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被 告 邦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被 告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林庭安 林清榮 曾士祈 (已更名為曾定岳) 黃淑宜 蕭子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蔡明恭 陳國耀 單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被 告 古彩蓉 曾耀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寄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被 告 黃巧如 李 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被 告 盧守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智 之 1 被 告 黃祥穎 曹永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告 成德潤 曾棟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張憲瑋律師 被 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被 告 葉冠妏 許文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楊敬先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裕唐投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6頁),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曾變更為林清祥,現則變更為蔡瑞川,並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2月26日、106年6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本院卷八第123-128頁);被告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甲宸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李灑卿,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該公司更名為邦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邦佑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變更為林士翔,現則變更為蔡瑞川,並經被告邦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日、106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19-121頁反面、卷九第76-78頁);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簡稱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清祥,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政弘,經被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於105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5頁),復其法定 代理人再變更為賴冠仲,並經被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於 107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簡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輝,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建宏,並經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64頁)。而上開被告等之公司更名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自應予准許。貳、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等規定,致附表一-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因信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而受有損害,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七所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 意書、交易歷史查詢報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存摺封面(均外放)為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程序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至於授權人對被告等人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屬實體上之爭執糾紛,尚不得因被告等人否認授權人之債權而認原告起訴之程序於法不符,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如起訴狀所示被告1至32等人應 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二、如起訴狀所示被告1至32等人應連帶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三、如起訴狀所示被告1-2、4、7-8、10、11、13-23、27-29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人 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起訴狀所示被告1-2、4、7-8、10、11、13-22、27-32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人 如附表四所示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後經授權人魏妙琪、魏英傑、魏黃月津、陳麗芬、陳美雲、謝錟雄、林瑞惠、連謝桂蘭、黃添印、陳建元、連慶堂、洪彩玲、歐陽匡、謝明杰、張永鎝、鄧月菱、鄭煒達、許佩芳、林葆、賴俊芳對原告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乃最終減縮、變更聲明為:「一、如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二、如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三、如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四、如附表D所 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四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五、如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五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六、如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六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七、如附表G所列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七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可認以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據鈞院102年度金重訴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之不法 事實整理如下: (一)被告林秦葦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與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分別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之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即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業務,均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被告蔡明恭曾在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及99年 度財務報表上簽章,而被告古彩蓉則係曾在100年第2季財務報表至101年財務報表上簽章。被告洪千惠原為被告康 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後經在被告林秦葦之指示下,至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任職,負責有關宇漢公司、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捷公司)、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間之財務會計事項。被告林耿宏則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另外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乃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品之買賣,其中原料包括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 激脢,上開原料均是日本藥廠所生產之產品。宇漢公司、廣捷公司、百毅公司及樂迪公司,均係紙上貿易公司,本身無自有資金,幕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向上述4家公司間採購原物料產品,付款條件為 月結50天,即交易後當月底,往後推50日,方須付款;採購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僅須預30%訂金,到貨後,始須 支付70%尾款。被告林秦葦向上述4家公司間採購原物料產品之際,卻指示訴外人邱意茹,在製作中文採購單及訂購單時,違反上述付款條件,下單採購時即預付100%貨款予宇漢、廣捷、百毅及樂迪等4家公司,並指示被告洪千惠 開立上開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邱意茹辦理付款程序 ,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預付貨款及上開4家公司從中 賺取約5%到6%之買賣價差損害。而被告林秦葦及洪千惠基於上開不當虛偽交易,自99年至101年12月31日從被告康 富生技公司處共取得18,319,000元,被告林秦葦指示被告洪千惠支付國外廠商49,062元及世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航公司)254,349元,其餘款項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支付康富集團子公司之開銷、個人借貸款項、房貸、保險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 (二)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林耿宏,明知系爭金牌多醣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被告林秦葦及林耿宏仍指示瑞安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曾嬿婷及葉欲弘,於99年1月11日採購 1,000盒系爭金牌多醣體,每盒4,629元,總價4,860,000 元,被告林秦葦與蔡明恭明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 月29日未實際出貨1,000盒金牌多醣體,為掩飾未出貨之 事實,由被告林秦葦透過公司內線電話,向曾嬿婷調借 950盒系爭金牌多醣體,被告林秦葦及蔡明恭尚指示被告 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將此筆交易記入帳冊,造成此期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最終瑞安公司轉帳4,860,000元予被告康 富生技公司。又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林耿宏,明知Luminee美白貼片(下稱美白貼片),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 滯銷商品,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被告林秦葦及林耿宏仍指示瑞安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曾嬿婷及葉欲弘,在99年3月18日採購6,000盒美白貼片,每盒為725元,總價4,693,500元;被告林秦葦及蔡明恭指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最終瑞安公司轉帳4,693,500元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而被告林 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收,已造成瑞安公司積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為避免東窗事發,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自100年6月7日接任康 富生技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及被告林耿宏,決意透過未對外營業之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為紙上公司),以達成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之目的。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遂銷售U-Relaxing 7000美體健康沙發(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予阿 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嗣阿丘普洛公司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惟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後由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 29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故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及林耿宏共同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 (三)被告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在會議中決議瑞安 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等商品( 下稱系爭疫霸),分配銷售額。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及林耿宏均明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系爭疫霸,仍決意帳面上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嗣後該公司再將同一商品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惟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及林耿宏明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佯裝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及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填製相關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 (四)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因上述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公司帳冊,致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被告林秦葦等人前開之侵占、掏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並未揭露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至101年各期之財務報 告上,且被告等人復進行前開虛偽假交易,據以美化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系爭財務報表,是系爭財務報告確有如上之不實情事存在。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99年度第2季財務報 告,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該公司在101年3月間及101 年11月等二次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中,前者內容包括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 季至100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後者內容則包含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故系 爭公開說明書亦有內容不實之情事。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及洪千惠,業經鈞102年度金 重訴第208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判決有罪認定;而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誣告),就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林耿宏、訴外人任莉菁等,亦認定有罪。 (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度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有財報 不實之情形,其財報不實之態樣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以虛偽交易、過水交易、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方式(包含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虛偽交易系爭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以過水交易之方式經由綠色小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出售系爭疫霸、美體健康沙發等商品予瑞安公司等),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發生財報不實之情形,而上述不實情形,導致其財務報表中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營業損失等項目均有不實,且於財務報表中亦未如實揭露關係人交易,相關虛偽交易之數額所佔比例,整理如下: 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虛偽銷售系爭金牌多醣體 予瑞安公司之虛假交易金額為4,628,571元;於99年3月間虛偽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金額為4,470,000元。被告 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入為135,436,000 元,而上述一月至三月間系爭兩筆虛偽交易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上半年度營業收入之6.7%,所佔上半年度營業淨利為19,577,000元之46.48%。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虛偽銷售美體健康沙發 予阿丘普洛公司金額為3,998,000元。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100年度之營業處於虧損狀態,營業損失數額為6,635,000元,而當中若未計入上述虛銷予阿丘普洛公司之銷貨收入,其營業損失勢將更形擴大。 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虛偽銷售101年2月至6月間系爭疫霸予 綠色小鎮公司金額為13,907,400元。被告富康生技公司 101年上半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8,887,000元,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就系爭疫霸單一商品之銷貨額佔比即高達上半年營業收入之11.7%;若再扣除銷貨費用,其101年度之上半年營業淨利僅有12,649,000元,更 凸顯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交易,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而言不僅重大,更係有指標意義之交易。 (六)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及不法行為人 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 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其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應對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秦葦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為前後任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長;被告洪千惠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被告林耿宏則係身兼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瑞安公司之總顧問,上開人等涉及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所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古彩蓉簽名,該等不實財務報告已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對本案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 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其身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應對本件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洪千惠、林耿宏等,其所在職位,皆涉及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盈收,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所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簽名於上,該等不實財務報告已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前者內容包括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0年第4季財務報 告;後者內容則包含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 、100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 之發行人,而被告林秦葦及古彩蓉為不法行為人,復為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不實公開說明書誤導投資人之判斷所生之損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及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4、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發行人,被告林秦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虛增公司營收,與前後任財務長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形成決意,指示會計人員被告洪千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結合被告林耿宏(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瑞安公司之總顧問),出貨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及為其他虛偽假交易行為,以達虛增營收之目的。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蓁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洪千惠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 條規定,已如前述,既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 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則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林蓁葦、蔡明恭、古彩蓉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等意圖虛增公司營收,而編製、通過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古彩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及洪千惠等人,均分別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恰均 為造成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人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部分: 1、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已更名為曾定岳)、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等人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則為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上開人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2季財務報告至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係因董事會未具體審查,而決議通過該等不實財務報告,且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及同 法第20條之1第1項與同法條第3項規定,對誤信上開不實 財務報告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前者內容包括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0年第4季財 務報告;後者內容則包含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 財務報告、100年度第4季及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開不實情事,而編製公開說明書復為董事會應執行之業務,乃董事會竟未具體審查,且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致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得以對外申報公告,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對誤信上開不實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發行人,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輝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分別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屬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且上開董監事對此亦應有所預見,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範疇,其等應對誤信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恰均為造成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等人及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應與上開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國洲與黃巧如分別以被告寄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後當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被告曾士祈(即曾定岳)係以被告巨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被告曾耀田亦係以被告邦佑公司(原名為甲宸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被告盧守誠係以臺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上開代表人亦應對誤信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所代表之法人如寄生公司、巨原公司、邦佑公司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5、本件不法事實發生於99至101年間,被告等(指上開董監 事)於本件虛偽交易做成當時,並未及時發現相關不法情事,也未提出相關質疑或進行審究,且99年至101年底間 實歷有30多個月之任期,被告李成等究竟係如何善盡其董監事職務?於財務資訊之作成,係如何盡到其董監事注意義務,則未見其舉證說明,難認其等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賠償之責。 (八)各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部分: 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至101年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有上開隱匿掏空侵占及虛偽 交易等不實情事,被告黃祥穎、曹永仁、被告成德潤、曾棟鋆、被告葉冠妏、許文冠為系爭不實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未盡其查核義務,致善意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20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前者內容包括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0年第4季財務報 告;後者內容則包含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 、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及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均為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惟就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開虛偽不實等情事,卻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而未查核出,致善意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簽證會計師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其等均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 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恰均為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人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 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惟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對上開虛偽情事,未依法詳實查核,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善意信賴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簽證會計師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等人,分屬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被告資誠會計事務所,則上開事務所因簽證會計師執行合夥事務,致他人權利受損,應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 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各期不實財 務報告及101年第1次及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具有 虛偽不實之情事,致投資人於期間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而為錯誤判斷,進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行為,足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2季至101年度第2季各期不 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第1次及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 書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 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內 容不實,期間內買進個股之投資人,其所受損害計算說明如下: 1、投資人既係因受到誤導而於財報不實期間買入個股;此時如欲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自應使其財產狀態回復至未受誤導前,即應填補投資人受誤導而為個股買進之成本,始為合理。