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蕭世玩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述法規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蕭世玩、吳敏慧私自放貸予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與私自處分原告所有標的物,致原告債權遭損害,對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縱認被告二人無共同侵權行為,本於被告二人各別簽署職工承諾書、私自放貸與仁豪公司與私自處分標的物,違反僱傭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於104年9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表示係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4,635,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⒈被告蕭世玩、吳敏慧係原告之業務人員,被告蕭世玩擔任前業務經理、被告吳敏慧擔任前業務副理乙職,為原告提供企業融資服務予客戶,並將客戶之財務狀況及各項有關客戶之訊息向原告回報,以作為原告與客戶業務往來交易時之判斷依據;另訴外人仁豪公司(登記負責人:沈仁豪,實際負責人:沈東進,係沈仁豪之父)則為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且為被告二人直接接洽與服務之客戶,沈仁豪與沈東進並擔任往來案件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湘琪則為被告蕭世玩之妻。詎被告二人竟於任職期間與仁豪公司有不當資金往來,並惡意隱瞞仁豪公司資金短缺等真實財務狀況,致原告因被告與仁豪公司不當資金往來行為,且在不知情情況下,復與仁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二人明知依於原告任職前簽訂之職工承諾書(原證1) ,不得經營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兼任原告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更不得利用職權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仁豪公司前透過被告二人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編號:K0000000AC號、原證2,總買賣價金為2,353,500元、101年4月1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原證3),總買賣價金為372萬元。惟於102年1月間仁豪公司因故產生資金需求,被告二人均明知仁豪公司當時已與原告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原告之往來客戶,仁豪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實可透過被告等人向原告申請另筆往來予以協助。詎被告二人當時身為原告之職員,且為原告對仁豪公司之服務窗口,應以謀求原告最大利益為己任,理當為原告與仁豪公司接洽、提供融資服務予仁豪公司,且應將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情事即時回報予原告,以利原告得以及時針對仁豪公司財務狀況重新評估,以決定是否再行提供仁豪公司另筆往來。被告二人竟為圖謀私利,未將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等情回報予原告,反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2年1月25日貸款80萬元予仁豪公司,且收取高額利息(詳沈仁豪存摺節本影本,原證4),亦使原告在往後與 仁豪公司業務往來時,無法及時、正確掌握判斷仁豪公司財務狀況。 ⑵嗣102年1月底,被告二人得知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乃遊說仁豪公司再次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且均明知如往來客戶私下有民間借貸,信用風險儼然已實質提高,竟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未將前於102年1月25日曾私自貸放款項予仁豪公司乙節回報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針對仁豪公司財務狀況做出正確評估,而於102年1月30日與仁豪公司往來設備附條件買賣,此筆交易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案(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原證5)。 ⑶後於102年4月至8月間,仁豪公司因財務狀況已陸續惡化, 持續產生資金需求,被告二人知悉後,除仍未將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等情回報予原告外,甚竟恣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102年4月26日、7月1日、7月29日、8月30日,分別透過吳敏慧、陳湘琪、炅達興業有限公司先後貸款70萬、50萬、50萬、25萬元予仁豪公司等(原證6)。加上先前102年1月25 日私自貸予之80萬元,仁豪公司多以開立還款票據方式記錄給被告蕭世玩,並交付予被告吳敏慧、訴外人陳湘琪提示兌現(原證8),更加速惡化仁豪公司對原告償債能力,亦使 原告無法及時針對仁豪公司財務狀況做出正確評估,及掌握仁豪公司最新財務狀況,不僅嚴重影響原告對於前已往來契約之提前債權確保相關措施及因應對策,甚至誤導原告作為後續於同年9月間與仁豪公司往來之評估依據。 ⑷復於102年9月間,仁豪公司透過被告二人欲再次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交易,被告二人均明知往來客戶私下已有高額民間借貸,仁豪公司實已財務嚴重惡化,仍惡意隱瞞未將先前私自貸放款項予仁豪公司乙節如實回報原告,致原告對仁豪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掌握正確,及時做出正確評估,仍於102 年9月25日與仁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AC號,原證7)。 ⑸後仁豪公司終因負債過高,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證9),計未清償買賣價金6,235,850元(原證10),原告於自行扣除機器設備處分款,及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案之履約保證金後尚餘4,635,850元仍未獲得清償。 承上,本件原告與仁豪公司往來附條件買賣業務,係由被告吳敏慧檢具仁豪公司相關資料提出額度申請,再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蕭世玩同意覆核後,向公司提出信用額度聲請並最後取得授信額度,被告二人共同隱瞞仁豪公司財務狀況,數次違背其職務,致原告錯誤評估仁豪公司財務狀況,至少受有未清償價金共計4,635,850元之損害;如被告二人能忠實 回報仁豪公司已有高額之民間借貸,原告決不會再與仁豪公司進行任何業務往來,並且要求仁豪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仁豪公司占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以滿足原告債權,顯見被告二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確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二人業已於原告任職多年,並簽署職工承諾書,其上明載禁止員工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與不得經營與原告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被告二人從事業務多年知悉民間借貸為原告難以查知之情事,況原告所信任之業務員為獲取業績獎金,仍惡意隱瞞仁豪公司資金短缺及私下借貸等真實財務狀況之情形,除前述外,茲就借貸關係依第三人仁豪公司提供之支票簿、存摺與支票影本等內容整理如準備㈠狀附表二,顯見被告等與仁豪公司確實有借貸關係並確實有收取高額利息之不法營利行為。另仁豪公司於102年下半 年因財務周轉困難,沈東進遂向被告表示希望減少對原告每期應償還之金額,被告等本應立即向原告回報仁豪公司實已發生還款困難,使原告得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要求仁豪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仁豪公司佔有之機器以確保債權。詎沈東進、被告等均明知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在仁豪公司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與沈東進協定,由被告安排仁豪公司透過振鑫鐵工廠朱文振之協助,於102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不詳時間,分3次先後將原告所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台、CNC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遷移至不明地點 變賣,並因此取得150萬元價款而用以償還被告二人與其他 仁豪公司對外債務,直至仁豪公司發生違約後,原告派員取回標的物時,仁豪公司實質負責人沈東進方告知上情。此監守自盜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台上字第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均屬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使原告無法取回該等機器設備以確保債權而受有至少25萬元損害(原證11)。被告二人明知不得經營與公司有利害衝突之借貸業務,為業績獎金不擇手段及獲取借貸資金回收及賺取利息,竟罔顧原告利益,以蓄意詐騙隱瞞與仁豪公司有不當資金往來,並私自處分標的物,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確實屬於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權益。 ⒊上開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迭經原告屢次派員與被告等聯絡謀求解決,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人員與蕭世玩、吳敏慧聯繫內容及始末,彙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目前就仁豪公司債權受償情況,除處分部分契約,索取回標的物及部分契約履約保證金沖抵外,仁豪公司幾乎無其他清償來源,原告損害4,635,850元【計算式:6,235,850(仁豪公司對原告之未清償買賣價金)-1,100,000(契約編 號K0000000AC號及契約編號K0000000AC之機器設備處分款)(原證12)-500,000(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之履約保證 金)(原證13)=4,635,850。】,爰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二人無共同侵權行為,本於被告二人各別簽署職工承諾書、私自放貸與仁豪公司與私自處分標的物,已違反僱傭契約,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條守密義務及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蓋按原告與仁豪公司往來附條件買賣業務,係就標的物標進行售後買回達到融資之效果,核其交易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或買賣式擔保,並再向登記機關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亦即雖有融資目的,但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故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實為原告對具有資金需求者常見之業務往來方式。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權義之契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又因此類契約原則上多具有長期性,且端賴彼此間信任關係加以維繫,遂須以勞雇雙方相互忠誠及照顧義務作為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準此,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義務不僅止於勞務給付,更包括諸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工作規則、守密、競業禁止及審慎勤勉之忠誠義務。倘勞工果有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此等受僱人之守密、競業禁止義務之規範目的,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依刑事卷宗內相關陳述及卷證,顯見本件被告二人針對原告之融資客戶,自營或仲介之二胎融資貸放業務:有①被告蕭世玩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會幫客戶進行資金調度,我自己判斷沒問題就會去調度,吳敏慧、黃家祥、炅達興都是我調度的對象。」等語(見104年度交 查字第484號學股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65頁)、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讓案件順利成交客戶不致流失我才會要求吳敏慧借款給客戶,以達客戶資金需求。」等語(見市刑大偵查卷,下稱刑大卷,第14頁)。②被告吳敏慧於偵查中供稱:「借款當時不會約定利息,如果還我的錢比較多,那就是利息,我是信任蕭世玩,所以認為借出去的錢不會被倒。借錢給仁豪、炅達興都是蕭世玩跟我說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62頁)、警詢時供稱:「私下借款仁豪三次,約200萬元,借款細節是蕭世玩接洽,我只負責出錢」、「徐美琴開支票給我簽收兌領及蕭世玩用我戶頭匯款均屬正確。」、「支票背後背書欄為我本人簽名署押且存於我本人中國信託之帳戶內。」等語(見刑大卷第21、22、25頁)。③被告蕭世玩之妻陳湘琪於偵查中證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我使用,與黃家祥、振鑫鐵工廠、仁豪公司、炅達興業之資金往來均是蕭世玩請我去匯款的,用途我不清楚,帳戶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的錢。帳戶內存入或代收支票均是蕭世玩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56頁)、警詢時證稱:「匯款 都是蕭世玩叫我去匯的,帳戶的票受蕭世玩交給我拿去銀行兌現的…兌領的錢均為家用。」等語(見刑大卷第62、63頁)。④程建華(炅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仁豪,是蕭世玩要我拿錢出來貸款給仁豪公司周轉,匯入仁豪帳戶款項均是蕭世玩叫我匯給仁豪公司的,我們是看在蕭世玩的面子並沒有算很多的利息。後來我們股東不同意借款,蕭世玩就拿50萬還給我們,我們公司有獲利就會匯給蕭世玩1萬元的介紹費。」、「我匯款都是蕭世玩指定 的帳戶。」等語(見刑大卷第58、59、60頁)。⑤黃家祥在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借款給仁豪公司是蕭世玩跟我拜託,要我匯80萬到仁豪帳戶內仁豪機械開給我的支票是蕭世玩交給我的,發生退票後,我就拿給蕭世玩,他就把剩餘的錢給我。」等語(見刑大卷第46頁)。⑥徐美琴偵查中證稱:「開票時我知道金額比本金還多就是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 213頁)、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我 先生沈東進打給蕭世玩,向蕭世玩借錢,102年1月25日匯款80萬匯入仁豪帳戶,我們開立支票0000000-0000000之支票 ,21個月共計利息22萬。102年4月間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借70萬,開712500元,後來吳敏慧來領票等。」等語(見刑大卷第37、38頁)。⑦仁豪公司款項入陳湘琪帳戶、連號票據支付固定金額款項(見交查卷第4至9頁)。⑧被告蕭世玩、吳敏慧等二人與各公司或個人金流整理(如爭點整理暨準備㈣狀附件1)。⑨復據仁豪公司提供之支票簿、存摺與支 票影本等內容整理如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二(如編號1:借款 80萬元、開票總金額102萬元、往來期間21個月、收受利息 為22萬元;編號2:借款70萬、開票金額712,500元、往來期間1個月、收受利息12,500元;編號3:借款50萬元、開票總金額636,000元、往來期間24個月、收受利息136,000元;編號4:借款50萬元、開票總金額60萬元、往來期間12個月、 收受利息10萬元;編號5:借款25萬元、開票總金額254,000元、往來期間1個月、收受利息4,000元)等情,顯見本件被告二人與仁豪公司間確實有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並有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對已於原告任職多年,並分別簽署職工承諾書,其上明載禁止員工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與不得經營與原告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而被告二人故意違反上開守密、競業義務,針對原告之融資客戶仁豪公司,自營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之情事,實有違於一般員工應善盡守密、競業禁止之忠誠義務之常態,有悖於善良風俗。另被告二人故意違反上開守密、競業義務,針對原告之融資客戶仁豪公司,自營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主觀上係出於為謀其自身利益甚明,而現今經營業務方式不以具名為限,民法亦訂有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二人以合夥方式針對原告之融資客戶仁豪公司,經營二胎融資貸放業務,而被告二人暨簽具職工承諾書,自當知有對營業客戶資料有守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卻假借他人貸借名義之必要,佐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若非被告二人假借他人貸借名義方式,隱身於後參與針對原告之融資客戶仁豪公司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之經營,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為原告之融資客戶仁豪公司之利益著想?復觀之仁豪公司與被告二人間之各期還款票兌現時間,均早於原告與仁豪公司簽訂之各項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還款期間(均為每個月月底)(見原證2、3、5、8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日期約定),均刻意使被告二人對仁豪公司二胎貸款各期分期清償債權,較原告對仁豪公司之分期價金債權優先清償之情;另從嗣後仁豪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原告之債務,斯時被告蕭世玩既明知仁豪公司財務已有危機,仍故意不告知原告上情,俾使渠等原本融資貸放予仁豪公司之款項,不致因仁豪公司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反可藉此由使仁豪公司同意賤價出賣原告所有而留置於仁豪公司使用(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 0000AC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取得該等機器設備;且 觀之被告二人匯付予仁豪公司借款之時點,空言泛稱借貸款項係提供予仁豪公司償還積欠予原告債務,無任何實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被告二人顯然違背員工執行職務應誠信及確保公司最大利益之要求,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被告等先將仁豪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回報予原告,非為謀求私利而私自放貸予仁豪公司,擴張其信用風險,原告將有機會能盡速取回標的物,要求立即清償仁豪全數積欠款項並避免再與仁豪公司往來,以降低嗣後債權損失風險,故被告二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即被告蕭世玩藉由被告吳敏慧、訴外人陳湘琪等人帳戶貸放款項、藉由被告吳敏慧收取票據與款項兌現入被告吳敏慧及訴外人陳湘琪帳戶,確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二人明知並故意隱瞞仁豪公司財務實情,致原告因此與仁豪公司簽訂系爭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使原告未能即時 收回留置於仁豪公司使用(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所示之機器設備,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蓋原告係經營附條件買賣融資業務,原告業務承辦人及業務主管人員對於交易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應先行了解,並評估其信用風險後審慎辦理,並有受僱人風險(危險)告知之義務。