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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被告
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
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
被告
王孝明
被告
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告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吉祥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告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孝明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零捌元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王孝明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7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即藍尹慈(下稱環宇實業社)應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共同侵權行為追加王孝明為被告(見第一卷第292頁,追加林志雄為被告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林志雄撤回起訴),於105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即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三卷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係屬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依保稅貨物方式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第AA/O1/M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載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12只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O1/PE17/WY56號及第BG/O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

㈡被告瑋展公司原委託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然因被告環宇實業社並非物流業者,亦無保稅倉,故將本件原擬循小三通模式之運送案轉介予原告處理。原告承接後,因原告為依據物流中心通關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之物流中心,依法應負擔貨物由物流中心運交小三通船舶業者裝船出口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於金門地區並無人員,故就原告於金門地區依法應負責處理之報關及裝船出口事務,均再委託由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是以,有關系爭貨物於金門關之報關及裝船出口事務,均屬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委由金門之被告環宇實業社協助處理,因此臺中關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454號行政判決),均認定被告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環宇實業社確係受原告委託在金門地區處理相關行政法上報關與裝船出口至小三通之受託人。

㈢被告環宇實業社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通關出口之事務,被告王孝明受雇於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關通關出口之事務,其等明知系爭貨物係以保稅貨物方式進口,僅得依規定運至出口地即大陸,非經辦理退運、納稅不得載運至課稅區。而系爭貨物自臺北港抵達金門料羅港後,於同年月27日持憑原告所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取得「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海關將之附於系爭出口報單內,並鍵入電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完成進倉比對,經分估放行後,交付裝貨單予被告環宇實業社。被告環宇實業社受雇人被告王孝明未依裝貨單將系爭貨物交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出口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亦未依規定辦理退運,卻另與被告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共謀,於同年月28日將裝於12只貨櫃之系爭貨物拆出,換裝被告建昌公司所有13只貨櫃,由建昌公司之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課稅區臺中港,而為臺中關查獲。

㈣嗣因臺中關認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認被告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將屬於保稅貨物之系爭貨物運至課稅區臺中港,逃漏關稅,原告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遭臺中關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5號函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687萬7,923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前揭違法事實,並有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可證。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致原告遭裁罰系爭罰鍰,原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繳納,而受有2,687萬7,923元之損失。臺中關對原告裁罰,係認定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即被告環宇實業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不法行為,此節業經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㈤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應依裝貨單將系爭貨物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未依合法退運程序,不得退運回台,竟將系爭貨物交至國內航線建昌輪運回臺中港,其行為自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逃漏關稅。被告瑋展公司、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為共同私運行為人,被告等之行為,顯在製造系爭貨物進口後存入物流中心再原貨出口之假象,實際上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等規定,故意私運系爭貨物回臺中港,圖謀免稅之不法利益,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為渠等違法行為之工具,遭受系爭罰鍰。

㈥「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遭科處罰鍰,本件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保稅貨物退運方式依上開規定即為「貨物如何進來,就以原流程一關一關退運」,被告等人從事報關及貨物進口多年,自應知甚詳。系爭貨物係自國外進口基隆關並送到原告保稅倉,再出口至金門待轉運到大陸。因系爭貨物事發時係在金門海關監管倉,若辦理退運需填寫退關申請書並附原出口報單,退關申請書必須有原告用印,運回臺灣後只能存放在原告保稅倉。再由貨主指定臺灣區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可指定原進口國家或地區,或指定其他第三國家或地區均可,就是不能進入台灣境內),然後再填出口報單辦理出口,此方為保稅貨物退運之合法程序。系爭貨物未經前開程序逕行換櫃運送回台,即屬逃漏稅捐之違法私運行為,被告等人顯係故意違犯上開規定,致原告受科處系爭罰鍰,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及員工黃學義於另案刑事調查程序中均自承明知系爭貨物自金門運回臺灣(臺中)將涉及逃漏稅及走私,竟仍配合訴外人陳鏗元指示從事違法私運行為,以致造成原告無辜遭受系爭罰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687萬7,923元損害自屬有據。

㈦又被告環宇實業社受原告委託在金門為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事務,竟違反委任契約,未依裝貨單將系爭貨物交與金祥富公司億薪輪運至廈門港,反而擅自拆櫃換櫃後,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致原告遭臺中關認定應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環宇實業社之行政違章責任,處原告罰鍰2,687萬7,923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環宇實業社請求賠償2,687萬7,923元,自屬有據