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為停止交易,授權投資人出售無門,從而就此部分投資人,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害應以認購價格與交易價格0元之價差,乘以交易股數為適當。 (十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不影響本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報不實之認定:1、刑事案件之審理採嚴格證明法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少數證人之證詞,認刑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691 號刑事判決)有些許未交代清楚之處,惟不影響本件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財報不實之認定。2、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二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虛偽交易金牌多醣體」部分認定未實際出貨、(二)「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虛偽交易美白貼片」部分未認定有無交付貨物,均有未予調查釐清之處。然就刑事二審判決所依據之相關證詞及證物,顯可證明本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上開二部分之交易無論係「未實際交貨」、「塞貨」均屬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情形,不因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而有不同之認定。 (十二)依櫃買中心所制訂之申請上櫃條件,可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為之虛偽銷貨之其一目的係為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得申請上櫃,因下述櫃買中心所制定之申請上櫃條件,均要求公司財務狀況達一定程度之條件,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虛偽交易為求虛增營業收入等不謀而合,可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求上櫃而為虛偽交易之理由為真。 (十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附表等,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系爭財報無不實,分述如下: 1、被告107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為被告自行製作之金牌多醣體末端消費者明細表,原告無從查證,且其中被告所提出瑞安公司有1,050盒系爭金牌多醣體之販賣記 錄亦明顯與本件刑事偵查至目前審理期間,均係認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虛偽交易1,000盒之系爭金牌多醣體予瑞安 公司,且其中僅50盒交付,另950盒業遭被告康富生技公 司「借調」從未交付之財報不實犯罪事實不符;另被告所提供之「附件1至附件18」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 未有瑞安公司銀行對帳單可證明相關表格為真。 2、被告107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亦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行製作之相關資料,其中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行制作販賣予「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優協賣場公司」等相關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虛偽販賣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為真實交易,且美白貼片之部分,業經證人證詞可知非瑞安公司所需之產品,故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二」及「附件19至附件22」,均無法證明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就美白貼片之部分為真實交易。 3、被告107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為被告提出瑞安公司將美體健康沙發販售之相關資料,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就康富生技公司財報不實有關「美體健康沙發」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以虛偽與阿丘普洛公司交易、實際為過水交易之方式,此部分造成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中隱匿與瑞安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等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提出相關美體健康沙發之販售相關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無財報不當之情形。二、聲明: (一)如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如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三)如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四)如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五)如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六)如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七)如附表G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八)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洪千惠、林庭安、林清榮、邦佑公司、曾士祈、黃淑宜、蕭子誼抗辯: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並無 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縱認有虛偽不實,亦不具備「重大性」: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虛假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述商品之交易,並無虛偽不實。 1、金牌多醣體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熱銷產品,無理由將之放置過期,縱有過期,僅可能是瑞安公司內部機制問題,未就保存期限作管控而放置過期。且交易之系爭金牌多醣體已屬瑞安公司所有,該過期之情事實屬瑞安公司之責任。證人曾嬿婷證稱被告林秦葦借調950盒系爭金牌多醣體 云云,若此屬實,必先有系爭金牌多醣體所有權已移轉至瑞安公司之事實,始有後續借調之法律行為,且系爭金牌多醣體倘有借調之事,亦僅係瑞安公司與被告間民事借貸問題,非屬虛偽交易之行為。 2、系爭美白貼片並非過期品,且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出貨與瑞安公司,並由瑞安公司人員分批提領完畢,而美白貼片所有權歸屬於瑞安公司,瑞安公司並未完成退貨流程係可歸責於瑞安公司之人員,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無任何財報不實之行為。 3、美體健康沙發已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出具貨單予阿丘普洛公司,並經阿丘普洛於單據簽名之方式,將美體健康沙發所有權移轉予阿丘普洛公司,故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間為真實交易。後阿丘普洛公司再將系爭沙發轉賣予瑞安公司,並從中至少獲得3%利潤,並未受有損害;而瑞安公司亦確實透過委外倉出貨,將系爭美體健康沙發出賣予顧客。 4、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就系爭疫霸確實存有一次性買賣之事實,並經由綠色小鎮公司倉管人員葉翔宇簽收。且綠色小鎮公司亦確實有販售系爭疫霸,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惡意出貨給未銷售系爭疫霸之公司,並無損害綠色小鎮公司之行為。 5、關於被告康富國際公司與舒康林公司將新疫霸30包、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十派盒等商品(下稱系爭新疫霸)出售予綠色小鎮公司部分,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實將系爭新疫霸出售予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並經康富國際公司員工洪梅芳與證人黃順正對點簽收系爭新疫霸,系爭新疫霸所有權已分別移轉予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後續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再將系爭新疫霸轉售予綠色小鎮公司之交易行為,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並無關聯。 (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所示該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為23,038萬元,而系爭99年1月間之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8,571元,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2.03%(462萬8571元/23,038萬元)。另99年3月間美白貼片之交易金額為447萬元約佔康被告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1.94%(447萬元/23,038萬元),該兩筆交易僅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之3.97%,另該2筆銷貨收入共9,098,571元(4,628,571元+4,470,000元),按其99年度之 營業淨利11%計算該兩筆交易營業淨利為1,000,843元(9,098,571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康富生技公 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5,171,000元,是該2筆交易所得 營業淨利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之3.97 %,並非如原告計算「該兩筆虛偽交易之營業淨利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營業淨利之46.48%」;該2筆交易之淨利僅 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營業淨利之3.97%並未逾美國證券 管理委員會所特定量之標準(即須占年度淨利5%以上之特定標準),是上開營業淨利顯未逾該年度營業淨利之5%以上,自非屬「主要內容者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綠色小鎮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購買如答辯五狀所示附表一健康食品,而負有1,460萬2,770元(13,907,400元+稅金695,370元)之貨款債務,惟綠色小鎮公司嗣將上開 產品售予瑞安公司,因此獲有15,572,873元(14,831,308元+741,565元)之貨款債權,並均已完納稅金在卷,益 徵上開交易並非虛偽交易至明。另上開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僅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245,999,000元之5.65%,並不具重大性。 (五)櫃買中心於102年5月2日以證櫃審字第10201005591號函公告於102年5月9日起,停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於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按此一重大之利空訊息,以一個理性投資人而言,斷不可能於此段期間(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內,買進該公司股票,堪認從102年5月2日起 至102年5月9日止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被告康富生技 公司股票者,當非一般理性投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求償投資人多數曾於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從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其等投資人自非一般理性投資人,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財報 至101年第2季財報、101年度第1次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 年度第2次增資公開說明書所列之訊息,縱屬虛偽不實, 對於其等非理性投資人而言,亦不具備「重大性」。 (六)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1、2次公開說明書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係自發行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或承銷商(永豐金證券商)處認購證券,如附表六、七所列之投資人並非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之「善意相對人」,或其等是因閱讀系爭公開說明書或信賴公開說明書上之陳述,而決定從發行市場購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原告雖舉投資人林葆101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以證明投資人係自發行人處認購證券,惟無法證明其他投資人係自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認購證券,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2、如附表七訴訟編號144新光銀行受託保管新益豐公司專戶 與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確實有母子公司之關係,而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為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新益豐公司又為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之子公司,是新益豐公司顯非善意相對人,自無請求權利可言;如附表七訴訟編號158號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股務 代理券商間確有實質上同一法人之利害關係,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謂之善意相對人。如附表七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其中訴訟編號第144號之「新光銀行受託保 管新益豐公司專戶並非法人或自然人,應無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權利。 3、原告未提出如附表六、附表七之投資人認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故無法確定其等投資人究竟係於何時點買進公司股票,無法明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於101年7月11日採無實體發行,並上興櫃交易,當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上成交均價為每股25.88 元,其接近發行價26元,是縱投資人因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其每股所受之損害亦僅0.12元,則原告主張每股以0元計算,顯不可採。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2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於102年4月30日採無實體發行並上興櫃交易,當日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上成交均價為每股28.54元,接近發行價30元,縱投資人因公開說明書不實而 受有損害,其每股所受之損害亦僅1.46元。 二、關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100年及101年財務報告部分:(一)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一-五所列之投資人係證交法第20條 之1之適格請求權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秦葦 負賠償責任。如附表一-四所列之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 人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券商,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投資人自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取得人、出賣人,自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五所列之投資人,係 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之身分,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買入當時之被告康富生技 公司股票,並非證交法之有價證券,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五所列之投資人買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時點均在98年12月18日公司公開發行之前,核其性質屬私人間的交易,與證券交易市場無關,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制的對象,自不受證交法保護。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請求被告林秦葦就附表五所列投資人負賠償責任,顯 然無據。 (二)「興櫃股票」之交易價格係投資人與推薦證券商議價後之「合意價格」,並非「市場價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既為「興櫃股票」,投資人自無可能因信賴市場股價,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更不可能因此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3項、第20條之1、第3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爭執之「損失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至今仍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者,是否以0元計算目前持有之有價證券價 值?」,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價於102年5月初之下跌,係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遭櫃買中心預告暫停興櫃交易所致。原告未舉證如附表一-五所列之投資人受有如何損害,復未證明投 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不實財報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其自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之1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100年及101年財報有所不實,其仍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若採淨損差額法計算賠償數額,則應以其影響期間起算日之前一個交易日之每股成交均價與投資人每股買入價額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半年報有所不實,其99年半年報影響期間為99年8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99年8月29日之前一個交易日為99年8月27日,其成交均價為每股31元 ,如附表一所列之投資人自應以其每股買入之價額與31元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原告復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年報有所不實,其99年年報影響期間為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100年4月27日之前一個交易日為100年4月26日,其成交均價為每股41.93元,如附表二 所列之投資人自應以其每股買入之價額與41.93元之差額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半年報有所不實,其100年半年報影響期間為100年8月 3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100年8月31日之前一個交易日為100年8月30日,其成交均價為每股35.82元,如附表三 所列之投資人自應以其每股買入之價額與35.82元之差額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 年半年報有所不實,其101年半年報影響期間為101年8月 31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101年8月31日之前一個交易日 為101年8月30日,其成交均價為每股25.92元,如附表四 所列之投資人自應以其每股買入之價額與25.92元之差額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股價每股價值在102年12月31日時尚 有9.66元,原告主張以0元計算損害額乙節,核屬於法無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秦葦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竟將櫃買中心102年5月2日公告於102年5月9日暫停興櫃交易所造成股價下跌之損失,恣意指為係財報有不實資訊遭揭發所致,自不足取。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之投資人受有如何損害,復未證明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不實財報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秦葦賠償。 (二)縱認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100年及101年財報有所不實,其仍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若採淨損差額法計算賠償數額,則應以其影響期間起算日之前一個交易日之每股成交均價與投資人每股買入價額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如前述。 (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被告林秦葦均係授權相關財務人員依法製作,且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在卷,被告林秦葦合理認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五、原告請求被告洪千惠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洪千惠被控涉嫌與被告林秦葦共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秦葦無罪確定在卷,堪認被告洪千惠自無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洪千惠自97年10月起,已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職員,是從97年10月起,被告洪千惠即未曾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更未曾將會計事項記入該公司帳冊中或曾參與製作康富生技公司99至101年度各期財務報表及任何財務業務文件,原告 對被告洪千惠起訴求償,實乏依據。 (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之1之規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千惠負賠償責任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林庭安、曾士祈(已更名為曾定岳)、林清榮、邦佑公司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曾士祈自100年6月30日起始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系爭發生在99年1月、3月間之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之交易,其既非該公司99年度之董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報縱有不實,與被告曾士祈無涉。被告邦佑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止,已未再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之董事職務,故該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被告邦佑公司並未參與該上開決議,則100年度 及101年度之半年報縱有不實,因被告邦佑公司無須對該 100年度之財報不實負法律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證明被告林庭安、曾士祈、林清榮、邦佑公司等董事有故意為證券詐欺行為,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請求被告林庭安、曾士祈、林清榮、邦佑公司 等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之1、第32條 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庭安、曾士祈(即曾定岳)、林清榮、邦佑公司等董事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黃淑宜、蕭子誼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4條僅有年度財務報告始須經監察人承認,監察人亦僅就年度財務報告負責;至於其他不須經監察人承認之財報,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監察人亦無須對該不實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蕭子誼係自100年6月30日起始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而系爭發生在99年1月、3月間之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之交易,被告蕭子誼既非監察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報縱有不實,,被告蕭子誼亦不負責任;甚至99年半年報、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亦無須經被告蕭子誼審議,則被告蕭子誼無須對該99年半年報、99年財報、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不實負法律責任;又縱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第1、2次公開說明書,因包 含99年半年報、99年財報、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蕭子誼亦無任何法律責任可言;另被告黃淑宜固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監察人,但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或財報製作,並信賴該2 筆交易確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且該財報亦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被告黃淑宜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淑宜亦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淑宜、蕭子誼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報告之製作,並信賴該各筆交易確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該財報亦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足見被告黃淑宜、蕭子誼等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所不實,被告黃淑宜、蕭子誼等監察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宜、蕭子誼 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系爭99年度財報、100年度財報、101年度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附表A-附表E所 列應負責任之被告黃淑宜、蕭子誼等監察人對於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簽註無保留意見之財報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附表F及附表G所列對101年第1、2次現 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應負責任之被告黃淑宜、蕭子誼等,對於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簽註無保留意見之財報均有正當理由確信經著名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之財報為真實者;是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上列被告 除發行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外,其餘被告對於簽證之意見,均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之1、第32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宜、蕭子誼等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投資人之損害加以賠償,於法無據。 (五)本案四筆交易之財報上傳公告之日期,均明示在康富生技公司已登錄興櫃(99年8月25日)之後,足見康富生技公 司既已登錄為興櫃公司,自無需以虛增公司營收來爭取登錄興櫃之必要,蓋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既已登錄興櫃,自無以虛增公司營收來申請登錄興櫃之可能。