查被告二人分別係原告與仁豪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與簽訂總買賣價金5,430,000元、編號K0000000AC附條件買賣 契約(標的物為麗馳牌立式加工中心機等,批覆書編號 01301K1577A)之經辦人及業務主管經理,於簽約前,被告 二人刻意隱瞞於102年1月25日貸借仁豪公司8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102萬元,往來期間21個月、被告二人收受 仁豪公司利息22萬元之財務及信用風險實情。後被告二人又陸續貸借仁豪公司7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金額712,500元、 往來期間1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12,500元)、 5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636,000元、往來期間24個 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136,000元)、50萬元(仁 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60萬、往來期間12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10萬元)、25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254,000元、往來期間1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4,000 元)。迄至原告與仁豪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與簽訂編號K0000000AC、總買賣價金502,500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批覆書 編號01309K9995A、經辦人為被告吳敏慧,業務主管為被告 蕭世玩,被告二人仍罔顧並隱瞞上開與仁豪公司之財務往來及信用風險實情,故意違反受僱人風險(危險)告知之義務,均使原告決策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與仁豪公司簽訂系爭2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嗣仁豪公司因虧損累累而倒閉,致原告受價金債權 6,235,850元不能清償之損失。有①被告蕭世玩於偵查中供 稱:「我都會幫客戶進行資金調度,我自己判斷沒問題就會去調度,吳敏慧、黃家祥、炅達興都是我調度的對象。」等語(見交查卷第165頁)、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讓案件順 利成交客戶不致流失我才會要求吳敏慧借款給客戶,以達客戶資金需求。」等語(見刑大卷第14頁)。②被告吳敏慧於 偵查中供稱:「中租會評估客戶各方面的信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62頁)、警詢時供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得到這 案件,所以才會私自放款給仁豪。」等語(見刑大卷第20頁)。③徐美琴於偵查中證稱:「仁豪是與蕭世玩及吳敏慧接洽,未與中租迪和徵信部門接洽」等語(見交查卷第207頁 )。④黃永文於偵查中證稱:「審查人員會審查存摺及客戶銀行往來關資料/聯徵與保證人個人資料…一般除非發生違 約,否則都是直接由業務人員直接做客戶關係的維繫跟經營狀況之掌控…業務員不論有利不利都要回覆公司,如退票或民間借貸,資產抵押給非金融機構或營收有大幅下降,一般是口頭向直屬主管報告,如有重大違約就要用書面會辦審查及法務…民間借款係指非金融機構借款,不包括往來廠商正常貨款或股東往來而且有無收取利息無關,親友借款會認定屬民間借貸。」、「通常簽約完後,除非客戶有異常狀況,不然都是由業務端聯繫客戶,除非業務有發動,否則我們不會進行個案檢討報告…仁豪機械最早是華鍵,是蕭世玩招攬進來的,蕭世玩升上經理後就交給吳敏慧負責…除了每次申請案件的徵信報告外,他沒有主動向我彙報申請以外的客戶狀態…如客戶有民間借貸,我們會先停止客戶之新案申請,第二要求業務定期高度關注客戶的營運狀況,還有我們標的物存在之完整性…」、「只有向合法公司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我們公司一向都是這樣認定。」、「我們公司禁止業務與客戶有借貸,業務對於客戶有初步風險評估義務,蕭世玩是主管他是有權限的,他對案件成敗需負責。」等語(見交查卷第54-56頁、第117- 118頁及第213頁)。⑤黃家祥在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借款給仁豪公司是蕭世玩跟我拜託,要我匯80萬到仁豪帳戶內仁豪機械開給我的支票是蕭世玩交給我的,發生退票後,我就拿給蕭世玩,他就把剩餘的錢給我。」等語(見刑大卷第46頁)。⑥陳俊成於偵查中證稱:「仁 豪屬於一般流程案件的正常客戶,業務如有刻意隱瞞我們無法判斷,我們徵信文件是由業務端向客戶收齊,我們需要的文件業務一定要提供給我們,除非有造假,我們會依照徵信文件來判斷屬於負面表列事項或警示表列事項。業務在文件最下段有勾選N。」等語(見交查卷第211頁)可證。嗣仁豪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斯時被告蕭世玩既明知仁豪公司財務已有危機,仍罔顧並隱瞞原告上情,致仁豪公司賤價出賣原告所有而留置於仁豪公司使用(契約編號:K00000 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所示之機器 設備,違反受僱人風險(危險)告知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有悖於善良風俗,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二人以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借貸為業,違反職工承諾書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與不得經營與原告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並自透過職務上獲悉客戶之資料經營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之情事,有違於一般員工應善盡守密、競業禁止之忠誠義務之常態,有悖於善良風俗並有不合職工承諾書約定為債之給付。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商業登記」,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各公司或個人金流整理(詳如原告準備㈣狀之附件1),被告二人不惟就仁豪公司 有反覆貸放款項之行為;前開帳戶資料經確認顯示:被告二人亦與原告均有租賃融資或授信業務交易往來之辰昊有限公司、廖嘉元(穩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騰翔精密有限公司、炅達實業有限公司、朱文振(振鑫鐵工廠負責人)與勇捷國際有限公司有反覆貸放款項之行為(原證16),顯見被告二人對多數人以反覆貸放款項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顯非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之私人借貸所可比擬,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違反職工承諾書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與不得經營與原告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並自透過職務上獲悉客戶之資料經營融資貸放業務之情事,實有違於一般員工應善盡守密、競業禁止之忠誠義務之常態,有悖於善良風俗並有不合職工承諾書約定為債之給付,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⒋按依金融業一般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5項 原則(即俗稱授信5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5P原則為: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 ⑶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 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金融業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金融業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金融業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風險(PERSPECTIUE):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 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金融業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非必能完全取償。 基上,證人黃永文、陳俊成分別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無非表明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授信之唯一考量,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其風險自然增大之情,尚無牴觸上述金融業授信5P原則或有所不符之情形;至證人黃永文、陳俊成在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106年6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或不一致之情形,此係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8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簡或未能完整陳述所致。