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益盛 被 告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214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貨、退貨及整貨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103年12月底,被告因遭假扣押,即未支付員工薪資。 至104年3月3日,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遂向被 告提出辭呈,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給付基欠之工資7萬5000元,及代墊貨款4020元, 共計7萬9020元。詎被告竟辯稱原告非其員工,致調解不成 立。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104年3月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工資2萬5000元,3個月總計7萬5000元。 2.資遣費3125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任職3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總計為3125元(25000x3/12/2=3125)。 3.原告代墊款402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完成被告公司交辦事項外,於104年2月16日,曾代墊貨款2筆,金額為3320元 及700元,2筆總計4020元,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與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020元。 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2145元(75000+3125+4020=82145)。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未聘僱原告,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㈡對於原告幫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事後有給原告現金,只是沒有讓原告寫簽收單,原告只要有代墊金額,被告都會給原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威係於103年間認識訴外人林佑芯後,經 林佑芯遊說乃投資加入被告公司,於林威將錢匯入被告公司後,林威所投資之百萬現金即遭坑殺。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外包工,承包被告公司之電腦維修已有數年,均為外包性質,勞健保從未加入被告公司,係於林威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後,為圖不法目的,勾結與會計師熟識之友人,意圖私自將勞健保加入被告公司。又原告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有4間公司申報薪資,足見原告未在任何一間公司固 定上班,且原告並非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於103年12月2日起存在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貨、退貨及整貨等工作,約定月薪為2萬5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認定者,係兩造間於103年 12月起是否存在勞動契約?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在被告公司處工作乙節,已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卷17頁),並有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號卷7頁 ),自堪信為真實。 2.茲有爭執者,係原告是否已103年12月2日起轉為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查證人林佑芯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係於99年時將橙品公司接手,成為最大股東,伊請朋友范光陽擔任橙品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一人公司,所以當時公司所有的營運業務都是伊處理,范光陽只是掛名負責人。於103年11月間因橙品公司有財務問題,所以就跟林 威講清楚後買公司,他概括承受橙品公司的權利義務,並由林威擔任負責人。伊當時沒有掛特別的頭銜,但業務、採購等整個公司的營運都是伊在處理,林威是掛名負責人,但他有負責財務,並參與公司的營運決策,橙品公司就是伊和林威兩人在做。伊與原告認識三、四年的時間,認識時原告是幫橙品公司做電腦維修,不是橙品公司的員工,原告是以件論酬。後來橙品公司有一個客戶王品公司退貨(贈品購物袋)需處理,因為橙品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所以伊那時委託原告去幫忙找一些臨時工及一些可以幫忙品檢的工人,陳益盛負責把貨品品檢做好,送回橙品公司,然後橙品再送給王品公司,當時找陳益盛是以時薪計算,在王品公司處理完後,因為伊經常要到大陸出差,橙品公司需要有人處理業務,林威又是外行人,陳益盛對公司的產品比較有概念,所以伊跟林威商量後就決定請陳益盛到公司上班,因為陳益盛會電腦會製作表格、出貨、整理貨物等雜事,應該算是行政人員。伊跟林威討論好後,由伊去跟原告講這件事情,伊有跟原告說月薪約25000元,這個金額是當時請員工的基本月薪就是 這樣,林威知道薪水的事情,他也覺得這個金額可以。原本約定每月10日要發薪水,因為財務是林威負責,所以實際上林威有沒有給薪,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是103年12月開 始聘僱原告,正確日期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林佑芯所述被告公司有以2萬5000元之月薪 聘原告為正職員工乙節,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證人林佑芯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證人林佑芯與原告有所勾串云云,然被告就此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片面之指摘,否定證人林佑芯證詞之可信性。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間之所得有4家公司,故無法認定係被告之正職員工云云。然本件原告原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其有為多家公司從事維修工作,賺取報酬,自屬當然。且本件有爭議者,係原告與被告有無自103年12月起成立勞務契 約關係,故103年間原告雖有自其他公司法人取得營利或薪 資所得,然尚不得據以否定原告有於103年12月間受僱被告 之事實。是前揭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確實存在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係2萬5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茲須說明者,該勞務契約係何時終止?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本件應認兩造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確實存在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係2萬5000元等情,已見 前述。而因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則被告未支付原告薪資乙節,自可認定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3月3日提出辭呈,且兩造於104年3月20日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號卷6頁),是本件 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20日即知悉原告提出辭呈之事。而因原告係以被告欠薪為由表示辭職,原告之用語雖非法條所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本件自應認定原告之本意係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上開事實,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本件兩造間自103年12月2日起,確實存在勞動契約,且約定月薪係2萬5000元,且該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薪資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2日起104年3月3日止3個月之薪資,總計7萬5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資遣費3125元: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且因原告之工作年資係3個月,依法應按比例計算。故原告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任職3個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總計為 3125元(25000x3/12/2=3125),於法自無不可。 3.原告代墊款4020元: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於104年2月16日,曾代墊貨款2筆,金額為3320元 及700元,2筆總計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承運單影本2張為 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62號卷9頁),且被告對之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辯稱只要原告有代墊金額,被告公司都會給原告云云。惟就被告已清償原告代墊款之事實,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16頁)。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代墊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4.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2145元(75000+3125+4020=82145)。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7萬5000 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請 求給付資遣費3125元,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 付代墊款4020元,總計8萬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