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被上訴人 賴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2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物業公司)係不同公司,亦非關係企業,二者公司統一編號、董事組成、經營項目、設立時間、登記地址均不相同,毫無重疊,原審逕以二者公司名稱均有「東京都」字樣、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均係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之事務、資金上互有流通、人員任用上亦有互為保障之條件約定等情,認定二者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為關係企業云云,顯然無視於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且與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3有關關係企業之定義嚴重抵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款規定:「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 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可知本件委任契約其來有自,上訴人公司與業主(管理委員會)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第1委任契約),就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營建署核發登記證之管理服務人(即上訴人)協助執行建築物環境(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管理,且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是上訴人與現場人員即被上訴人簽立「僱傭契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派往經營社區執行第1委任契約內有關社區公領域管理維護事項; 另上訴人與物業公司間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第2委任契 約),就非上訴人核准業務類別、項目之「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委任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物業公司」,就此等住戶私領域(專有部分)之服務需求派遣人力滿足之。而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物業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第3委任契約),就住戶私領域(專有部分) 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營業項目之需求,委由被上訴人至社區服務。職是之故,原判決將上開第2委任契約及第3委任契約混為一談,均判定為「僱傭關係」,顯係對於上開第1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4條規範有所誤 認,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實上,為因應上開社區生活服務之實際需求,上訴人之社區總幹事早於93年初,即陸續依經管案場屬性,個別與另家經營派遣業務之配合廠商即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總幹事提供上開相關生活服務,東京都物業公司再依實際提供之服務支給生活服務之委任報酬,並無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一年,始主張上訴人未核實依薪資數額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顯係對委任報酬性質之誤認。上訴人與東京都物業公司是不同公司,東京都物業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仍要給付給該公司,故實際上上訴人還是給付被上訴人總額3 萬元未變動,是為了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及行業的特殊性。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以後未簽委任契約,益證被上訴人與 東京都物業公司歷次所簽之委任契約皆係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服務內容從未改變,亦可知簽立委任契約係為符合現況及主管機關的要求。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論據有二:其一,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4條之規範內容,認定東京都物業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實質上為與上訴人簽訂之僱傭契約,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二,上訴人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審認定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且為關係企業,違反經濟部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且與公司法關係企業定義不符。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形式上之觀察,應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然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次按契約之定性不以當事人之主張為準,法院得依契約訂定過程及其實質內容予以決定,不受拘束,亦不因契約使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雖強調被上訴人早於93年初,即陸續依上訴人承攬之物業(公寓大廈)性質,個別與另家經營派遣業務之配合廠商即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第2委任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生活服務,東京都物業公司再依實際提供之服務支給生活服務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乃與東京都物業公司成立第3委任契約,另同時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 約,係為因行業特殊性及符合法制現況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為因應實際需求,必須請員工另外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若要進公司前,經告知後仍不願意簽立,上訴人應該不會僱用,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給付給東京都物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益見被上訴人另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訂 所謂「第3委任契約」,乃受上訴人之指示為之,無非基 於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從屬地位而不得不然。次查,觀之系爭第3委任契約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項為「完成生活服務」,此外別無其他具體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已欠缺委任契約受託處理事務之實質,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同時仍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原則 受僱於上訴人,二者時間互為重疊,此亦與委任契約強調受託處理事務之完成,通常無所謂固定工作時間之契約特性不符。又參諸上訴人表示係為了符合法令規定及行業特性,乃透過「配合廠商」東京都物業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且因受上訴人指示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訂第3委任契約,原按月 自上訴人領取之3萬元薪資,須自另領取之「委任報酬」 扣除,即每月領取3萬元之總額不變,被上訴人並無討價 還價之商談餘地,可見其薪資報酬如何領取亦受上訴人所支配,經濟上亦從屬於上訴人。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雖另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訂第3委任契約 ,但無論其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均從屬於上訴人,而實質上全部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即堪認定,自不因上訴人另由「配合廠商」東京都物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形式上另行簽訂第3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三)上訴人雖表示上開契約約定之方式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4條之規範內容,要求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僅能從事協助執行建築物環境(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管理事項,另「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僅能委任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物業公司」,就此等住戶私領域(專有部分)之服務需求派遣人力滿足之等語。惟按,「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款定有明 文。而上訴人獲核准業務類別及項目,為「I801011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管理維護公司得營業服務之範圍包括「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由是可知,上訴人除得從事「協助執行建築物環境(即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及管理事項」外,對於「私領域之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亦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範疇,法規上並未特予區分,而禁止或限制上訴人經營從事,是上訴人主張為符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行業特殊,而必須另以東京都物業公司為配合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第3委任契約, 始為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另質疑其與東京物業公司之統一編號、董事組成、經營項目、設立時間、登記地址均不相同,毫無重疊,原審判決竟認定為關係企業,違反公司法關於關係企業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以為,原審判決雖以二者公司名稱均有「東京都」字樣、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均係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之事務、資金上互有流通、人員任用上亦有互為保障之條件約定等情,認定二者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為關係企業,然並未引用公司法第369條 之1關係企業之定義規定,依其前後論述脈絡觀之,乃以 二公司各該情節及上訴人自承為符合相關規範而特意尋求東京都物業公司為配合廠商,指示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第3 委任契約,故認定二公司間相互關係至為緊密,為實體上同一,可見原判決係以「關係企業」一詞藉以強調二公司具有緊密關連性所為之論述,並非認定上訴人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相關定義內涵,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認。而如前所述,本院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持續存在,雖被上訴人部分期間曾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訂第3委任契約,然實質上仍受上訴人指 揮監督,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全部而完整地存續,此不因部分期間另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訂第3委任契約而受影響,所領 取之委任報酬實質上仍屬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領取之受僱薪資,此部分論述及認定與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然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律、大法官解釋或判例,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