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本件謹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㈡本件原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⒈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那瑪夏區達卡努瓦村聯絡道路復建工程」, 原告就上開工程中之「無名橋、五權吊橋、發拉斯吊橋」部分工程(下稱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鐵工廠)承攬,並訂立鋼構橋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一)乙方(即光利鐵工廠) 於訂約後10日內需提送施工計畫書及吊裝計畫書送審,並參加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會議。(二)吊裝場地甲方(即原告)負責整平,交乙方施作吊裝臨時支撐架(責任施工)。(三)防落橋裝置乙方自備材料,並配合橋台進度預埋螺栓。(五)鋼構橋支承材料甲方提供,乙方吊裝時負責安裝。(六)乙方應提出本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管控。」。依上開工作內容所示,關於系爭二座吊橋之橋面板木材之施作,係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行施作鋪設,然本件工程地點於締約後101年6月期間,因610水 災及泰利颱風之侵襲,致河道變寬、河床淤高,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發拉斯及五權吊橋之原設計圖進行施作,業經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另案辦理發包,是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作任何工程,並無業已施作橋面鋪設之可能,至此,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施作發拉斯、五權吊橋之橋面板鋪設,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691,086元,提交仲裁判斷,實無所據。 ⒉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本合約附件」(四)設計圖說圖號144/153頁就「木質材料施工規範」一、2.約定: 為維護施工品質,承包商需於開工後六十日內檢附以下資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方能進場(施工中如有疑慮監造單位得另行取樣送驗)送審內容為(1)木料樣 品。(2)樹種鑑定報告。(3)木料進口報單。(4)木料檢疫 證明。(5)木料產地證明。(6)護木漆之檢驗報告副本。(7) 供料廠商為全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優良廠商。』,以上資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繼續施工。依前開約定,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鋪設橋面之 木質材料條件要求,該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施工,惟本案迄今並未完成上開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1 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木料,既未完成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逕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6,691,086 元,本於法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而以「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⒊又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任何階段,即逕代位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之債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本屬無據。嗣因原告與光利鐵工廠就減做之五權及發拉斯吊橋部分,經雙方合意已解除契約,而原告同意以將來尚有他工程案件,仍願意轉包予光利鐵工廠由其承攬,作為光利鐵工廠未為請求他項損害賠償之合意解約條件,是以原告與光利公司間係因合意解約,則原告自無庸對光利鐵工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之債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顯然於法無據。惟原仲裁判斷竟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㈢至於本件原告代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轉呈伊因解除五權及發拉斯吊橋所致之損失清單乙節,充其量僅可謂雙方合意解約後,相對人盡道義上責任代為轉知業主知悉光利鐵工廠之財務狀況,並未承認或默認光利鐵工廠損失數額之意,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屬無據,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並賜為訴之聲明之判決,至感德便。並聲明: 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依原告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訂立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就系爭吊橋之施做, 橋面板木材需在吊橋鋼構橋支撐安裝完畢後始能施做,然該工程於締約後因610水災及泰利颱風之影響,導致河道 變寬,地形地貌改變已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是系爭工程未開工施作,訴外人光利鐵工廠亦不可能施作橋面板木材之安裝,此係天災所引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仲裁判斷對此均未論述,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訴外人光利鐵工廠需於開工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方能進場,然關於設計圖說圖號144153就系爭工程鋪設橋面之木質材料條件要求,木材需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施工,惟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均未完成上開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程序,此有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順高字第132013號函、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是以系爭工程所需鋪設於橋面之材料,既未完成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手續,則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工)階段,是以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訴外人光利鐵工廠對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逕代位向原告請求本於法不合。原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上列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等情,而以「相對人並未否認」等語,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並逕予採信,且其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⒊依上,本件被告代位請求本無理由,且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14號之仲裁判斷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高雄市政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 那瑪夏區達卡努瓦村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中之五權吊橋及發拉斯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利鐵工廠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又「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實有違誤,爰敘明如下,懇請斟酌。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 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所指摘:「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 『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那瑪夏區達卡努瓦村聯絡 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乙、實體方面、四(二)為「在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二座吊橋減作時,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之意)所受損失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民會爭取,足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則相對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以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人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成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細,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自己受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數量及成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樑吊橋樑減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 內,並未以上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利鐵工廠應備齊橋面板資料。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提出上開文件給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可稽,就此觀之,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處理。」