㈧另就被告答辯補充如下:

⒈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部分:

⑴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被告環宇實業社所應執行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後,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被告環宇實業社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驗訖(乙)等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請見原證11號),即持憑該裝貨單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此自該裝貨單上載有被告環宇實業社員工「王孝明」之署名即可證明。

⑵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及被告王孝明均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不得擅自私運回臺。惟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於海關放行後,並未交給小三通線(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船舶「億薪輪」之船東金祥富公司,反按被告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要求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建昌公司建昌輪私運回臺進入課稅區。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均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品,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情形下,協助被告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臺中港,顯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逃漏關稅,其故意侵權行為至屬明確。

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4月1日高普機字第1041006389號函載明:「…查金門料羅港出口貨棧業者係為金門縣港務處,迄未實施通關自動化電腦連線,業者無法接收海關電腦放行訊息,出口貨物放行作業系採人工方式辦理,即經完成通關程序放行之出口貨物,由海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檢附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驗訖(乙)等章戳』,再由報關業者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憑以向貨棧業者辦理提貨出棧裝運手續。」故金門關貨物之提領均透過報關業者處理,而除被告環宇實業社外,原告或被告瑋展公司於金門均無派駐人員,故系爭貨物自基隆運至金門後,相關貨物收受、報關及轉運至廈門,甚至後續運送回臺中港乙節,均係被告環宇實業社處理。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辯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通知出口貨物准予放行後,其即已完成報關程序,其無庸負責提領貨物云云,顯與臺中關陳明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包括「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不符,並不可採。

⒉被告瑋展公司部分:被告瑋展公司雖稱其指示環宇實業社儘速將貨物運送至台中,與原告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瑋展公司係專業之國際貿易業者,應知悉前揭退運方式及進出口通關相關規定,然而,被告瑋展公司卻於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之情形下,逕行指示被告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金門-臺中」航線之建昌輪,由建昌輪於101年6月29日運抵臺中港,而非交由「金門-臺北」航線船舶運回原告保稅倉,悖於一般有經驗之國際貿易業者之注意義務,被告瑋展公司顯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其故意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建昌公司部分:被告建昌公司於載運系爭貨物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貨物為保稅貨(或俗稱之三通貨),竟為貪圖運費利益而未即時將系爭貨物卸貨,待釐清其載運回臺是否合法後再行處理,反在適法性顯有疑慮下逕行載運回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遭受系爭罰鍰之損害。被告建昌公司員工黃奕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卡車司機把貨物載運到現場之後,因為要換我們公司的櫃子回到台灣,我就通知岸巡第九總隊料羅安檢所派人過來,請他們檢查貨櫃,料羅安檢所的人檢查之後,說這批貨有問題,說這些是保稅櫃是汽車零件,他們在拆櫃的時候有現場錄影。因為保稅櫃是要運往大陸的,不能運回臺灣,但是我現場聽海關人員講才知道。」、「他們沒跟我說,他們是看了之後,就直接通知金門海關,金門海關人員到場看了貨物之後,就說有問題,而且岸巡及海關的人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這是保稅櫃的貨品,我有聽到。」等語。被告建昌公司員工黃奕龍既已知悉系爭貨物為保稅貨,不得私運回臺灣,竟未將系爭貨物卸貨待釐清相關爭議後再行處理,以致運送至臺中港時為海關人員所查獲,進而使原告受處系爭罰鍰,縱現場海關人員曾表示回臺灣再處理,因其所為指示究非適法,自亦不得作為被告建昌公司脫免責任之事由。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萬792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即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部分:

⒈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受被告瑋展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料羅港之相關出口報關業務。原告亦受被告瑋展公司委託,由原告以進儲申請書(即D8外貨進保稅倉)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貨物,再於出口時以出口報單(即D5保稅倉貨物出口)向出口地海關即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即金門海關)報運出口,被告環宇實業社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契約關係。因系爭貨物係從台北港載運至金門料羅港,再運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即俗稱小三通)。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金門料羅港後,提供運送相關文件給予被告環宇實業社進行金門地區之報關業務,然原告與被告環宇實業社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雙方皆係受被告瑋展公司之委託,分別處理系爭貨物不同階段之報關業務,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以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於金門海關經分估「准予放行」,被告環宇實業社業已完成系爭貨物於金門地區之報關業務,就事務本旨而言,並無任何缺失。

