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宏毅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而更正請求金額,最後以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及於同年5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原告之減縮請求金額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36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或被告公司)擔任澆鑄組專員,上班時間從早上6 時至下午6 時30分止。原告勞保卻掛在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嗣於88年3 月17日始轉回被告公司,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查原告上班之時間、請假均受被告公司拘束,需向被告公司申請,此有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門禁電腦卡片、請假卡可憑,且證人吳大洲亦證稱:「(提示請假卡)這是否為被告公司請假卡?)這是公司請假卡」、「所有的外包廠商、貴賓、員工來都有門禁卡作為進出使用。一般員工是用這一張做為上下班的打卡,沒有按時打卡到班會扣全勤」等語。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項說明之第4 、5 、6 點分別記載:「除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須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無故曠工,如有違者影響公司產能可終止契約」、「如有急件或外在因素造成正常班無法運做,經雙方達成協議者,需全力配合以免影響公司生產功能」、「若要離職應於30日提出申請,以便雙方安排流程,否則依曠工論」等語。可見原告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原告相當程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彰彰甚明。 二、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之澆鑄作業,此為被告公司最重要且最危險之工作,並經證人吳大洲結證稱: 「(原告吳耀明在巨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他是從事澆鑄的工作」、「(澆鑄的工作內容為何?)類似鋼鐵廠的溶煉,是整個生產過程的中間一段,鋼鐵溶煉之後,要注入容器,讓產品成型,他就是做將溶煉的液體注入容器的工作」、「(整個公司的生產過程,是否非原告的澆鑄工作不行?)是的,他澆鑄的團隊共有三個人」等語。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項第2 點記載:「使用地點:英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第三項說明之第7 點記載:「驗收地點: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等語。且依被證二之澆鑄時間表顯示,原告必須依被告公司指示詳細記載「製令號碼」、「品名」、「規格」、「材質」、「澆鑄時間」、「鐃鑄溫度」、「預熱溫度」、「澆鑄串數」等情,並須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廠務簽名確認。故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之勞保及健保均僅由雇主才得為其投保單位。而本件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原告自84年1 月任職被告公司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無疑義。又依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每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報稅用) 」,內載原告為「員工」。故若原告非其員工,為何提供原告上開報稅用證明單?故被告公司報稅資料既已記載原告為其員工,兩造間當然為僱傭關係。 四、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且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而居於弱勢,根本沒有權利選擇,仍應以實際上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來認定,故該份內容是否足以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非無疑。尤其該份內容甚多文字例如「曠職」、「薪資」等顯然為勞動契約之特徵,該份文件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故不應受該內容有「外包」等字眼,即認定為「承攬」,仍應以整份契約真正文字解釋當事人真意。至於證人吳大洲雖證稱:「他們是公司廠內外包人員,不是公司員工,他們跟公司是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吳大洲為被告公司協理,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吳大洲係87年才進被告公司,豈可知悉之前兩造間之情形;尤其證人吳大洲對於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原告是否有打卡?為何要扣福利金?原告是否有全勤獎金等?與勞動關係重要特徵部分,均證稱不知情,顯見證人吳大洲不利原告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訂有規定,惟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以(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巨全公司,雖被告公司於84年1 月4 日至88年3 月17日期間,將原告勞健保掛在其子公司即訴外人英鼎公司,實則原告均於同一工作地點並擔任同一職務。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翔升、陳俞臻等四人;至於訴外人英鼎公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鄭翔升、陳俞臻、鄭姝羚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1 號,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實質上亦為同一公司。再依網頁資料顯示,訴外人英鼎公司列為總公司,而將被告巨全公司列為臺中分公司,益證上開兩間公司應為母子公司無疑。而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健保自英鼎公司改掛勞保至被告公司,均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二家公司均由鄭如松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鄭如松管理經營,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英鼎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又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自84年1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4 年1 月4 日止,共計20年,而原告亦年滿55歲,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 六、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勞動退休新制時,係選擇勞退舊制,被告公司竟從每月不當扣薪原告6%退休金,且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3,900元,健保投保薪資45,800元,惟被告公司竟在薪資單上記載僅負擔30,300元以下之勞健保,而每月竟從應給付原告薪資中不當扣除前開三者合計高達5,544 元,並且每月多扣原告數額不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自84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竟以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 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下金額: ㈠退休金1,402,002 元: 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申請勞資協調時已逾55歲,且自84年1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9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19年8 月以上,亦已逾15年以上,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並於該日請求退休。故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應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求退休金時之103 年9 月19日起算往前計算6 個月(即103 年3 月至8 月)平均工資,而非以104 年1 月被告收受起訴狀時起算往前計算6 個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故應屬工資範疇。