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徐平源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龍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火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被告龍銓公司 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為「被告龍銓工程 有限公司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7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銓公司)乃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關於「高壓電塔、電線裝設」等工程之外包商,而自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雖自87年10月6日起,陸續由南投縣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 及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實際上原告自87年10月6日起至103年3月8日發生系爭職業傷病止,原告始終受雇被告龍銓公司,經指派至被告龍銓公司以他公司名義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之工地(即俗稱之借牌承攬),從事高壓電塔及電線裝設等工程,並按月向被告龍銓公司領取薪資。又被告龍銓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原告發生系爭職業傷病103年3月8日止,均係以日薪3200元,按該月 份工作日數為計算後,發給原告該月薪資,但依勞保投保資料表內容觀之,卻係由金盟工程行、永磊實業有限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龍銓公司輪流為原告投保。 (二)原告自102年11月起受被告龍銓公司指派,至公司所承包之 國姓鄉工程地點,施作電線裝設等工程,於103年3月6日工 作中,因感到暈眩不適而返家休息,至103年3月8日仍未見 好轉,遂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然因埔里基督教醫院始終無法確知問題所在,而原告仍持續相當不適,遂隨即於同年月12日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原告有顱內出血之情形,於緊急施予治療後,原告仍遺存有右側肢體輕癱、語言認知障礙等症狀。嗣於103年10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認定 原告自103年3月8日就診時起即已屬職業傷病,並准予發給 職業傷病給付。103年11月6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並核准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三)原告於104年1月9日與被告龍銓公司在南投縣政府,就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補償、職業災害補償等金額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龍銓公司卻僅以「被告之疾病並非職業傷病」為由,斷然拒絕給付,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向被告公司依法請求下列金額: ⑴職業災害補償178萬2647元: ⒈醫療費用補償2萬7915元: 原告所罹傷病業經認定係職業傷病,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3228元及中山醫大醫院之2萬4687 元。 ⒉工資補償155萬5457元: ①被告龍銓公司於原告受雇期間,始終按工作日數給付每日伙食費15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計入平均工資中。原告之日 薪應為3200元,再加上每日伙食費150元,以每日3350元為 其原領工資之計算基準。 ②原告於103年3月6日發生職業傷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之104年8月5日止,共計487日(365+26+30+31+30+31 +5=518),以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為日薪 3350元計算,被告龍銓公司應補償原領工資共計173萬5300 元。又因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9日期間,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病傷病給付17萬9843元,經扣除,原告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55萬5457元。 ⒊殘廢補償19萬9275元: ①原告所罹患之職業傷病業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之13等級職業傷病,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3等級為60日」,佐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本件可請求之給付 日數應為90日。 ②原告於103年2月份工資為8萬400元,103年1月份工資為9萬 3800元,102年12月份工資為8萬5350元,102年11月份工資 為9萬7150元,102年10月份工資為9萬8750元,102年9月份 工資為8萬7100元,是6個月所得工資共計54萬255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為9萬425元(54萬2550÷6=9萬425)。 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9萬425元,則應給予殘廢補償金額為27萬1275元(9萬425元÷30日×90日=27萬1,275元)。基上,原告可 請領之失能給付共計27萬1275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7萬20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失能給付應為19萬9275元。 ⒋據上,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2萬7915元、工資補償155萬5457元、殘廢補償19萬9275元,共計 178萬2647元。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將其高壓電塔及電線裝設等工程發包予被告龍銓公司承攬施作,該二被告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以,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647元。 ㈡勞工退休金39萬6003元之提撥: 原告於任職期間月薪為9萬425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10組第50級,月提繳薪資應為9萬2,100元,被告龍銓公司應依9萬2,1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5526元(9萬2100×6%=5526) 。而被告龍銓公司應自94年7月1日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5526元,至104年6月30日止,計120月,被告公司龍銓合計 應提繳66萬3120元,惟被告龍銓公司僅提繳26萬711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將少提繳之39萬6003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應屬有據。 ㈢被告龍銓公司積欠工資40萬423元: 被告龍銓公司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留6000元之工資,為期超過5年,原告僅請求5年間所積欠之工資部分,共計36萬元(6000×12×5=36萬)。另被告龍銓公司於103年1、2月薪 資中,除扣除上開6000元之外,尚扣除4萬423元,此部分亦屬積欠工資。基上,被告龍銓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共計40萬423元。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4萬7481元: ⒈本件勞保局於審核職業傷病時,因認原告乃超時工作,始導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輕癱、語言認知障礙等傷害,因而認定係屬職業傷病。