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聲 明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戴建承即戴慶繽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新台幣(下同)41,233元(28,737元+12,496元(年度獎金總和/12),必要開銷為27,538元,其於聲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86,040元(41,233元-27,538元×72期),逾10分 之8之數額為788,832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6年72期僅清 償684,000元,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現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500元,另有年中獎金平均為74,151元,年終獎金平均為71,296元,三節獎金各1,500元,債務人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所得,加 計於每月收入,平均每月為237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28,737元;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7,538元,包含:⑴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費及家庭日用雜支3,176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分 擔9,000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6,000元、通訊費500元 、交通油資900元、醫療費用1,200元(債務人於103年5月發生骨折意外,迄今持續復健中,預計2年後減縮此部分費用 )、機車稅賦及保養維修438元;⑶扶養費用:扶養母親每 月分擔1,500元;扶養甫出生之長子每月8,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於4年後減縮為5,000元,此分別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台灣日東光學(股)公司104年6月23日日東光學104 字第052號函、台灣妮芙露(股)104年6月29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復有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長子之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逾2 分之1之獎金攤提每月增加6,500元後,所提以每月為1 期、第1至24期每期7,700元、第25至48期每期8,900元 、第49至72期每期11,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4年9月11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此觀諸 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其修正說明更明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 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亦即 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必要支出等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㈢、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對勞工所為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屬非勞務對價,並不得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內。此依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於104年 僅領得年中獎金32,776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單為憑,亦足證其領得之獎金並非其固定所得收入,浮動性甚高。是本件債務人以101年至103年所領得之獎金平均計算,並提出逾2分之1之數額列入清償,可認於法相符,且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並屬公允。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加計年度獎金總和/12,並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加計該部分收入後顯未達盡力清償之規定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令不以債務人需傾其所有方符盡力清償等立法意旨不符,亦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 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