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黃進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2年12月26日之民眾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附表所載支票發票人應為「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騰『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憑。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則附表所示 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騰煬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11月30日 │19,545元│E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