表之債權額,即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其核貸及清償情形如下: (1)編號1初貸1560萬元由被告提撥、編號2初貸2340萬元由信保基金提供,雖還款情形均不清楚,惟係於102年1月10日信保基金中小企業專案核撥7800萬元貸款(實際動撥39 00萬元),自排除系爭不動產擔保。 (2)編號3初貸800萬元由被告提撥、編號4初貸1200萬元由 信保基金提供,雖還款情形均不清楚,惟係於102年1月10日信保基金中小企業專案核撥2000萬元貸款,自排除系爭不動產擔保。 (3)編號5初貸880萬元,已全部清償,係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號、北區賴厝廍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建物共 同擔保。 (4)編號6初貸245萬元由被告提撥,還款218,575元;編號 7初貸455萬元由信保基金提供,還款405,914元;均係99年9月28日700萬元之信保基金中小企業專案。 (5)編號8初貸4,364,000元已全部清償,由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號、北區賴厝廍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建物 共同擔保。 (6)編號9初貸3070萬元已全部清償,由原告於101年9月12 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5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號、北區賴厝廍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建物共同 擔保。 (7)編號10初貸4500萬元,還款30,168,669元,係原告於101年4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 (8)而原告分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9建號建物及車號00-0000賓士轎車拍賣金額2,006,888元,抵償1,276,750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52、12610建號建物拍賣金額3,930,716元,抵償3,753,123;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58、7371建號建物拍賣金額17,002,976元,抵償12,251,280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建物抵償2600萬元(抵押物買受人葉黃杞 以第三人身分代償);定存單及備償專戶存款抵償15,414,178元;原告工程款(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逢甲大學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工程款債權;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之工程款債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工程款債權)之參與分配額抵償不清楚金額,故至少已抵償58,695,331元。原告計清償58,695,331元,衡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編號5、8、9)43,864,000元,原告已多清償14,831,331元。若以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編號5、8、9、10)計88,864,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0,168,669元。基上所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係以雙方約定的債權債務關係為準,不應包括利用訴訟技巧如支付命令等擴張的債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消費借貸關係)為4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抵押權業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3年5月27日經第三人以總價9189 萬餘元得標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業因拍賣而消滅,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為4500萬元,惟系爭建物係與其餘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被告最高限額10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自 應不得分別從系爭不動產中僅挑選系爭建物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表示:「因原告公司目 前經營狀況問題,無法繳納過多的裁判費用,所以僅就部分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法官問:本件就系爭5 筆建物是否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比例計算其分擔金額?)原告認為不需要,因為系爭建物跟其他共同抵押物均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若非全額清償仍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僅挑選系爭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作為本件訴訟客體,顯無理由。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定有明文。即所謂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原告前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土第2筆、建物12筆)於101年3月27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元登記予被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12日,並約定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原告並陸續向被告借款:(1)99年9月28日700萬 元、(2)101年4月5日4500萬元、(3)101年9月12日880萬元、436.4萬元及3070萬、(4)102年1月10日7800萬元(動撥3900萬元)、2000萬元。嗣因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05380號受理在案。原告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元,並繳交負擔102,000元登記規費,合意供擔保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合計7筆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產生之債務餘額140,038,840元,皆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四)依104年1月26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發文字號中正第所四字1040000906號函覆檢送該所101年收件普字第06732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6張,可知原告與被告 係合意辦理設定完成,且依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載繳款人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如原告辯稱費用均由被告於原告帳戶內逕行扣除,原告並未實際交付,而無從知悉辦理登記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復辯稱因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約5700多萬,設定金額應為4500萬或5700萬元云云。惟原告提供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係欲擔保對被告所負的所有債務,不僅係針對其中一筆債務,且抵押物之價值係可能隨市場升值而有所變動,不能據此反推當時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況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建物)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元,係雙方合意完成 ,並在101年3月2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有錯誤、受詐欺即意思表示未合致主張撤銷權云云,惟縱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 期即行消滅。