準此,原告之103 年3 月份薪資為77,992元、103 年4 月份薪資為65,361元、103 年5 月份薪資為63,707元、103 年6 月份薪資為43,992元(按此部分係因原告請喪假被扣薪,及扣全勤獎金,致薪資因而降低) 、103 年7 月份薪資為77,221元、103 年8 月份薪資為72,301元,則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薪資為66,762元(計算式:77992 +65361 +63707 +43992 +77221 +72301 元)÷6=66,762 元)。又原告係選擇勞退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10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則原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1,402,002 元(計算式:66,762×21 =1,402,002元) ㈡不當扣薪181,950 元: ⒈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前以投保薪資45,800元,102 年7 月後以57,800元作為提撥新制退休金,即被告每月應提撥6%退休金即各為2,748 元、3,468 元,然被告公司僅每月提撥1,818 元,差額各930 元(計算式:2748-1818=930 元)及1,650 元(計算式:3468-1818=1,650 元)則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 2.被告公司為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投保勞保金額係為43,900元,其中102 年1 月前每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20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94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873 元(計算式:2820-1947 =873 );102 年2 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947 元,從原告每月薪資扣976 元(計算式:2923-1947=976);102 年3 月至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226 元(計算式:2923-1697 =1226);103 年1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3,077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380 元(計算式:3077-1697=1380)。 ⒊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金額於103 年3 月份以前為45,800元,103 年4 月起為57,800元,其中102 年2 月前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294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1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777 元(計算式:2294-1517 =777 );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亦為2,294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98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696 元(計算式:2294-1598 =696 );103 年4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95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297元(計算式:2895-1598=1297 )。 ⒋另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公司於「公司支付」欄位總合應為5,113 元(計算式:1697+1598+1818=5113),被告誤算為4,669 元,即被告公司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444 元(計算式:5115-4669=444 元),故尚僅加上被告因計算錯誤每月短少444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當扣薪181,950 元,實際扣款情形,詳如附表二。 ㈢二代健保不當扣薪8,171 元: 被告公司以原告薪資超過45,800元要繳納2%之二代健保費用,依被告公司製作應付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代扣健保金額合計為8,171 元,實際扣款情形,詳如附表三。 ㈣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9,125 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按件計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台(76)勞動字第6664號函、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認為,按件計酬亦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本件原告仍有特別休假權利。然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從兩造簽立契約書第三項第4 點亦記載:「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需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曠職,如違者影響公司產能可止契約」等語,另從原告103 年6 月薪資單,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連請4 日喪假均遭扣全勤3,000 元,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103 年月9 日19日自請退休為止,未曾給予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自99年至103 年止合計有85天特別休假。又原告月薪暫以66,762元計算,每日薪資為2,225 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89,125 元(2,225×85=189,125)。 八、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雙方不具從屬性: 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本身之澆鑄技術係其自身特殊專業技術,並非受被告公司之教育指導,其承攬皆屬獨立作業,且每天完成澆鑄爐數後即離開公司,可完全支配自己之工作時間,無須受到被告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之指揮監督。其雖持有被告公司之門禁卡,但僅代表原告有進出被告公司之權限,並非如同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以此作為記錄出退勤之用;且被告公司僅告知需要澆鑄之爐數,並未指示支配原告之澆鑄與休息;至於其上記載原告單位為澆鑄組與職稱為職員,僅係方便原告帶領其自己團隊之用,此有上班澆鑄時間表可佐,並經證人吳大洲證稱:「我們公司有發給他們刷卡,進出接受管制,但是何時進、何時出,公司不過問,他們工作做完就好,下班時間則是看他們的工作量」等語,證人張政雄證稱:「我們上班比較早,下班時間不固定,如果工作比較早做完的話,可以比較早下班」等語可稽。可見原告與其他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不同,其顯不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至於系爭門禁卡上雖記載原告單位為澆鑄組,職稱為專員,惟此僅係為了便於原告帶領其自己團隊之用。 ㈡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若因人為因素致澆鑄結果不良或原告鑄燒結果不符被告公司之標準,致受有損失時,須由原告負賠償或給予退貨,是澆鑄成果之風險完全由原告所承擔,且被告公司係依工作成果給付原告報酬,亦經證人吳大洲證稱:「他們的酬勞是以爐計算是以件計酬,原告以前有要求他們澆鑄組成員,一爐要給原告抽3 元。且產品是由他們負責澆鑄,如果有澆鑄不良,他們要自行負責,並因為我們材質很多種,如灌錯鋼,弄錯材質,他們要負責,所以訂有契約第6 點之規定」等語,及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對其他成員抽成3 元等語可稽。顯見鑄澆成果之風險完全係由原告所承擔,且被告公司係依照工作成果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㈢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⒈原告非被告公司生產團隊之一員,無須遵守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及參加公司月會或填寫請假單向上簽呈;薪資單上雖載明全勤,乃應原告要求所致,縱使原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公司依然會正常給予全勤獎金3,000 元;且原告領取獎金制度亦不同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獎金1,200 元,甚至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至他公司兼職,此經證人吳大洲證稱:「他們是公司的外包人員,請假僅需向單位負責人報備即可,不用像其他員工填請假單向上請假,且其他員工全勤獎金固定1200元。