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江秀鑾 施維竣 施嘉泰 施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被 告 楊永豊 李永益 追加被告 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永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勞 安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秀鑾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以各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永豊、李永益為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永豊應給付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4,805,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永豊及被告李永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嘉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等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永豊為未經營業登記之富勝企業社負責人,以承攬建物屋頂天花板裝修、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後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原告江秀鑾之夫,即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之父施仁宏自民國99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擔任鐵厝工之職務,負責從事屋頂遮陽板翻修等工程之施作,其薪資為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被告楊永豊於101年間承攬被告李永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追加被告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利春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遮陽板 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3日,被 告楊永豊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仁宏在上揭工程之施工現場,依被告李永益之指示,從事遮陽棚整修之工作。㈡查被告楊永豊身為被害人施仁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被告楊永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於上揭工程施工現場依法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不慎自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因未著安全帽、無安全護網、無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備阻止其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並於次日下午5時 15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施仁宏之權利致其死亡,更致被害人施仁宏之配偶即原告江秀鑾、被害人施仁宏之子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受有被迫接受與被害人施仁宏天人永隔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江秀鑾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李永益係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定作遮陽棚修繕工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有督促被告楊永豊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法定義務,詎被告李永益代表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上開業務,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消極未曾督促被告楊永豊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致被害人施仁宏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李永益之消極不作為顯已違反其法定義務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其過失與被害人施仁宏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失去生命乙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基法第63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被告李永益代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勞基法第6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厚利春 公司與被告李永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楊永豊、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被害人施仁宏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共同原因,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厚利春公司 自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120,400元:原告江秀鑾為被害人施仁宏治辦喪禮共 支出120,400元,有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 墓使用費繳款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 ⑵扶養費953,844元。:被害人施仁宏依法對原告江秀鑾負有 扶養義務,故原告江秀鑾受有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茲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江秀鑾居住於臺中市,生活支出按臺中市消費標準以每月18,295元計算應屬合理,爰以此為標準乘以扶養費期間之霍夫曼係數【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乘以扶養義務之比例,以計算本件扶養費,其計算如下:原告江秀鑾為44年2月 1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滿57歲,以99-101年臺中市女性57歲之平均餘命,原告江秀鑾尚有27.43年之期間可請求扶 養,其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為953,844元【計算式:18295×1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3,815,375,3,815,375/4=95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等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江秀鑾因被害人施仁宏之死亡,使原告江秀鑾突然失去結縭數十年之夫婿,中年喪偶,往後將孤苦度日,痛苦萬分,原告施維竣、施宏偉及施嘉泰猝然面對與慈父天人永隔之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116條之1之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江秀鑾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施 維竣、施宏偉及施嘉泰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 ㈥訴之聲明:⑴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秀鑾2,453,844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維竣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宏偉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 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永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嘉泰1,000,000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永豊部分:我只是做工的,目前從事打零工,平均月收入35,000元上下,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本件工程是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叫我去做的工程,工資是以現金給我,我開發票給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永益部分: ⑴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李永益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僅就被 告楊永豊論罪處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原告在該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李永益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之旨趣, 本件訴訟程序,顯然與法不合。 ⑵被告李永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李永益負責連帶賠償,並非有據:①被告李永益負責經營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欲在公司辦公室旁邊搭建2.91公尺高之遮雨棚,因而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長18公尺寬6 公尺之遮陽遮雨棚工程,總價款15,180元,約定施工期間12個工作天,工程施工全部由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負責含保險,有該合約書可憑。是被告李永益經營之公司只是要做一個小小的遮雨棚,工程款僅15,180元,被告李永益簽約時即有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②查原告施宏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被告李永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處分不起訴,由該處分書內容, 略以:「施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慎踩空,因而發生此件事故,一般情形下,雖然同案被告楊永豊有未盡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厚利春公司或被告(指李永益)無關。是被告就此工安事件之發生,既難認定有何上開罪責」等語,有該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工地意外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李永益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楊永豊提起公訴,經鈞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就被告楊永豊論處過失致死罪刑,並未包括被告李永益,故被告李永益並無過失責任。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李永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係被害人施仁宏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或被告李永益無關,被告李永益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非有據。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關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及事業單位,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應否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該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其前提要件須公司負責人已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若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即不合該條之規定。 ②查被告李永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過失責任,業詳如上述。是以,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為搭建公司遮雨棚,而與被告楊永豊即富勝企業社簽訂合約書時,於合約書內即有督促要求被告楊永豊應負責工地安全並加入保險,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被告李永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亦無因而導致原告等受損害之情事。據上,被告李永益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且本件係被害人個人不慎操作,始會踩空墜落,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應繼承被害人之過失,故被告李永益並無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仁宏於101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楊永豊至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施作鐵皮遮雨棚之維修。 ㈡系爭遮雨棚之維修工程係被告楊永豊所承攬施作。 ㈢施仁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在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施作鐵皮遮雨棚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拿取工具時,不慎踩空,自遮雨棚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㈣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原告江秀鑾因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20,400元。 ㈥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扶養費用合意以每月18,295元,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為計算扶養費。 ㈦原告江秀鑾包括施仁宏部分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豊向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未督促被告楊永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施仁宏自高處墜落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⑵被告3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施仁宏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李永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又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 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該第63條規定係接續同法第62條規定而來,故亦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 ⑵查,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PVC塑膠零組件、高壓軟管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並未包含建築物之修繕工程,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故追加被告將系爭廠房之遮陽板整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楊永豊,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一節應甚為明顯,又系爭工程為被告楊永豊向追加被告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楊永豊及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被告李永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更非屬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 業單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永益為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永益與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永益對於追加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上開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造成施仁宏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與被告楊永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楊永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按雇主對勞 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永豊雇用施仁宏,並指派施仁宏至被告楊永豊所承攬追加被告厚利春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施作,被告楊永豊為施仁宏之雇主 之事實,為被告楊永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楊永豊有依法設置防護設備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楊永豊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永豊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施仁宏使用安全帶、防墜繩、安全帽等防護具,致施仁宏自遮雨棚欲下鋁梯到地面時,不慎失足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1年11月4日不治死亡,被告楊永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施仁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楊永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所審究者,厥為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江秀鑾主張施仁宏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原告江秀鑾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20,4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支出證明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楊永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江秀鑾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江秀鑾除配偶施仁宏外,尚有子女3人即其餘原告,依 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同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江秀鑾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施仁宏在內共記4人,應共負扶養義 務,施仁宏生前對原告江秀鑾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查兩造合意以原告江秀鑾之平均餘命27.43年,按每月18,29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據此計算,原告 江秀鑾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楊永豊請求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63,887元【計算式為:[219,540×17.00 000000+(219,540×0.43)×(17.00000000-00.00000000)]÷ 4=963,88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江秀鑾僅請求953,844元,並無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江秀鑾、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主張各為施仁宏之配偶、子,因施仁宏死亡,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楊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1,500,000元、給付原告施維竣、施宏 偉、施嘉泰各1,00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秀鑾現年57歲,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施維竣35歲,碩士畢業,月薪約57,000元;原告施宏偉高職肄業,月薪約23,000元;原告施嘉泰28歲,二專肄業,月薪約25,000元;原告4人因被告楊永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等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至深。另被告現年57歲,國小畢業,原從事維修鐵皮屋工作,現打零工,月薪約35,000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楊永豊因疏失致原告4人再無同享天倫之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江秀鑾1,000,000元、其餘原告各500,000元,始屬允當。④綜上所述,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74,244元(計算式:120,400+953,844+1,000,000=1,174,244),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損害賠償之金 額各為500,000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施仁宏係自遮雨棚欲下鋁梯至地面時,不慎踩空而自遮雨棚一樓之高度跌落地面而死亡,本院審酌施仁宏係受僱於被告楊永豊施作系爭工程,雖被告楊永豊未對施仁宏施以安全教育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造成施仁宏墜地死亡之結果,惟本件係因施仁宏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而造成本件事故,堪認施仁宏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施仁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被告楊永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施仁宏則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楊永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江秀鑾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為821,971元(計算式:1,174,244×7/10=821,971),其餘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各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7/10=350,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楊永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江秀鑾821,971元,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 、施嘉泰各350,000元,其餘請求被告李永益、追加被告厚 利春公司賠償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豊給付原告江秀鑾821,971元,給付其餘原告施維竣、施宏偉、施嘉泰各3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