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剋扣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上訴人 熊韋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剋扣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訴外人易發公司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屬境外公司,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因未經我國認許,而委託上訴人代為在國內招聘員工,上訴人遂派訴外人即公司副總巫素琴處理,於口試過程中巫素琴也已經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雇主為易發公司,被上訴人之薪資也由易發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以OBU方式設立之帳戶,轉帳至上訴人設立於相同銀行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而易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主體有別,且易發公司也有實際對外交易紀錄,並非紙上公司,上訴人亦非易發公司之從屬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為易發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易發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明確印有易發公司字樣,被上訴人應無混淆之情,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易發公司之委託契約,可證明確有該委託契約存在。原審不察,認定易發公司為上訴人之從屬公司,有違證據法則。再境外公司委託國內招聘員工,甚為常見,亦無不法,基於自由經濟原則,應予准許。況國內失業率頗高,境外公司招聘國內員工,有利國民至海外就業,實不應嚴厲限制而認其不法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已自承相關面試、受訓及發放薪資等均由其辦理,則被上訴人既係接受上訴人之訓練及從上訴人處獲取薪資,被上訴人顯然人格上以及經濟上均從屬於上訴人,該勞動契約自應存於兩造之間,而無疑義。縱真如上訴人所述,該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易發公司間,然因易發公司為境外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無從於我國為法律行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締結任何契約之可能。則以易發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之上訴人,自應負民事責任,而認上訴人為該勞動契約之主體。是上訴人前開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10月9 日之任職期間(就受僱於何家公司兩造有爭執),薪資以月薪制計算,103 年2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月薪為4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40,00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其遭扣留薪資金額為117,333 元、積欠103 年10月1 日至9 日薪資之金額為12,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10月9 日間之任職期間,僱用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8,798元(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止,為1,234 元;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0月9 日止,為17,564元)。 (五)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巫素琴之名片、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之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與易發公司之勞動契約、儲備幹部職前培訓計劃合約書、易發公司與上訴人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代收代付易發公司帳款之明細、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執照、變更登記表、100 年間之股東名簿、易發公司之商業登記表、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易發公司開立之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百通航運有限公司及FINE INC開立給易發公司之發票、易發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 年5 月對帳單、103 年7 月對帳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上訴人製作之匯款表格(匯款日期103 年7 月8 日)、易發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 年8 月對帳單、上訴人銀行帳戶103 年8 月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畫面、上訴人製作之匯款表格(匯款日期103 年8 月8 日)、易發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 年9 月對帳單、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上訴人製作之匯款表格(匯款日期103 年9 月10日)、易發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 年10月之對帳單、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歷史交易查詢、上訴人製作之匯款表格(匯款日期103 年10月9 日)等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上訴人於103 年2 月初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啟事,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公司所在地,接受巫素琴之面試,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廣州省中山市之工廠,被上訴人並應提供指定開戶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每月並剋扣薪水40%留存於僱用公司。 (七)訴外人巫素琴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八)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10月9 日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若否,被上訴人係與何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1、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代理訴外人易發公司辦理員工面試、訓練,及代為轉發薪資予被上訴人,實際僱用被上訴人之公司應為易發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易發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與易發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儲備幹部職前培訓計劃合約書、易發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6頁至第32頁)為據。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負責面試被上訴人之巫素琴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副總經理、財務會計還有行政總務。上訴人公司老闆為林戊坤,他有很多企業,因此伊分擔很多老闆其他公司的事務,包含易發公司。上訴人與易發公司間的關係,應該是委任關係,因為有些臺灣的供應商要把材料賣到海外,會開發票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賣給境外的易發公司,再由境外的易發公司轉賣給其他國家的公司,不然直接從臺灣賣出去會有報關費用的問題。本件一開始是公司老闆林戊坤說要招募員工,因此本來要以易發公司名義去104 銀行網站刊登招聘廣告,但104 銀行網站認為易發公司沒有在我國登記,不能用境外公司的名義招聘,而上訴人也是老闆林戊坤的其中一家公司,因此才以上訴人名義刊登。易發公司目前是用來節稅,所有業務都是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處理,在臺灣招聘員工就委託上訴人辦理面試、應徵、分發,在香港就委託國輝報關行處理報關貿易業務,沒有自己的員工,只有公司老闆,而該人也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同一人。被上訴人是由伊負責應徵,之後由上訴人之副總張世明負責員工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71頁至第75頁)。是依證人所述,易發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戊坤所設立之多家公司之一,實際上並無營業處所及工作員工,在臺灣業務委由上訴人處理,在香港業務則委由國輝報關行處理,其設立目的即為節稅,實際上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戊坤所設立供其為紙上操作之公司。且證人既證述易發公司實際上並無公司員工編制,卻又表示是上訴人公司老闆林戊坤要在104 銀行網站刊登招聘廣告,因易發公司為境外公司無法刊登,始以上訴人名義刊登,前後所述自有矛盾,益見當初招募被上訴人為員工之目的,係為林戊坤在臺灣之業務而為。是林戊坤所有之公司間經營模式,在臺灣地區所為之行為確曾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較符合實情。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之對象,自應為上訴人無訛。況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之主管批示,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張世明簽名(原審卷第30頁),益見本件勞動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2、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被上訴人之易發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易發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儲備幹部職前培訓計劃合約書,惟易發公司本即無實際員工,單純為紙上公司,其再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有易發公司簽章處,均僅有易發公司之名稱章,並無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且文件內容多有空格,顯非實際磋商後始立定之契約。而員工基本資料卡上之易發公司名稱,又係以蓋印戳之方式為之,是否於簽立時留白,本件事發後始蓋印易發公司之章,或係臨訟製作,均非無疑。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亦無可採。 3、至證人巫素琴雖於本院另證稱:伊有非常清楚的告訴被上訴人,說他是易發公司應徵的,以後他是易發公司的員工,不是上訴人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易發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另行設立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處所也無實際工作員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易發公司自無可能招聘員工。且證人目前尚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財務會計、行政總務等要職,故認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上訴人之嫌,而無可採。4、又上訴人雖補稱: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林戊坤在海內外有很多公司,都是由其擔任負責人,其為一位熱愛國家之人,希望多僱用臺灣國民擔任其員工,但是境外公司不需提供勞健保,此係經過雙方同意始成立僱傭契約,此未受我國法律所禁止,如果法院不承認如此之關係,勢必改變其政策,而改僱用香港、大陸、越南等地之勞工,因該等區域不需提供勞健保,此為生意人在合法範圍下之企劃,不能因為是境外公司,即認為係投機取巧。且現在國內失業率甚高,對國家國民並沒有任何損失等語,依其所述,此以易發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之目的,無非在於規避我國有關勞健保之規定,以減少支出,此舉乃嚴重侵害本國勞工權益,其所辯即使為真,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1、按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倘其未依約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份之約定薪資為月薪35,000元、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約定月薪為40,000元,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約定扣留被上訴人薪資40%暫不發給被上訴人,金額合計117,333 元,另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基於薪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未發放之薪資合計129,333 元,核屬有據。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人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為18,798元,但上訴人未曾提繳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提繳16,8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333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6,8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