易言之,原告所罹傷病與原告超時工作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龍銓公司基於其承攬契約之需求,要求原告超時工作,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下列金額: ①減少勞動能力353萬3712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成殘,殘廢等級為第13級,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已減少百分之23.07之勞動 能力。原告於受侵害前每月工資至少為9萬0425元,而原告 為59年1月4日生,事發之日(103年3月8日)年方44歲2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餘,原告僅就其中20年期間為請求,自無不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53萬3712元(90425×12×14.0000000× 23.07%=353萬3712元) ②慰撫金30萬元: 原告遭逢系爭職業災害成傷,歷經手術、復健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罹此職業災害時正值壯年,且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罹此職業傷病後無法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嚴重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 ③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83萬3712元,經抵銷上 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78萬2647元後,被告龍銓公司應給付 之金額為205萬1065元,原告僅先就其中124萬7481元請求賠償,應無不可。 ⒉原告均係受被告龍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火明之指示,至各承包現場從事電線電纜裝設工作,而有指示超時工作之侵權情事,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龍銓公司與其負責人徐火明就損害金額124萬7481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聲明:㈠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龍銓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9萬60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龍銓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業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作成「職業醫學評估報告」認定:原告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符合過勞之認定基準;仍難以排除因徐員因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導致職業性促發腦血管疾病之可能性。再佐以「102、103薪資明細表」所載:102年2月份之工作日共19日(28日/該月 -9日/年假=19日),原告上班18.4日;同年3月日曆天共31日,原告上班29日;同年4月日曆天30日,原告上班28.5日 ;同年5月日曆天31日,原告上班30日;同年7月日曆天31日,原告上班27.5日;同年10月日曆天31日,原告工作29.5日;同年11月日曆天30日,原告工作29日;103年1月工作日29日(31日/月-2日/年假),原告工作28日;同年2月工作日24日(28日/月-4日/年假),原告工作24日。基上以言,原告 不僅每日工作超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 亦幾乎沒有休假日,工作日數亦超過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規定,勞基法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龍銓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龍銓工程有限公司、徐火明則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之意外災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係因顱內出血即俗謂「中風」所致,而非於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所致。又依台大醫院103年8月25日校附醫環字第1035900253號函所附之中山醫大醫院所製作之「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有若干違誤之處,並不能純信之。蓋據102年2月1日「勞工一般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原告就已坦承確有吸菸、酗酒習慣,況且,原告並無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事。基上以言,原告之症狀應非屬職業災害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647元,委無理由。 (二)關於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應為3200元,再加上每日伙食費150元,以每日3350元為其原領工資之 計算基準云云,然所謂平均工資不能以日薪計算,應以每月平均收入來計算。就殘障補償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9萬425元為計算云云,但法條規定是以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並非實際領取之薪資。 (三)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不合,應重行計算,被告龍銓公司認為應以每月20日計算平均薪資。況且,勞保部分是適用級距,並非以實際數字計算,會有誤差。故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9萬60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事,應無理由。另原告計算期間不合理,因原告請求之前段期間,被告龍銓公司根本未成立,若要計算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惟原告有加保、退保之情形,故計算上不應全部計算在被告龍銓公司,僅能計算102年度 開始有投保在被告龍銓公司之期間。又薪資表與勞保局之資料不符係因原告有時會投保在其他公司,但薪資由被告龍銓公司向其他公司請款後一起發給原告。 (四)就原告薪資中扣留6000元之工資部分,係屬全體員工之公積金,用於團體聚餐或生日慶生及工地福利(飲料、點心),原告均有享用,且也有繳付原告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其自不得請求返還之,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423元,顯無理由。 (五)被告龍銓公司及被告徐火明並無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也未認為被告龍銓公司及被告徐火明有使原告超時工作之情事。故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7481元乙事,應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龍銓公司固有於102年10月間,經由採購程序標得被告 台電公司所有座落南投縣及彰化縣之「龍潭(北)、峨眉至中寮(南)雙分歧霧峰線、中寮(北)至中港雙分歧霧峰線及彰濱至彰林等345KV線路之架線、拆線、拆塔、跳線補強 裝置增設等工程」,並於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4月16日期 間進行施工完竣,且原告確為該公司員工無訛。惟依當時被告龍銓公司一併提出有關原告於102年2月1日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之健康檢查紀錄所示,早已揭明原告有高血壓之既往病史,生活習慣為偶爾吸煙、幾乎每天嚼檳榔、幾乎每天喝酒,檢查前三個月並自覺有心悸、頭暈、倦怠等症狀,嗣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依該次檢查結果所做健康檢查報告表尚載明醫囑及建議其狀況且應進一步診治。