換言之,本件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於言詞辯論中始主張撤銷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從未提出於前曾對被告表示撤銷其錯誤、受詐欺意思表示之任何事證,遲至本件訴訟103年12月9日始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顯然已逾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五)信保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旨在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信保基金,此觀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65年3月6日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條:「乙方 (即被告)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以下簡稱丙方,即本 件原告)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品不足或信用不夠充份時,得代為轉請甲方(即信保基金)就其不足或不夠部份提供7成以下之信用保證,並由甲方出具信用保 證書交付乙方作為貸款合約之一部份。」、第14條第1項 :「經甲方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第2項:「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 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1項 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其屬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 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同條第2項:「追訴案件 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約定(見原證3委託契約) ,足見信保基金並非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一方,其僅提供信用保證,當原告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被告依照契約應採取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就其交付之備償款,須於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信保基金始由銀行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此之前,信保基金並未就其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銀行取得代位求償權,銀行仍應以其本人名義就呆滯貸款依法追訴,並將追訴所得依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之部分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查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於104年2月11日(104)催收字第6209638號函覆說明二:「...本案授信係 存在於『茂晉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之間,其間借款、撥款等過程,本基金並未參與。」及104年3月16日(104)催收字第6210917號函覆表示被告尚未向其申請代償(理賠),可知信保基金並未撥款予原告,被告亦未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則依上開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判決意旨及信保基金回函,可知本案系爭貸款債權中編號2、4、7並非信保基金提供,且被告並未向其申請理賠 。原告一再辯稱被告不得就上開債權對於原告有所主張,並應排除於不動產擔保外云云,顯屬違誤,實不足採。 (六)原告初貸金額為154.864,000元,截至滯欠時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全字第772號)時止,尚欠本金140,038,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憑證所載之 金額),其中編號1至7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金利息,編號8至10還款方式為每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嗣後 於(1)102年09月27日備償存款餘額沖償10,554,388元、(2)102年09月27日活期存款帳號02522002088抵銷40,909元、(3)102年10月31日處分擔保物(即○區○○○段 000地號及同段11369、11379、11380、11409建號)拍 賣充償26,000,000元、(4)103年3月6日處分擔保物(○區○○○段0 0地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拍賣沖償12,251,280元、(5)103年08月05日處分擔保物(○區○○ ○段000000地號、12519建號、轎車)拍賣充償1,749,361元、(6)103年10月21日分配工程款615,787元、(7)103年12月26日處分擔保物(西區210-10地號及12552、12610建號)拍賣充償3,753,123元,共受償54,964,848元。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3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查,系爭不動產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3年5月27日經第三人以總價9189萬餘元得標拍定,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業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然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售予首元公司,並約定其中第四期款450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配合首元公司辦理抵押權貸款支付,惟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後,首元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償還抵押貸款餘額時,被告主張原告尚有1億餘元之貸款債務尚未繳清,不願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所有,惟原告仍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務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僅有附表編號10所示該筆債務,涉及原告公司與首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就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及8347建號建物(共計2筆 土地及12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主管機關登記簿上登載前於101年3月27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3月12日」,債務人為原告公司,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 ,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3月27日設定登記時,原告已先於(1)99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即附表編號6、7),且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原告復先後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下列金額:(2 )101年4月5日4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0)、(3)101年9月12日880萬元、436.4萬元及3070萬(即附表編號5、8、9)、(4)102年1月10日7800萬元(動撥3900萬元)、2000萬元(即附表編號1、2、3、4);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50萬元出售予首元公司,並約定其中第4期款4500萬元,於產權移轉後,由首元公司辦理抵押 權貸款支付,原告並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首元公司;其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原 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14,306,239元及依各個借款契約所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併同同段18067至18081建號建物即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囑託複丈登記之上開建物增建部分),經第三人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9189萬9999元得標拍定;另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獲償下列金額:(1)102年9月27日自原 告備償存款餘額沖償10,554,388元、(2)102年9月27日 自原告活期存款帳號02522002088之帳戶餘款抵銷沖償40,909元、(3)102年10月31日就原告前所另行提供坐落○ 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369、11379、11380、11409 