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巫宗翰 被 告 翁煇傑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9 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紅景天公司邀請伊投資開店,並由紅景天公司保管伊所投資的錢,但店面未開,錢亦未退還給伊,伊就臺中市文心路麵包店(粉紅巴黎)設備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大陸古北口飲料店投資6 萬元,臺中大墩餐廳投資6 萬元,加盟臺中站前店(飲料店)30萬9,126 元,就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業務侵占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應給付原告52萬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翁煇傑前經訴外人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謝忠奇之司機,其等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被告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被告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被告翁煇傑、訴外人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車乙節,因認為被告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等罪,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未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伊持有紅景天公司股票之原因,是因為伊投資店股,公司送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及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業務侵占),而非原告;又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公司法第9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