基此,原告於受僱被告龍銓公司施作被告台電公司該件工程之前,早有原告本件所稱職業傷病之病灶,且甚明顯,卻因原告自己輕忽症狀,並未加以重視或即時接受診治,因而不幸發生本件腦中風之病症。原告罹患本件職業傷病與被告台電公司確屬無關,不應任意歸咎被告台電公司。 (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所負勞 工職災補償責任,原係以其所交付特定之承攬工作為限;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就渠等所負勞工職災之連帶責任,亦係以各該承攬部分所僱用之勞工為限。是以原告罹患腦中風之病症,固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病,惟其病因究屬原告身體上長期之不良因素所導致,並非突然一次性之發生意外事故始導致本件職業災害,故本件除僱主被告龍銓公司外,對於事業單位或其他承攬人而言,並無所謂特定交付承攬之工作。換言之,原告本件固因罹患腦中風病症而由勞保局審認為職業傷病,惟究係原告身體上之長期因素所導致,於理於法均無從歸咎事後僅曾偶爾交付承攬工作予原告僱主之被告台電公司,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為其職災之連帶補償,應不足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102年11月起原告受雇主被告龍銓公司指派,至 公司所承包被告台電公司之國姓鄉工程地點,施作電線裝設等工程,於103年3月間工作中,因身體持續相當不適,多次就醫診斷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肢體輕癱、語言認知障礙等症狀,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3年3月8日 就診時起即已屬職業傷病,核定給付原告申請之傷病費用,並核准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但原告與被告龍銓公司於104年1月9日在南投縣政府就上開傷病補償金額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3年10月21日保職核 字第10302109916501號函及103年11月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955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3日府社勞資字第1040041211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5-17、21-26頁),且勞保局亦依本院詢問事項,於104年10月16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2109916501號函 檢送有關原告因職業傷病事故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相關資料,復於104年11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433500號檢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檢附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6-110頁),被告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自87年10月6日起即受雇被告龍銓公司,經指 派至被告龍銓公司以他公司名義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之工地,從事高壓電塔及電線裝設等工程,並按月向被告龍銓公司領取薪資;被告龍銓公司卻違法剋扣工資、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又令原告長期超時工作,且工作繁重,以致原告發生上開病症,為職業災害,被告公司及被告徐火明應給付如其聲明之補償金或賠償金及工資,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3年3月間罹患之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龍銓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萬7915元、工資補償155萬5457元、殘廢補償19萬9275元,共計178萬2647元及其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24萬7481元 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9萬60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給付所積欠工資40萬423元及其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3月間罹患之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 1.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可資參照)。 2.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3月8日經醫師 診斷為惡性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性腎臟疾病、泌尿道感染,3月12日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治療後出院診斷為顱 內併右側肢體輕癱、語言認知障礙、高血壓等病症觀之,應屬罹患腦心血管疾病無疑;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包括腦梗塞,腦梗塞係因頸部或腦部之動脈阻塞,致腦部灌流區域缺血、組織壞死,腦動脈阻塞之原因包括動脈硬化、心臟血栓或動脈剝離等;腦血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腦血管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工作負荷因素包括不規則、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之工作、工作環境異常溫度、噪音等;而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 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 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 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超時工 作且長期工作負荷過重,與罹患傷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係以系爭評估報告為憑,然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略以:原告於病發前一天期間工作正常,並無異常事件,有關原告上下班時間,被告龍銓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紀錄可供參照,如依被告徐火明陳述原告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 13時休息,下午17時結束工作,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30分許 ,無需輪班或夜班工作,再以被告龍銓公司提供原告之出勤日數紀錄計算予以評估,即無加班工時,亦無明顯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情形,但依原告自述其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 下午18時30分,中午輪流吃飯未有適當休息時間,自估每日工作11小時,無需輪班或夜班工作情形予以計算評估,則有短期工作過重,明顯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之情形,是以原告本身體重過重、高血壓、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酯血症均為腦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又無吸煙、酗酒習慣之證據,仍難以排除因原告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導致職業性促發腦血管疾病之可能,故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足見系爭評估報告所為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乃是採原告自陳之工作時間為依據。 