又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其查核報告後,其報告結論為:「一、99年、100年、101年之獲利能力及扣除特定交易後之獲利能力,99年 度均符合申請上櫃條件,100年、101年則未符合申請上櫃條件。二、99年、100年、101年之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及扣除特定交易後之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99年、100年、101年均未能同時符合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條件。」,是從上開查核報告結論,足證不論是否有計入系爭四筆交易,均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是否符合申請上櫃條件無影響。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蔡明恭、陳國耀、單良抗辯: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均係授權相關財務人員依法製作,且經專業會計師簽證,被告蔡明恭、陳國耀、單良等人,合理認為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前揭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被告蔡明恭 、陳國耀、單良等人應無庸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是否 有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 (一)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掏空、侵占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實,應無庸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關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秦葦遭起訴之事實,有部分行為應不成立犯罪(即下述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部分)。 被告等遭刑案認定有罪部分,目前亦已上訴於第三審中,尚未判決確定。故本件民事訴訟,自不能逕憑刑事第一、二審判決之認定,即謂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瑞安公司於99年1月11日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 金牌多醣體」1,000盒部分,確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被告 康富生技公司出售美白貼片6,000盒予瑞安公司部分,瑞 安公司於購買美白貼片後,將此貨品仍寄存於出賣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倉庫中,此寄倉契約自屬合法,並無虛偽交易情形。阿丘普洛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嗣再出售予瑞安公司部分,雖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出貨予阿丘普洛公司,而是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然此為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屬合法。至 綠色小鎮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新疫霸」(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 管配方等商品、嗣再出售予瑞安公司部分,亦如同上述「美體健康沙發」之情形,乃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亦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內容,實際上是訂定契約人(綠色小鎮公司)請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向第三人瑞安公司給付,並非虛偽之交易,自無違法。 (三)原告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1、被告蔡明恭部分:被告蔡明恭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6月26 日至100年7月29日止,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後是否有掏空、侵占或財務報告記載不實等情形,自與其無關。細繹前述刑事第二審判決內容,就被告蔡明恭部分認定成立犯罪者有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五。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挪用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貸款800萬元), 與本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關。依前述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論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或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係認定「致生損害於瑞安公司」,而無「致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之情形。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投資人,並非瑞安公司之投資人,原告自無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蔡明恭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2、被告陳國耀部分:被告陳國耀雖為公司董事,僅能一般性地關心瞭解公司之營運現狀,無力審核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或對公司決策提出具體建議或辦法,自難強求被告陳國耀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應經公司董事會通過者僅有年度財務報告,而不及於半年報及季報,則關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半年報及季報倘有不實情形,不應令公司之董事連帶負責。且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 ,均經會計師簽證,且會計師於簽證時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則被告陳國耀信賴專業會計師之審認簽證,對系爭財務報告縱未為質疑,亦無何故意過失情形,自無庸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國耀雖擔任董事,無能力審核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或對公司決策提出具體建議或辦法。且被告陳國耀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僅於出席股東會時可領取些微之車馬費,實難強求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形者,係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陳國耀擔 任康富生技公司董事之時期,係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後之財務 報告是否有不實情形,自均與當時已不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國耀無關。 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 ,均經由會計師審核簽證,而會計師於簽證時均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則被告陳國耀依其本身學識判斷,自會信賴會計師之審認簽證,對系爭財務報告無從質疑,亦無何故意過失情形,依法無庸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或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單良部分:被告單良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獨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無力審核公 司財務報告內容或對公司決策提出具體建議或辦法,尚難強求被告單良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康富生技公司於100 年6月30日前之財務報告是否有不實情形,自均與被告單 良無關。經公司董事會通過者僅有年度財務報告,而不及於半年報及季報,則關於公司之財務半年報及季報倘有不實情形,亦不應令公司之董事連帶負責。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 簽證,業如前述。其對系爭財務報告縱未為質疑,亦無何故意過失情形,自無庸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單良不具會計專業背景,於任職董事期間,僅參加過康富生技公司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6日及100年10月27 日、101年12月21日等四次董事會議;其餘會議均係委由 他人代理出席或未出席。而其所參與之四次董事會,其中100年6月30日之董事會係新、舊任董事交接,新任董事之被告單良,並未參與會議實質討論;100年10月27日之董 事會,未審查財務報告;101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其開 會時間已超過原告主張財報不實之101年第2季期間。至於100年8月26日之董事會中,雖有審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100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然該份財務報告業經專業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且會計師於簽證時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被告單良信賴專業會計師之審認簽證,而於會議中對系爭財務報告未為質疑,亦無何故意過失情形,依法自無庸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或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認被告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由被告等依其責任比例,分別 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等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投資人係因相信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內容而購買股票,惟原告迄未就此為舉證,無從遽為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足為信。 五、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能以0元計算目前持有之有 價證券價值,原告主張逕以「毛損益法」作為本件訴訟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而未排除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股價下跌等不應由被告等負責之因素,企圖將所有投資損失之風險全數移轉給被告承擔,顯有失公平。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古彩蓉、曾耀田、巨原公司、林清福抗辯: 一、被告古彩蓉部分: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之銷售事宜,並非被告古彩蓉工作執掌範圍,其係依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單及倉管人員確認後才開立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該交易對象實際為瑞安公司一節屬實,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既有出貨及交易,而交易對象是否屬實並非被告古彩蓉由所能審核,則其掌管之會計部門人員因此製作發票,及其後將該筆交易銷售金額納入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內,難認被告古彩蓉有何疏失可言。 (二)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四)之交易過程時間,絕大部分發生在被告古彩蓉請辭會計主管及辭職期間。且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 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予綠色小鎮公司之銷售事宜,並非被告古彩蓉工作執掌範圍,而其主管之會計部門人員基於信賴業務部門開立之銷貨單,依據ERP系統開立 統一發票。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該交易對象實際為瑞安公司,然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既有出貨及交易明細,而交易對象是否屬實,非被告古彩蓉能審核,則其掌管之會計部門人員製作發票,及將該筆交易銷售金額納入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內,難歸咎被告古彩蓉有何疏失可言。 二、被告巨原公司、曾耀田、林清福部分: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寄之財務報告 ,業經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等會計師之簽證,而上開會計師於前開財務報表簽證時,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且前述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20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曾耀田、林清福、巨原公司指派代表人曾士祈完全無關。(二)被告曾耀田、林清福、巨原公司指派代表人曾士祈等人,依其本身之學識判斷,並無理由會懷疑上述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認被告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無過失,被告請求賠償,當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林耿宏抗辯: 一、被告林耿宏係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上開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被告林耿宏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範之 責任主體。被告林耿宏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復未在公司財報上簽名,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林耿宏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不合。又原告對於被告林耿宏依證交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授權人之損害,應由原告就授權人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及系爭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足以影響授權人作成買賣或繼續持有該股票之決定,嗣因該虛偽情事遭揭露,股價應聲下跌,授權人因而受有跌價損害之損失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足夠證明上開情事。 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確規定僅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始得請求,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或仍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或於102年5月3日後賣出,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證明其等係善意取得人及 出賣人,原告當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及其他公司如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國際公司均由被告林秦葦實際掌控及經營,被告林耿宏僅在綠色小鎮公司負責展店業務,並未參與康富集團財務運作,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為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營收,結合被告林耿宏出貨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以及其他虛偽假交易行為,以達虛增營收目的,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屬興櫃之股票,應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故原告仍應就系爭財報足以影響康富公司股價,致其授權人因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蔡國洲、黃巧如、寄生公司、李成抗辯: 一、被告寄生公司以及其法人代表、李成獨立董事,於102年第 一次董事會召開時,對於101年逾期帳款收回提出疑慮,要 求公司稽核追蹤,公司並於接連之董事會內報告已經執行上次會議內容,被告李成復於102年第二次董事會要求增補稽 核人力以及建議稽核表單增加改善情形之欄位。上開人員均已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項目提出意見與追蹤進度。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刑 事判決亦已認定公司會計不知情虛假交易之部分,從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來看,被告黃巧如、李成已就逾期帳款以及稽核追蹤之部分盡其董事義務,難謂被告等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或應課予比公司處理會計人員更重之注意義務。 二、從前述董事會議事錄亦足證明,被告寄生公司以及其法人代表、李成獨立董事,已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項目提出意見與追蹤進度。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就其截至101年6月30日止銷貨予綠鎮公司所生之應收帳款,已收回14,677,000元,交易既已出貨且亦已收回,即非不實交易。 三、承上,依照前述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財務以及會計人員並不知情上開違法情事以及上開憑證為虛偽不實,若每日均在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工作之財務與會計主管,均無法知悉該交易之憑證為不實,非經營階層之董事自有正當理由信其財務報告為真,而無過失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4,628,571元予瑞安公司、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4,470,000元、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沙發3,998,000元予阿丘普洛公司等3筆交易為虛偽不實,惟該等銷售金額皆遠遠未達上開財務 報告重編之標準,應不構成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 五、前揭財報歷經國際大所之會計師核閱及查核簽證,被告等人信任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若在經營階層有心隱瞞之情形下,被告等非經營階層之董事信任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自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就侵權行為之部分,財報不實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授權人所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所造成因此之股票交易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侵害「權利」為責任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云云, 顯與要件不符。被告等人為非經營階層之董事,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自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六、縱認被告等非經營階層之董事對於系爭財務報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其等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董事,或擔任公司代表人,及參與之職員以觀,若果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而各被告如須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各合法授權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下半年業績即開始下滑,至100年前2季以及全年即有鉅額虧損2千餘萬元,然原告所主張之授權實施人於前開財報公布 後,仍買進該公司股票,顯然以理性投資人之角度,對於此投資標的,並不會考慮買進,顯然,如授權實施人買進股票以及受有損害與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並無因果關係。附表四即101年前二季買進之投資人(110人),顯然並非基於100年之財務報告買進,100年之財務報告仍呈現大幅虧損。再者,該公司股價於99年8月25日之成交均價為30.24,而經過2年半時間,101年12月28日之成交均價為37.03,2年半之平均成交均價為33.875,可見股價並無大幅波動。而刑事判決認定有所謂財報不實之時間,即包含於上開期間,顯見消費者並非因財報內容進而大量買進,否則股價當應聲大幅上漲,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價出現大幅上漲之原因,應在於102 年生技題材之吸引力以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新聞發布從中國醫藥大學取得「治療頭頸癌之新穎藥物ANK199」等相關生技題材訊息,而出現股價大幅變動,實與財報無關,但從上開2年半期間,股價未有大幅變動即可證之。 七、102年5月1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未有隻 字片語提及財務報告,而係與綠色小鎮之投資與營運糾紛,櫃買中心已於102年5月2日預告5月9日停止該公司股票之興 櫃買賣,因此有一波拋售之下跌壓力,但櫃買中心公告內,亦未提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有不實。就損害因果關係,顯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八、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不能以0元計算目前持有之有 價證券價值,原告主張逕以「毛損益法」作為本件訴訟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而未排除因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股價下跌等不應由被告等負責之因素,企圖將所有投資損失之風險全數移轉給被告承擔,顯有失公平,其主張應自無足為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盧守誠、臺灣新光創投公司抗辯: 一、原告不得僅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主張本件有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侵權行為: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及3月間銷售金多醣體及美白天片等商品予瑞安公司之二筆交易中,原告主張屬虛偽交易之金額合計,僅占當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之6.7%,尚不及關於重大性之20%判斷標準之3分之1,自難謂有何重大 性可言。雖原告另表示此2筆交易總金額占當年上半年度 營業淨利之46.48%,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此2筆交易之 金額,於列入公司之營業收入進行比對後,又可無須扣除成本及費用,直接全部認列為公司之營業淨利並再次進行比對,此等比對方法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 普洛公司該筆交易,原告僅稱基於公司當年度處於虧損狀態,而主張該筆交易屬虛偽交易之金額於當年度財務報告具重大性,卻罔顧當年度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04,112,000 元,其中原告主張屬虛偽交易之金額僅有3,998,000元, 僅占當年度營業收入之1.9%,有何重大性可言?原告刻意未將該筆交易與當年度營業收入進行比對,並刻意掩飾該筆交易實不具重大性之事實。另依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可知,100年該公司處於虧損狀態, 主要係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過高所致,與營業收入之增減並無太大關聯,縱有關連,惟該筆交易既僅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之1.9%,實難謂與該公司之虧損有何重大影響,自不具重大性。 (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2月至6月間銷售系爭疫霸商品予 綠色小鎮公司之交易,原告主張屬虛偽交易之金額僅占當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之11.7%,未達上開關於重大性之20%判斷標準,原告另僅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當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淨利僅有12,649,000元云云,指稱該筆交易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具重大性,然原告 同樣未說明,何以該筆交易之金額,在列入公司之營業收入進行比對後,又可無須扣除成本及費用,即直接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淨利並再 次進行比對,此等比對方法同前述有邏輯上之謬誤。 二、關於財務報告不實及公開明書不實部分,被告盧守誠並無過失,亦毋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2條等規定與其他被告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董事如需就經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負責,必以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為限,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通過原告主張有虛偽不實情事之99年度第二季至100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之 董事會,被告盧守誠皆依法委託董事長或林庭安董事出席,未克親自參與諸次董事會之決議,自毋須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共同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與第20之1條第1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盧守誠自己親自參加,亦難期待在被告林秦葦等如有違法行為,且刻意隱瞞實際情形下,能發現系爭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盧守誠雖因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公司 負責人,然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僅負有推定過失之責,非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被告盧守誠於歷次董事會前均已詳閱相關資料後,始委託受託董事代表出席,並於各該議案之討論範圍進行表決。另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2年4月間接獲金管會來函,就應收帳款有所疑慮時,亦曾委派非具有董事身份之法人股東即另一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之財務人員江威龍列席董事會,作為雙重之監督,而江威龍亦確實代被告盧守誠就財務報告提出質疑,並要求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就財報中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與其他重要數據細項提出解釋,及就如何確保所有股東與投資人之權益進行說明,足證被告盧守誠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上開財務報告為真,無任何過失,自不構成證交法上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財務報告皆依法經國內知名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被告盧守誠自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且在專業會計師均未能發現共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被告盧守誠既非屬會計專業人員,依其學識經歷要求伊超越會計師專業人員之能力,發現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形,其顯屬期待不可能。被告盧守誠及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既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亦未曾涉入共同被告之虛假交易,自無法知悉原始會計憑證已有不實,縱將財務報告與原始會計憑證進行比對,亦難從中查知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過失可言。 三、被告盧守誠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毋庸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亦無需與被告盧守誠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惟授權人之損失與侵權行為間仍不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顯不合理,難以證明授權人等之損害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間具有損害之因果關係。 四、本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採「淨損益法」認定為宜,始符合填補損害之公平原則。原告須提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未經財務報告不實影響之真實價格,以證明確與授權人等買進時之市價有間,而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否則就此部分授權人之請求,仍無理由可言。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曹永仁抗辯: 一、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僅查核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與原告所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預付貨款,至102年4月部分預付款項未有原料進 貨等情,毫無關係;且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所引前述刑事案判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100、101年度發生,與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9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無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 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詐欺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而原告所主張違反證交法第20條1項證券 詐欺行為之事實,與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無關,則被告會計師自無何故意行為之可言。 