再者,被告二人既為系爭附條件買買契約授信之業務單位徵信人員,對於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自無諉為不知,被告二人在仁豪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編號K0000000AC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批覆書編 號01301K1577A,被告吳敏慧經辦,蕭世玩為經理),總買 賣價金5,430,000元;仁豪公司於10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 編號K0000000AC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批覆書編號01309K9995A,被告吳敏慧經辦,蕭世玩為經理,總買賣價金502,500元;又被告二人刻意隱瞞於102年1月25日貸借仁豪公司8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102萬元,往來期間21個月、被告蕭 世玩、吳敏慧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22萬元之財務及信用風險實情。後被告蕭世玩、吳敏慧二人又陸續貸借仁豪公司7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金額712,500元、往來期間1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12,500元)、5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636,000元、往來期間24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 豪公司利息136,000元)、50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 60萬元、往來期間12個月、被告蕭世玩、吳敏慧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10萬元)、25萬元(仁豪公司開票總金額為254,000元、往來期間1個月、被告二人收受仁豪公司利息4千元 ),則被告二人在上開二件批覆書內故意隱瞞自己與仁豪公司之金錢債權關係,核與上揭授信5P原則之規定不符,有背於原告對其等職務之託付甚明。 ⒌次按金融業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除掌握授信戶之財務結構、負債狀況及債務信用,並瞭解借戶營運是否具前瞻性,俾利貸放後追蹤管理。本件被告蕭世玩另舉證人沈東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 48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你跟蕭世玩借錢 是為了仁豪公司的營運?)因為每月月底都要繳納機械款及材料的錢,也就是我公司付款票據的票期都開在30號,我向蕭世玩借錢都是為了要兌現支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61頁 ,本院按應為證人徐美琴之誤),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授信戶仁豪公司兌現支票之還款來源,亦來自被告二人持續之金錢借貸,非來自營運所得,足見被告二人在上開2件批 覆書內故意隱瞞自己與仁豪公司之金錢債權關係,則被告二人不惟在上開2件批覆書上故意隱瞞自己與授信戶仁豪公司 之金錢債權關係,未加以批注,並以此未加批注之不實事項,使原告其他相關徵信人員無法實際徵信,即將款項貸放予仁豪公司,上開2件批覆書核貸之後,仍持續隱瞞原告有關 被告二人陸續貸借金錢供仁豪公司兌現支票,損及原告對仁豪公司貸放後追蹤管理。再者,依被告蕭世玩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會幫客戶進行資金調度,我自己判斷沒問題就會去調度,吳敏慧、黃家祥、炅達興都是我調度的對象。」等語(見交查卷第165頁)、警詢時供稱:「我為了讓案件順利 成交客戶不致流失我才會要求吳敏慧借款給客戶,以達客戶資金需求。」等語(見刑大卷第14頁):被告吳敏慧警詢時供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得到這案件,所以才會私自放款給仁豪。」等語(見刑大卷第20頁),顯見被告二人在該2件 批覆書上故意隱瞞自己與仁豪公司之金錢債權關係,基於仁豪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與該2件批覆書款項核放有法律及事 實上利害關係之實質衝突外,除以職權故意隱瞞自己與仁豪公司之金錢債權關係,以為仁豪公司取得不法核貸款項,同時亦不法牟得自己承辦或主管之仁豪公司融資核貸之利益(業績),則被告蕭世玩辯稱,均無理由。 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及原告與仁豪公司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被告蕭世玩以證人沈東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8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105年1月20日及105年3月23日分別供稱:「蕭世玩建議我直接賣掉機器來填補 資金缺口。」、「蕭世玩說賣掉機器來繳所有款項,包含中租迪和之借款,只要不跳票就好。」、「蕭世玩沒有跟我說要處分哪幾台,他僅說叫我先賣掉一台機器。」(交查卷第208頁)、「他沒有指定這三台機器,他僅有說要賣就要賣 新機器,賣舊的沒有錢,他知道我有購買兩台晶禧機器,這兩台比較新。」等語(交查卷第209頁),及仁豪公司亦未 將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5日出售晶禧 CNC立式切削中心機等3台所得用以償還被告二人,足認被告蕭世玩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云云。既被告蕭世玩認證人沈東進上開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真正並引用為據。惟按被告蕭世玩既明知仁豪公司的較新機台均與原告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約未經原告同意,仁豪公司就標的物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行為,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被告蕭世玩明知仁豪公司週轉不靈有債信重大貶落而到期不能履行之虞,其身為原告之業務主管人員,不惟不通知原告上情,卻唆使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東進處分與原告間之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屬違法且違約,其侵害原告之標的物所有權或附條件買賣債權,顯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東進受被告蕭世玩唆使,將原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3台機器,即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含電腦數位分度盤,俗稱第四軸)1台於102年9月27日、晶禧CNC立式切削中心機1台於102年12月26日及晶禧CNC立式切削中心機1台於103年2月5日出賣予蕭世玩,均由朱文振自仁豪公司處運 走之事實,業經證人沈雅玲在105年易字第969號侵占案件證述(見105年易字第969號侵占案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準備㈤狀,原證18)。甚者,被告蕭世玩為減少仁豪公司所積欠被告二人1,171,000元債務之損失,而以賤價向仁豪公司 實際負責人沈東進故買原告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之3台機器,當然構成侵害原告就該等標的物之所有權無疑。 ⒎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因被告蕭世玩與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共同處分,或因造意或幫助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處分原告所有K0000000ACK0000000AC標的物(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 心機、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電腦數控分度盤、晶禧 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請求被告蕭世玩賠償4,635,850元。蓋: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蕭世玩及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均明知以仁豪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所示之2部機器設備,原告仍保有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 權,該機器設備需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不得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且仁豪公司與被告蕭世玩等人暨有借貸往來,當知悉仁豪公司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危機時,竟於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由被告蕭世玩及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該等契約之債權等不法行為。查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06年易字 969號刑事審理庭得知訴外人沈東進就陳述被告蕭世玩與朱 文振二人共同處分,或因造意或幫助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二人處分原告所K0000000AC、K0000000AC標的物(晶禧牌 CNC立式切削中心機、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電腦數控分度盤、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通過測謊(原證17) 。