⒉系爭貨物自台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始由被告環宇實業社依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復取得進倉證明書後,再交由海關為「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文件審核通過(代碼:C2),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進行分估查驗作業,經海關通知出口貨物准予放行後,被告環宇實業社即以電話通知瑋展公司及瑋展公司指定之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業經金門海關放行,請金祥富公司派人領取貨物,至此被告環宇實業社受被告瑋展公司委任之義務已終結,被告環宇實業社並未參與後續換櫃行為,亦未參與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建昌輪之行為。原告雖以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為據,然被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行政訴訟,其判決內容對被告環宇實業社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中自承「報關業亦不負有『追蹤貨物切實裝船出口之義務』;況被告環宇實業社已完成向金門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及申報系爭貨物進出口事項,被告環宇實業社已完成報關義務,後續貨物裝運出口及結關程序,即與被告環宇實業社無涉。

⒊被告王孝明在放行單簽名並非領貨的簽名,係領完貨後海關調查時,海關人員請被告環宇實業社提供正本,被告環宇實業社傳真過去,並由被告王孝明在上面簽名。被告環宇實業社未將放行單正本交予他人。依原告公司員工袁夢華、張銘棟等二人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原告係借牌供被告瑋展公司就系爭貨物辦理進出口報關,並且向被告瑋展公司收取借牌費,足見兩造之間並沒有存在委任關係,否則何以原告會透過被告環宇實業社向被告瑋展公司請領借牌費。

⒋原告雖以金祥富公司函文稱並無開立WY56、WY57艙單,主張金祥富公司未領取系爭貨物等語。然金祥富公司申請銷關結艙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已檢附WY56、WY57艙單,其上並有船長「逐項核對」裝載完成之記載,顯見金祥富公司已實際領取系爭貨物並完成裝載,金祥富公司片面稱不知系爭貨物存在,未領取系爭貨物,應不足採。又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規定,系爭貨物辦理出口時,需億薪輪船長檢附結關申請單及出口貨物艙單,系爭貨物艙單已經億薪輪船長或大副逐項核對無誤並於其上簽證,且辦理結關銷艙時,結關申請單亦由高雄海關簽核,代表系爭貨物已裝載至億薪輪上,並出口至大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瑋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瑋展公司以經營物流為業,系爭貨物為101年4、5月間訴外人陳鏗元為訴外人鄧國強透過外國物流廠商Eleclronic Scjencc Corporation.,分別向外國廠商,Ilo Krmg Trading Limited及Shinc VictoryInternettional Holdings Limited所訂購,陳鏗元再委由被告瑋展公司運送上述貨物至大陸地區。被告瑋展公司於101年6月20日委由被告環宇實業社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汽車零件一批,系爭貨物在101年6月20日放行後,即存放在被告瑋展公司設於台北地區之保稅倉庫內。被告復於101年6月26日委由被告環宇實業社向高雄關申報出口、於101年6月27日即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前,被告瑋展公司即接獲陳鏗元來電通知該貨物無法完成清關,指示被告瑋展公司速將該系爭貨物運回台中保稅倉庫交付予伊,並填載出口貸物明細表,被告瑋展公司乃依陳鏗元指示,請求被告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回運至台中港後,即遭財政部稅務署台中關查獲,始生本案紛爭。

⒉被告瑋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絕對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並非何保護他人之規範所保護之主體,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瑋展公司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瑋展公司對此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應負擔系爭貨物運送回台之罰款,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瑋展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環宇實業社與有過失,致生系爭罰緩之損害,自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建昌公司部分:

⒈被告建昌公司僅單純接受委託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業者,於101年6月28日收受託運人即被告環宇實業社之託運貨物12櫃至台中港,交予收貨人被告瑋展公司,並向其收取運費7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建昌公司與被告寰宇實業社、瑋展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建昌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主張系爭貨物已由金祥富公司運送至大陸,系爭貨物既非由被告建昌公司運送,即與被告建昌公司無關。