二、本件授與人既非指定或委託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查證簽證之人,亦非受查人,且該兩名會計師之查核簽證,雖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然並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一般投資人與被告會計師間無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 是授與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指定人、委託人、受 查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依該條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地位,所請當無理由。 三、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為之查核簽證程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並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告並未證明授與人之損害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授與人實無民法侵權行為,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並不該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規 定之規定,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及類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玖、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抗辯: 一、原告僅係以民事起訴狀所附光碟資料舉證並計算其授權實施人之損失數額,並不合理: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已於本案起訴前103年5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原告之授權實施人主張現仍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份而有損害者(包含除訴訟編號第22號陳守閑、第28號陳淑如、第66號邱春蘭以外之其餘善意買受人、全部的持有人,及除訴訟編號第129號林上元以外其餘參與現金增 資認股之人),於103年5月20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自不能再以集保戶餘額查詢單或之前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的分戶卡、持股證明書加以證明其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現狀,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仍持續營運中,僅是其股票未在興櫃市場上交易,故其股票仍具備完整的財產權性質,而得透過鑑價方式評估其現值;惟原告竟於計算每一授權實施人之損失時,將授權實施人登記求償時仍持有之股票價值計為零,將致其授權實施人超額獲賠,而與我國損害賠償法僅為填補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的目的不合。 (三)原告提出之聲明第二、三、五及六項均係由不足20名之授權實施人委由原告提起訴訟,顯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擔當實施權,應以訴顯 無理由逕予駁回。 二、原告授權實施人中有99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前即購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持有人者,其持有之股票並非證交法之有價證券,自不得依證交法規定求償: (一)如附表五所示訴訟編號第56號康淑芬、第67號江柔誼、第77號盧美惠、第79號廖盈宣、第119號陳翠卿及第136號黃立慧,其等並非自興櫃市場買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股票,而均係於98年11月19日向邦佑公司受讓而得,並按每股30元之交易價格申報證交稅。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8年12月18日方辦理公開發行,進而申請興櫃交易。故上述6 名授權實施人所持公司股票並非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自不應許其依證交法求償,事實上其股票之取得及買受價格亦難與系爭99年上半年度至101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產生任何關連,不得搭團體訴訟之便一併前來求償。 (二)原告僅以證交稅繳款書作為證明上開6名持有人買入被告 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交易存在及交易價格的方法,顯屬舉證不足。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上半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何處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自不能據該等財報向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求償。且原告之主張財報不實、侵權行為事實,就其損害事實之發生及損害結果,顯無交易因果關係,亦無損失因果關係。原告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於公開說明書之資訊不實侵權行為案件無可適用。 四、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已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執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營業收入之查核,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 年度第2季及100年度財務報告無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1次、第2次現金增資案所編製 之公開說明書固曾依法將該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 (含會計師簽章之查核意見書)列為附件,若不明究裡,確有可能如原告誤以為此係被告會計師成德潤、曾棟鋆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表示意見之行為而歸責於會計師云云。惟查: (一)系爭公開說明書固然包含被告會計師查核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惟其實情僅係該公司依 上開規定自行將公司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包含「會計師查核報告頁」之財務報表一併檢附於公開說明書最後附件部分,加以引述而已。 (二)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於100年3月18日、101年3月15日分別針對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會 計師查核報告」,其依據是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所要求發 行人應於會計年度、季度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的規定。此與同法第30條第1 項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依法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依據有別,亦屬無涉。且就被告會計師出具99年度、100年度「會計 師查核報告」時點觀察,早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嗣後於 101年3月23日、101年11月6日自行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之日期,會計師查核報告自無可能就公開說明書內容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成德潤、曾棟鋆針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係嗣後 遭該公司加以引述為101年第一次、第二次現金增資案公 開說明書之附件,且其引述無須經被告會計師同意。 六、被告當中僅被告成德潤曾針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案之「發行人案件檢查表」出具複核彙總意見,除此之外與系爭先後二次現金增資案及其公開說明書毫無關係,自不負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實為會計師獨立執行業務行為,而非執行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事務,故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冠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冠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按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損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以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未就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其請求自難獲准。原告主張被告葉冠妏、許文冠與其他被告因違反證交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冠賠 償,並無理由: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並未經被告葉冠妏或許文冠簽章,至於該公開說明書內引用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被告康富 生技公司置入,並非被告葉冠妏或許文冠針對該次現金增資另行製作或就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為簽證,此觀系爭公開說明書將被告葉冠妏、許文冠列為「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而非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即明。原告亦未證明該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該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 冠賠償,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葉冠妏、許文冠查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阿秋普洛公司等之不實交易,其應收帳款尚非該公司101年 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而該等應收帳款亦已於期後收回,故該等交易與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難認為不實,則被告葉冠妏、許文冠不應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上開財務報告置入其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而須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冠妏 、許文冠賠償,亦無理由: (一)被告等查核該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無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僅空泛指摘「未依法詳實查核」,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依法應執行什麼事項、或如何執行而即可發見虛偽,而被告因未執行或執行不當致未能發見虛偽,自無足取。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其賠償對象限於因此受有損害之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原告之授權人係主張善意買受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既非指定,亦非委託本件會計師或事務所為系爭財務核閱或查核簽證之人,其縱認因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 (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與公司之原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有將系爭不實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本件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告之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冠會計師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告之主張財報、增資公開說明書不實、侵權行為事實,就其損害事實之發生及損害結果,顯無交易因果關係,亦無損失因果關係。原告未據事實證明系爭公開說明書相關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其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則於公開說明書之資訊不實侵權行為案件無可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葉冠妏、許文冠會計師執行查核有任何過失,亦未舉證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會計師葉冠妏、許文冠之過失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不應獲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部分,應無理由:(一)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會計師之執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並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委託,執行其個人業務,原告依據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洽,自難獲准。 (二)被告葉冠妏與許文冠查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表乃以個人名義受託而執行個人業務,已如上述,則其等2人是 否有代表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權限,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尤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非法人團體得以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壹、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十第13-21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蔡明恭、洪千惠、林庭安部分: (一)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 日登錄興櫃(筆錄誤載為上櫃),並於101年4月及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 (三)被告林秦葦原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自97 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四)被告洪千惠原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職員,自97年10月1日起 已離開康富生技公司。 (五)被告蔡明恭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長,任職期間係自97 年6月26日至100年7月29日止。 (六)被告林庭安(被告林秦葦之妻)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任副董事長),任期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二、被告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邦佑公司(即甲宸公司)、蔡國洲、黃巧如、寄生公司、被告盧守誠、新光創投公司、曾士祈(已更名為曾定岳)、巨原公司、單良、李成部分:(一)被告林清榮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30 日 起至102年9月8日止; (二)被告陳國耀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8年7月14 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曾耀田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8年7月14 日至102年10月3日止。 (四)邦佑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法人董事,曾委派被告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法人董事。 (五)被告寄生公司於99年6月21日當選康富生技公司法人董事 ,任職期間為99年7月9日起至102年3月29目止,期間被告寄生公司於99年6月21日指派被告蔡國洲擔任被告寄生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寄生公司於 100年6月30日改派被告黃巧如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至102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盧守誠於99年6月21日至102年9月9日期間,代表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法人董事,而被告盧守誠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頊之規定,以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 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 (七)被告曾士祈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八)被告邦佑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任期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 (九)被告單良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30 日 起至102年9月8日止。 (十)被告李成於99年6月21日當選康富生技公司獨立董事,任 職期間99年7月9日至103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曹永仁、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冠部分: (一)被告黃祥穎、曹永仁為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所委派共同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表。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合夥組織。 (二)被告成德潤、曾棟鋆係於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委派共同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製作99年度、100年 上半年度及100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現為合夥組織。 (三)被告葉冠妏、許文冠為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共同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合夥組織。 (四)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應提交會計師審查之財務報告係以半年報、年報為準。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 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 、林庭安、林耿宏、訴外人任莉菁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記載: (一)康富生技公司(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 錄興櫃,股價代碼414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①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②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 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③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 ,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④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古彩蓉(於100年7 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 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 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 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 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1 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 綠色小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色小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交法規定:「發行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1、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4,629元、總價4,860,0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 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 均明知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 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 多醣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月30日開立如附表(註:係指刑事判決 之附表,非本件民事判決之附表,下與刑事判決事實記載有關之附表均係指刑事判決載之附表,先予敘明)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30867號)轉帳4,860,0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 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26255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 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 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 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8,550元之損 害【即4,860,000減去(4,629乘以50)=4,628,550】。 2、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 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3月18日辦理 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4月14 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 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30867號)轉帳4,69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26255號)。後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3,500元之損害。 3、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 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100年7月1日接 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 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34,980元、總價4,197,9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 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 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瑞安公 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30867號)轉帳2,014,992元、2,182,908元,合計4,197,900元至阿丘 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1052649156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 病離職)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25013072號)轉帳2,015,032元、2,182,948元,合計4,197,980元( 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26255號)。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1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3,8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4、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瑞 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售 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 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 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 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小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3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 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 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 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2,770元之損害。 5、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林耿宏就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上訴三審中(註: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 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就下列事實為無罪之認定記載: (一)宇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資本額10, 000,000元,登記負責人張乃玉為被告林秦葦配偶林庭安 大嫂張乃文之妹妹)、廣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資本額5,000,000元,登記負責人蔡幸宜 為林秦葦親戚)、百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0樓,資本額5,000,000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 現為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分公司營業襄理)、樂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額1,000,000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均為林秦葦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貿易公司,僅宇漢公司有在登記地址營業,而林秦葦乃前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洪千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為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嗣經林秦葦指示改至宇漢公司任職,負責掌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事項,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康富生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品之買賣,其中原料「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產品 都是日本藥廠所生產之產品,詎林秦葦為掏空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竟與洪千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違反彼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僅係 紙上貿易公司,無自有資金,幕後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秦葦,且康富生技公司內部登錄關於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付款條件為月結50天,亦即以 交易後當月底,往後推算50天才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原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採購原物料產品時 ,僅須預付30%訂金,俟到貨再支付70%尾款,林秦葦仍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專員邱意茹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之中文採購單、訂購單,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原料產品採購,並違反 上述付款條件,於下單採購時即預付10 0%貨款予宇漢、 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洪千惠則受林秦葦指 示,開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之統一 發票予康富生技公司交邱意茹辦理付款程序,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於營業常規,明顯圖利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 致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預付貨款及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從中賺取約5%到6%買賣價差之損害。林秦 葦事後為符合公司內控制度及規避櫃買中心審查,復於102年4、5月間,又指示不知情之邱意茹、李武南制作內容 不實之廠商合約書4份,於合約第6條付款及交貨條款增訂「倘遇有特殊原料產品(如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 之採購時,甲方(即康富生技公司)於下單採購即付100%之貨款予乙方(即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 司)」,由邱意茹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洪千惠蓋用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大小章,並交櫃 買中心以行使。