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巫春生 被 告 鄭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住所固位於桃園縣,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乃為臺中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本院乃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被告就本件訴訟聲請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之董事長,由宇勝公司團隊研發之純電驅動大巴車、小轎車經大陸地區中央電視12經濟台邀請專家測試並拍攝成影片後,吸引對岸北京中華汽車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耿志遠與原告簽立「純電驅動車」事業合作合約,並以免租金方式提供中華汽車公司位於河北省通州大廠生產基地旁約12,000平方公尺土地及6,000平方公 尺之廠房予原告,替北京市及天津市公安局生產純電驅動大巴車、小型巡邏車,且耿志遠向對岸政府稱其生產之純電驅動大巴車可行駛北京5環路計298.7公里,亦能於不充電之情形下,從北京行駛4,500公里至新疆烏魯木齊,惟原告尚在 研發裝載於車輛之發電機。因此,於101年5月間,在東吳大學門口,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立仁介紹認識被告,而被告明知其未研發出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亦未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印製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執行長:鄭茂忠(Morris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生產製造銷售總代理、本 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核能、取代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名片交付原告,於別人稱呼其為博士時亦未加否認,並利用原告其後來電邀其合作之機會,於其後電話聯絡或見面時向原告佯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美國專利及技術,要參加諾貝爾獎,可提供符合原告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提升宇勝公司純電驅動車之續航力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德仕堡牛排店內,與被告簽訂「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內容略以:『被告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原告先暫時補貼被告新臺幣150,000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 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原告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原告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原告將被告之科技技術授權費新臺幣5,0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銀行 帳戶內,被告必須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原告另提供新臺幣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並 由被告主導擔任董事長,若原告無法盡到保護責任,導致被告創作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則應賠償被告美金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並要求原告再支付新臺 幣200,000元及美金4,000元予被告至國外購買零件,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0,000元及美金4,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接續上述詐欺犯意,藉故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款項並拖延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時間,致原告仍不疑有他,先於同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 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0,000元予被告;再於8月13日,在桃園縣大興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2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原告始知受騙,雖被告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0,000元及美金3,500元予原告,惟其餘款項仍拒不退還,原告始悉 受騙,被告前開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鈞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第35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下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因被告無開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能力,未能依約交貨予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中華汽車公司簽立之合約,使中華汽車公司收回免租金之12,000平方公尺土地及6,000平方公尺廠 房,造成原告投入上開土地、廠房共新臺幣25,000,000元設備費之損失;㈡原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支付宇勝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大陸地區北京廠來臺灣之工程師及技師共10位之薪資損失人民幣2,400,000元,折合約新臺 幣11,760,000元,二者合計新臺幣36,760,000元(計算式:25,000,000+11,760,000=36,760,000)。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6,7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0,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兩造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嗣因原告未協助配合將電動車移來臺灣之義務,致被告未能及時將發電機裝配於其車上,因此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將所收款項退還原告,原告又將原契約撕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因此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生損害之情形,況被告被訴之刑事詐欺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自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研發出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亦未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1年5月間,在東吳大學門口,透過不知情之徐立仁之介紹認識原告即宇勝公司董事長時,將其印製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執行長:鄭茂忠(Morris 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生產製造銷售總代理、本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核能、取代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名片交付原告,於別人稱呼其為博士時亦未加否認,並利用原告其後來電邀其合作之機會,於其後電話聯絡或見面時向原告佯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美國專利及技術,要參加諾貝爾獎,可提供符合原告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提升宇勝公司純電驅動車之續航力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1年6月12日,原告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德仕堡牛排店內,與被告簽訂「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下稱前開101年6月12日合作合約),內容略以:『鄭宏柏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原告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 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原告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原告之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原告將被告之科技技術授權費新臺幣5,0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內, 被告必須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原告另提供新臺幣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並由鄭宏柏 主導擔任董事長,若巫春生無法盡到保護責任,導致鄭宏柏創作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則應賠償鄭宏柏美金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②101同6月28日,原告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4,000元予被告;③被告又接續上述詐 欺取財犯意,藉故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款項並拖延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時間,致原告仍不疑有他,先於101年7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0,000元予被告;④101年8月13日,原告在 桃園縣大興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2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原告始知受騙,雖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0,000元及美金 3,500元予原告,惟其餘款項仍拒不退還,原告始悉受騙, 而被告前開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第3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第35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前揭原告交付被告之新臺幣各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及美金4,000元),而係原告所陳稱即:其因無法履行與 中華汽車公司簽立之合約而造成原告投入土地、廠房共新臺幣25,000,000元設備費之損失,及原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支付予工程師及技師共10位之薪資損失人民幣2,400,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1,760,000元,二者合計 新臺幣36,760,000元,屢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36,760,000元之 損失,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36,760,000元之損失,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新臺幣25,000,000元設備費損失及支付工程師、技師共10位之薪資損失人民幣2,400,000元,折合 約新臺幣11,760,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等工程師及技師名單、中華汽車公司大廠電動車分公司產品目錄、中華汽車公司簽立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中華汽車車城用地示意圖等為證(見10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第9、10頁;本院卷 第36至4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中華汽車公司之營業事項為何、中華汽車公司曾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鼎鴻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該等工程師、技師之年籍資料為何之事實,顯無從進一步推認確有原告所陳稱受有前開新臺幣25,000,000元設備費損失及支付工程師、技師薪資損失人民幣2,400,000元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前開前開新臺幣25,000,000元設備費損失及支付工程師、技師薪資損失人民幣2,400,000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㈡且參諸兩造簽立之前開101年6月12日合作合約內容,可知縱使被告依約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後續尚須進行續航力測試,且須達到原告之技術要求始進行雙方之合作建廠工作。於此情形,倘謂原告在大陸地區廠房投入相關設備之資金,確與被告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關,顯屬速斷。再者,原告察悉被告前揭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後,原告於101年11月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觀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即明,則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竟仍持續支付其陳稱之工程師、技師薪資迄至102年9月30日止,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支付其陳稱之工程師、技師薪資,確與被告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關,亦屬速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前開36,76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