⒉被告環宇實業社既為原告所委託之受任人,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環宇實業社無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皆有正當之權利處理系爭貨物,故其交託貨物委由被告建昌公司運送,被告建昌公司有何違法?況被告建昌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回台中港前已向金門海巡署報備,並由當時值勤之公務員共同檢查系爭貨物,目視外觀無誤後准放行,被告建昌公司並無任何違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1年6月29日於台中港遭查獲受罰,原告遲至103年9月10日起訴,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公司,依保稅貨物方式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第AA/O1/M08/0191號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載於大山公司12只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O1/PE17 /WY56號及第BG/O1/PE17/WY57號,向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即課稅義務人,因系爭貨物由被告建昌公司以建昌輪自金門料羅港載運至臺中港,原告遭臺中關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101年11月3日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5號複查決定,處原告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判字第5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繳納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454號行政判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7至55、25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1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未經退運程序或繳稅,不得運回臺灣,仍共同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瑋展公司並抗辯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系爭罰鍰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責任。查原告遭處罰鍰乃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瑋展公司應否減輕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瑋展公司、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仍共同私運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環宇實業社、被告王孝明、被告瑋展公司之負責人嚴吉祥,均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未經退運程序不得私運回臺灣,被告環宇實業社及王孝明,受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員工黃學義指示,由被告王孝明向金門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驗訖(乙)等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即持憑該裝貨單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經由運送人員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料羅灣6號碼頭,嗣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建昌公司建昌輪運回臺中港等情。業據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均自承:知道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見本院第一卷第266頁);另被告王孝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第一卷第256頁為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單(即裝貨單),該批貨物在建昌碼頭被安檢所人員盤查,安檢所問我該批貨物是否環宇實業社報關,我就將報關放行單(即裝貨單)影本交給安檢所副所長,正本在我這裡,我沒有向安檢所人員反映這批貨不能由建昌載運,我知道看到這批貨物是瑋展公司的保稅貨物,瑋展公司要退運回臺中,我經安檢所副所長通知到建昌碼頭時,系爭貨物還沒辦理退運,這批貨如果要退運回台灣,也是要由我們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03、104頁);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稱: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細的貨物是瑋展公司通知環宇實業社將貨物送回臺灣,瑋展公司嚴先生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我去把要交給金祥富公司的貨領出來,再交給建昌公司運送,我直接把這情形交代給環宇實業社現場人員,由他們直接去處理,現場人員是王孝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第三卷第248至249頁);又證人黃學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查獲系爭貨物,我有跟王孝明講要運回臺灣,請他把貨交給建昌公司,檢方從我電腦查到群力公司應收帳款,是環宇報關行將該應收帳款傳給我,說是拖車費,就是在臺中關被查獲系爭貨物的拖車費,我有跟環宇報關行王孝明講,這批貨要運回臺灣,請王孝明將貨交給金祥富黃志良,由黃志良將系爭貨物自保稅櫃換到建昌公司的櫃,但何人從棧倉將系爭貨物運到6號碼頭我不知道,在偵查中講同天有貨物運到大陸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213頁背面至215頁背面);證人陳和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是擔任建昌公司理貨人員,客戶要寄貨會經由理貨人員處理,建昌公司從金門載回臺中被臺中港海關扣住的系爭貨物,是環宇報關行的阿明說要寄貨,我跟阿明說貨要拉到6號碼頭的船邊方便我們作業,阿明要我幫他找載貨的大車,但我不知道貨在哪,所以要他們自己去拉,錢也是阿明跟司機去處理,之後我到6號碼頭船邊等他們拉貨上來,後來貨拉到現場後,因為我們是國內航線,所以我們就請岸巡來查看,當下岸巡將貨櫃打開覺得有問題,所以請海關來看,海關就請裝卸隊將貨清出來,海關就說這貨不能上船,我就打電話給環宇報關行阿明,請他過來了解,阿明說他要跟海關說明,我們等了一段時間,阿明說講好了,可以上船,因為這批貨是從高金輪來的,高金輪的老闆要求那些貨的貨櫃要還給他們,就將貨搬到建昌公司的貨櫃,我說的阿明就是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第四卷第224頁照片上的「王孝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於偵查中供稱:該批貨沒有運往廈門,委託人陳鏗元在物品到達金門後,指示我將該批物品由金門運回臺中,我運回臺中前也有跟他說這樣是有問題的,有逃漏稅的嫌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第五卷第88、89、92頁)。上開證人陳和平與黃學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王孝明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貨物放行單(SHIPPING ORDER即裝貨單)與金門海關人員,表示系爭貨物係由環宇實業社報關,且未向海關人員表示系爭貨物不得退運回臺灣等語,並有經被告王孝明簽名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56頁)。足見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及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均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系爭貨物未辦理退運程序或納稅,不得運回臺灣,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仍依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指示,將屬保稅貨物之系爭貨物交予建昌公司,並委請建昌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中港,致系爭貨物輸出人、課稅義務人即原告,因此遭臺中關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2687萬7923元罰鍰。