總計自99年起至迄101年12月31日止,康 富生技公司共預付宇漢公司5,022,000元、廣捷公司3,632,000元、百毅公司9,665,000元之貨款,共受有18,319,000元之損害;另迄102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搜索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之金額為14,568,760元(詳如附表一)。後因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 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預付貨款餘額過高,且上述4家公司遲未進貨沖銷,會計師於102年7月間製作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年報時【按康富生技公司未於102年4月30日依 法申報101年年報,為櫃買中心處以自102年5月20日停止 櫃檯買賣,嗣因逾3月停止原因仍未消滅,於102年9月4日終止櫃檯買賣(即下興櫃)】,將宇漢公司4,821,528元 、廣捷公司3,632,000元、百毅公司9,665,000元之預付貨款,總計18,11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林秦 葦、洪千惠以前揭手法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上開貨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秦葦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7月17日支付49,062元貨款給國外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25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司報關 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因認被告林秦葦此部分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發行人 董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二)被告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與林秦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 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 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 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 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 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 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 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 戶(戶名:ALKEMRISEIN 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8,535.85之美金、1,028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 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2105010020207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 日止匯款34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35629號)、34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424100035666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 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 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 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耿宏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林秦葦前係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綠色小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緣吳政衛經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介紹,有意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明知其確曾於101年9月間與林耿宏、吳政衛共同商討投資綠色小鎮公司事宜,林秦葦並曾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 政衛;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之後,於 101年9月29日,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乃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 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老股及增資股票。嗣因吳政衛發現前述財務報表(即外帳)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案),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 竟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本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色小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吳政衛涉犯誣告罪嫌【註:林秦葦誣告無罪部分,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第2090號 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拾貳、本院之判斷: 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拾壹、四、(一)、(二)、(三)無罪部分事實,其中拾壹、四、(二)、(三)無罪部分事實,與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無涉,其中拾壹、四、(二)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而拾壹、四、(三)無罪部分事實,前述第二審刑事判決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然因該等事實係被告林秦葦與訴外人吳政衛間有無誣告之事實爭執,與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原告亦無從依該有無誣告之事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是本判決就該等部分,不再一一贅述。另拾壹、四、(一)無罪部分事實,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該部分事實雖被告洪千惠於刑事一審遭被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然刑事二審已更改認定事實認定被告林秦葦、洪千惠無此共同犯行,原告於刑事二審判決後復未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就上開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發行人董 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洪千惠有拾壹、四、(一)之犯罪事實,應依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②證交法第20條之1、③證交法第 32條、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⑤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分別與如附表A-E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為虛假交易(金額4,628,571元);(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 之買賣係虛假交易(金額4,470,000元);(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係 虛假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4)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至6月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係虛假交 易(金額為13,907,400元)。進而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爰依①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②證交法第20條之1、③證交法第 32條、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⑤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如附表A-G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七所示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相關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行為認定,而不受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 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 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存在,無非係以卷附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3 -69頁反面)為據,並引證人任莉菁(詳見本院卷三第152-15 6頁調查訊問筆錄)、曾嬿婷(詳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偵查訊問筆錄)、蘇月慧(詳見本院卷三第159-163 頁偵查訊問筆錄)、許文姵(詳見本院卷三第159-163頁 偵查訊問筆錄)、葉翔宇(詳見本院卷三第164-167頁偵 查訊問筆錄)證詞為證,惟查: 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予瑞安公 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部分: 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證人曾嬿婷事後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系爭金牌多醣體確有進貨等語、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系爭金牌多醣體交易為塞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卷第17-18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證人曾嬿婷、 任莉菁前後證詞反覆,自難遽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明知金牌多醣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之商品,仍偽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於99年1月29日交易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紀錄,並將該交易金額列入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將來上櫃云云,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其與瑞安公司之上開交易,屬真實交易,並已請款且經瑞安公司付款,而非虛偽之作帳行為,業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廣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流程表及相關證物(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6年5月22日答辯狀之附件一,外放)、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狀況表(見本院卷十一第180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明細( 見本院卷十一第181-182頁)、KX56670169號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十一第183頁)、明細傳票(見本院卷十一第184-185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186-87頁)為證。審諸上開資料,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向上游進貨金牌多醣體之情事,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金牌多醣體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9年1月29日銷 售予瑞安公司,並於99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由 瑞安公司各於99年5月27日、99年6月1日分別匯款4,275, 151元、584,849元(分二筆各匯332,129元、252,720元)合計4,860,000元)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華南銀行42410002655號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並供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運用,並無匯回瑞安公司之事實存在。按前述交易發生於99年1月間,請款、給付貨款之時間則在同年5、6月間, 該交易如僅係單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其何需耗時數月?又系爭交易如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則瑞安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事後自當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匯回瑞安公司,以弭平帳上金額,否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資產多出4,860,000元現金資產,瑞安 公司減少4,860,000元現金資產,其財報帳目如何平衡? 原告未舉證證明瑞安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其來源來自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或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事後有匯回瑞安公司之事實存在,尚難僅以證人無印證之單純陳述,即認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交易為作帳之虛偽交易。 ⑶又瑞安公司有銷售金牌多醣體之營業行為,亦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瑞安公司出售系爭金牌多醣體給末端消費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與核對之銷售紀錄核對資料(1組6盒,半組3盒,合計出售1050盒,退24盒,詳見本院卷十二第 20 -41頁)在卷可參,審諸該等交易期間為99年12月6日 至100年10月11日,均在本案102年4月案發前即已存在之 交易紀錄,自非案發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所臨訟製作之證物,如前述金牌多醣體交易為虛偽交易,瑞安公司何來如此多筆轉售金牌多醣體交易?原告單憑證人之證詞即臆測主張系爭金牌多醣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之商品,自無可採。 ⑷至於證人曾嬿婷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林秦葦借調950 盒系爭金牌多醣體云云,此為被告林秦葦所否認,且縱使證人曾嬿婷之證詞屬實,則更明系爭交易屬實,否則何來借貨?按必先有系爭金牌多醣體所有權已移轉至瑞安公司之事實,始有後續借調之法律行為,如證人曾嬿婷前述借貨(金牌多醣體)之事實為真,亦僅係瑞安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間民事借貸糾葛,並非瑞安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間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則無財報不實之情事。 ⑸基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向上游廠商安廣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而金牌多醣體確為瑞安公司營業銷售之產品,且瑞安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交易後,確有給付價金之情事,並有長期轉售消費者之事實存在,尚難單以前述證人之偵訊證詞即遽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 牌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屬虛偽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予瑞安公 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為虛偽交易,尚難遽 採。 2、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 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部分: ⑴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系爭美白貼片為塞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卷第17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證人任莉菁前後證詞反覆,自難遽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明知美白貼片 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滯銷商品,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之商品,仍偽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於99年3月 18日交易美白貼片6,000盒之紀錄,並將該交易金額列入 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將來上櫃云云,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其與瑞安公司之上開交易,屬真實交易,並已請款且經瑞安公司付款,而非虛偽之作帳行為,業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上游廠商美商美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美商美國製藥公司)98年11月10日之合約書、美商美國製藥公司出貨單、採購驗收單及,瑞安公司採購資料、瑞安公司寄倉提貨單相關證物(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6年5月22日答辯七狀之附件二,外放)、康富生技公司應收款單(見本院卷十一第192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明細)(見本院卷十一第19 3-1 94頁)、銷貨單(見本院卷十一第195頁)、明細傳 票(見本院卷十一第196-197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十一第198頁)為證。審諸上開資料,被告康富 生技公司確有向上游進貨美白貼片之情事,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美白貼片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9年3月19日銷售予瑞安公司,請款(發票號碼LX56670116號)後由瑞安公司各於99年6月30日匯款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華南銀行42410002655號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並 供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運用,並無匯回瑞安公司之事實存在。按前述交易發生於99年3月間,請款、給付貨款之 時間則在同年6月間,該交易如僅係單純為美化財務報表 之虛偽交易,其何需耗時數月?又系爭交易如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則瑞安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事後自當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匯回瑞安公司,以弭平帳上金額,否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資產多出4,470,000元現金資產,瑞安公司減少4,470,000元元現金資產,其財報帳目如何平衡?原告未舉證證明瑞安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其來源來自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或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事後有匯回瑞安公司之事實存在,尚難僅以證人無印證單純陳述,即認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交易為作帳之虛偽交易。 ⑶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就美白貼片除銷售予瑞安公司外,亦有銷售予舒康林公司、富康國際公司、優協公司,並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透過藥局、賣場等流通市場轉銷等情,亦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舒康林公司、富康國際公司、優協公司交易清單(詳見本院卷十二第49-第57頁 )在卷可參,審諸美白貼片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銷售予前述舒康林公司、富康國際公司,並透過優協公司轉售,該等交易期間為99年2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均在本案102年4月案發前即已存在之交易紀錄,自非案發後被告所臨訟製作之證物,實難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19日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時 ,該美白貼片屬滯銷產品,原告單憑證人之偵訊之證詞,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前述美白貼片出售予瑞安公司係屬虛偽交易,自無可採。 ⑷至於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前述美白貼片係屬滯銷產品塞貨云云,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0 年10月3日仍有銷售予廠商,並轉銷售予消費者之情事存 在,顯見證人任莉菁前述證稱系爭美白貼片交易係屬滯銷產品塞貨云云,實難遽採。況系爭美白貼片交易,既確有交易存在,所有權已移轉至瑞安公司之事實,瑞安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間即非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事。 ⑸基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向上游廠商美商美國製藥公司進貨美白貼片,而美白貼片亦非原告主張之滯銷物品,且瑞安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交易後,確有給付價金之情事,尚難單以前述證人之偵訊證詞即遽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19日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 屬虛偽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19日 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 )為虛偽交易,亦難遽採。 3、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 丘普洛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前揭虛偽交易造成瑞安公司積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過高,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決意透露未營業之阿丘普洛公司以達銷售瑞安公司之目的,由阿丘普洛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 下單購買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 ,阿丘普洛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並將該交易金額列入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將來上櫃云云,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其與阿丘普洛公司之上開交易,屬真實交易,而非虛偽之作帳行為,業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流程表及相關證物(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6年5月22日答辯狀之附件三.1.2)、康富生技公司應收款單(見本院卷十一第203頁)、應收帳款 明細表(明細)(見本院卷十一第204頁)、XU6904359 3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十一第205頁)、明細傳票(見本 院卷十一第206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十一 第207頁)為證。審諸上開資料,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 向上游進貨美體健康沙發之情事,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於100年12月29 日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由阿丘普洛公司於101年4月3日匯款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華南 銀行42410002655號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並供被告康富生 技公司財務運用,並無匯回阿丘普洛公司或瑞安公司之事實存在。按前述交易發生於100年12月間,請款、給付貨 款之時間則在101年4月間,該交易如僅係單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何需付款進貨?何需交貨?瑞安公司事後又何能將美體健康沙發轉售予他人以營利?是縱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瑞安公司間之前述美體健康沙發交易,屬關係密切公司間之交易,然其確有交易行為,且有交貨、付款之事實存在,實難認其為買空賣空之虛偽交易,尚難僅以證人無印證之單純陳述,即認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之交易為純屬帳上作業之虛偽交易。 ⑵又阿丘普洛公司將前述美體健康沙發轉售予瑞安公司,而瑞安公司有轉銷售予消費者之營業行為,亦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瑞安公司出售系爭美體健康沙發給消費者明細、銷貨憑單資料(詳見本院卷十二第60-114頁)在卷可參,審諸該等交易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均在本案102年4月案發前即已存在之交易紀錄,自非案發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臨訟製作之證物,如前述美體健康沙發交易為虛偽交易,瑞安公司何來如此多筆美體健康沙發交易?原告單憑證人之證詞即臆測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之系爭美體健康沙發交易,非真實交易,自無可採。 ⑶至於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固證稱:系爭美體健康沙發交易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經由阿丘普洛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云云,於前述交易過程中,固堪認證人任莉菁證之轉手交易屬實,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先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經阿丘普洛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向上游廠商訂購系爭美體健康沙發而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阿丘普洛公司指示交付予瑞安公司,再由瑞安公司轉售予消費者之事實,縱其交易動機是為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獲益,然上開美體健康沙發之交易確實存在,並非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間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事。 ⑷基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向上游廠商明根公司訂製系爭美體健康沙發而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轉售予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再行零售予消費者,該美體健康沙發確為瑞安公司營業銷售之產品,且阿丘普洛公司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交易後,確有給付價金之情事,其交易合法存在無誤,尚難遽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29 日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之買賣交易,屬不存在之虛偽交易。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 29日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屬不存在之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 司將該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尚無可採。 4、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 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及林耿宏均明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等商品,仍決意帳面上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嗣後綠色小鎮公司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惟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並將該交易金額列入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將來上櫃云云,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其與綠色小鎮公司之上開交易,屬真實交易,而非虛偽之作帳行為,業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提出其對綠色小鎮公司之報價單、收款發票單、銷貨簽收單、生產製令領料單、生產製成品單、銷售單、收款發票(YY02458951號、AM02458176號、CA02458804號、CA02458813號)、綠色小鎮公司入帳資料、綠色小鎮公司銷售商品目錄等相關證物(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6年5月22日答辯狀之附件四.1.2)為證。