之理由。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然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光利鐵工廠所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列入變 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予伊之文件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乃至於被告,對系 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實屬無據。 ㈣另就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甲之程序方面、第四點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參第35、36頁)。 ⒉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點為「系爭二座吊橋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日轉知光利鐵工廠減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 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各乙件可佐(參見聲證3 、4、7),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說明(參第36頁)。 ⒊又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之實體方面、第四點之(一)為「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定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合意終止,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之說明。 ⒋以上,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認:「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之主張,實已逐項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㈤基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縱認有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前述仲裁法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准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 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附卷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明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院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憑以訴請判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按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復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及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光利鐵工廠所承攬施作原民會發包予原告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作計畫-那瑪夏區達卡努 瓦村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中之系爭二座吊橋,業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減作,而無施作系爭二座吊橋橋面板之可能,被告代位光利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實無所據;且系爭橋面板木材資料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光利鐵工廠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應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提出,並逕予採信,且採信理由則係以原告與被告勘驗被告堆置之木材數量為據,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乙、實體方面、四(二)項下業已論斷「在相對人101年10月4日函通知光利鐵工廠上開二座吊橋減作時,已請光利鐵工廠就此解約(按:應為終止之意)所受損失儘速提出清單,以便相對人全力向業主即原民會爭取,足見相對人亦知終止契約將造成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則相對人現以本案迄今並未完成木材資料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手續,應無所謂橋面鋪設工程已達施作階段,是以光利鐵工廠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理由。蓋如相對人所辯,相對人明知無此送審,即不應通知光利鐵工廠提出損害清單。況光利鐵工廠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損害為已製成材料3,345,543才,原木明細表等木材8,542,246元之明細,並附原木材質證明及檢驗,相對人收到該函後,即以自己受損害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函檢附協力廠商函文進口數量及成品等證明文件,請求定作人原民會將上開二座橋樑吊橋樑減作造成吊橋材料損失852,246元列入變更設計內,並未以上 開未送審而拒絕,更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光利鐵工廠應備齊橋面板資料。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逕自提出上開文件給相對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可稽,就此觀之,相對人應已認可光利鐵工廠因此終止契約之損害可以請求,否則,應不致請求定作人原民會處理。」等語甚詳,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顯已認定原告既未曾拒絕光利鐵工廠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復要求原民會將光利鐵工廠之損害列入變更設計內,更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提供予伊之文件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實係知悉光利鐵工廠,乃至於被告,對系爭二座吊橋工程之終止,均受有損害,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暨說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 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原告另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並非合意解除,而對其認定並未據理由,亦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審諸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甲之程序方面、第四點業已論述「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仲裁時係主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光利鐵工廠工程款,嗣變更為相對人因終止契約賠償光利鐵工廠」之說明(參第35、36頁)等語明確。又上開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乙之實體方面、第一項下亦已論斷「系爭二座吊橋經原民會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減做,由相對人於101年10月4日轉知光利鐵工廠減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之契約書、光利鐵工廠與聲請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對人101年10 月4日函各乙件可佐(參見聲證3、4、7),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參第36頁)等語;第四項之(一)以下亦已論斷「原民會告知暫緩進行,則事後相對人亦係因該委員會確定減作,始通知光利鐵工廠,而此減作即為終止該部分之契約,為相對人所承認,顯見相對人與光利鐵工廠非合意終止,而係相對人通知終止,是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適用」( 參第38頁)等語甚詳,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上開論斷理由,顯已認定被告聲請系爭仲裁時,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嗣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1年10月4日通知系爭二座吊橋減作,被告乃變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而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系爭仲裁判斷並因而認被告與光利鐵工廠並非合意終止,而係通知終止,則本件自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就上開事項 之主張,實已逐項臚列理由說明,應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暨說明意旨,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法文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㈤此外,就原告其餘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事由,經與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相勾稽之結果,原告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採證方法之問題,實查無原告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暨說明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縱認有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首揭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 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原告猶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撤銷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