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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兼文先鑑之
承受訴訟人
陳金里
承受訴訟人
文麗津
承受訴訟人
文麗芝
承受訴訟人
文尚清
承受訴訟人
文尚源
承受訴訟人
文麗蓉
承受訴訟人
文尚洲
承受訴訟人
文麗萍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告
洪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文先鑑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陳金里、及子女文麗津、文麗芝、文尚清、文尚源、文麗蓉、文尚洲、文麗萍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陳金里等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文先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之書狀,追加陳金里、文麗津、文麗芝、文尚清、文尚源、文麗蓉、文尚洲、文麗萍等8人為原告,並於文先鑑死亡,由渠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再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里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麗津、文麗芝、文尚清、文尚源、文麗蓉、文尚洲、文麗萍各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及追加,惟均係本於文先鑑與被告洪志緯間之車禍事件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洪志緯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其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正路由平等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文先鑑沿中正路由繼光街往平等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上開路口,而未予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因而撞及文先鑑,致左前車輪輾壓文先鑑之左腳掌,使文先鑑受有重傷。

㈡文先鑑因本件車禍於101年10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因傷勢嚴重,嗣進行清創及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術後住院至101年12月11日始出院。然文先鑑術後身體狀況仍不佳,又因吸入性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切口術後狀態(於102年1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氣切手術)等,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至102年2月5日、102年3月4日至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22日至102年5月8日、102年5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

㈢被告洪志緯於執行被告統聯公司之職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文先鑑受傷,故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洪志緯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文先鑑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文先鑑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文先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38萬1472元文先鑑受傷後先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萬1472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64萬1162元

①文先鑑住院及養護期間,購買衛生用品、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等,迄今至少已累計實際支出3萬7162元。

②文先鑑自102年2月25日起,除前揭住院期間外,均於美信護理之家養護,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累計為60萬4000元。

③以上合計支出64萬1162元(計算式:37162+60400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文先鑑於本件車禍前尚行動自如,係因被告洪志緯之過失行為而受傷,除身體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膝下截肢、呼吸衰竭、氣切之重大傷害,心裡受有極大驚嚇外,原告生前因此長期臥床,其進食、抽痰、氣切傷口護理、翻身、拍背、大小便、穿脫衣物、入浴等,均需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以言語交談。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綜上,文先鑑所受損害合計302萬2634元(計算式:381472+641162+0000000=0000000)。又文先鑑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萬4519元,以及被告洪志緯先行賠付60萬元,經扣除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6萬8115元(計算式:0000000-954519-600000=0000000)。

⑸茲文先鑑已死亡,原告等人為文先鑑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6萬8115元。

⒉原告陳金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另其餘原告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文。

⑵原告陳金里為文先鑑之配偶,二人結褵數十載,感情親密,鶼鰈情深,無奈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其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陳金里基於配偶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⑶其餘原告為文先鑑之子女,本可與文先鑑共享天倫之樂,無奈遭此巨變,除須陪伴並安撫母親陳金里外,對於文先鑑之養護事宜,亦須費心處理,常四處奔波,頻繁往返於住家、工作處所、醫院及養護中心之間,除增加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外,其等因父子、父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遭受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認為本件車禍並非文先鑑生前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接受氣切手術及後續治療之主因,然文先鑑年紀雖長且患有老年人常見之痼疾,但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可自行走動,且借此維持身體健康,係因被告洪志緯之重大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期間,為挽救其生命而不得不截肢,自此文先鑑原有病況顯著加重,終於103年6月18日不幸過世。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僅係謂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其無法脫離呼吸器,需接受氣切手術之「主要」因素,惟未否定文先鑑之病況確係因車禍而顯著加重。

⒉退萬步言,縱認文先鑑生前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接受之氣切手術及後續治療,與車禍受傷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至多應僅能認文先鑑後續部分醫療用之支出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然如前所述,文先鑑確係於本件車禍後始無法自理生活,而增加前揭看護用等生活支出,故至少應就文先鑑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遭截肢之事實,合理認定文先鑑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里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麗津、文麗芝、文尚清、文尚源、文麗蓉、文尚洲、文麗萍各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統聯公司就駕駛之選任及監督已極盡考核之能事,共同被告洪志緯在左轉時發生本件車禍,衡情,顯非被告統聯公司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監督而得避免發生損害者,是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判命被告統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固無意見,然原告於上開醫院出院五日後,始轉赴馬偕醫院進行氣切手術及其他醫療行為,此部分病症之治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資為審究。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

㈣被害人文先鑑已自被告洪志緯受領賠償金60萬元,另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萬4519元,合計155萬4519元,核當逾其可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洪志緯係被告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台中市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撞及文先鑑,使文先鑑受傷。

⒉文先鑑因本件車禍於101年10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嗣進行清創及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術後住院至101年12月11日始出院。

⒊文先鑑嗣後因吸入性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氣管切口術後狀態,於102年1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氣切手術,並接受治療。

⒋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洪志緯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文先鑑)所造成。行人文先鑑並無肇事因素。

