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王中民 被上訴人 廖加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及原審被告李淑秋背書之支票1張(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3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NA1384934號,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104年4月30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秋2人均置之 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秋2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有效的協議書而持有票據,而協議書第10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簽字,即刻生效」等語所謂的「甲乙雙方」,甲乙雙方只要各一個代表簽名即可,因為林冠吟是加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楊禾田與李淑秋是夫妻,李淑秋只是掛名,股份為四人為楊禾田、林冠吟、李淑秋及伊。故由林冠吟及楊禾田分別代表甲乙雙方簽名仍屬有效。 (三)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淑秋2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李淑秋2人連帶負擔。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系爭支票之面額40萬元係原審被告李淑秋及訴外人楊禾田向上訴人所借用,亦由原審被告李淑秋、訴外人楊禾田交付予被上訴人,未料到期日又未將票款匯入帳戶,導致跳票,上訴人只好自行入款使系爭支票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其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以上訴人亦為被害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由原審被告李淑秋及訴外人楊禾田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答辯:⑴協議書第10條所載,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簽字即刻生效,被上訴人有在現場,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淑秋均未簽字,協議書即為無效,6張支票既係作為協議內容之保證,協 議書無效,上訴人即不得持該支票入帳戶兌現。 ⑵本件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淑秋及訴外人楊禾田之帳款糾紛,經由原審被告李淑秋之配偶楊禾田跟伊借支票,並答應到期日匯款入支票帳戶,以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禾田之帳款。上訴人在協議書上不簽字,即表示不認同協議書,協議書理當無效,本件40萬元之支票,係簽署協議書後之產物,40萬元支票亦當無效。本件係原審被告李淑秋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與上訴人無關。 ⑶依照宏碁瀝青有限公司開給楊禾田之清償分期協議書內容均寫到拋除機使用權之事,上訴人若主張有宏基瀝青開出的使用權,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電腦係宏碁瀝青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104年1月23日伊簽立之3張支 票是拿給訴外人楊禾田,並非借楊禾田,原審被告李淑秋背書後誰拿給上訴人,伊已忘記,故系爭支票並非由伊給上訴人的,伊未積欠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購買加田公司之股份,伊並未購買一家負債之公司。本件協議書之乙方為訴外人楊禾田,上訴人應該找訴外人楊禾田負責。 (三)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上訴時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表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二)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及同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復按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至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本件票據之簽發,係因訴外人楊禾田為處理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淑秋及訴外人楊禾田等人間之帳務糾紛,始向上訴人借支票以處理帳款之支付,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 )。是以,由上訴人自承之內容以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非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因關係之協議書是否有效,充其量僅係協議書雙方之抗辯事由,並不及於上訴人,基於前述判例、法條及裁判意旨所揭示之票據無因性,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從而該協議書之效力,自與本件上訴人票據債務是否成立各自獨立,上訴人自無從以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關係之抗辯。上訴人辯以協議書無效,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持支票入帳兌現之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秋2人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 10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淑秋等2人連帶給付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秋2人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