另他們從來沒有參加過公司1 月1 次之月會」等語,及經證人張政雄證稱:「有一年經濟不景氣,每月工作只有7 、8 天,所以有到外面公司兼職過,幫忙他們開爐澆鑄,原告也有到外面去兼職,且在外面兼職,不需要被告公司同意」等語可稽。 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可僅因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因被告所提供之報稅資料,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蓋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均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已,尚包括所屬團體即知;且衡諸上開保險均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僅是其間約定之福利事項;另被告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及94條,本有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6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單以報稅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之固定格式表格中「員工」一詞,即認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為其員工,而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歷年之薪水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之員工優渥,且已接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薪水,顯見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依其專業技術鑄爐之承攬人。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查: ㈠關於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金額實際上僅為177,246 元: 按兩造約定僅由被告就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各於30,300元之投保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係指雇主即單位負擔之部分,而與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無涉,原告於計算時將其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均加計進去,容有違誤。 ㈡退休金部分,應僅為1,085,154 元: 若於原告得以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主張其請求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10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全勤獎金並非因工作而或得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中送達予被告,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係指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之實領薪資扣除該月3000元之全勤獎金後依序為:104 年1 月為32,568元(計算式:35568-3000=32568)、103 年12月為50,548元(計算式:53548-3000=50548)、103 年11月為45,292元(計算式:48292-3000=45292)、103 年10月為57,856元(計算式:60856-3000=57856)、103 年09月為61,371元、103 年08月為69,301元(計算式:72301 -3000=69301 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51,674元(計算式:(32568 +50548 +45292 +57856 +61371 +69301)÷ (31 +31 +30 +31 +30 +31)×30=51674 元),退休金僅 為1,085,154 元(計算式:51674×21=1085154)。 ㈢二代健保部分: 對於二代健保扣除額,同意引用原告105 年4 月27日書狀之附表二,且從現有資料觀之,104 年01月、103 年12月、103 年11月、103 年06月等月份之薪資條上雖有記載二代健保扣款,惟於當月份之薪資條上亦可知被告公司當月份實際上並無扣二代健保。 ㈣特別休假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意旨,需勞工向雇主提出請求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然原告未證明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自無可取。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投保於訴外人英鼎公司,自88年3 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被告公司(參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㈡被告公司有發給原告門禁電腦卡片,卡片上記載原告單位為「澆鑄組」,職稱為「專員」(參原證二) 。 ㈢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迄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參勞動部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勞工退休金(退休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 ㈣兩造於88年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書開頭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說明)貨品或物料」(參被證一)。 ㈤被證三所示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內,無原告出席之簽名。 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利用沒有工作的期間至他公司兼職(參證人張政雄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㈦原告薪資表上有投保金額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由原告負擔之扣款細項(參原證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 ㈡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訴外人英鼎公司,與被告巨全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原告主張在兩家公司服務的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否有理由? ㈢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返還不當扣薪等,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定。而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除勞工之勞務應親自履行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外,勞工與雇主間尚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主要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則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又按受僱於5 人以上公司、行號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職是,勞僱雙方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認定,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一般勞動關係,勞僱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為實質認定。另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再因勞動契約之工資,既得以計件論酬,則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⒈依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門禁卡上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服務「單位」為「澆鑄組」,「職稱」則為「專員」(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證二),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由此門禁卡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有明確之任職單位及職稱。 ⒉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即經英鼎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於88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資明細表內,除記載勞保、健保之保額及個人付擔額外,並記載有扣除「退休金」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查詢所檢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公司對原告已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退新制每月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被告公司亦確實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單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勞退新制提撥之退休金,亦有被告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103 至129 頁),顯見無論係英鼎公司或被告公司,自始視原告為其投保單位之勞工,並有依法為其準備退休金之事實,倘兩造係承攬關係,當無為其提撥退休金之必要。 ⒊雖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開頭記載:「茲為乙方(按即原告)向甲方(按即被告)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說明)貨品或物料」等語,及第一項主旨記載:「澆鑄廠內外包合約」等語,而疑有工作「外包」之外觀。惟:⑴徵諸其契約內容第二項第2 點記載及第三項說明第7 點記載,工作地點在英鼎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驗收地點則在被告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另第三項說明之第1 點記載:「環境區域整潔保養需自行打掃,如不遵守規定,由課長知會乙方或請人清理,費用由薪資扣除。」,第2 點記載:「機器保養由使用者自行負責,課長或以上幹部認為不當,乙方須全力配合,如有故障應反應上級。」,第3 點記載:「澆鑄如有人為因素澆鑄不良造成損失由周經理裁決責任歸屬(例如燒結不良、溫度不夠、時間不夠、無反應、私自造成不良之產品,須自行負責。」,第4 點記載:「除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須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無故曠工,如有違者影響公司產能可終止契約。」,第5 點記載:「如有急件或外在因素造成正常班無法運做,經雙方達成協議者,需全力配合以免影響公司生產功能。」,第6 點(按契約書內第三項說明之第6 至8 點條號重覆)記載:「若要離職應於30日提出申請,以便雙方安排流程,否則依曠工論。」,第7 點記載:「配合勞健保薪資提高部分,由甲、乙雙方達成共識,除底薪以外之費用,協商為0 」,第8 點記載:「底薪以外金額比率分配各一半」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證一),由是以觀,實質上兩造之勞務關係,在報酬上原告有工作底薪,原告應在被告公司場域工作,出勤到班工作、離職作業均受被告公司之管制,不得隨意曠工,工作場域之維護及工作產品之品質維護亦均受被告公司之管制,並須聽從被告公司幹部之監督裁決,違犯則予以扣薪,故被告公司明顯有指示命令權及享有懲戒權。 ⒋證人即現任職被告公司協理之吳大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是從事澆鑄的工作,澆鑄的工作內容是類似鋼鐵廠的溶煉,是整個生產過程的中間一段,鋼鐵溶煉之後,要注入容器,讓產品成型,他就是做將溶煉的液體注入容器的工作,整個公司的生產過程,非原告的澆鑄工作不行,他澆鑄的團隊總共有3 個人,他們會比一般員工更早上班,因為爐子要先預熱,生產線才能夠運作,我們公司是8 點上班,下班是5 點,要看他們的工作量,工作少早點下班,工作多就晚點下班,晚點下班也沒有加班費,因為他們的酬勞是以爐數計算,就是灌幾個爐就算多少報酬,是以論件計酬,他們3 位要請假時,只要向那個單位的負責人報備就可以,不用像其他員工填請假單向上請假;他們有一個獎金3 千元,就是如果工作比較趕,或者工作比較晚,會給他們獎金3 千元,我們公司有發給他們刷卡,進出要接受管制,但是他們何時進、何時出,公司不過問,他們工作做完就好;伊不知原告是否有在外面兼差工作;伊不知原證二原告公司證件上面的職稱為何記載「專員」,我們公司每一個員工都有這一張證件;系爭契約書第2 項有約定交貨期限依甲方實際交貨日,乙方無條件供應,是因為怕他們沒有辦法配合趕工,因為我們上一個製程做完之後,接下來就是他們的製程,有時他們會準備一些材質,會挑他們比較方便做的先做,所以我們才會這樣的約定,要配合我們的製程,而不是依照他們的製程;他們澆鑄的機器,是被告公司的,他們要負責機器的正常維修保養,系爭契約書第三項說明第3 點規定,澆鑄如有人為因素澆鑄不良造成損失由周經理裁決責任歸屬(例如燒結不良、溫度不夠、時間不夠、無反應、私自造成不良產品,需自行負責),是因為產品是由他們來負責澆鑄,如果有澆鑄不良,他們要自行負責,因為我們材質有很多種,如果灌錯鋼,弄錯材質,他們要負責,而無法判斷責任歸屬的時候,就交由周經理來裁決,第7 點、第8 點是他們自己跟公司老闆有達成共識,這個約定好像是指如果工作量沒有到達那麼多,收入不夠支付勞健保,所以才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146 頁)。另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澆鑄組之張政雄亦於本院結證稱:澆鑄人員沒有主管,因為這是一個很特殊的技術部門,上面沒有設科長,就直接直屬廠長;上下班需要打卡,上班有固定時間,下班沒有固定時間,因為下班時間要看工作量,有時候做到晚上11、12點也在做;請假只要跟廠長口頭報備就可以,沒有假單,但是會被扣全勤獎金;工作之材料是公司提供,因為當時的澆鑄材料很貴,員工個人根本負擔不起,且設備都是公司的,按照公司規定,不可以承包外面的工作,拿外面的東西回來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除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外,更足證明:原告任職之澆鑄組,於被告公司內是直屬於廠長,有固定到班之工作時間,進出公司須受管制,請假亦須報備,工作設備及材料均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不可同時另外承攬其他之工作;工作品質之責任歸屬係由被告公司一方之主管裁決,原告須遵從而無爭執權利;雖是論件計酬,但亦有工作獎金可領等情,凡此均與承攬契約之關係有別。 ⒌再徵諸原告須每日製作載澆鑄時間表,詳細記載「製令號碼」、「品名」、「規格」、「材質」、「澆鑄時間」、「鐃鑄溫度」、「預熱溫度」、「澆鑄串數」等情,並須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廠務逐層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證二紀錄表)。而證人吳大洲亦證稱:上開被證二紀錄表之表格是伊製作,有伊的簽名,內容是記錄原告他們每天做幾爐及材質及是否品質有不良的記錄,是原告自己填寫後,再給單位主管之鄭副廠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顯見原告之工作成果須逐日逐時記載,並由被告公司主管查核確認,足認原告就其勞務不僅須親自履行給付,並受被告公司之監督。 ⒍由上開事證已顯示原告任職之澆鑄組工作於被告公司內之整體組織運作中,係居於很重要之一環,已明顯編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內,並須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已成為被告生產線中不可或缺之勞動力,且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獎懲,凡此在在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不過係因原告之澆鑄工作具有特殊專業技術,並為被告公司生產線之前端工作,而與原告被告公司內其他一般作業員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不同之上下班時間、工作成果考核及工資計酬方式。其因此而形成特殊之勞動條件,仍不脫勞動契約之性質。 ⒎雖被告公司以原告曾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內,在外兼職承攬工作,而認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云云置辯。惟據證人張政雄證稱:按公司規定,不可以承包外面的工作,拿外面的東西回來公司做;但有一年經濟不景氣,每個月到公司工作大約只有7 、8 天,所以伊有到外面去兼職過,就是到別的公司去幫他們開爐澆鑄,原告也有到外面去兼職,當時在外面兼職,不用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因為我們都是利用沒有工作的期間去兼職,也是論件計酬,當時勞健保仍是掛在被告公司,主管曾經有問過我們去外面兼職的事情,但是我們跟他們解釋一下,就沒有問題,因為被告公司也沒辦法提供那麼多工作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顯見即使原告有一時在外兼職之情形,但是經濟不景氣時期所生一時間之特殊情況,主要係源於以計件論酬之計薪制度下,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工作量給予澆鑄組成員工作,造成非領固定月薪之澆鑄組成員工作收入不足所致,況彼時,原告之勞健保仍掛在被告公司內,自無從因彼一時性之特殊情況即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為承攬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並非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即一律屬承攬契約關係。