審諸上開資料,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生產疫霸商品,而綠色小鎮公司確有廣告銷售疫霸商品之情事,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有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雖綠色小鎮公司僅於101年10月31 日匯款給付2,500,000元,其他款項因綠色小鎮公司事後 發生財務危機而未能依約給付,然就前述綠色小鎮公司給付之款項,並無匯回綠色小鎮公司之事實存在。按前述交易報價發生於100年11月1日,而後綠色小鎮公司陸續下單,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則依單陸續生產進而出售予綠色小鎮公司,該交易如僅係單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其何需耗時年餘?又系爭交易如純為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何需購料生產?且綠色小鎮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事後自當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匯回綠色小鎮公司,以弭平帳上金額,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綠色小鎮公司所匯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款,其來源來自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或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事後有匯回綠色小鎮公司之事實存在,尚難僅以證人無印證之單純陳述,即認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之交易純為作帳之虛偽交易。 ⑵原告依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主張綠色小鎮公司將前述疫霸商品轉售予瑞安公司之事實,縱使為真,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出售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經綠色小鎮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購製原料製作疫霸商品,並出貨予綠色小鎮公司,縱其交易動機是為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獲益,然上開疫霸商品之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之行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事。 ⑶基上,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購料生產疫霸商品而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且綠色小鎮公司確有廣告銷售疫霸商品之事實,則綠色小鎮公司向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疫霸商品進而出售他人(含瑞安公司),其等交易合法存在無誤,尚難遽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 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屬不存在之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有財報不實之情事,應無可採。 (二)綜前所述,上開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 牌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 ②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 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 司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 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均屬真實存在之交易,而非憑空虛製報表之虛偽交易,且既有交易存在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即應依法將該等交易營收、營利之狀況,登載披露於財務報以供檢閱查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算載於財務報表披露,尚難認有虛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四筆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內容結算於財務報表,係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應無可採。 四、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述董事、監察人,對前述財務報表之審查並無不法故意、過失行為致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權投 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 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② 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 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交 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均屬真實存在之交易,而非憑空製作報表之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內容結算載於財務報表披露,尚難認有虛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四筆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係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應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述董事、監察人就前述交易相關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並不法無致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 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99年第2季至101年第4季財務報告既 經著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上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客觀上即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確信其為真實;況縱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前述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記載有所不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前開董事、監察人有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該等董事、監察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三)被告林庭安、曾士祈(已更名為曾定岳)、林清榮、邦佑公司董事部分: 被告曾士祈自100年6月30日起始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系爭發生在99年1月、3月間之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之交易不問真實與否,其既非該公司99年度之董事,並未聽取該公司99年度季報、半年報之報告或參與該99年度年報之決議,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報縱有不實,被告曾士祈亦不須負法律責任;又被告邦佑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止,已未再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季報、半年報或年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邦佑公司有參與該上開決議,則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半年報縱有不實,因被告邦佑公司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系爭財報決議時之董事,自無須對該100年度之財報負法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被告陳國耀、單良董事部分: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國耀、單良等董事有實際參與康富生技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報告之製作,則被告陳國耀、單良抗辯:其等均係信賴各筆交易確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就經著名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之財務報表,認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確信其為真實,尚非無據。 2、被告陳國耀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董事之時期,係自98年7月 1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後之財務報告是否有不實情形,自均與當時已不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國耀無關。 3、被告單良雖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獨立董事,僅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其亦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未 參與實際經營業務,其抗辯:無力審核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或對公司決策提出具體建議或辦法,應非無據,尚難強求被告單良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故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前之財務報告是否有不實情形,自均與被告單良無關。被告單良於任職董事期間,僅參加過康富生技公司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26日及100年10月27日、101年12月21日等四次董事會議;其餘會議均係委由他人代理出席或未出席,有董事會議紀錄9份(見本院卷三第236-260頁)在卷可參。而其所參與之四次董事會,其中100年6月30日之董事會係新、舊任董事交接,新任董事之被告單良,並未參與會議實質討論;100年10月27日之董事會,未審查 財務報告;101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其開會時間已超過 原告主張財報不實之101年第2季期間。至於100年8月26日審核財務報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其自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曾耀田、巨原公司事部分: : 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2季至101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 ,業經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等會計師之簽證,而上開會計師於前開財務報表簽證時,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被告曾耀田、巨原公司指派代表人曾士祈,依其本身之學識判斷,並無理由會懷疑上述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自難遽令其等應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蔡國洲、黃巧如、寄生公司、李成董事部分: 1、被告寄生公司法人代表黃巧如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曾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問「依101年度第四季稽核報告12-11收款、帳款及票據處理作業,請說明逾期帳款收回情形及會計處理是否有提列呆帳之疑慮。當時被告林秦葦(即該公司董事長)答覆:1、 綠色小鎮的部分預定將採(1)對其不動產進行二胎設定 (2)對其商標權質押以保障債權。2、瑞安健康一生部份(1)簽訂還款計畫書(2)採法律途徑,提出追討帳款程序。會計師將依上述兩點執行情形進行評估提列與否。獨立董事李成發言:請稽核於下次董事會追蹤報告此案執行進度與結果。」,有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 本院卷九第53-65頁)在卷可參。另,根據102年度第2次 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說明: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已依照董事會議決議執行。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1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案,謹提 請討論。說明:(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判斷項目,判斷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二)101年度內部 稽核執行情形、內部控制自行評估彙總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請參閱附錄二-附錄四。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獨立董事意見:李成獨立董事意見:1.建議稽核執行情形報告表單增加追蹤進度改善情形之欄位。2.目前稽核人員人力明顯不足,請公司盡快增補人力。單良獨立董事意見:建議追蹤狀況欄位細部資訊為完成日期,完成與否及負責人員。」等語,有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本院卷九第56-68頁)在卷可參。從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以證明,被告寄生公司以及其法人代表、李成獨立董事,於102年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對於101年逾期帳款收回提出疑慮,要求公司稽核追蹤,公司並於接連之董事會內報告已經執行上次會議內容,被告李成復於102年第二次董事會要求增補稽核人力以及建議稽核表單 增加改善情形之欄位。客觀上,上開人員均已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項目提出意見與追蹤進度。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刑事判決亦 已認定公司會計不知情虛假交易之部分,從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來看,被告黃巧如、李成非屬實際經營業務之董事,其等已就逾期帳款以及稽核追蹤之部分盡其董事義務,難謂其等未盡應有注意義務或應課予比公司處理會計人員更重之注意義務。 2、從前述董事會議事錄亦足證明,被告寄生公司以及其法人代表、李成獨立董事,均已就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項目提出意見與追蹤進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其等自不負賠償責任。 (七)被告盧守誠、臺灣新光創投公司董事部分: 1、被告盧守誠雖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惟非屬執行業務董事,原告就被告盧守誠有何知情配合之故意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99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董 事會,被告盧守誠均委託董事長或林庭安出席,被告盧守誠並未出席;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2年4月間接獲金管會來函,就應收帳款有所疑慮時,亦曾委派非具有董事身份之法人股東即另一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之財務人員江威龍列席董事會,作為雙重之監督,而江威龍亦確實代被告盧守誠就財務報告提出質疑,並要求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就財報中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與其他重要數據細項提出解釋,及就如何確保所有股東與投資人之權益進行說明,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6次、100年第2次、101年度第1、3次、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43-25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盧守誠已盡相當之 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上開財務報告為真,無任何過失,自不構成證交法上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指稱前述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若屬真實,然該等財務報表皆依法經國內知名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被告盧守誠自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且在專業會計師均未能發現共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被告盧守誠既非屬會計專業人員,依其學識經歷要求伊超越會計師專業人員之能力,發現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情形,其顯屬期待不可能。被告盧守誠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毋須對各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守誠及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既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亦未曾涉入刑事判所認定之虛假交易,自無法知悉原始會計憑證已有不實,縱將財務報告與原始會計憑證進行比對,亦難從中查知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謂其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過失行為可言。3、被告盧守誠係以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具備董事身分者,自為被告盧守誠而非此公司。而被告盧守誠依法毋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已於前述,縱被告盧守誠因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僅係執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職務所致,而非執行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之職務,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自無依公司法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監察人部分: 1、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 日 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依本法第36條第1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依前開規定,其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須「經監察人承認」,至於其他類型財務報告則未有「經監察人承認」之明文,據上堪認僅有年度財務報告始須經監察人承認,監察人亦僅就年度財務報告負責;至於其他不須經監察人承認之財報,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監察人亦無須對該不實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2、被告蕭子誼抗辯:係自100年6月30日起始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至101年3月31日),有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1份(見本院卷四第27頁)在卷可憑,而系爭發生在 99年1月、3月間之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之交易不論真實與否,因被告蕭子誼既非99年度之監察人,並未聽取該公司99年度季報、半年報之報告或參與該99年度年報之審議,是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報縱有不實,但因被告蕭子誼既非該公司該99年度之監察人,自無須對該99年度財報不實負法律責任。就99年半年報、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亦無須經被告蕭子誼審議,有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100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公告1份(見本院卷四第28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100、101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蕭子誼自無須對該99年半年報、99年財報、100年半年報 及101年半年報不實負法律責任;又縱使被告康富生技公 司101年第1、2次公開說明書,因包含99年半年報、99年 財報、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蕭子誼既已無須對該99年半年報、99年財報、 100年半年報及101年半年報不實負法律責任,則對該101 年第1、2次公開說明書自亦無任何法律責任可言;另被告黃淑宜固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監察人,但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或財報製作,並信賴該2筆交易確 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且該財報亦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被告黃淑宜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淑宜亦免負賠償責任。 3、被告黃淑宜、蕭子誼、林清福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報告之製作,客觀上易信賴該各筆交易確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且該財報亦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足見被告黃淑宜、蕭子誼、林清福等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對於會計師簽證之意見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固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所不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淑宜、蕭子誼、林清福等人有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存在,其等自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曹永仁、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冠,對前述財務報表之審查簽核並無不法故意、過失行為,致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 (一)原告主張上開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 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② 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 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交 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均屬真實存在之交易,而非憑空製作之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載於財務報表披露,尚難認有虛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四筆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係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應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曹永仁、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冠,對前述財務報表之審查簽核並無不法故意、過失行為致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應可認定。 (二)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曹永仁部分: 1、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僅查核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與原告所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預付貨款,至102年4月部分預付款項未有原料進 貨等情,並無關係;且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所引前述刑事案判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100、101年度發生,與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9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尚屬無涉。 2、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務報表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務報表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務報表,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務報表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本件如附表一-七之授與人既非指定或委託被告黃祥穎、曹永 仁會計師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查證簽證之人,且該兩名會計師之查核簽證,雖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然並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一般投資人與被告會計師間無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利 害關係人。是如附表一-七之授與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 第1項之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依 該條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 3、按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簡稱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辦理。」,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僅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是依97年5月16 日修正發佈之查簽規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1-337頁反 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營業收入之查核,被告黃祥穎 、曹永仁會計師係根據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第(一)目「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之規定,被告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收入之內部控制時,將99年上半年度新增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及99年上半年度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銷貨前十大客戶,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納入查核樣 本,經查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度新增前十大銷貨廠商之抽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顯示該公司銷貨交易作業符合內部控制之規定,並未發現交易異常。而瑞安公司於98年度已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交易且屬前十名,並非99年上半年度新增之銷貨客戶,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關係人(見本院卷一第338-345頁,財務會 計準則第6號「關係人之揭露」第2條規定),故未納入內部控制之查核樣本,尚無違失。且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仍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實施證實測試,包括依簽證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五)目「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規定,向瑞安公司發函詢證,並取得回函(瑞安公司之函證,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且依同條項款第(十)目「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之規定,分析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應收帳款之帳齡。經分析,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99年上半年度之銷貨金額為33,240,759元,而該公司對非關係人之帳款授信期間為3-4個月,瑞 安公司並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關係人,其99年4月、5月、6月應付之帳款共計9,648,988元尚於3至4個月授信期間,故仍未收款,核與向瑞安公司函證之應付貨款金額相符(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度應收帳款帳齡及異常帳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足見被告康富生技 公司對瑞安公司之銷貨、授信、收款程式並無異常情況。4、且瑞安公司已就金牌多醣體之應付貨款於99年6月1日、就美白貼片之應付貨款於99年6月30日,均以金融機構轉帳 方式,支付予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該公司就該兩筆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於99年6月底前均收回,有前述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已非屬「應收帳款」,自非會計師所查核之應收帳款範圍內;且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於98年度已有交易,99年上半年度兩公司間亦非僅有該兩筆交易,是原告所稱之虛偽交易,實無法經由正常之查核程式發現。