建號拍賣沖償26,000,000元、(4)103年3月6日就原告前所另行提供坐落○區○○○段00地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拍賣沖償12,251,280元、(5)103年8月5日就原告前所另行提供坐落○區○○○段000000地號、12519建號及車 號00-0000號轎車等拍賣沖償1,749,361元、(6)103年10月21日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沖償615,787元、(7)103年12月26日就原告前所另行提供坐落西區210-10地號 及12552、12610建號拍賣沖償3,753,123元;以上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08至111頁原告爭點整理狀、卷二第113至114頁被告爭點整理狀),並有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收據(見卷一第14至17頁原證2)、系爭建物謄本(見卷一第19至28 頁原證3)、原告與首元公司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29至 38頁原證4)、原告以其他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之資料(見卷一第39至40頁原證5、第156至157頁)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及被告批覆單(見卷一第41至46頁原證6、第158至161頁)、兩造於102年1月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收據(見卷一第47至51頁原證7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61至78頁、第107至118頁)、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放款之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與借據(見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81至188頁)、如附表編號5、8、9所示放款之借據 (見卷一第127至135頁、第189至201頁)、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放款之借據(見卷一第136至139頁、第202至20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1304號103年6月25 日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卷一第167至170頁)、103年11月5日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卷一第171至17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9378號103年1月22日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卷一第177至18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 執字第101304號103年11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卷二第 8至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0906號函檢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卷二第55至60頁)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執行案卷 (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年5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3年7月3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如同一債務人提供2 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1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2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2筆抵押物實 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1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 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2筆抵押物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00元,並僅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附表編號10所示該筆4500萬元;原告復主張並未授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02,000,000元;原告又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洪文從(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是否受託辦理在101年3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8347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件?並提示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沒錯,確實是我的筆跡,我受託辦理。(問:這個登記案件你是受哪邊所託?)義務人,也就是原告公司。(問:當時你要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道在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百萬元?)我是送件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契約文字內容,原告公司跟被告銀行談妥後,告訴我應該如何記載,關於設定債權金額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告訴我的(當庭確認就是今日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綺霞),所以原告公司在我送件登記時對於登記債權總金額1億2百萬元是知情的,被告銀行是原告自己去找來的。(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何人支付?)我沒有跟被告銀行接觸過,所以我不可能從被告處經手費用,實際上是原告這邊支付的,但是規費收據會寫誰的名字我不清楚。...我記不清楚細節,但是依 照我受託辦理的慣例,應該是銀行估價多少之後,也要原告同意貸款額度,我再依照雙方同意的貸款條件接受委託去辦理設定登記。」等語綦詳(見卷二第104至106頁),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00元,復爭 執並未授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02,000,000元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3月12日」,債務人為原告公司,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已先後向被告借款:(1)99年9月28日700萬元(即附表編號6、7)、(2)101年4月5日4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0)、(3)101年9月12日880萬元、436.4萬元及3070萬(即附表編號5、8、9) 、(4)102年1月10日7800萬元(動撥3900萬元)、20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2、3、4),嗣因屆期未依約清償或未遵分期付款期限清償,被告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受理在案,而 原告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元,並繳交負擔102,000元登記規費,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所積欠債務餘額尚達140,038,840元,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者,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又以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僅約5700萬餘元一節為其論據,然抵押物之價值可能隨市場升值而有所變動,此從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三人於103年5月27日以總價9189萬9999元得標拍定,所拍定價額顯高於前述5700萬餘元,即可佐證;況原告向被告歷年所為借款多筆,金額甚鉅,且亦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以供擔保,則被告於評估原告整體債信及債務規模後,認為輔以原告歷來所提供其餘擔保品之價值,將系爭不動產用作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的所有債務,而非僅只針對附表編號10所示該筆債務,並無悖於事理常情及擔保放款實務之情事,本件自不足以僅依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當時所鑑估價值,即用以反推兩造當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僅限於擔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務。