⑵按「逃漏稅捐侵害者固為國家課徵稅捐之權利,但此究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中華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廢橡膠,於其進口之廢橡膠中夾帶舊輪胎,如被海關察覺,進口名義人之上訴人,乃必然遭受處罰,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如明知而仍然為之,即難謂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係遭海關處罰,此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加害人的故意,係明知而仍然為之,應解為屬直接故意,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適用(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09年7月出版第358至359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臺中關課處系爭罰鍰,此乃純粹財產上損害,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及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需依法辦理退運手續,始能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若未辦理退運即將系爭貨物回運臺灣,為海關察覺時,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必遭受處罰,而發生損害,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及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明知而仍為之,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又嚴吉祥為被告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見本院第一卷第76頁),其因執行被告瑋展公司之業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瑋展公司應與嚴吉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瑋展公司辯解不足採:

⑴被告環宇實業社雖辯稱依金祥富公司銷關結艙所提出申請文件,已檢附WY56、WY57艙單,足見系爭貨物已裝載於金祥富公司億薪輪,並出口運至大陸等語,惟被告環宇實業社自承於101年6月26日至29日僅有為被告瑋展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並無經辦其他件報關手續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74頁),而被告王孝明既於101年6月28日向金門安檢所人員表示,由被告建昌公司運送遭盤查之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報關,並出示系爭貨物放行單(裝貨單)與安檢所人員(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02頁背面),且於該放行單上簽名(見本院第一卷第256頁),則被告環宇實業社所辯其於101年6月27日為被告瑋展公司辦理報關之貨物,已由金祥富公司領取,並由金祥富公司億薪輪運至大陸,顯非屬實。

⑵被告環宇實業社、被告王孝明否認有提領系爭貨物,且以結關報單辯稱系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提領等語。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104年4月1日高普機字第1041006389號函覆本院略以:金門料羅港出口貨棧業者係金門縣港務處,出口貨物放行作業系採人工方式處理,經完成通關程序放行之出口貨物,由海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檢附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一組驗(乙)」等戳章,再由報關業者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憑以向貨棧業者辦理提貨出棧裝運手續」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7頁);另證人沈吉星即高雄關派駐金門海關人員證稱:系爭貨物裝貨單是我估價放行,從棧艙提領系爭貨物要拿此張裝貨單給棧艙看,貨物放行後,裝貨單拿給報關行,船公司只被動的接受報關行提領的貨物,結關申請書不代表貨物在船上,因為開船前48小時都可以先預報結關,所以不是結關時貨就已經在船上,所附的艙單只是預報,會有增減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217至219頁);又依臺中關於系爭454號行政判決審理中所提系爭貨物私運節略表,顯示系爭貨物經被告環宇實業社於101年6月28日委託被告建昌公司運送回臺中港,被告建昌公司之建昌輪已於101年6月28日13時30分離開金門,金祥富之億薪輪係於101年6月28日17時10分停泊於金門料羅港,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建昌公司建昌輪於101年6月29日2時54分運抵臺中港23號碼頭,金祥富公司億薪輪則於101年6月29日5時41分自金門料羅港出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204頁至211頁),且於臺中港遭查扣之系爭貨物貼有環宇報關、WY57等字樣(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164頁),是系爭貨物顯不可能裝載於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自無從由金祥富公司提領交予被告建昌公司運送;被告環宇實業社亦自承系爭貨物由其辦理報關手續,被告王孝明於101年6月28日經金門安檢所通知到料羅港6號碼頭說明時,亦表示系爭貨物係由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報關,並提出系爭貨物裝貨單影本與安檢所人員,而該批貨物即由建昌公司運至臺中港遭查扣之系爭貨物,足見系爭貨物確由被告環宇實業社提領,並由被告王孝明出面委託建昌公司運送至臺中港,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聲請函詢高雄關,結關申請時所需檢附資料,以證明系爭貨物已裝載於金祥富公司億薪輪,係由金祥富公司提領交與被告建昌公司運送,經核亦無必要。

⑶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79號、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一卷第323至32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被告藍尹慈辯稱,貨物已結關出口大陸,伊不知事後被運回臺中港;被告王孝明辯稱,只有幫瑋展公司小黑問建昌輪開船時間,未幫瑋展公司辦理,不知為何由建昌輪載回臺中等語;並以嚴吉祥供稱,被告嚴吉祥只有收到一請求將貨物運回台,但被告藍尹慈未細查,所以被告藍尹慈不知私運之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上開理由未審酌被告王孝明、藍尹慈自承知悉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被告藍尹慈指示被告王孝明處理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該期間被告環宇實業社為瑋展公司處理者,僅有屬保稅貨物之系爭貨物,並無其他貨物,應無混淆之可能;且被告王孝明確有委請建昌公司陳和平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並非僅詢問開船時間,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王孝明、被告環宇實業社之認定。