查,如前述,原告之澆鑄工作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工作報酬除有保障底薪外,另於系爭契約書第三項第8 點並有依開爐單價及數量計算工作報酬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中更有「全勤獎金為3000元,但乙方如無故不到或曠工一天扣全勤1/2 ,事假或病假一天扣1/3 」之約定,顯見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不能任意私接其他承攬工作以賺取非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報酬,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㈣據上調查顯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有相當大程度之從屬性,僅因原告澆鑄工作具有專業技術,與公司內其他一般作業員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不同之上下班時間、工作成果考核及工資計酬方式,是兩造間仍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英鼎公司與被告公司堪認為關係企業,原告主張在兩家公司服務的年資應合併計算,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投保於訴外人英鼎公司,自88年3 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證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並未讓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㈢狀所載),則原告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要堪信實。 ㈢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翔升、陳俞臻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而英鼎公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鄭翔升、陳俞臻、鄭姝羚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1 ,此有上開兩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又依被告公司之電腦網頁資料顯示,於「公司簡介」部分登載:「台灣總公司: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000號,電話:886-4-2681-6566 ,傳真:886-4-2681-5279 」、「台中分公司: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0號,電話:886-4-2681-6566,傳真:886-4-2681-5279」,於「公司沿革」部分登載:「1985,巨全金屬工業成立於1985年,主要產品為不銹鋼球閥。」、「1987,製造廠建立在幼獅工業區。」、「1988,市場擴大至日本、歐洲、中東、奧地利以及非洲等地。」、「1988,擴充設備,如電腦CNC 數控、組裝機台及鑄造設備。」、「2006,建立母公司ERP 與分公司系統整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原證七),其將英鼎公司列為總公司,被告巨全公司列為台中分公司,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登載之電話相同。再徵諸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二項第2 點記載及第三項說明第7 點記載,工作地點在英鼎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驗收地點則在被告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原告係在同一地點任職,足認上開兩間公司應為同一事業之母子公司。 ㈣兩造就原告之勞健保自英鼎公司改掛勞保至被告公司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告於屬於同一事業之該兩家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返還不當扣薪等,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1,402,002 元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其自84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同一事業之被告所屬兩家母子公司,其於103 年9 月9 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自84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以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四),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計算至103 年9 月1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嗣因於本件訴訟發現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因而減縮請求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按舊制勞工退休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以上,而原告亦年滿55歲,則其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公司則未舉證證明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公司亦表明若經法院認定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同意原告所主張其請求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10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⒊如前述,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且其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而本件原告早於103 年9 月19日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時已對被告公司表示請求退休金,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非係以104 年1 月被告收受起訴狀始請求退休金,則計算其請領退休金前之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103 年9 月19日為基準往前計算,而非如被告公司所抗辯以104 年1 月被告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往前計算。又系爭契約書第三項第8 點有依開爐單價及數量計算工作報酬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中更有「全勤獎金為3000元,但乙方如無故不到或曠工一天扣全勤1/2 ,事假或病假一天扣1/3 」之約定,顯見該全勤獎金3,000 元,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記錄時始得領取,然亦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按月給付之項目,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而係勞工因出勤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及(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上開全勤獎金3,000 元自屬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準此,原告之103 年3 月份薪資為77,992元、103 年4 月份薪資為65,361元、103 年5 月份薪資為63,707元、103 年6 月份薪資為43,992元(按此部分係因原告請喪假被扣薪及扣全勤獎金,致薪資因而降低)、103 年7 月份薪資為77,221元、103 年8 月份薪資為72,301元,此有被告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原證三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之工資應付明細表)。