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簡茂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參 加 人 林再欽 被 告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508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林再欽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之一,於轉讓被告公司股份時,已承諾就被告之稅負及公司人員年資、薪酬等事項負清償義務,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3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退休止,受僱於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臺灣大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卯公司)及被告等公司,退休後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上開3 間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工作地點亦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因此原告任職於上開3 間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擔任現場工程人員,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6,000元。而岳暘工業公司未給付原告退休前最後2 個月(即99年5 月及6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尚有85,800元未給付。而岳暘工業公司遲至83年8 月4 日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82年3 月9 日至93年8 月4 日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申領老年給付短領1.4 月,而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為50,000元,差額即為7 萬元。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6,000元,被告應以最高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但被告僅以33,300元為原告投保,使原告每月短少12,500元,致原告申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短少625,000 元(計算式:12,500元×50基數=625,000 元)。且被告自 82年3 月9 日任職至95年6 月30日,計13年3 月21日,應可請領舊制退休金165 萬元。且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致原告請領勞工退休金新制短少81,308元。再原告自82年3 月9 日至99年6 月9 日受僱於上開3 間公司,合併計算年資為17年3 月,原告於99年尚有特休22日,然原告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獎金48,400元。合計為2,692,508 元等語。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4 款、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4條之1 、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5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錦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因參加人林再欽與原告無力償還積欠林錦柱之欠款,因而將其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與經營權移轉予林錦柱,供作抵償債務,且林再欽再三保證,公司於轉讓前所生之賦稅及公司人員之年資、薪酬等權益均由其負責,林錦柱因而於99年5 月18日與原告、林再欽簽立協議書,而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林錦柱後,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多數未予留用,原告亦自動離職,轉而與林再欽共同經營其他公司。則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被告公司並未留用原告,自無須承認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若認被告公司需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然原告為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均身任董事職務,原告實為上開3 間公司經營者,原告與3 間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存有勞動契約,並無人格從屬性,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且林再欽已簽立前開協議書,承諾被告公司移轉經營權前之債務、賦稅及公司人員權義等,均由其處理、負責結清,即便有積欠款項,也應由林再欽負責。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82年3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受僱於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及被告公司,此3 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承受原告前於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任職之年資及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等3 間公司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亦均屬相同,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臺中市○○區○○村○○路○段0 號等情,而認該3 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同一,並提出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林再欽於100 年間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212 頁),以證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等金額,並承諾回台付清等語。然按「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岳暘工業公司地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大卯公司設立於臺中市潭子區福仁村潭興路,被告公司設立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北村仁愛路,3 間公司地址均不相同,經營事業亦屬有別,且各自有獨立之財務規劃,此可見岳暘工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則雖上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等大致相同,但仍無從就此認定上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三)而原告雖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然以該勞保投保資料之內容,原告於83年8 月4 日起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16,500元投保,於97年11月1 日起改以28,800元投保,於89年10月1 日起改以30,300元投保,於91年4 月25日起由大卯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於92年11月6 日起又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於95年7 月4 日起由被告公司以薪資33,300元投保。若上開3 間公司實際上經營者同一,而期間岳暘工業公司與大卯公司投保時之薪資而額並無更改,何以要將原告投保公司一再辦理更動? (四)再原告提出蓋有岳暘工業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5年7 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結清舊年資(股東)等件,均為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況其上蓋印岳暘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與一般公司文書會蓋用公司正式大小章或承辦人員職章有別。且每月薪資明細表之借支欄均記載「1,000,000 ÷440 =2,273 」等字句,原 告雖表示:此部分記載係因其每月都要去越南出差,先跟公司商借100 萬元越南幣,440 是匯率,折合新臺幣約為2,273 元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又自承:其擔任公司維修人員,負責保養公司危險機電及瓦斯氣體,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有矛盾。其文書內容之真實,尚無從證明。即便該文書為真,亦僅能認定原告與岳暘工業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 (五)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及歷次變更資料以觀,原告自94年9 月29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雖陳稱其實際上僅係公司員工,係公司要求掛名董事等語,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被告公司仍有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則該公司內部管理經營並無問題之狀況下,何以公司負責人會要求公司員工掛名擔任董事?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掛名公司董事,實際上係僱用原告任職,亦應於原告擔任董事時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但被告公司卻係自95年7 月4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僅單純掛名。然無論原告是否確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仍應先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六)至於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紀錄,然原告既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本即先行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從由投保勞保之紀錄反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七)則原告既無從舉證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自無從以原告與岳暘工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八)況自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及歷次變更資料以觀,原告自84年4 月15日岳暘工業公司設立時起至87年6 月11日、88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告自94年9 月29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告自87年1 月5 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擔任大卯公司之董事長、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解散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是即便原告所述為真,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然原告於上開3 間公司內均長期擔任具有獨立裁量權之董事,是原告與上開3 間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原告所述之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4 款、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4條之1 、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50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