⑷被告瑋展公司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係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瑋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嚴吉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不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責任:被告瑋展公司另抗辯: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損害責任等語。查原告係受被告瑋展公司委託擔任系爭貨物形式上輸出人、課稅義務人,被告瑋展公司方為系爭貨物實際運輸人,被告環宇實業社形式上雖係為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實際上係受被告瑋展公司指示協助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業據被告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於偵查中證稱:瑋展是委託環宇實業社,因為中保物流有物流倉,瑋展借中保物流的牌作轉運報單上的貨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第三卷第423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第三卷第66頁),是被告環宇實業社實為被告瑋展公司承攬運輸系爭貨物之使用人。被告環宇實業社係受被告瑋展公司指示,未經合法退運程序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建昌公司運回臺灣,故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為該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導者,且被告環宇實業社實為被告瑋展公司承攬運輸系爭貨物之使用人,被告瑋展公司本應就被告環宇實業社之侵權行為負責,實無從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責任。又審酌被告瑋展公司負責人嚴吉祥侵權行為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仍不應減輕被告瑋展公司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建昌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建昌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中港,被告建昌公司與被告瑋展公司、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有共同侵權行為,此為被告建昌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建昌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建昌公司故意將屬報稅貨物之系爭貨物私運回台,無非以被告建昌公司員工黃奕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料羅安檢所的人檢查之後,說這批貨有問題,說這些是保稅櫃是汽車零件,他們在拆櫃的時候有現場錄影。因為保稅櫃是要運往大陸的,不能運回臺灣,但是我現場聽海關人員講才知道。」、「他們沒跟我說,他們是看了之後,就直接通知金門海關,金門海關人員到場看了貨物之後,就說有問題,而且岸巡及海關的人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這是保稅櫃的貨品,我有聽到。」等語,然證人黃奕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貨要運回台灣之前我都會請岸巡人員檢查,當初岸巡人員對這批貨有疑慮,就請海關下來,海關下來之後,就問這批貨是哪家廠商要退回台灣,我就問理貨員陳和平,請他打電話聯絡環宇實業的人來,不久王孝明就到現場,後來海關就與王孝明談話,我就沒有在現場,沒有聽他們談話內容,那時船趕著要開,我有問岸巡及海關的人這些貨能不能載回台灣,他們說先讓貨回台灣,當日在現場海關的人沒有講這批貨是保稅櫃的汽車零件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68、169頁)。證人蔡宏駿於本院證稱:101年6月28日擔任海巡署料羅安檢所副所長,當日建昌公司有通知我們去驗貨櫃,檢查完我請報關行人員來,具結這些貨物是由該報關行辦理報關,之後我把文件送給海關,下午5、6點海關通知這批貨可能有問題,請我通知臺中港,海關人員一開始沒有來,我忘記海關人員有無到場,當時還沒有辦法判斷這批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背面)。證人黃奕龍於本院證稱海關人員沒有講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又依安檢所副所長蔡宏駿證述:當時安檢所人員與海關人員均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有無問題,且亦無印象在現場有與海關人員交談,是證人黃奕龍於偵查中所稱曾聽聞海關人員與安檢所人員談及系爭貨物是保稅貨物,尚難據以認屬真實。況保稅貨物經合法退運程序即可退運回臺灣,而被告建昌公司僅負責載運系爭貨物,未參與系爭貨物報關或繳稅程序,亦不負責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手續,縱知悉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亦無從知悉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有何逃漏稅捐之問題,實難認被告建昌公司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昌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瑋展公司、被告環宇實業社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被告就準備書㈢狀送達日期並未爭執,見本院第三卷第142頁背面;另送達回執見本院第三卷第223至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王孝明部分,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㈣狀對其為催告,是就被告王孝明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見本院第一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就被告王孝明部分之遲延利息,逾越上開部分,核屬無據。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瑋展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嚴吉祥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與嚴吉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瑋展公司與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綜上,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環宇實業社、王孝明連帶賠償2687萬7923元,及被告環宇實業社自104年1月23日起、被告王孝明自104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瑋展公司賠償2687萬7923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㈠與㈡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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