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既已依查簽規則,善盡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查核程式,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法故意、過失之不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並不該當原告所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三)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部分: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上半年 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何處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自不 能據該等財報向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求償。 2、原告主張:經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查核簽證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所不實之基礎事實,為 100年前2季康富生技公司曾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採購而預付貨款,遭檢方以該等交易不合營業常 規而提起公訴,原告遂據而主張該等交易使100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不實云云。惟前述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該等交易無涉不合營業常規,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關於該交易涉有任何違法情事之證明,其未證實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何不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固有執行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上半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上半年及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5-30頁反面),惟其等均 是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7年5月 16日修正公布版本)辦理。至於系爭交易所涉者係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則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是會計師查核營業收入係僅就交易金額重大、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視為具有重大性,對之實施抽查以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是否相符。倘會計師已依規實施查核程序,仍未發現營業收入有異常,自不能再以事後檢調機關運用公權力調查方能發現的不實銷售交易,指摘會計師有查核疏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 醣體予瑞安公司計4,628,571元、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計4,470,000元,暨於100年12月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計3,998,000元之交易,其交易單據 齊備、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亦如期支付貨款,並由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內部不知情的會計人員依法登帳,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將之選樣抽查,亦難發現有何異常情事。被告會計師於100年2月及101年3月執行99年度、100年度期末查核工作時,已分別對瑞安公司、阿丘 普洛公司執行證實性測試,發函分別詢問其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往來帳目之期末餘額是否無誤,兩間公司均回覆相符,有99年度期末證實性查核-瑞安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函 證1份(見本院卷七第58頁)、100年度期末證實性查核- 阿丘普洛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函(見本院卷七第59頁),在卷可參。故就查核簽證會計師外部審計而言,上開公司帳務往來情形業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實施查核,仍無發現重大可疑之 處。會計師實施查核時僅能依交易金額是否重大等有限跡象,以抽查方式進行查核,也僅能取得帳冊、會計憑證等客觀查核證據加以勾稽;被告會計師發函證詢問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請其核對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往來帳目餘額時,該二公司之會計主管尚且簽章回函聲明相符,並未向被告會計師透露有任一筆交易為虛偽致往來帳目餘額有何須更正之處,客觀上難認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有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 4、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於100年3月18日、101年3月15日分別針對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會 計師查核報告」,其依據是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所要求發 行人應於會計年度、季度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的規定。與同法第30條第1項 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依法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依據有別,亦屬無涉。且就被告會計師出具99年度、100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時點觀察,亦係早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嗣後於101年3月23日、101年11月6日自行編製之系爭2份公開說 明書之日期,會計師查核報告自無可能就公開說明書內容表示任何意見。因此被告成德潤、曾棟鋆針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 告」僅係嗣後遭該公司加以引述為101年第一次、第二次 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之附件,且其引述無須經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會計師同意,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就101年第 一次、第二次現金增資行為自不負會計師損害賠償責任。5、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成德潤、曾棟鋆等3人與被 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二次現金增資案之關聯性,僅在 於被告成德潤曾受託執行其中第一次現金增資案之「發行人案件檢查表」複核程序,而針對該由發行人填具予主管機關之案件檢查表內容是否相符出具複核彙總意見;所謂「發行人案件檢查表」係發行人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時,填具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程序確認表格,並先由會計師複核,以省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的負擔;此觀諸該複核彙總意見內文「依本會計師意見,康富生技公司本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案件檢查表所載事項,並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等語,即可明瞭。此「發行人案件檢查表」未要求發行人自行或委託專家執行盡職調查程序,重新檢視其擬檢附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告是否無虛偽不實,故案件檢查表複核會計師亦不就此加以複核。被告成德潤固於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中提出複核彙總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80頁), 該意見仍僅係針對募集發行程序是否適法所發,並未對公開說明書內容提出證實,其所陳述之意見亦與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是否無虛偽不實乙節無 關。 6、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11月間辦理當年度第二次現金 增資案時,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已非該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更毫無參與其現金增資案之申請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其發行人案件檢查表亦已由被告資誠事務所之被告葉冠妏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見本院卷七第220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當時固然亦依法於公開說明書 檢附最近2個年度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意見,而包含 經被告成德潤、曾棟鋆查核簽證之100年度財務報表,此 僅是該公司自行引述之行為,並非被告成德潤、曾棟鋆額外於101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其 內容或陳述意見,原告要求無關之被告成德潤、曾棟鋆及所屬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同負責任,尚無可採。 (四)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冠部分: 1、被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並未經被告葉冠妏或許文冠簽章,至於該公開說明書內引用之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被告康富 生技公司置入,並非被告葉冠妏或許文冠針對該次現金增資另行製作或就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為簽證,此觀系爭公開說明書將被告葉冠妏、許文冠列為「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而非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即明。原告亦未證明該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該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 冠賠償,尚無理由。 2、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阿秋普洛公司等之不實交易,其應收帳款尚非該公司101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而該等應收帳款亦已於期後收回,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期後收款情形說明影本1份(見本院 卷六第323頁),故該等交易與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難認為不實,則被告葉冠妏、許文冠不應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上開財務報告置入其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而須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負賠償責任。3、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葉冠妏、許文冠依法應執行什麼事項、或如何執行而即可發見虛偽,而被告因未執行或執行不當致未能發見虛偽,原告主張被告葉冠妏、許文冠就前述財務報告之查核有不法故意、過失行為實可採。4、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葉冠妏、許文與公司之原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有將系爭不實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本件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告之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冠妏、許文冠會計師連帶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六、本件授權人如受有損失,其損失與系爭財務報告與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詐欺市場理論」依據之經濟學研究之「效率市場假說」,謂有價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係反映一切訊息者,實係一般股票交易市場、次級市場等才可能發生的現象,如係發行市場、初級市場,發行價格係發行人及初次發行之推薦券商策略訂定者,自無從逕加以套用。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蓋詐欺市場理論係認為在集中交易市場中任何重大資訊均會影響股價,故在集中市場上買入股票之投資人將受不實訊息欺騙而受有股價虛漲或虛跌之損害,因此,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提為該集中交易市場係有效率之市場,此外,非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股票者,因其並非以市場上之價格買入股票,自未信賴受重大不實資訊扭曲之股價,故不受詐欺市場理論之保護。經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係興櫃股票,並非於集中市場上交易,揆諸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轉換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亦不得憑以解免其應負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權人為善意買受人、持有 人,因不實之財報致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就如附表一-七所示 之授權人確實因接觸不實之財報,致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部分,未具體舉證說明其交易與財報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所主張之損失與財報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七所示之授權人所受之 損害與系爭財報有因果關係,自難遽採,附此載明。 七、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投資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應賠償授權投資人如附表一-七示之金額, 於法無據: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 責任。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3、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4、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固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 多醣體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② 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 之買賣交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 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交 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13,907,400元)均為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係偽製造不實財務報表,均無可採,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七 示授權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記載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1、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起迄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應負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對本件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秦葦擔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為前後任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長;被告洪千惠為康富生技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被告林耿宏則係身兼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瑞安公司之總顧問,上開人等涉及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所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古彩蓉簽名,該等不實財務報告已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本案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起迄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其身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應對本件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秦葦、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被告洪千惠、被告林耿宏等皆涉及虛增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盈收,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所申報之財務報告,並經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古彩蓉簽名於上,該等不實財務報告已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前者內容包括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後者內容則包含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0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上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而被告林秦葦及古彩蓉為不法行為 人,復為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不實公開說明書誤導投資人之判斷所生之損害,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及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 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等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致善意投資人陷於誤信而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被告林秦葦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與前後任財務長被告蔡明恭與古彩蓉形成決意,指示會計人員被告洪千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結合被告林耿宏(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瑞安公司之總顧問),出貨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及為其他虛偽假交易行為,以達虛增營收之目的。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蓁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及洪千惠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該等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 他人法律,則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 法無據。 6、原告主張:被告林蓁葦、蔡明恭、古彩蓉係公司法第8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意圖虛增公司營收,而編製、通過並公告申報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古彩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本案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7、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及洪千惠等人,均分別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恰均為造成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人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對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監察人即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請求部分: 前述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予 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②被告康富 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 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 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 金額為13,907,400元)均非屬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於法無違,已如前述,則: 1、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等人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則為康富生技公司之監察人,上開人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2季財務報告至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係因董事會未具體審查,而決議通過該等不實財務報告,且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及同法第20條 之1第1項與同法條第3項規定,對誤信上開不實財務報告 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開不實情事,而編製公開說明書復為董事會應執行之業務,乃董事會竟未具體審查,且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致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得以對外申報公告,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其等自應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對誤信上開不實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3、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之發行人, 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輝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分別為公司之董監事,屬公司法之負責人。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且上開董監事對此亦應有所預見,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範疇,其等應對誤信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恰均為造成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陳國耀、曾耀田、曾士祈、蔡國洲、黃巧如、盧守誠、單良、李成等人及被告林清福、黃淑宜及蕭子誼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富生技公司自應與上開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蔡國洲與黃巧如分別以被告寄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後當選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被告曾士祈係以被告巨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被告曾耀田亦係以被告邦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被告盧守誠係以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上開代表人亦應對誤信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及以此為基礎之公開說明書,而購入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所代表之法人如寄生公司、巨原公司、邦佑公司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均於法無據。 (四)原告對各會計事務所(即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簽證會計師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部分: 前述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間銷售金牌多醣體予 瑞安公司之買賣交易(金額4,860,000元)、②被告康富 生技公司於99年3月間銷售美白貼片予瑞安公司之買賣交 易(金額4,470,000元)、③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0年12月間銷售美體健康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買賣交易(金額為3,998,000元)、④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 同年6月28日間銷售疫霸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買賣交易( 金額為13,907,400元)均非屬虛偽交易,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將該等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於法無違,已如前述,則: 1、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起至101年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隱匿掏空侵占及虛偽交易等不實情事,被告黃祥穎、曹永仁、被告成德潤、曾棟鋆、被告葉冠妏、許文冠為系爭不實財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其等未盡其查核義務,竟未發現確認相關交易之完整性,難謂已依法查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善意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10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101年第2次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前者內容包括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及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後者內容則包含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及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而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均為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惟就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開虛偽不實等情事,卻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而未查核出,致善意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其等均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第 32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恰均為善意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開被告等人對善意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康富生技公司依法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起迄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惟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對上開虛偽情事,未依法詳實查核,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善意信賴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受損害,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等人,分屬被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勤業會計事務所、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則上開事務所因簽證會計師執行合夥事務,致他人權利受損,應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依會計師法第22條規定,被告建智事務所、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而本案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即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在簽證期間係建智事務所、勤業眾信事務所及資誠事務所之合夥人,而其等對於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情事,就相關會計科目並未依法詳實查核,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因簽證事項對善意信賴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而為買賣或繼續持有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所生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上開被告黃祥穎、曹永仁、成德潤、曾棟鋆、葉冠妏與許文冠與建智事務所、勤業眾信事務所及資誠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八、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及訴訟編號158號康群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股務代理券商間確有實質上同一法人之利害關係,其是否為善意相對人等爭點,亦不另予贅論,附此載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訴請如附表A-G所示之被告,分別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一-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一- 