則原告自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6,762元(計算式:77992+65361+63707+43992+77221+72301元)÷6=66762 元),原 告因此得以請求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1,402,002 元(66,762×21=1,402,002),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2,002 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扣薪,計181,950 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為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期間提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惟此僅限對於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勞工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選擇勞退舊制,但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查詢所檢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公司已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每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公司並確於每月自應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之退休金,此亦有被告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103至129頁)。原告為便利請求及訴訟之審結,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關請求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區分為二,即於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請求自願退休金給付,而於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部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 頁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被告公司就此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8頁)。經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前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薪資為45,800元,102 年7 月後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薪資為57,800元。準此,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新制6%退休金(即工資應付明細表所載扣款「退休金」之金額)各為2,748元、3,468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每月提撥1,818 元,差額各為930元(計算式:2748-1818=930元)及1,650 元(計算式:3468-1818=1,650 元),其不足額部分,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兩造就此各自主張之差異,及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因其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 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中102 年1 月前每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20 元,然被告公司僅實際負擔1,94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873 元(計算式:2820-1947 =873 );102 年2 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947 元,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976 元(計算式:2923-1947=976);102 年3 月至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1,226 元(計算式:2923-1697=1226 );103 年1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3,077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1,380 元(計算式:3077-1697=1380 )。則被告公司就投保勞保之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兩造就此各自主張之差異,及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因其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 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之薪資,於103 年3 月份以前為45,800元,103 年4 月起為57,800元,其中102 年2 月前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294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51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777 元(計算式:2294-1517 =777 );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亦為2,294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696 元(計算式:2294-1598=696);103 年4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95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1,297 元(計算式:2895-1598=1297 )。則被告公司就投保健保之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公司誤算原告薪資部分: 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公司於發給原告之工資應付明細表中之「公司支付」欄位總合應為5,113 元(計算式:1697+1598+1818=5113 ),惟被告公司誤算為4,669 元,即被告公司每月從原告薪資中誤算而多扣除444 元(計算式:5115-4669=444元),而形成短少給付原告444 元,就此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之雇主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而不當扣薪部分,合計為162,429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扣薪計8,171 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務關係,既屬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按計件論酬所領報酬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工資,為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自無由再收取補充保險費(即俗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確實有於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上載明扣除「二代健保」之項目金額,此有被告公司提供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9頁),則被告公司抗辯未實際扣款,尚無足採。故被告公司自給付原告薪資中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金額,合計為8,171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不當扣薪,原告自得請求給付。㈣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9,125 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此」,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所明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則應發給工資。又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酬之勞工亦得享有。