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原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 ㈠、本院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基礎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現行法令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 事項第169條規定,請求定期給付涉訟者,不論其訴訟標的 金額多少,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系爭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期,為固定給付,應屬於請求定期給付訴訟,依法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基礎漏未斟酌,致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⑵本案正確之判決基礎,應以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是否合法? 是否有權請求給付管理費? 是否有法令依據? 為釐清上述正確判決基礎之事實真相,其法令依據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之規定為法令依據,其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含出席會議人員之簽名簿及委託出席會議委託書)」,該重要證物係由再審被告依法保存, 而再審原告業於10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依法聲請本案之重要證物應由再審被告提出,以釐清再審被告收受管理費是否合法? 是否有權請求給付管理費? 是否有合法之法令依據?但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均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仍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重要證 物,以釐清事實真相,而為正確之裁判。 ⑶復查原確定判決基礎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尚有再審被告與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間所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月29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依該「委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可證明再審被告係委任「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管理維護業務,並無委任「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業務。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可證明訴外人林慶鎮係「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總幹事,其與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故由林慶鎮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顯不合法。又查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非員工之他人,入駐再審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有違一般常理,已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原確定判決基礎漏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顯有違法。 ⑷末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聲請再審係以「現行法令規定」,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104年6月18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重要證物,並誤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顯有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包含現行法令規定及重要書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 指再審事由,並適用同法第497條所揭之再審情形,再審原 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 ⑴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⑶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述上開4點理由,主要乃在指摘歷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顯與上 開法文所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 1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後 迭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再微 字第2、8、10、12號、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及104年度再微 字第3號(即原確定判決)等民事判決,以各確定判決(即 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及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案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等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審諸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其中第⑴、⑵、⑶項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駁斥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論斷「…本院稽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中第⒈⒊兩點《即本件第⑴、⑶項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駁斥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點即明。再審原告雖另提出104年1月29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有上開第⒊點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該項指摘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10、12號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又其中第⒉點《即本件第⑵項再審事由》,亦迭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8 、10、12號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則依上開經過及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等語即明。是揆 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第⑴、⑵、⑶項再審事由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再審原告雖另提出「現行法令規定」,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再審事由云云,揆其再審事由應同上開第⑴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現行法令規定」之適用與否,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有違誤,核無理由。況查,再審原告前亦曾以同一理由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觀上開104年度再微字 第2號民事判決其中法院之判斷欄㈡點之論斷理由即明,是 憑此益見本件再審原告再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 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理由,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