七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A:康富生技公司99年半年報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3 │蔡明恭 │ ├─────┼─────────────┤ │4 │古彩蓉 │ ├─────┼─────────────┤ │5 │洪千惠 │ ├─────┼─────────────┤ │6 │林耿宏 │ ├─────┼─────────────┤ │7 │林庭安 │ ├─────┼─────────────┤ │9 │陳國耀 │ ├─────┼─────────────┤ │10 │曾耀田 │ ├─────┼─────────────┤ │12 │蔡國洲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7 │曾士祈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4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 │ ├─────┼─────────────┤ │25 │黃祥穎 │ ├─────┼─────────────┤ │26 │曹永仁 │ └─────┴─────────────┘ (以下空白) 附表一: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不實之99年半年報求償金額一覽表(影響期間:99年8月30日至100年4月26日)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41 │廖俊杰 │296,750 │ │ ├──┼────┼───────┼─────────┼──────────┤ │2 │44 │紹毓守 │317,000 │ │ ├──┼────┼───────┼─────────┼──────────┤ │3 │65 │顧美珍 │1,005,000 │ │ ├──┼────┼───────┼─────────┼──────────┤ │4 │73 │許文正 │155,900 │ │ ├──┼────┼───────┼─────────┼──────────┤ │ │ │總計 │1,774,650 │ │ └──┴────┴───────┴─────────┴──────────┘ (以下空白) 附表B:康富生技公司99年年報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3 │蔡明恭 │ ├─────┼─────────────┤ │4 │古彩蓉 │ ├─────┼─────────────┤ │5 │洪千惠 │ ├─────┼─────────────┤ │6 │林耿宏 │ ├─────┼─────────────┤ │7 │林庭安 │ ├─────┼─────────────┤ │9 │陳國耀 │ ├─────┼─────────────┤ │10 │曾耀田 │ ├─────┼─────────────┤ │12 │蔡國洲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7 │曾士祈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7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 ├─────┼─────────────┤ │28 │成德潤 │ ├─────┼─────────────┤ │29 │曾棟鋆 │ └─────┴─────────────┘ 附表二: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不實之99年年報求償金額一覽表(影響期間:100年4月27日至100年8月30日)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41 │紹毓守 │37,000 │ │ ├──┼────┼───────┼─────────┼──────────┤ │ │ │總計 │37,000 │ │ └──┴────┴───────┴─────────┴──────────┘ (以下空白) 附表C: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半年報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3 │蔡明恭 │ ├─────┼─────────────┤ │4 │古彩蓉 │ ├─────┼─────────────┤ │5 │洪千惠 │ ├─────┼─────────────┤ │6 │林耿宏 │ ├─────┼─────────────┤ │7 │林庭安 │ ├─────┼─────────────┤ │8 │林清榮 │ ├─────┼─────────────┤ │10 │曾耀田 │ ├─────┼─────────────┤ │11 │邦佑公司 │ ├─────┼─────────────┤ │13 │黃巧如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6 │臺灣新光創投公司 │ ├─────┼─────────────┤ │19 │單良 │ ├─────┼─────────────┤ │17 │曾士祈 │ ├─────┼─────────────┤ │18 │巨原公司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3 │蕭子誼 │ ├─────┼─────────────┤ │27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 ├─────┼─────────────┤ │28 │成德潤 │ ├─────┼─────────────┤ │29 │曾棟鋆 │ └─────┴─────────────┘ (以下空白) 附表三: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不實之100年半年報求償金額一覽 表(影響期間:100年8月31日至101年4月25日)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48 │王姿文 │30,000 │ │ ├──┼────┼───────┼─────────┼─────────┤ │ │ │總計 │30,000 │ │ └──┴────┴───────┴─────────┴─────────┘ (以下空白) 附表D: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半年報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3 │蔡明恭 │ ├─────┼─────────────┤ │4 │古彩蓉 │ ├─────┼─────────────┤ │5 │洪千惠 │ ├─────┼─────────────┤ │6 │林耿宏 │ ├─────┼─────────────┤ │7 │林庭安 │ ├─────┼─────────────┤ │8 │林清榮 │ ├─────┼─────────────┤ │10 │曾耀田 │ ├─────┼─────────────┤ │11 │邦佑公司 │ ├─────┼─────────────┤ │13 │黃巧如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6 │臺灣新光創投公司 │ ├─────┼─────────────┤ │19 │單良 │ ├─────┼─────────────┤ │17 │曾士祈 │ ├─────┼─────────────┤ │18 │巨原公司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30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 ├─────┼─────────────┤ │31 │葉冠妏 │ ├─────┼─────────────┤ │32 │許文冠 │ └─────┴─────────────┘ (以下空白) 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不實之101年半年報求償金額一覽 表(影響期間:101年8月31日至櫃買中心於102年5月2日公告康 富生技公司自102年5月9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重大 訊息)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 │蔡正成 │38,700 │ │ ├──┼────┼───────┼─────────┼──────────┤ │2 │2 │張馨方 │250,990 │ │ ├──┼────┼───────┼─────────┼──────────┤ │3 │3 │曾㦤欣 │101,100 │ │ ├──┼────┼───────┼─────────┼──────────┤ │4 │4 │董觀堅 │35,900 │ │ ├──┼────┼───────┼─────────┼──────────┤ │5 │5 │翁廖禧 │7,520,320 │ │ ├──┼────┼───────┼─────────┼──────────┤ │6 │6 │陳逸文 │20,500 │ │ ├──┼────┼───────┼─────────┼──────────┤ │7 │7 │石煒丞 │103,500 │ │ ├──┼────┼───────┼─────────┼──────────┤ │8 │8 │李國榕 │456,600 │ │ ├──┼────┼───────┼─────────┼──────────┤ │9 │10 │賴俊宏 │133,000 │ │ ├──┼────┼───────┼─────────┼──────────┤ │10 │11 │張清耀 │643,700 │ │ ├──┼────┼───────┼─────────┼──────────┤ │11 │12 │王陳雪娥 │48,100 │ │ ├──┼────┼───────┼─────────┼──────────┤ │12 │13 │黃光裕 │28,500 │ │ ├──┼────┼───────┼─────────┼──────────┤ │13 │14 │郭秋蘭 │110,500 │ │ ├──┼────┼───────┼─────────┼──────────┤ │14 │16 │王文禮 │188,000 │ │ ├──┼────┼───────┼─────────┼──────────┤ │15 │17 │洪志凌 │767,250 │ │ ├──┼────┼───────┼─────────┼──────────┤ │16 │18 │陳進春 │99,600 │ │ ├──┼────┼───────┼─────────┼──────────┤ │17 │19 │林豐玉 │418,780 │ │ ├──┼────┼───────┼─────────┼──────────┤ │18 │20 │李日清 │43,160 │ │ ├──┼────┼───────┼─────────┼──────────┤ │19 │21 │黃玉蘭 │88,000 │ │ ├──┼────┼───────┼─────────┼──────────┤ │20 │22 │陳守閑 │82,190 │ │ ├──┼────┼───────┼─────────┼──────────┤ │21 │23 │黃美玲 │102,000 │ │ ├──┼────┼───────┼─────────┼──────────┤ │22 │24 │陳奕秀 │176,060 │ │ ├──┼────┼───────┼─────────┼──────────┤ │23 │25 │林易玄 │147,500 │ │ ├──┼────┼───────┼─────────┼──────────┤ │24 │26 │陳惠琪 │55,500 │ │ ├──┼────┼───────┼─────────┼──────────┤ │25 │27 │黃菊蘭 │88,300 │ │ ├──┼────┼───────┼─────────┼──────────┤ │26 │28 │陳淑如 │70,430 │ │ ├──┼────┼───────┼─────────┼──────────┤ │27 │29 │劉耀錦 │110,580 │ │ ├──┼────┼───────┼─────────┼──────────┤ │28 │32 │林均晏 │148,850 │ │ ├──┼────┼───────┼─────────┼──────────┤ │29 │33 │陳貴宏 │51,300 │ │ ├──┼────┼───────┼─────────┼──────────┤ │30 │34 │馮其義 │30,150 │ │ ├──┼────┼───────┼─────────┼──────────┤ │31 │35 │曹發章 │37,600 │ │ ├──┼────┼───────┼─────────┼──────────┤ │32 │36 │戴標松 │112,600 │ │ ├──┼────┼───────┼─────────┼──────────┤ │33 │38 │李枚宣 │66,500 │ │ ├──┼────┼───────┼─────────┼──────────┤ │34 │39 │柳文偉 │80,500 │ │ ├──┼────┼───────┼─────────┼──────────┤ │35 │40 │李國正 │41,100 │ │ ├──┼────┼───────┼─────────┼──────────┤ │36 │43 │余金龍 │34,500 │ │ ├──┼────┼───────┼─────────┼──────────┤ │37 │44 │邵毓守 │633,880 │ │ ├──┼────┼───────┼─────────┼──────────┤ │38 │45 │廖鴻裕 │38,800 │ │ ├──┼────┼───────┼─────────┼──────────┤ │39 │46 │曾美惠 │253,900 │ │ ├──┼────┼───────┼─────────┼──────────┤ │40 │47 │林安治 │602,850 │ │ ├──┼────┼───────┼─────────┼──────────┤ │41 │48 │鍾武勳 │111,000 │ │ ├──┼────┼───────┼─────────┼──────────┤ │42 │51 │陳威仁 │106,700 │ │ ├──┼────┼───────┼─────────┼──────────┤ │43 │52 │張學榮 │65,400 │ │ ├──┼────┼───────┼─────────┼──────────┤ │44 │54 │洪瑞坤 │120,600 │ │ ├──┼────┼───────┼─────────┼──────────┤ │45 │58 │林子馨 │59,500 │ │ ├──┼────┼───────┼─────────┼──────────┤ │46 │59 │林欣欣 │409,750 │ │ ├──┼────┼───────┼─────────┼──────────┤ │47 │60 │陳信男 │3,057,000 │ │ ├──┼────┼───────┼─────────┼──────────┤ │48 │63 │曾惠釧 │1,050,340 │ │ ├──┼────┼───────┼─────────┼──────────┤ │49 │65 │顧美珍 │861,020 │ │ ├──┼────┼───────┼─────────┼──────────┤ │50 │66 │邱春蘭 │1,266,037 │ │ ├──┼────┼───────┼─────────┼──────────┤ │51 │68 │呂易育 │43,000 │ │ ├──┼────┼───────┼─────────┼──────────┤ │52 │69 │趙茂城 │34,900 │ │ ├──┼────┼───────┼─────────┼──────────┤ │53 │71 │香擘國際開發股│855,8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4 │72 │啟傑國際投資股│2,012,88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55 │74 │曾勳香 │114,400 │ │ ├──┼────┼───────┼─────────┼──────────┤ │56 │75 │顏鳳春 │42,500 │ │ ├──┼────┼───────┼─────────┼──────────┤ │57 │76 │王子榮 │44,850 │ │ ├──┼────┼───────┼─────────┼──────────┤ │58 │78 │吳金火 │68,000 │ │ ├──┼────┼───────┼─────────┼──────────┤ │59 │80 │賴怡如 │35,000 │ │ ├──┼────┼───────┼─────────┼──────────┤ │60 │81 │鄭奕帝 │67,400 │ │ ├──┼────┼───────┼─────────┼──────────┤ │61 │83 │紹安娜 │1,400,500 │ │ ├──┼────┼───────┼─────────┼──────────┤ │62 │84 │王秋評 │58,000 │ │ ├──┼────┼───────┼─────────┼──────────┤ │63 │86 │侯多美 │146,250 │ │ ├──┼────┼───────┼─────────┼──────────┤ │64 │87 │鄭素貞 │66,450 │ │ ├──┼────┼───────┼─────────┼──────────┤ │65 │88 │羅元旺 │167,920 │ │ ├──┼────┼───────┼─────────┼──────────┤ │66 │89 │陳欽城 │42,000 │ │ ├──┼────┼───────┼─────────┼──────────┤ │67 │92 │林惠足 │76,800 │ │ ├──┼────┼───────┼─────────┼──────────┤ │68 │93 │吳承陽 │84,750 │ │ ├──┼────┼───────┼─────────┼──────────┤ │69 │95 │簡啟傑 │254,400 │ │ ├──┼────┼───────┼─────────┼──────────┤ │70 │96 │簡裘裘 │266,100 │ │ ├──┼────┼───────┼─────────┼──────────┤ │71 │97 │簡芬妮 │266,300 │ │ ├──┼────┼───────┼─────────┼──────────┤ │72 │98 │簡艾美 │266,700 │ │ ├──┼────┼───────┼─────────┼──────────┤ │73 │99 │鷺飛亞國際股份│250,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74 │100 │椰子股份有限公│238,960 │ │ │ │ │司 │ │ │ ├──┼────┼───────┼─────────┼──────────┤ │75 │101 │曾玉珠 │276,600 │ │ ├──┼────┼───────┼─────────┼──────────┤ │76 │102 │游慧瑛 │66,000 │ │ ├──┼────┼───────┼─────────┼──────────┤ │77 │103 │許瑞敏 │197,000 │ │ ├──┼────┼───────┼─────────┼──────────┤ │78 │104 │羅吉銘 │99,020 │ │ ├──┼────┼───────┼─────────┼──────────┤ │79 │105 │吳莉儀 │118,000 │ │ ├──┼────┼───────┼─────────┼──────────┤ │80 │106 │賴柏偉 │66,900 │ │ ├──┼────┼───────┼─────────┼──────────┤ │81 │107 │陳又嘉 │106,160 │ │ ├──┼────┼───────┼─────────┼──────────┤ │82 │108 │曾淑香 │114,400 │ │ ├──┼────┼───────┼─────────┼──────────┤ │83 │109 │白美玉 │63,000 │ │ ├──┼────┼───────┼─────────┼──────────┤ │84 │113 │謝忠廷 │31,000 │ │ ├──┼────┼───────┼─────────┼──────────┤ │85 │113 │謝忠廷 │80,780 │ │ ├──┼────┼───────┼─────────┼──────────┤ │86 │123 │施陳秀枝 │36,300 │ │ ├──┼────┼───────┼─────────┼──────────┤ │87 │125 │李宜蓁 │57,980 │ │ ├──┼────┼───────┼─────────┼──────────┤ │88 │126 │朱育才 │96,700 │ │ ├──┼────┼───────┼─────────┼──────────┤ │89 │130 │洪嘉哲 │792,200 │ │ ├──┼────┼───────┼─────────┼──────────┤ │90 │131 │蔡麗花 │101,600 │ │ ├──┼────┼───────┼─────────┼──────────┤ │91 │132 │朱芷嫻 │62,000 │ │ ├──┼────┼───────┼─────────┼──────────┤ │92 │133 │陳建州 │958,400 │ │ ├──┼────┼───────┼─────────┼──────────┤ │93 │134 │陳彥谷 │431,600 │ │ ├──┼────┼───────┼─────────┼──────────┤ │94 │135 │陳郁文 │431,570 │ │ ├──┼────┼───────┼─────────┼──────────┤ │95 │136 │黃立慧 │432,570 │ │ ├──┼────┼───────┼─────────┼──────────┤ │96 │137 │張碧源 │141,800 │ │ ├──┼────┼───────┼─────────┼──────────┤ │97 │138 │朱國峯 │103,950 │ │ ├──┼────┼───────┼─────────┼──────────┤ │98 │141 │郭進祥 │39,200 │ │ ├──┼────┼───────┼─────────┼──────────┤ │99 │142 │王潘月桃 │55,000 │ │ ├──┼────┼───────┼─────────┼──────────┤ │100 │143 │陳英珍 │36,500 │ │ ├──┼────┼───────┼─────────┼──────────┤ │101 │146 │劉耀民 │64,700 │ │ ├──┼────┼───────┼─────────┼──────────┤ │102 │147 │莊穎欣 │257,970 │ │ ├──┼────┼───────┼─────────┼──────────┤ │103 │148 │王姿文 │51,750 │ │ ├──┼────┼───────┼─────────┼──────────┤ │104 │151 │黃秋蘭 │62,200 │ │ ├──┼────┼───────┼─────────┼──────────┤ │105 │152 │蔡春財 │252,640 │ │ ├──┼────┼───────┼─────────┼──────────┤ │106 │153 │陳靜美 │70,700 │ │ ├──┼────┼───────┼─────────┼──────────┤ │107 │154 │林茂松 │177,300 │ │ ├──┼────┼───────┼─────────┼──────────┤ │108 │155 │賴琼 │121,950 │ │ ├──┼────┼───────┼─────────┼──────────┤ │109 │156 │李恕寰 │492,250 │ │ ├──┼────┼───────┼─────────┼──────────┤ │110 │157 │游秀榮 │98,200 │ │ ├──┼────┼───────┼─────────┼──────────┤ │ │ │總計 │34,718,387 │ │ └──┴────┴───────┴─────────┴──────────┘ (以下空白) 附表E:對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持有人應負責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3 │蔡明恭 │ ├─────┼─────────────┤ │4 │古彩蓉 │ ├─────┼─────────────┤ │5 │洪千惠 │ ├─────┼─────────────┤ │6 │林耿宏 │ ├─────┼─────────────┤ │7 │林庭安 │ ├─────┼─────────────┤ │8 │林清榮 │ ├─────┼─────────────┤ │9 │陳國耀 │ ├─────┼─────────────┤ │10 │曾耀田 │ ├─────┼─────────────┤ │11 │邦佑公司 │ ├─────┼─────────────┤ │12 │蔡國洲 │ ├─────┼─────────────┤ │13 │黃巧如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6 │臺灣新光創投公司 │ ├─────┼─────────────┤ │17 │曾士祈 │ ├─────┼─────────────┤ │18 │巨原公司 │ ├─────┼─────────────┤ │19 │單良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3 │蕭子誼 │ ├─────┼─────────────┤ │24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 │ ├─────┼─────────────┤ │25 │黃祥穎 │ ├─────┼─────────────┤ │26 │曹永仁 │ ├─────┼─────────────┤ │27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 ├─────┼─────────────┤ │28 │成德潤 │ ├─────┼─────────────┤ │29 │曾棟鋆 │ ├─────┼─────────────┤ │30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 ├─────┼─────────────┤ │31 │葉冠妏 │ ├─────┼─────────────┤ │32 │許文冠 │ └─────┴─────────────┘ (以下空白) 附表五:康富生技公司股票持有人求償金額一覽表(影響期間:95年1年13日至99年8月29日)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56 │康淑芬 │30,000 │ │ ├──┼────┼───────┼─────────┼──────────┤ │2 │67 │江柔誼 │210,000 │ │ ├──┼────┼───────┼─────────┼──────────┤ │3 │77 │盧美惠 │120,000 │ │ ├──┼────┼───────┼─────────┼──────────┤ │4 │79 │廖盈宣 │300,000 │ │ ├──┼────┼───────┼─────────┼──────────┤ │5 │119 │陳翠卿 │180,000 │ │ ├──┼────┼───────┼─────────┼──────────┤ │6 │136 │黃立慧 │300,000 │ │ ├──┼────┼───────┼─────────┼──────────┤ │ │ │總計 │1,140,000 │ │ └──┴────┴───────┴─────────┴──────────┘ (以下空白) 附表F:康富生技公司股票101年度第1次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負責 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4 │古彩蓉 │ ├─────┼─────────────┤ │7 │林庭安 │ ├─────┼─────────────┤ │8 │林清榮 │ ├─────┼─────────────┤ │10 │曾耀田 │ ├─────┼─────────────┤ │11 │邦佑公司 │ ├─────┼─────────────┤ │13 │黃巧如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6 │臺灣新光創投公司 │ ├─────┼─────────────┤ │17 │曾士祈 │ ├─────┼─────────────┤ │18 │巨原公司 │ ├─────┼─────────────┤ │19 │單良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3 │蕭子誼 │ ├─────┼─────────────┤ │27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 ├─────┼─────────────┤ │28 │成德潤 │ ├─────┼─────────────┤ │29 │曾棟鋆 │ └─────┴─────────────┘ (以下空白) 附表六: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101年度第1次公開說明書不實求償金額一覽表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44 │邵毓守 │15,730 │ │ ├──┼────┼───────┼─────────┼──────────┤ │ │ │總計 │15,730 │ │ └──┴────┴───────┴─────────┴──────────┘ (以下空白) 附表G:康富生技公司股票101年度第2次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負責 任被告列表: ┌─────┬─────────────┐ │被告編號 │姓名/名稱 │ ├─────┼─────────────┤ │1 │康富生技公司 │ ├─────┼─────────────┤ │2 │林秦葦 │ ├─────┼─────────────┤ │4 │古彩蓉 │ ├─────┼─────────────┤ │7 │林庭安 │ ├─────┼─────────────┤ │8 │林清榮 │ ├─────┼─────────────┤ │10 │曾耀田 │ ├─────┼─────────────┤ │11 │邦佑公司 │ ├─────┼─────────────┤ │13 │黃巧如 │ ├─────┼─────────────┤ │14 │寄生公司 │ ├─────┼─────────────┤ │15 │盧守誠 │ ├─────┼─────────────┤ │16 │臺灣新光創投公司 │ ├─────┼─────────────┤ │17 │曾士祈 │ ├─────┼─────────────┤ │18 │巨原公司 │ ├─────┼─────────────┤ │19 │單良 │ ├─────┼─────────────┤ │20 │李成 │ ├─────┼─────────────┤ │21 │黃淑宜 │ ├─────┼─────────────┤ │22 │林清福 │ ├─────┼─────────────┤ │27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 ├─────┼─────────────┤ │28 │成德潤 │ ├─────┼─────────────┤ │29 │曾棟鋆 │ ├─────┼─────────────┤ │30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 ├─────┼─────────────┤ │31 │葉冠妏 │ ├─────┼─────────────┤ │32 │許文冠 │ └─────┴─────────────┘ (以下空白) 附表七:康富生技公司投資人就101年度第2次公開說明書不實求償金額一覽表 ┌──┬────┬────────┬─────────┬──────────┐ │ │訴訟編號│姓名 │個別投資人求償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 │林唐寶琴 │92,370 │ │ ├──┼────┼────────┼─────────┼──────────┤ │2 │44 │邵毓守 │123,960 │ │ ├──┼────┼────────┼─────────┼──────────┤ │3 │46 │曾美惠 │37,800 │ │ ├──┼────┼────────┼─────────┼──────────┤ │4 │49 │吳家菁 │2,610,000 │ │ ├──┼────┼────────┼─────────┼──────────┤ │5 │57 │李作君 │3,000,000 │ │ ├──┼────┼────────┼─────────┼──────────┤ │6 │64 │林佳蓉 │1,320,000 │ │ ├──┼────┼────────┼─────────┼──────────┤ │7 │65 │顧美珍 │135,000 │ │ ├──┼────┼────────┼─────────┼──────────┤ │8 │66 │邱春蘭 │1,628,510 │ │ ├──┼────┼────────┼─────────┼──────────┤ │9 │73 │許文正 │21,600 │ │ ├──┼────┼────────┼─────────┼──────────┤ │10 │81 │鄭奕帝 │21,600 │ │ ├──┼────┼────────┼─────────┼──────────┤ │11 │82 │蔡月婉 │1,500,000 │ │ ├──┼────┼────────┼─────────┼──────────┤ │12 │84 │王秋評 │91,800 │ │ ├──┼────┼────────┼─────────┼──────────┤ │13 │110 │林欣蓓 │1,500,000 │ │ ├──┼────┼────────┼─────────┼──────────┤ │14 │112 │韋淑美 │3,000,000 │ │ ├──┼────┼────────┼─────────┼──────────┤ │15 │113 │謝忠廷 │75,600 │ │ ├──┼────┼────────┼─────────┼──────────┤ │16 │114 │蘇燦標 │3,000,000 │ │ ├──┼────┼────────┼─────────┼──────────┤ │17 │115 │徐偉中 │450,000 │ │ ├──┼────┼────────┼─────────┼──────────┤ │18 │116 │莊盛隆 │3,000,000 │ │ ├──┼────┼────────┼─────────┼──────────┤ │19 │117 │林欣穎 │1,500,000 │ │ ├──┼────┼────────┼─────────┼──────────┤ │20 │118 │王鼎淵 │300,000 │ │ ├──┼────┼────────┼─────────┼──────────┤ │21 │120 │黃蕙娟 │3,000,000 │ │ ├──┼────┼────────┼─────────┼──────────┤ │22 │122 │徐偉平 │1,050,000 │ │ ├──┼────┼────────┼─────────┼──────────┤ │23 │124 │林美雅 │6,000,000 │ │ ├──┼────┼────────┼─────────┼──────────┤ │24 │128 │郭月櫻 │2,100,000 │ │ ├──┼────┼────────┼─────────┼──────────┤ │25 │129 │林上元 │83,360 │ │ ├──┼────┼────────┼─────────┼──────────┤ │26 │144 │新光銀行受託保管│14,730,000 │ │ │ │ │新益豐公司專戶 │ │ │ ├──┼────┼────────┼─────────┼──────────┤ │27 │145 │林上仁 │312,000 │ │ ├──┼────┼────────┼─────────┼──────────┤ │28 │149 │顏妙修 │600,000 │ │ ├──┼────┼────────┼─────────┼──────────┤ │29 │150 │林芳如 │1,500,000 │ │ ├──┼────┼────────┼─────────┼──────────┤ │30 │158 │康群創業投資股份│6,012,9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58,796,550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