另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因被告公司認屬計件論酬之承攬關係而從未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乙情,業經證人張政雄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故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至103 年月9 日19日自請退休為止,未曾給予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公司自始既未依法給予澆鑄組之勞工如被告公司內其他一般勞工特別休假之機會,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並非肇因於原告個人,而顯係可歸責予被告公司甚明。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之99年度至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應屬適法。又原告於84年1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於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之各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合計有85日。原告請求以上開平均月薪66,762元計算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其每日薪資為2,225 元(66,762÷30=2,225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89,125 元(2,225×85 =189,1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退休金等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402,002 元,五年內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扣薪162,429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扣薪8,171 元,暨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9,125 元,合計為1,761,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 ┌──┬─────────┬─────────────┐│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1 │ 103年3月 │ 77,992元 │├──┼─────────┼─────────────┤│ 2 │ 103年4月 │ 65,361元 │├──┼─────────┼─────────────┤│ 3 │ 103年5月 │ 63,707元 │├──┼─────────┼─────────────┤│ 4 │ 103年6月 │ 43,992元 │├──┼─────────┼─────────────┤│ 5 │ 103年7月 │ 77,221元 │├──┼─────────┼─────────────┤│ 6 │ 103年8月 │ 72,301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實際由原告扣除薪資 ┌──┬─────┬───────────────────────┬──────────────────┬────────────────┐ │編號│ 時間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退休金部│勞保費部│健保費部│被告計算│合計實│退休金部│勞保費部│健保費部│合計實│每月實計│ 合計 │ │ │ │ │分 │分 │分 │誤差部分│際扣薪│分 │分 │分 │際扣薪│扣薪 │ │ 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1 │104.01 │ │ │ │ │ │1818 │1376 │1297 │4323 │ 0 │ │1.原告未請求 │ │ │ │ │ │ │ │ │ │ │ │ │ │ │ │ │ 2 │103.12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未請求 │未請求 │未請求 │ │ │ │ │ │ │ │ │ │ │ 3 │103.11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3.10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3.09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6 │103.08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1.兩造對於102 │ │ │ │ │ │ │ │ │ │ │ │ │ │ │ 年3月至103年│ │ 7 │103.07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8月,退休金 │ │ │ │ │ │ │ │ │ │ │ │ │4771 │23855 │ 、勞保及健保│ │ 8 │103.06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應從原告薪資│ │ │ │ │ │ │ │ │ │ │ │ │ │ │ 扣除額均不爭│ │ 9 │103.05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執。 │ │ │ │ │ │ │ │ │ │ │ │ │ │ │2.兩造對於實際│ │ 10 │103.04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扣薪之數額有│ ├──┼─────┼────┼────┼────┼────┼───┼────┼────┼────┼───┼────┼───┤ 爭執,各該月│ │ 11 │103.03 │1650 │1380 │ 696 │ 444 │4170 │1650 │1380 │ 696 │3726 │ │ │ 之差額為每月│ │ │ │ │ │ │ │ │ │ │ │ │4170 │8340 │ 444元。 │ │ 12 │103.02 │1650 │1380 │ 696 │ 444 │4170 │1650 │1380 │ 696 │3726 │ │ │3.經核原告之薪│ ├──┼─────┼────┼────┼────┼────┼───┼────┼────┼────┼───┼────┼───┤ 資應付明細表│ │ 13 │103.01 │1650 │1222 │ 696 │ 444 │4012 │1650 │1222 │ 696 │3568 │4012 │4012 │ 之公司支付欄│ ├──┼─────┼────┼────┼────┼────┼───┼────┼────┼────┼───┼────┼───┤ 內(見本院卷│ │ 14 │102.12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1第105頁至12│ │ │ │ │ │ │ │ │ │ │ │ │ │ │ 2頁),公司 │ │ 15 │102.11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每月應支付金│ │ │ │ │ │ │ │ │ │ │ │ │ │ │ 額5113元(計│ │ 16 │102.10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4016 │24096 │ 算式:1697+│ │ │ │ │ │ │ │ │ │ │ │ │ │ │ 1598+1818=│ │ 17 │102.09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5113),然被│ │ │ │ │ │ │ │ │ │ │ │ │ │ │ 告僅每月記載│ │ 18 │102.08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4669元,並扣│ │ │ │ │ │ │ │ │ │ │ │ │ │ │ 除該數額,所│ │ 19 │102.07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產生差額444 │ ├──┼─────┼────┼────┼────┼────┼───┼────┼────┼────┼───┼────┼───┤ 元,則從原告│ │ 20 │102.06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實際薪資扣除│ │ │ │ │ │ │ │ │ │ │ │ │ │ │ ,故與原告主│ │ 21 │102.05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3296 │13184 │ 張相符。 │ │ │ │ │ │ │ │ │ │ │ │ │ │ │ │ │ 22 │102.04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2.03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 ├──┼─────┼────┼────┼────┼────┼───┼────┼────┼────┼───┼────┼───┼───────┤ │ 24 │102.02 │ 930 │ 976 │ 777 │ │2683 │ 930 │ 976 │ 777 │2863 │2863 │ │原告之主張,被│ │ │ │ │ │ │ │ │ │ │ │ │ │5443 │告不爭執。 │ │ 25 │102.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930 │ 873 │ 777 │2580 │2580 │ │ │ ├──┼─────┼────┼────┼────┼────┼───┼────┼────┼────┼───┼────┼───┼───────┤ │ 26 │101.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被告抗辯所陳述│ │ │ │ │ │ │ │ │ │ │ │ │ │ │之金額,較原告│ │ 27 │101.