4.就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及工作是否繁重等節,原告固提出其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52頁) ,惟查其上並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數之記載,又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3200元加計伙食費150元,按該月份工作 日數為計算後予以核發,未另給付加班費用,為原告、被告龍銓公司、徐火明所是認,是該薪資明細並未顯現原告工作超時或未於每7日工作中有1日之休息等情形,而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況據證人即被告龍銓公司前員工李宏志證稱:「他(即原告)和我是一樣的工作(塔下作業),但是他有時會爬鐵塔到上面支援…」、「(工作情形為何?)我們大部分是在早上七點到七點半左右到現場,七點半開始工作,下午五點多下班,中午有休息一個小時,因為我們算是責任制,有些工作會加班,但是我們工資比較高,所以沒有另外算加班費。」、「(被告龍銓公司是否會有強迫限期完工?)會有工期,我們自行調配時間完成工作。」、「(你們施作架線工程有無可能在日落之後還在進行?)很少,可能有,但是不會超過半夜。」、「(被告徐火明有無特別針對原告要求原告去做不一樣的工作內容或是超過時間的工作情形?)沒有。」、「我們是領日薪,不管工時多長,就是以日薪計算,每個月以實際工作日數領取,請假、休假就沒有領,工作就有領。」、「平均是二十幾天,不可能領到三十天,有時候太累,有時候要陪家人,下雨天天候不好也會休息。」、「最晚是晚上七、八點,如果太晚,台電監工也不會讓我們做,除非是要送電搶修的工作才會比較晚,但是太晚、太危險台電的監工也不會讓我們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龍銓公司前員工林居煥證稱:「原告比我早進去,我們大多在同一組,原告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工作情形為何?)早上7點上班,工作到12點,有時候會到下午1、2點才吃飯 ,下午正常是一點開始做,做到5點,有時候會做到6點多,有時候也會到7、8點,台電年底用電不是顛峰期,就會停電讓我們工作,還是要看工作情形。」、「(下午工作到1、 2點,晚上工作到7、8點是常態嗎?)不是,只有有時老闆 要求我們把工作完成,我們才會工作這麼晚,就是我老闆的姪子說我們算是責任制。」、「是有講會減薪,但不會真的減,我們是想我們的薪水比外面高,原告是一天三千多,老闆這樣要求我們就做完。」「台電的監工人員算是公務人員,所以都是五點下班。」、「工地有(工程進度表)告示牌,但沒有特別告知。沒有指定完成才能下班」、「(103年 初到你發生意外之前的幾個月內,原告的身體狀況如何?你們的工作情形如何?)原告的身體狀況很正常,當時我們都是六點多下班,中午十二點吃飯,下午一點開始工作,這段期間我們的工作時數比較多一點,在趕送電的進度。」、「剛開始做有分鐵塔和拉線,後來我們都做拉纜線,時間比較長,工程比較難做,就會比較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8頁),可見原告與上開證人同組工作期間,上 下班時間時有因應當次工程自發性調整,但調整幅度鮮有逾2小時,致有影響生活作息情形,原告前所自估其長期性每 日工作時間11小時一節,已值存疑;又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技術人員,內容縱有「塔下作業」、「爬鐵塔到上面支援」、「拉纜線」等情不一,且包含高處作業,但亦無證據堪認此高度已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或屬處理危險物質之危險性工作,難認已增加原告日常工作並造成心理嚴重負擔,準此,尚無憑據足認原告長期超時工作,工作負荷過重。 5.依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及被告台電公司提具之原告於102年2月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原告原即有體重過 重、高血壓、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酯血症之情況,且所自承有偶爾吸煙、每天嚼食檳榔、每天喝酒之生活習慣,亦經證人李宏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原告受 被告龍銓公司指派於102年11月起至被告台電公司之國姓鄉 工程地點施作電線裝設等工程時,即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且持續有抽煙、喝酒、嚼食檳榔等生活習慣,皆為腦心血管好發因子,又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於發病前1個月內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日前2至6 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其身體及精神負荷過當,確實承受緊急或強烈壓力等值夜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自難認定其上開病症發病之原因與超時、長期工作負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龍銓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萬7915元、工資補償155萬5457元、殘廢補償19萬9275元,共計178萬264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助,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惟 前提要件須勞工罹患職業病,始可請求。然原告罹患顱內併右側肢體輕癱、語言認知障礙等症狀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龍銓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殘廢等補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台電公司自亦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就其所請求之補償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銓公司與被告徐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24萬7481元及其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受雇被告龍銓公司工作之薪資,係以日薪3,200元加計 伙食費150元,公司按該月份工作日數為計算後予以核發, 乃為原告、被告龍銓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有無因應情況加班,可另行請求延長工作工資,仍須視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即是侵犯其權利之行為。而查,原告本即有體重過重、高血壓、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酯血症之情況,又有偶爾吸煙、每天嚼食檳榔、每天喝酒之生活習慣,工作內容並非繁重,加班時間亦在合理範圍內,其於工作時發生上開傷病,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龍銓公司、徐火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其發生上開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銓公司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 2.原告雖主張其自87年10月6日起即受僱被告龍銓公司工作, 於任職期間均自被告龍銓公司領取月薪為9萬425元,被告龍銓公司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個人專戶內,其應自94年7月1日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5526元至104年6月30日止,計少提繳39萬6003元等情,惟查據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龍銓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成立,原告顯不可能自87年間即受僱被告龍銓公司;而就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被告龍銓公司最早為原告投保時間為101年5月16日,其後雖有多次更換投保單位,但被告龍銓公司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102年至103年3月之薪資袋及 薪資明細說明為其公司會計製作,其公司亦確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經核算是應補提退休金專戶差額,同意自102年1月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9萬425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9頁)。