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冠精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於南投廠內所設置之CCTV監視器之連續錄影畫面,係直接下載並儲存於硬碟(下稱系爭硬碟),聲請人每週所函送行政院環保署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十之監視器連續錄影 畫面資料,均係直接複製自系爭硬碟。如聲請人將上開硬碟予以拆除、更換,依法需陳報與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聲請人公司之南投廠需停工全天或半天,以進行硬碟之更換作業,因之,系爭硬碟容量係重複使用之。然系爭硬碟容量有限,迄今,101年間以前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已遭 後續之監視器畫面覆蓋,慮及本件將來或有當庭勘驗事故當日(即102年6月25日)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以釐清原告被聲請人南投廠內受傷時間之必要性,故為免上開證據資料屆時業遭後續之監視器畫面覆蓋,而不復存在之情況發生,本件顯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情形,有保存系爭硬碟之必要,又系爭硬碟裝載於電腦,非外接式硬碟,本件自有一併保存上開電腦之必要,以避免日後電腦規格不符有礙讀取。如法院准許,聲請人方可依法院之裁定陳請主管機關准予拆卸、更換硬碟及其電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及第37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將系爭硬碟及其電腦予以拆卸。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保全證據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且本件訴訟於繫屬後,目前已進入調查證據之程序,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據聲請意旨所載,本件系爭硬碟所載之資料內容亦無即將滅失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