另就該案106年5月11日交互詰問筆錄資料所示(原證18),訴外人朱文振、沈雅琳就原告所有K0000000AC、K0000000AC標的物相關陳述內容,亦可證知本件被告蕭世玩應為上揭故意侵害原告所有(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標的物所有權,以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者上該等契約之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告蕭世玩非屬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則被告蕭世玩亦應成立被告沈東進、朱文振上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或幫助人,亦應視為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⑵次依刑事卷宗內下述相關陳述及證述,顯見本件被告蕭世玩與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共同處分,或因造意或幫助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處分原告所有K0000000ACK0000000AC標的物(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電腦數控分度盤、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 ①訴外人沈東進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蕭世玩去跟中租談展延,蕭世玩說如果他告訴公司,公司會來把機器拖走,蕭世玩建議直接賣掉機器,蕭世玩說只要如期還款公司也不會知道,因為這三台比較新,價錢比較好,三次都是朱文振雇用拖板車來我工廠把機器拖走。第一台的錢是朱文振開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102年9月27兌現的現金票給我,由我太太背書領現,第二台及第三台都是當場給現金於同日把機器拖走,都是朱文振僱拖板車來拖走,並給價金談賣機器的事,我不知道他要賣給誰,但都是朱文振來拖機器的,朱文振每次來都說是蕭世玩叫他來把機器設備拖走的。」、「變賣三台機器蕭世玩都知情,朱文振來在機器告訴我說是蕭世玩叫他來載的,朱文振說蕭世玩叫我來幫他處理…第四軸部份是我還沒跳票時,我向蕭世玩借錢,他叫我在第四軸去給朱文振,向蕭世玩借得25萬。」、「102年朱文振開立的支票50萬元 ,當天就去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領取,支票由徐美琴背書…三台機器是我跟蕭世玩談好條件,因為當時已經快要跳票,我希望跟中租迪和上級講,但是蕭世玩不讓我跟上級講,叫我說可以把機器賣掉,因為上級知道跳票就會把機器拖回去,說賣掉機器來繳所有款項,包含中租迪和款項,只要不跳票就好…蕭世玩說僅有賣掉機器的辦法,我就陸續這樣做,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賣哪一台,我就跟他說哪一台…三台機器不含分度盤市場價格,福裕市價約100萬,第二台晶禧約 購買時約120萬,第三台晶禧市價約160萬,會都已50萬變賣是蕭世玩說他朋友只能出價50萬,要不要看我自己,因為要跳票了,只能答應他,我當時認為跟中租談都無法談,我才會配合他,因為當時機器賤賣我沒有把分度盤一起賣掉…當時第四軸等東西是因為蕭世玩在電話中跟我說借錢需要擔保品,蕭世玩說對方會借我錢,但是要超過20幾萬之擔保品…蕭世玩知道兩台晶禧比較新,比較新的賣掉才有錢,我問他說賣機器是違法的,他說沒有辦法,跳票也是倒。」等語(見交查卷第161、164頁及第208至209頁);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中租迪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但是其中三台被蕭世玩轉賣。我因為公司營運不善,無法繳款向蕭世玩反映,他沒錢再借我,他提議將三台機械賣掉,賣掉的錢可以拿來繳付積欠款項,如果我不這樣做,中租也會把機器拖走,迫於無奈答應蕭世玩提議,由她去找買家,分三次將機器交由振鑫鐵工廠拖走轉賣,102年8月份給我現金50萬,第二次給我現金支票50萬,第三次給我現金50萬。賣掉的錢一部分拿來繳中租的分期款,一部分繳公司其他欠款。」、「我不知道蕭世玩是否有得利,蕭世玩知道我缺錢軋票,所以他去找買家,但買主知道機器遭設定抵押,買主知道購買有風險願意出每台50萬來買已經很好了。」、「我有跟蕭世玩提未經中租同意轉賣違法這件事,蕭世玩說只要我開出去的票不跳票就不會被發現,但是支票一跳票就是我的命了,我才知道這樣的做法是違法的。」等語(見刑大卷第8、9、10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易字969號侵占案件中供稱:「蕭經理跟我說只要賣掉機器軋票就沒事了,我就照他講的這樣做,蕭經理每次都叫朱文振來載走我的機器,每台給我50萬,我就賣掉」、「因資金周轉,要跟蕭世玩借款,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借我,我請他跟中租說能否繳息就好,蕭世玩說不可能,公司不會答應,唯一方法就是將機器賣掉拿來周轉,我說這機器是你們公司的,當初我在借貸時有抵押。有沒有賣給其他人我不曉得,蕭世玩說只要能付公司錢就好,他說不會犯法,他說這次中租迪和的財產沒什麼人敢買,所以用一台50萬價格賣出,蕭世玩就找朱文振搭配,蕭世玩說他會打電話給朱文振來把機器載走,我最後每台拿150萬,分三次 拿,共150萬。錢是蕭世玩轉達朱文振,由朱文振交給我, 我有附通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易字969號侵占罪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7、48頁)。 ②徐美琴於偵查中證稱:「設備三台賣掉都是由蕭世玩處理,都賣50萬元,是沈東進與蕭世玩談的交易價格。」等語(見交查卷第213頁);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公司因缺資金買設備,再向蕭世玩借錢,蕭世玩怕公司知道機器已遭變賣,就透過趨勢來辦研磨機」等語(見刑大卷第37至38頁)。 ③被告蕭世玩於警詢時證供稱:「我有建議仁豪賣機器,先將部分款項還掉,降低仁豪還款壓力」等語(見刑大卷第15頁)。 ④朱文振於偵查中供稱:「第四軸是沈東進向蕭世玩的朋友借25萬,蕭世玩說先放我這邊,所以我簽收。」、「簽收第四軸是沈東進要向蕭世玩借錢,他說他們講好了,東西放我公司,我才簽收。」等語(見交查卷第164、209頁)。 ⑤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刑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蕭世玩係指使訴外人朱文振來搬K0000000AC與K0000000AC標的物等事實。 ⑥被告蕭世玩及訴外人朱文振目前已遭提告贓物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850號偵辦中,可證被告蕭世玩確有與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共同處分,或因造意或幫助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處分原告所有K0000000 AC 、K0000000AC標的物(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福裕牌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電腦數控分度盤、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之情事。 ⑶復按被告蕭世玩、訴外人沈東進、朱文振,均明知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在仁豪公司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與沈東進協議,由被告安排仁豪公司透過振鑫鐵工廠朱文振之協助,分3次先後將原告所有 之附條件買賣標的(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台、CNC立式綜合 加工機1台)遷移至不明地點變賣,並因此取得150萬元價款,用以償還被告二人與其他仁豪公司對外債務,迄至仁豪公司發生違約後,原告派員取回標的物時,仁豪公司實質負責人沈東進方告知上情。如當時被告蕭世玩履行受僱人之危險(風險)告知義務,及時通報原告有關仁豪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情事,原告應可即時取回全數取回仁豪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取償。另據訴外人羅志雄曾於偵查庭證稱:「福裕牌CNC立式加工機及配件是趨勢向振鑫鐵工廠購買,交易 價價格約130幾萬,買了之後再增加零組件,仁豪需求是朱 文振洽談,最終交易價格機器為140萬,分度盤40萬…中租 撥款後…,會撥款給蕭世玩,是因為當初蕭世玩已把錢給朱文振,所以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變成蕭世玩的,所以我必須要把錢撥給蕭世玩。這個交易是朱文振叫我這樣做的。(見交查卷第157-158頁)。足見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朱文振均明 知福裕牌CNC立式加工機及配件為被告蕭世玩所有,被告二 人及訴外人朱文振相互配合,以趨勢公司與仁豪公司為交易人頭,隱身於後,再向原告經辦附條件買賣融資業務之被告吳敏慧,申辦附條件買賣融資,再由是項業務主管即被告蕭世玩審核,被告二人監守自肥不法牟利,核屬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加害予原告。 ⒏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通知、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經查:被告二人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條守密義務及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暨受僱人危險(風險)告知之義務,詳如前述,自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⒐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或各自賠償4,635,850元。