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世宏 被 告 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股東上決議營運至同年6月30日止,並發函至各配合廠商通知停止營運,及對員工發出資遣通知,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至公司停止營運止,業已20餘年,且係適用退休舊制,故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後,原告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694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亦應為1,365,694元,又被告公司決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統一於104年7月31日前發放完畢,詎屆期被告公司僅發放員工資遣費,原告之退休金則分文未付,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69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所創立,故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為其參加勞保,而實際上原告係於70幾年間始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較加入勞保時間為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僅約2至3年,自難以投保年資認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此外,原告雖於102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惟與 被告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遺費、退休金。退萬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則因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432,000元尚 未清償,且原告於103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售價50萬元售予被告公司,然至今車輛仍為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被告公司主張以該車車款及借款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被告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復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 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⑵本件原告自承其於80幾年間成為股東,自102年1月21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廠務行政包括業務在內、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事情,及監督會計及公司之科室主管,係對董事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伊配偶於87年過世後,將股份分給三子,包括原告在內,故原告係87年取得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審核 之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又原告於87年9 月2日、91年1月15日、95年12月1日分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 時會、股東會選為監察人,於102年3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 為董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函送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至63頁);且原告於102年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收入高達 100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以原告任職總經理職位,權限及於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財務審核及人事監督,薪資條件亦較一般勞工為優渥,且兼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具經營決策權限,僅需對被告公司董事會負責,則其對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內容,顯具有自行裁量權限,而居於公司經營者角色,足認原告對被告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工」,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自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雖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之要件: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66年間即進入公司,因當時勞保非強制辦理,74年才參加勞保,至78年、79年左右退出管理,又主張其自70幾年就在被告公司擔任造模技術員,至82年或83年離開另外就業,但仍受僱聘為技術顧問,屬無給職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稱原告進入公司的時間較參加勞保時間為晚,僅工作2至3年,嗣於87年成為公司股東,並在102年受任為總經理,直至104年公司停止營運,原告擔任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係存在委任關係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何時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陳稱其於66年進入被告公司,當時勞保並非強制加入,故至74年始加入勞保,離開公司後仍擔任顧問,未退勞保,嗣於102年1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直至104年6月30日公司關廠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378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104司促 23870卷第6頁);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被告公司為其與配偶創立,因原告為其兒子,故讓原告參加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係於74年3月27日加保,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蔡麗嬌與配偶林朝塗,均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林朝塗於71年至8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節,有蔡麗嬌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函送之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麗嬌與其配偶,於74年間因原告為其子女而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顯合乎情理,佐以原告自承其曾離開被告公司,然並未退出勞工保險一情,可見原告參加勞保之紀錄,確不足作為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之佐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究係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縱以勞保投保資料所載之74年3月27日為受僱之起日,加上原告所稱之78年 或79年離開被告公司,或82年或83年離開職務,原告之受僱期間均不足10年(惟被告公司稱原告受僱期間僅有2至3年),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5年;再者,原告主張其於離開被告公司後係擔任顧問,屬無給職乙節,既屬無給職,即無報酬可言,自非仰賴工作收入以維生活之勞工,此段期間自難計入僱傭之工作年資。 ⑷又原告為47年10月出生,其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記載「確於104年5月19日離職」之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以其離職時年滿56歲,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不足10年,與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55歲未滿60歲者之工作年資須達15年以上始得自請退休之要件顯不相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5,69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