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主張之金額為多│ │ │ │ │ │ │ │ │ │ │ │ │ │ │,則就原告主張│ │ 28 │101.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請求之金額範圍│ │ │ │ │ │ │ │ │ │ │ │ │ │ │內,被告之陳述│ │ 29 │101.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核屬不利於己之│ │ │ │ │ │ │ │ │ │ │ │ │ │ │事實自認,應准│ │ 30 │101.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原告所請。 │ │ │ │ │ │ │ │ │ │ │ │ │ │ │ │ │ 31 │101.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2580 │28380 │ │ │ │ │ │ │ │ │ │ │ │ │ │ │ │ │ │ 32 │101.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 │ │ │ │ │ │ │ │ │ │ │ │ │ │ │ │ │ 33 │101.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 │ │ │ │ │ │ │ │ │ │ │ │ │ │ │ │ │ 34 │101.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 │ │ │ │ │ │ │ │ │ │ │ │ │ 35 │101.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1.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37 │101.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15 │ 717 │2448 │2448 │2448 │於原告主張之金│ ├──┼─────┼────┼────┼────┼────┼───┼────┼────┼────┼───┼────┼───┤額中,被告僅就│ │ 38 │100.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2294 │2294 │部分為不利於己│ │ │ │ │ │ │ │ │ │ │ │ │ │ │之自認,就此自│ │ │ │ │ │ │ │ │ │ │ │ │ │ │認部分准原告所│ │ │ │ │ │ │ │ │ │ │ │ │ │ │請。至於逾被告│ │ │ │ │ │ │ │ │ │ │ │ │ │ │自認部分者,因│ │ │ │ │ │ │ │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 │ │ │ │ │ │ │ │ │ │ │ │則此部分,原告│ │ │ │ │ │ │ │ │ │ │ │ │ │ │所請為無理由。│ ├──┼─────┼────┼────┼────┼────┼───┼────┼────┼────┼───┼────┼───┼───────┤ │ 39 │100.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86 │ 936 │2738 │ │ │被告抗辯所陳述│ │ │ │ │ │ │ │ │ │ │ │ │2580 │5160 │之金額,較原告│ │ 40 │100.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86 │ 936 │2738 │ │ │主張之金額為多│ │ │ │ │ │ │ │ │ │ │ │ │ │ │,則就原告主張│ │ │ │ │ │ │ │ │ │ │ │ │ │ │請求之金額範圍│ │ │ │ │ │ │ │ │ │ │ │ │ │ │內,被告之陳述│ │ │ │ │ │ │ │ │ │ │ │ │ │ │核屬不利於己之│ │ │ │ │ │ │ │ │ │ │ │ │ │ │事實自認,應准│ │ │ │ │ │ │ │ │ │ │ │ │ │ │原告所請。 │ ├──┼─────┼────┼────┼────┼────┼───┼────┼────┼────┼───┼────┼───┼───────┤ │ 41 │100.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於原告主張之金│ │ │ │ │ │ │ │ │ │ │ │ │ │ │額中,被告僅就│ │ 42 │100.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部分為不利於己│ │ │ │ │ │ │ │ │ │ │ │ │ │ │之自認,就此自│ │ 43 │100.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認部分准原告所│ │ │ │ │ │ │ │ │ │ │ │ │ │ │請。至於逾被告│ │ 44 │100.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自認部分者,因│ │ │ │ │ │ │ │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45 │100.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2294 │20646 │則此部分,原告│ │ │ │ │ │ │ │ │ │ │ │ │ │ │所請為無理由。│ │ 46 │100.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7 │100.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8 │100.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9 │100.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50 │ 99.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99.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99.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3 │ 99.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4 │ 99.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2246 │17968 │ │ │ │ │ │ │ │ │ │ │ │ │ │ │ │ │ │ 55 │ 99.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99.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99.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58 │ 99.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68 │2268 │ 2268 │ │ ├──┼─────┼────┼────┼────┼────┼───┼────┼────┼────┼───┼────┼───┤ │ │ 59 │ 99.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 │ │ │ │ │ │ │ │ │ │ │ │ │ │ │ │ │ │ │ 60 │ 99.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1445 │ 4335 │ │ │ │ │ │ │ │ │ │ │ │ │ │ │ │ │ │ 61 │ 99.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 │ │ │ ├──┼─────┼────┼────┼────┼────┼───┼────┼────┼────┼───┼────┼───┼───────┤ │ 62 │ 98.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 │ │ │ │ │ │ │ │ │ │ │ │所請無理由。 │ │ 63 │ 98.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理由 │ │ │ │ 64 │ 98.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 98.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66 │ │ │ │ │ │ │ │ │ │被告實際扣薪合計│162429│ │ └──┴─────┴────┴────┴────┴────┴───┴────┴────┴────┴────────┴───┴───────┘ 附表三:二代健保 ┌────┬───────┐ │ 時間 │ 原告主張 │ │ ├───┬───┤ │ │實際扣│合計 │ │ │除額 │ │ ├────┼───┼───┤ │101.12 │517 │ │ │102.01 │547 │ │ │102.02 │ 13 │ │ │102.03 │331 │ │ │102.04 │384 │ │ │102.05 │473 │ │ │102.06 │437 │8171 │ │102.07 │663 │ │ │102.08 │615 │ │ │102.09 │435 │ │ │102.10 │613 │ │ │102.11 │697 │ │ │102.12 │535 │ │ │103.01 │341 │ │ │103.02 │ 79 │ │ │103.03 │644 │ │ │103.04 │151 │ │ │103.05 │118 │ │ │103.06 │ 0 │ │ │103.07 │288 │ │ │103.08 │2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