⒌文先鑑在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及證明書費用)為2萬1063元;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用)為36萬0409元。

⒍文先鑑在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即醫療器材、照護用品等)為8091元;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為2萬9071元。

⒎文先鑑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死亡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0萬4000元。

⒏原告陳金里為文先鑑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文先鑑之子女。

⒐被告洪志緯已賠償文先鑑60萬元,文先鑑並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95萬4519元,合計155萬4519元。

⒑文先鑑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是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秘書退休;被告洪志緯為勤益科技大學二技畢業,擔任職業駕駛。:

㈡主要爭點:

⒈文先鑑在馬偕紀念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合理醫療費用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器材及照護用品之費用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⒌原告為文先鑑之配偶及子女,能否以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⒍被告統聯公司主張對被告洪志緯己盡監督之義務,而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緯係被告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被告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文先鑑,致文先鑑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志緯既因駕駛過失造成文先鑑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何:

⒈文先鑑受傷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進行清創及左下肢截肢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10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另文先鑑於101年12月11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於101年12月16日又因吸入性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轉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一連串之治療及氣切手術,原告固主張文先鑑在馬偕紀念醫院所施行之後續治療,亦與本件車禍有關。惟經本院調取文先鑑近二年之全部就醫病歷,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文先生於車禍前,自99年12月28日至101年10月止期間,頻繁於澄清醫院與長庚醫院就醫及住院,主因心絞痛、心臟衰竭與慢性阻塞性肺病。文先生於101年6月至101年10月期間,平均每月均因胸痛及呼吸喘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五至六次。由前述病史可得知,文先生心肌缺氧狀況非常嚴重且沒有接受有效的治療。其車禍住院後始初狀況相對穩定,而是在手術後發生心肌缺氧與心臟衰竭,才需要接受氣管內插管,其後順利於101年11月9日拔除氣管內管,最後因心肌缺氧與咳痰能力不佳,再度接受氣管內插管。....文先生轉至馬偕紀念醫院也因為心肌缺氧,在接受冠狀動脈支架治療後,雖接受氣切手術,但後來也順利脫離呼吸器。即表示文先生先前無法脫離呼吸器,需接受氣切手術,主要係因心肌缺氧沒有接受有效治療,而不是因101年10月17日之車禍所致。綜上所述,文先生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接受之氣切手術及後續治療,與車禍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可憑。

⒊由此可知,文先鑑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後續治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一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萬0409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購買醫療器材及照護用品之費用為何:

⒈承前所述,文先鑑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則此一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另文先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因購買醫療器材、照護用品等,計支出8091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購買醫療器材及照護用品之費用應為8091元。

㈣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文先鑑嗣後在馬偕紀念醫院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查,文先鑑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衡情,上開傷勢,不可能在短期內治癒,即使在101年12月11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之後,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氣切手術,其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仍需接受一定期間之治療。茲此部分之後續治療費用,因文先鑑嗣後又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其他治療,致原告無法證明其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之後續治療費用究為若干,且其證明確實有重大困難。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文先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紀念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含購買醫療器材及照護用品之費用)之2倍費用,作為認定治療、照護截肢傷害之後續費用之基準。以此計算,關於截肢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應為5萬8308元【計算式:( 21063+8091)×2=58308】。綜上,文先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照護用品之費用總計為8萬7462元【計算式:(21063+8091)+58308=87462】。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何:

⒈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死亡止,計支出看護費用60萬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全醫院、慈愛有限公司、侒侒有限公司、安親看護中心、見安看護中心、美信護理之家、億安看護中心所出具之收據為憑。

⒉被告固抗辯文先鑑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氣切手術後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查,文先鑑係於101年10月17日即因車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左下肢之截肢手術,當時文先鑑已86歲高齡(按:文先鑑為15年6月7日生),即使未進行後續之氣切手術,其終生勢必以輪椅代步,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至為灼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自不因文先鑑事後又接受氣切手術而有所差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文先鑑因本件車禍而截肢,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需他人全日照護,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退休前擔任公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86歲高齡,惟行動尚稱自如,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長時間無法自在行動,心中苦悶無處紓解,且需他人全日照護,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身心受創嚴重;另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再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文先鑑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

㈦小結:綜上所述,文先鑑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49萬1462元(計算式:醫療及衛材費用8萬7462元+看護費用60萬4000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0000000元)。

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統聯公司抗辯其已對被告洪志緯善盡監督之責,自當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惟被告統聯公司迄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洪志緯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洪志緯已對文先鑑賠償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減60萬元。

㈩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文先鑑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5萬45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95萬4519元。綜上所述,文先鑑所受損害為149萬1462元,扣除被告洪志緯已賠付之60萬元,及保險理賠95萬4519元,文先鑑之損害已完全獲得賠償(計算式:0000000-600000-954519=-63057)。其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其14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人以文先鑑配偶及子女之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志緯對文先鑑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文先鑑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與文先鑑間之配偶、或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陳金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50萬元,併均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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