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此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請求人實際上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有所減損,且其所受損害或所減損預期利益,與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二人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條守密義務及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暨受僱人危險(風險)告知之義務,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亦為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價金債權之經濟上通常可期待利益之損害4,635,850元{計算式:仁豪公司對原告之未清償買賣 價金6,235,850元-1,100,000元【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及契約編號:K0000000AC)機器設備處分款,參見原證12】-500,000元【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之履約保證金,原 證13】=4,635,850元}。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或各自賠償4,635,850元。 ⑵原告於仁豪公司違約後,於取回契約編號K0000000AC及K0000000AC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點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實行公開拍賣,並由炘昕股份有限 公司以110萬元最高價得標,該金額業已於請求被告蕭世玩 及吳敏慧負擔損害長之金額中扣除。蓋原告於仁豪公司違約後,取回契約編號K0000000AC及K0000000AC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業經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3年10月8日之查估機器設備報告書就立式加工中心機肆台、加工中心機乙台、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乙台、CNC立式切削中心機乙台(契約編號:K0000000AC)及DSG-3A818平面磨床乙台(契約編號: K0000000AC),共8台機器設備鑑價金額為1,476,000元(扣除編號1之CNC車床非本案系爭合約標的物之金額,詳本院卷一第114頁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本於仁豪公違約後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取回並出售,並以公開拍賣之方式就上開設備與以變價,並於104年1月2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為公會鑑定之價格),無人投標;隨即定104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雖當時觀看人數眾多,僅有炘昕股份有限公司願全數標的投標並由其最高價得標(詳本院第一卷第82至84頁),依法核無不合。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4,63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履行給付者,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敏慧則以: ㈠被告吳敏慧於92年7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業 務、業務副理,因原告各部門任務不同,各有專責,被告吳敏慧係任職業務部門,所負責之業務,除一般行政事務外,並依照原告指示,前往客戶處收取客戶之融資申請資料,並請客戶提供財務報表、上下游廠商往來資料等相關文件,且依照客戶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整理後交由業務部門主管,主管初步審查資料齊備後,交由審查部門主管,審查部門審查員則依照客戶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予以審查,更實際至客戶公司廠訪,並統整作成徵信報告,再予認定客戶融資之標的物市值,審查部門主管確認設備價格及承作條件後,並送回業務部門主管簽章,由業務部門送交原告上級(權限主管:視融資金額高低,而有分層權責,如本件仁豪公司之融資金額,係由業務協理核可)裁決,上開流程均有作成紀錄,有批覆書及前開徵信報告可稽,並可顯示客戶提出申請至通過申請之辦理過程,批覆書更有相關部門主管簽章確認,被告吳敏慧均依照公司規定辦理。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行為。蓋: ⒈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原告指述之經營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業務、兼任原告同意以外之職務,或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被告雖有借款予仁豪公司之負責人沈仁豪,然並無收取高額利息,更無圖利自己之行為,更不因此影響仁豪公司之償債能力。被告縱有借款仁豪公司之負責人沈仁豪,亦不當然因沈仁豪有借款需求,即可認為仁豪公司財務狀況即有問題,況仁豪公司係原告之舊有客戶,還款情況一向良好,而本件係仁豪公司自100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原證2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事,經過10數個月始無法繼續還款,又原告於仁豪公司提出每一件申請時,均需指派人員前往仁豪公司,收取仁豪公司申請資料、最新之財務報表、上下游廠商往來資料等文件,由原告審查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員亦須前往仁豪公司實際廠訪確認,最終並由原告為准駁決定。而原告准許之決定,係基於仁豪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無從予以修改或提供任何意見,至原證2及原證7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辦理,此可自對保人欄位得以查知,且該些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係通過原告審查,亦可知仁豪公司財務狀況並無問題,否則仁豪公司何能屢次通過原告審查。仁豪公司縱有向被告借款,惟一般民間企業亦常有一時資金周轉需求,並不當然即可認為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況仁豪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械,且前後購買數臺機器,以因應訂單生產需要,財務狀況並無問題。原告竟依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解僱被告,亦有不法,被告雖申請勞資協調,然原告仍執己見,後協調不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工承諾書之約定,實係擴張解釋職工承諾書適用之範圍。蓋: ⑴職工承諾書雖約定:「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不得經營…與貴公司業務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所謂「業務」當指反覆且繼續廣泛實施之事務。本件被告並非在外經營放貸業務,本件被告與仁豪公司間僅係單純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主張之經營借貸或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同,自無違反職工承諾書之約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獲取業務獎金不擇手段並獲取借款資金回收及賺取利息云云。然原告內部訂有「員工績效獎勵辦法」,員工之業務獎金,係以員工於整年度之【案件收益(淨利)】計算,再扣除【員工薪水乘以一定之倍數】,而該年度由員工經手之案件發生呆帳或壞帳之情形,再扣除【該筆呆帳或壞帳之本金加利息】,最後再乘以【一定之比例】,始為員工之業績獎金,且係於下一年度才發放。被告任職原告,亦知悉上開獎金計算方式,則被告明知發生呆帳及壞帳之情形,將影響員工經手其他案件之整體收益,且扣除呆帳或壞帳之本金加利息後計算業績獎金,實得不償失,被告怎可能冒險為之,自無原告指述被告為了獲取業績獎金而故意致原告受損云云之情。原告復主張略被告竟與沈東進協議,由被告安排仁豪公司透過振鑫鐵工廠朱文振協助,於102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不詳時間,分3次先後將原 告所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遷移至不明地點變賣,並因此取得150萬元價款而用以償還被告二人與其他仁豪公司對外債務 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並無與振鑫鐵工廠或仁豪公司合作將機台運走變賣,應係仁豪公司私下變賣機器,與被告無關。被告無為自仁豪公司受償借款,有與仁豪公司配合變賣機器,以使仁豪公司取得價款之行為,迄今仁豪公司仍未完全清償被告借款;若被告明知仁豪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已近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怎可能願意借款予仁豪公司,而不告知原告?至仁豪公司所欠被告款項,實係因仁豪公司告知一時周轉所需,且為免仁豪公司無法償還原告之融資款項,被告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被告立意良善,並無違反原告規定。再者,被告無法查知仁豪公司內部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並非其所稱之一時周轉所需,是更無原告指述被告知情而故意不告知之情。 ⑵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吳敏慧係依照公司指示前往訴外人公司收集資料匯整後交由公司審查部門並經上級主管簽認,均依照公司規定處理。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批覆書,可知其中僅編號01204K1476A及01301K1577A係由被告吳敏慧經辦,被告吳敏慧將資料帶回公司,交由原告業務部門,業務部門收受資料後,確認應檢附之資料均齊備後,交由原告審查部門審查,審查員審查後並提出審查意見如審查簽示欄內所載,復經審查部門主管簽認,最終並由權限主管確認:「准予辦理」。