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償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游文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7年11月間任職於陸和碾米工廠,隨後分派於相關企業凡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一職,負責臺中、彰化地區各項品牌袋裝米之銷售、送貨、收取貨款及辦理退貨款項等業務。原告為陸和碾米廠及其相關企業所投保員工誠實險之保險人。被告於88年11月至89年3月初間,連續將其代公 司所收取貨款等合計4,830,855元侵占入己,原告乃於92年1月10日依保險契約賠償陸和碾米廠600,0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賠付陸和碾米廠上開 金額,上開債權已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原告自得代位陸和碾米廠行使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員工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73號起訴書、出險通知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15日中產信用 (92)意理字第FDBL89-200-001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90年 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73號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實務 及學說通說認為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陸和碾米工廠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嗣因被告於88年11月至89年3月初間,將 其代公司所收取貨款等合計4,830,855元侵占入己,造成陸 和碾米工廠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600,000元,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