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證人洪文從上開證述內容顯有相左,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再行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顯無足採信,更何況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此部分主張,亦顯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1年之 除斥期間,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屬灼然。 (六)再查,原告固又爭執如附表編號2、4、7等借款係由信保 基金核撥,被告並非借款債權人,該等債權不應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云云。然按,信保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旨在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信保基金,此觀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65年3月6日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條:「乙方( 即被告)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以下簡稱丙方,即本件 原告)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品不足或信用不夠充份時,得代為轉請甲方(即信保基金)就其不足或不夠部份提供7成以下之信用保證,並由甲方出具信用保證 書交付乙方作為貸款合約之一部份。」、第14條第1項: 「經甲方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第2項:「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 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1項約 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其屬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 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同條第2項:「追訴案件於 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約定(見卷二第70至71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足見信保基金並非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一方,其僅提供信用保證,當原告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被告依照契約應採取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就其交付之備償款,須於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信保基金始由銀行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此之前,信保基金並未就其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銀行取得代位求償權,銀行仍應以其本人名義就呆滯貸款依法追訴,並將追訴所得依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之部分比率攤還信保基金。而查,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104年2月11日(104)催收字第 6209638號函覆說明二:「...本案授信係存在於『茂晉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之間,其間借款、撥款等過程,本基金並未參與。」(見卷二第74至85頁),復於104年3月16日(104)催收字第6210917號函覆表示被告尚未向其申請代償或理賠(見卷二第100頁),可徵信保基金並未 撥款予原告,被告亦未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應屬明確。則依上開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 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及信保基金回函,可知本案系爭貸款債權中編號2、4、7並非 信保基金提供,且被告並未向其申請理賠,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不得就上開債權對於原告有所主張,並應排除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為無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債權4500萬元,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00元,又 主張並未授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02,000,000元,復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並主張如附表編號2、4、7等 借款係由信保基金核撥,被告並非借款債權人,該等債權不應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4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編│初放日 │初貸本金 │滯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 │ │ │ │ ├─┼─────┼───────┼───────┼─────┼───┼─────┤ │1 │102.01.10 │ 15,600,000元 │ 14,798,319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2 │102.01.10 │ 23,400,000元 │ 22,197,475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3 │102.01.10 │ 8,000,000元 │ 6,297,786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4 │102.01.10 │ 12,000,000元 │ 9,446,674元 │102.06.10 │ 3.8 │102.07.11 │ ├─┼─────┼───────┼───────┼─────┼───┼─────┤ │5 │101.09.12 │ 8,800,000元 │ 6,610,097元 │102.06.12 │ 4.32 │102.07.13 │ ├─┼─────┼───────┼───────┼─────┼───┼─────┤ │6 │ 99.09.28 │ 2,450,000元 │ 218,575元 │102.06.28 │ 5.09 │102.07.29 │ ├─┼─────┼───────┼───────┼─────┼───┼─────┤ │7 │ 99.09.28 │ 4,550,000元 │ 405,914元 │102.06.28 │ 5.09 │102.07.29 │ ├─┼─────┼───────┼───────┼─────┼───┼─────┤ │8 │101.09.12 │ 4,364,000元 │ 4,364,000元 │102.06.12 │ 3.19 │102.07.13 │ ├─┼─────┼───────┼───────┼─────┼───┼─────┤ │9 │101.09.12 │ 30,700,000元 │ 30,700,000元 │102.06.12 │ 2.94 │102.07.13 │ ├─┼─────┼───────┼───────┼─────┼───┼─────┤ │10│101.04.05 │ 45,000,000元 │ 45,000,000元 │102.07.05 │ 2.52 │102.08.06 │ ├─┼─────┼───────┼───────┼─────┼───┼─────┤ │ │合 計 │154,864,000元 │140,038,840元 │ │ │ │ │ │ │ │ │ │ │ │ ├─┴─────┴───────┴───────┴─────┴───┴─────┤ │受償情形: │ │(1)102年9月27日備償存款餘額沖償10,554,388元。 │ │(2)102年9月27日活期存款帳號02522002088抵銷40,909元。 │ │(3)102年10月31日處分擔保物(即○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369、11379、11380、│ │ 11409建號)26,000,000元 │ │(4)103年3月6日擔保物(○區○○○段00地號及同段7358、7371建號拍賣沖償12,251,2│ │ 80元。 │ │(5)103年8月5日擔保物(○區○○○段000000地號、12519建號、轎車)拍賣分配1,749│ │ ,361元。 │ │(6)103年10月21日分配工程款615,787元。 │ │(7)103年12月26日擔保物(西區210-10地號、12552及12610建號)拍賣分配3,753,123 │ │ 元。 │ │(8)以上共計受償54,596,848元。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