準此,堪認被告龍銓公司應是原告之實 際雇主,依法自有為原告為投保之義務,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雖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撥。至於103年3月至104年4月間被告龍銓公司究有無提撥退休金不足乙節,因原告僅提出103年3月薪資總額為12,350元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依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8日即患有傷病至失能之狀,得否有體能 如往常工作並實際領有約計9萬425元之薪資,不無疑問,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實,既為被告龍銓公司否認,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應係指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份止間不足部分。則依渠等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金額9萬425元,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月應依政府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9 萬2100元計算,被告龍銓公司為原告每月應提繳百分之六之退休金為5,526元,合計上開期間金額為77,364元(計算式 :92,100元×6%=5,526元,5,526元×14個月=77,364元 );再依渠等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46頁),合計僅為19,858元, 尚有不足,被告龍銓公司應為原告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即為57,506元(計算式:77,364元-19,858元=57,506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給付所積欠工資部分 1.按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倘其未依約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告龍銓公司每月均自其薪資中扣留6,000元之工 資,為期超過5年,另於103年1、2月薪資中,尚扣除4萬423元一情,業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47-52頁),被告龍銓公司則坦認有自 每月工資扣6,000元,惟以屬全體員工之公積金,用於團體 聚餐或生日慶生及工地福利(飲料、點心),原告均有享用,且也有代繳原告應付之勞、健保費用等語置辯,此又為原告否認。本院審之被告龍銓公司係於100年1月20日始成立,而上開薪資袋已顯現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工資遭被告龍銓公司以「代付款」名義扣減6,000元,至於103年1、2月薪資袋中,已註明4萬423元部分,乃為原告先前之借款,且原告對於被告龍銓公司會計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說明並未表示意見,尚引之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再據勞保局105年6月30日保納工一字第10510177310號函檢送之 保險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54021433號函檢送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16、18、19頁),可知原告就其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自付之勞工保險費為3,590元、就業保險費為4,033元,就健康保險費部分,自102年1月至3月為831元、102年4月至103年2月為888元、103年3月為1,062元,合計上開原告自付保險費為10,404元,均未見於上開薪資袋中明列細項予以扣除;而被告龍銓公司對於其所辯此部分扣款乃作為員工福利公積金予以花用部分,自始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已經原告同意等情,被告龍銓公司確實有違法剋扣工資之情,則原告基於薪資請求權,經扣除原告本應自付之保險費,請求被告龍銓公司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未發放之薪資合計79,596元(計算式:6,000×15-10,404=79,596),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給付工資之金錢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龍銓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龍銓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57,506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積欠薪資7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龍銓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 │時段 │提繳單位名稱 │實際提繳之勞退金 │ ├───┼──────────────┼──────────┤ │10201 │龍銓公司、永磊實業有限公司、│526元、225元、639元 │ │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10202 │龍銓公司 │1,127元 │ ├───┼──────────────┼──────────┤ │10203 │龍銓公司 │1,127元 │ ├───┼──────────────┼──────────┤ │10204 │龍銓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1,206元、154元 │ ├───┼──────────────┼──────────┤ │10205 │龍銓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1,206元、80元 │ ├───┼──────────────┼──────────┤ │10206 │龍銓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1,126元、197元 │ ├───┼──────────────┼──────────┤ │10207 │龍銓公司 │1,206元 │ ├───┼──────────────┼──────────┤ │10208 │龍銓公司、金盟工程行、星力股│563元、343元、7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10209 │金盟工程行、星力股份有限公司│878元、599元 │ ├───┼──────────────┼──────────┤ │10210 │龍銓公司、金盟工程行、星力股│40元、965元、24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10211 │龍銓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1,206元、883元 │ ├───┼──────────────┼──────────┤ │10212 │龍銓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1,206元、987元 │ ├───┼──────────────┼──────────┤ │10301 │龍銓公司 │1,206元 │ ├───┼──────────────┼──────────┤ │10302 │龍銓公司 │1,206元 │ ├───┼──────────────┼──────────┤ │合計 │ │19,8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