顯見被告吳敏慧係依照原告規定取得仁豪公司提供之資料,該等資料復經層層審查、確認,而後由原告准予辦理,被告吳敏慧並無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原告迄未就指稱被告二人私自處分標的物一事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二人並無私自處分標的物,原告逕以仁豪公司指述為據,並不可採。況仁豪公司係推諉卸責予被告二人,實則仁豪公司違反與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私自出賣予他人,原告應向仁豪公司追究,當不得任意以仁豪公司指述即轉嫁予被告二人負擔。且被告吳敏慧如有與仁豪公司配合變賣機器以使仁豪公司取得價款,則仁豪公司早已清償被告吳敏慧之借款,不會至今未完全清償。至仁豪公司所欠被告之款項,實係因仁豪公司係告知一時周轉所需,且為免仁豪公司無法償還原告之融資款項,被告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被告其意良善,並無違反原告規定。又仁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亦可認已忠實反應仁豪公司財務情形,在財務狀況無慮之情況,仍偶有一時周轉之需求,被告吳敏慧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應急,被告吳敏慧實無法查知仁豪公司內部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並非其所稱之一時周轉所需,更無原告指述被告知情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原告又認被告吳敏慧違反職工承諾書第2條約定云云,然原告前先指稱被告吳敏慧經 營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借貸業務,除未能說明被告吳敏慧有何經營所謂借貸「業務」之行為外,後又改稱被告吳敏慧係經營與原告「類似業務」之事業云云。然所謂類似業務,亦應具備反覆、多次實施,甚且經營事業尚須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宣傳以促成交易,始足當之,原告僅泛稱被告吳敏慧經營類似與原告業務行為,並無具體說明或舉證,自不可採。再以,僱傭契約重在一方勞務之給付,被告吳敏慧就勞務給付,並無違反原告指示,原告又未具體指明被告吳敏慧所違反之義務,所指被告吳敏慧與被告蕭世玩應依照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見解,亦無理由。 ⑶再以,自原證14批覆書,其中:契約編號K0000000AC、批覆書編號01204K1476A部分係由被告吳敏慧經辦,自上開批覆 書記載可知,客戶即仁豪公司於101年4月20日提出申請,由經辦人員即被告吳敏慧,依照原告規定及流程辦理,與客戶洽談後,提出初洽條件,程序上先審查客戶之文件是否齊備,文件確認已依原告規定提出後,被告吳敏慧再將文件彙整,提出予業務單位主管即被告蕭世玩,經主管審視確認後,並於業務簽示欄記載:「本次往來為因應訂單所需採購機械設備,資金用途明確,呈請准予辦理」等語,並轉達仁豪公司資金貸與之用途,係為因應訂單所需而有採購機械設備之需求,可見仁豪公司營運正常,況仁豪公司負責人沈仁豪及實際負責人沈東進均為本件保證人,亦擔保仁豪公司之還款,業務主管即被告蕭世玩提出意見後,呈予原告審查單位,審查單位除審視客戶提出之文件外,因仁豪公司為舊有客戶,批覆書上更有記載:「往來總額(含已准未用)」、「擔保狀況」、「曾往來最高金額」等語,且原告已知悉其職業、居住及個人狀況、償還能力、償還意願、債權保障等,更有前往仁豪公司進行實地廠訪,整合上開因素後,並於「淨值/信用評分/評分」欄位予以評分34,更提出審查意見:「實際負責人於CNC加工業界具近30年資歷,技術、人脈可 ,且第二代亦已加入經營行列,本案雖為因應訂單之設備資本支出,惟考量現階段景氣恐有反轉之虞,建議儘洽徵提負責人名下房產二順位設定,以增加整體案件牽制力,餘如(業)意見辦理」等語,審查意見除認可業務單位意見外,更有提出可徵提仁豪公司負責人名下房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非完全依照業務單位意見辦理。且審查單位之意見復經審查員陳俊成、經理張啟明審視確認後提出,並將上開審查意見呈請權限主管批示,經權限主管於批示欄內記載:「准予辦理」,並蓋章確認。該案後續仁豪公司亦係因應訂單需求添購機械設備,於101年4月25日追加提出標的物,惟申請金額並未變更,均係依原告程序及規定辦理,並經權限主管批示:「准予變更」,此部分追加標的物係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且係擔保原告債權,核准金額並未變更,更有利原告。另契約編號K0000000AC、批覆書編號0130 1K1577A部分,亦係由被告吳敏慧經辦,自上開批覆書記載可知,客戶即仁豪公司於102年1月30日提出申請,由經辦人員即被告吳敏慧,依照原告規定及流程辦理,與客戶洽談後,提出初洽條件,初洽條件記載:「…4.契約編號K0000000 AC辦理提前 解約,解約金由本案撥款中扣除…」等語,被告吳敏慧程序上先審查客戶之文件是否齊備,文件確認已依原告規定提出後,被告吳敏慧再將文件彙整,提出予業務單位主管即本件被告蕭世玩,經主管審視確認後,並於業務簽示欄記載:「呈請准予辦理」等語。仁豪公司負責人沈仁豪及實際負責人沈東進亦為保證人,擔保仁豪公司之還款,業務主管即被告蕭世玩提出意見後,呈予原告審查單位,審查單位除審視客戶提出之文件外,因仁豪公司為舊有客戶,批覆書上更有記載:「往來總額(含已准未用)」、「擔保狀況」、「曾往來最高金額」等語。且原告已知悉其職業、居住及個人狀況、償還能力、償還意願、債權保障等,更有前往仁豪公司進行實地廠訪,整合上開因素後,並於「淨值/信用評分/評分」欄位予以記載:「1C/R6/45」,其評分更有提高,自前之評分43至評分45,更提出審查意見:「實際負責人於CNC 加工業界具近30年資歷,技術、人脈可,且第二代亦已加入經營行列,本案因應備料之周轉金需求,往來標的物估計二手值為3,500仟,並另徵提500仟存加強擔保,惟考量現階段景氣不明朗,建議儘洽徵提負責人名下房產二順位設定,以增加整體案件牽制力,餘如業務意見辦理」等語,審查意見除認可業務單位意見外,更提出可徵提仁豪公司負責人名下房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非完全依照業務單位意見辦理,且本案係因應備料周轉金需求,可見仁豪公司訂單情況良好,營運正常。審查單位之意見復經審查員許朝閔、張嘉澤及協理鄭文正三人審視確認後提出,並將上開審查意見呈請權限主管批示,經權限主管於批示欄內記載:「准予辦理」,並蓋章確認。可知被告吳敏慧君係依照原告規定辦理,且將所應具備之文件收齊後交付原告,由原告經過層層審查後,再由權限主管批示,被告均已忠實依照原告規定履行義務,況自兩案件均係因應仁豪公司訂單或備料周轉需求,均可知仁豪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為原告舊有客戶,還款狀況亦均正常。至仁豪公司所欠被告款項,實係因仁豪公司告知一時周轉所需,且為免仁豪公司無法償還原告之融資款項,被告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被告其意良善,並無違反原告規定,再者,被告無法查知仁豪公司內部實際財務狀況不佳,非其所稱一時周轉所需,是更無原告指述被告知情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又被告明知仁豪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已近無法清償債務之地步,怎可能願意借款予仁豪公司,而不告知原告?被告確實並無故意知情而不告知原告之情。至契約編號K0000000AC、批覆書編號01111K7146A、契約編號K0000000AC、 批覆書編號01309K9995A:係由被告蕭世玩及他人承辦,被 告吳敏慧並不知悉該合約承辦情形。惟自上開批覆書記載,亦係由經辦人員依照原告規定,與客戶洽談後,提出初洽條件,由經辦人員程序上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文件確認已依規定提出後,將文件彙整,提出予業務單位主管,主管審視確認後再交由審查單位審核,審查單位復將審查意見呈請權限主管確認,權限主管均准予辦理,應無違反原告規定之情。 ⑷原告主張被告吳敏慧與被告蕭世玩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吳敏慧所簽立之原證1職工 承諾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約定為據,認被告吳敏慧有違 反上開職工承諾書所約定之守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惟:①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吳敏慧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條保守營業秘 密義務之部分:原告僅泛稱被告吳敏慧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 條約定守密義務,惟無具體指摘原告所指之營業秘密,究係何指?被告吳敏慧又有何洩漏或利用該等營業秘密之情?均未見原告說明;再者,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本 件被告吳敏慧與仁豪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洩漏或利用營業秘密應無關聯。 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吳敏慧違反職工承諾書第2條及第5條之兼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或有利害關係業務之部分:所謂「業務」當指反覆且繼續廣泛實施之事務,惟本件被告吳敏慧僅係因仁豪公司有一時資金需求,仁豪公司乃透過被告蕭世玩向被告吳敏慧借款,僅為零星事件,自與所謂反覆且繼續廣泛實施之要件不合,自無所謂經營業務之情事。又原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附件1整理被告吳敏慧之帳戶資料(原 告稱該些資料係整理自被告吳敏慧之銀行帳戶資料,然時間順序均有錯亂,請仍應依刑案交查卷內之帳戶明細為據),稱其中之勇捷國際有限公司、晨昊有限公司,為原告客戶。然觀其所提出之客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有炅達興業有限公司、騰翔精密有限公司、穩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辰昊有限公司之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勇捷國際有限公司、晨昊有限公司有關之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公司為原告客戶。且縱為原告客戶,其中102年6月27日朱文振匯款626,000元予吳 敏慧部分,係被告吳敏慧委託其賣車所得之款項(委託朱文振出售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請參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證明 書),朱文振將賣車後將所得款項626,000元匯款予被告吳 敏慧,可見縱使有客觀匯款事實,匯款原因亦所在多有,當不得執此認被告吳敏慧有經營貸放業務之情形。