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慶興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第三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可向原告求償,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 金。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關,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返臺中港與彰化地區。10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原告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彰鹿路7段交叉路口,撞及訴外人張淑 卿所騎乘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淑卿當場死亡。原告處理完車禍事故後,於103年9月4日欲回公司工作,被告卻以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鹿港分局扣案,故無法分派工作給原告。然103年10月扣案之貨櫃曳引車,已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給被告公司,惟被告仍不分派工作給原告,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原告乃於104年2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時仍重申並未將原告解僱。經查,被告業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7481元(即103年3月為4萬2329元、103年4月為4萬2934元、103年5月為4萬4585元、103年6月為5萬5534元、103年7月為5萬0831元、103年8月為4萬8670元)。另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92年4月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共12年3月又20 日,適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 算)之年資約為2年3月;適用新制年資為10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故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4萬4237元【計算式:47481×(2+3/12)+47481×0.5×10=344237】 ,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2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在此之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事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薪資計50萬8047元(計算式:47481×10.7月=508047)。 ㈣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萬4237元、及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工資50萬8047元,合計85萬2284元(計算式:344237+508047=852284)。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工作,雙方約定按件計酬,每日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待命,等待被告依每日實際狀況分配工作予原告。依原告所簽立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第18、19條之約定,任職期間若有重大事件或因未依規定駕駛車輛而肇事者,公司得以革職論。而被告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基於體恤勞工之立場,於車禍肇事原因尚未釐清前,先命原告留職停薪,迨刑事判決後,再行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此於兩造104年2月6日調解時已敘明,並非無故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云云,被告深感詫異及疑惑。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肇事車禍之刑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1日 宣判,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查原告之車禍案件經法院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顯屬重大事件,且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得知刑事判決後,應立即至被告公司說明或上班待命,惟原告遲遲未至被告公司,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 上。是以,被告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6款規定,業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3年11月將其勞保辦理退保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遲至104年7月22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薪資部分: ⒈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計2年2個月部分之資遣費,被告已與原告結清,有切結書為憑,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另原告與被告係約定按件計酬,即使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工作不充足,原告亦僅能依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 其中103年9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萬9237元;104年7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薪資應為20萬6736元【計算式:(19273×10)+(20008×0 7.)=206736】。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車禍事故,遭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賠償,茲反訴原告已與張淑卿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家屬35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50萬元則係由 反訴原告給付,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自得 向反訴被告求償。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反訴被告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 元。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雙方約定論件計算工資。 ㈡原告於103年9月1日駕駛公司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並致訴 外人張淑卿死亡。 ㈢上開貨櫃曳引車於車禍發生時遭檢警扣押,嗣於103年10月3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發還被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㈤原告於104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2月16 日調解會議中主張,僅係先將原告留職停薪並退保,惟雙方之勞雇關係並未終止。 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未充分供給工作) 、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鹿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款(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實領工資為:103年8月領取4萬8670元、103年7月領取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5萬5534元、103年5月領取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4萬2934元、103年3月領取4萬2329元。 ㈨兩造就該車禍事件,業與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達成和解,共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 其中保險公司理賠200萬元),餘11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 二、主要爭點: ⒈兩造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工資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⒋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車禍被害人家屬之款項150萬 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即簽訂「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依保證書第(十八)、(十九)點規定:任職期間若有肇事、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未保持行車距離、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酗酒、賭博、攜帶與工作沒關係之人於車上等等,因而肇事者,一概由本人負責,公司並得以革職論。本件原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並致人於死,已違反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一情,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 為證。惟查,原告前開肇事業經法院認定係過失行為,並非故意行為;另原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因此而被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則,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在此之前有類似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達11年以上,對被告公司之業務顯然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告此次肇事之行為,尚難認為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不及予以解僱之程度。故被告以此作為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理由,似嫌過苛。 ⒊被告固又主張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未立即至被告公司說明或上班待命,一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以上云云。惟查 ,本件係被告於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主動要求被告留職停薪(是否合法詳後述),暫不到公司上班,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則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理當先行催告原告是否繼續提供勞務。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之前,並未先行催告原告提供勞務,實有違誠信原則。則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駕車肇事,故要求原告先留職停薪,惟並未提出其據以對被告留職停薪之依據。茲參照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署之「松易關係企業從業人員責任保證書」,亦無任何關於留職停薪之約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處分,已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非有效。 ⒉另查,被告於原告駕車肇事後約2個月,即103年11月間,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雖約定為按件計算工資,惟被告仍有供給充分工作之義務。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不僅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 ,且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 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4年7月22日終止。 ⒊綜上,自原告於92年4月3日任職起至104年7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2年3月又20日。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第3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另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發生事 故後,被告即未再供給任何工作,故關於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當以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共6個月之工資為基準 ,始為合理。茲原告103年8月領取工資4萬8670元、103年7月領取工資5萬0831元、103年6月領取工資5萬5534元、 103年5月領取工資4萬4585元、103年4月領取工資4萬2934元、103年3月領取工資4萬23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6448元【計算式:(48670+ 50831+55534+44585+42934+42329)÷184日×30=464 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原告係自9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4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即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⑴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時期: 原告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2年4月3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計2年又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得請求發給相當於2又12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請求舊制時 期之資遣費為10萬4508元【計算式:46448×(2+3/12) =104508元】。 ⑵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 原告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共計10年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發給5又365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前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6448元,故原告得 請求新制時期之資遣費為元23萬3640元【計算式:46448元×(5+11/365)=233640】。 ⑶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計算式:104508+233640=338148)。 ⑷另被告固以原告已結算舊制之退休年資,故不得再請求舊制之資遣費,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被告與原告結算的部分是「退休金」,與資遣費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之工 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4條亦有明定。再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7月22日前既仍合法存在,惟被告違法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且於103年 11月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又按「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 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足參。故被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一期間原告可請求之報酬,顯不合理。又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按件計酬,並無固定之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係被迫留職停薪之狀態,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之精神,本院認為此一時期之工資,應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間平均工資之60 %計算,始為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計10又22/30個月)之報酬應為29萬9125元【計算式:46448× 60%0×(10+22/30)=299125】。 ⒊末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雖係論件計酬,惟係於每月5日發放,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證 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工資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本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每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茲原告僅合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萬8148元、工資報酬為29萬9125元,合計63萬7237元(計算式:338148+299125=637237)。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二、反訴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張淑卿死亡,嗣經被害人張淑卿之家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兩 造請求連帶賠償,茲雙方達成和解,由兩造共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46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反訴原告給付(其中200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150萬元由反訴原告賠償),餘110萬元 係由反訴被告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並據反訴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反訴被告求償150萬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註:反訴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