原告泛稱被告二人隱名合夥在外經營二胎融資貸放業務云云,惟被告蕭世玩於刑案偵查中表示:「…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如果我有錢我就借給客戶,如果我沒有錢,我會幫忙客戶調度資金,我是判斷缺錢的客戶工廠營運情形還有資金用途,確定沒有問題,我才會去幫忙調度資金,我自己錢不夠,才會跟吳敏慧、黃家祥或炅達興業公司講」等語(參交查卷第165頁 ),可知被告吳敏慧僅係其資金調度對象之一,且被告吳敏慧僅就仁豪公司部分,有受被告蕭世玩之託,借款予仁豪公司,其餘與被告吳敏慧無關。且原告稱被告二人隱名合夥經營事業云云,惟經營事業,應有一定之目的及相關規劃,然被告吳敏慧僅係受被告蕭世玩之託即匯款予仁豪公司,並無要求擔保,或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如係隱名合夥,就借貸部分無約定明確利息、未有任何擔保或立有書面契約,依此,如何分配利得,均可查知原告所述,並無憑據,亦非實在。③綜上說明可知,被告吳敏慧與仁豪公司間僅係單純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主張之經營借貸或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同,更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自無違反職工承諾書之約定。 ⑸原告主張被告吳敏慧與被告蕭世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被告二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蓋:被告吳敏慧並無違反職工承諾書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吳敏慧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吳敏慧係依照公司指示前往仁豪公司收集資料匯整後,交由原告審查部門並經上級主管簽認,均依照原告規定處理,自原證14批覆書可知,其中僅編號01204K1476A及01301K1577A係由被告吳敏慧經辦,被告吳敏慧將資料帶回原告,交由原告業務部門,業務部門收受資料後,確認應檢附之資料均齊備後,交由原告審查部門審查,審查員審查後並提出審查意見如審查簽示欄內所載,復經審查部門主管簽認,最終並由權限主管確認:「准予辦理」,更可知被告吳敏慧依照原告規定取得仁豪公司提供之資料,該等資料復經層層審查、確認,後由原告准予辦理,被告吳敏慧並無違反原告規定之情事。至於仁豪公司所欠被告之款項,實係因仁豪公司係告知一時周轉所需,且為免仁豪公司無法償還原告之融資款項,被告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被告立意良善,無違反原告規定,又仁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可認已忠實反應仁豪公司財務情形,在財務狀況無慮之情況,仍偶有一時周轉之需求。且原告於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第10頁倒數第2行亦認同仁豪公司僅係一時週轉不靈,而仁豪公司一直以 來還款狀況正常,被告吳敏慧亦不知其財務狀況已出現危機,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應急,更無原告指述被告吳敏慧知情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且僱傭契約重在一方勞務之給付,則被告吳敏慧就勞務給付並無違反原告指示,原告主張被告吳敏慧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其損害,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並無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損之行為,是主張亦屬無理。另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係原告片面記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得知仁豪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3年7月30日之支票遭退票後,並無向被告詢問,僅不斷與仁豪公司接觸,要求仁豪公司配合,而附表內記載仁豪公司稱三台機器係遭被告蕭經理拖走云云,亦不實在,實情應係仁豪公司私下變賣機器。仁豪公司明知該機器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卻擅為變賣,原告卻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主張,已啟人疑竇。且附表內尚記載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稱是代為轉交廠商款項云云,亦不實在,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詢問,原告雖稱會調查,但卻從未有讓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因仁豪公司之不良債權,竟轉嫁要求被告負擔,實無理由。甚者,原告雖主張請求金額已扣除取回之機器變賣款項,惟據被告所知,取回之機器均係以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出賣,此部分於原告得知仁豪公司所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擔心設備滅失,請原告配合之保全進場維護設備,當時仁豪公司生產如常,機器設備亦正常運作,惟該些機械設備事後變賣價格卻低於合理市價,又原告亦未說明變賣價格究係何數額,況是否有自仁豪公司處實際受償等情形,亦無法僅自原告所提供之本票裁定予以確認,是原告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亦有疑問。觀原證11之嘉義縣工業會函文,原告委託上開公會鑑定函文附表所示之3台 CNC加工機具,依一般正常使用操作保養與機台各主要設備 無損壞情形下鑑定其價值,該公會就3台CNC加工機具認定之價值合計為2,500,000元。原告就另7台之機具及1台平面磨 床,未行鑑價程序,遽認價格,並自訂底價,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共1,100,000元出賣,惟上開7台機器及1台平面磨床 於原告與仁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雖係中古機器,然原告業已計算折舊,決定融資額度,卻於距約1年餘時間 ,所拍賣之金額大幅跌至低於市價,差距過大,依常理,原告自應盡力避免損失,然願以上開低於市價之1,100,000元 出售機器,當不得將差額轉嫁予被告承受。再以,原告並無說明仁豪公司至今清償之數額為何,當不得僅依其本票及裁定,或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式,逕認為係原告損失數額。 ㈣被告縱有借款予仁豪公司,與仁豪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原告款項間,並無關聯。況且自原告與仁豪公司同意本件融資往來至仁豪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年7月30日退票時,已經過10數個月時間,期間繳款狀況正常,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借款予沈仁豪之行為,與仁豪公司無法依約償還款項間有何關聯,實則,被告借款予仁豪公司之負責人沈仁豪,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借款予仁豪公司,應可知悉仁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將事後仁豪公司無法償還款項,將原告不良債權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實無理由。 ㈤證人黃永文、陳俊成係原告之員工,於本件之證述,經比對偵查中所述實互有矛盾,原告稱係因偵查中之陳述較簡或未能完整陳述所致,然而所詢問題其實均為同一,然回答有所不同。又證人黃永文乃原告之員工,且為被告吳敏慧之上級主管,證詞之證明力實已薄弱,所述實係因不滿仁豪公司未能清償其款項,將之怪罪於被告吳敏慧,實令人難以採信。復依原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如客戶之還款情況正常,且縱使有民間借貸之情形,依約尚無權利要求行使契約權利,將擔保品回收取償,均可查知,其立場實已等同於原告地位,尚無法逕予採信。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世玩則以: ㈠仁豪公司均提供足額機器擔保,經原告審核無誤後,始准予核貸款項,且機器市值由審查單位審認。蓋被告蕭世玩原為原告之業務主管,並不負責對原告客戶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實質審查(按另有徵信及審查人員、科主管),僅於通過審查後,為形式上之會簽批覆,機器市值由審查單位認定。查仁豪公司自100年11月間起,即陸續以提供機器擔保,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分期按月簽發本息支票及本息總額本票還款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款項,且均經原告審認無虞後,始准予核貸。仁豪公司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9月25日向原告 借貸款項情形如后: ⒈仁豪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自行覓得售商,談妥機型、數量 及價金,購買晶禧廠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JHV-1020新機1台190萬元,由原告與售商簽定買賣契約墊付貨款予出賣人, 再與仁豪公司簽訂原證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由仁豪公司簽發支票按月償還本息2,353,500元(其中本金190萬元、利息453,500元)。此筆申貸案非被告吳敏慧所接辦。同日仁豪公司另以其所有7台中古CNC立式中心機出售予原告(經估市價約450萬元),再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借貸」292萬元,亦由仁 豪公司簽發支票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共約352萬元(其中本金 292萬元、利息約60萬元)。101年4月11日仁豪公司復分別 以向原告購買該公司自他借款廠商拖回之晶禧廠牌CNC立式 切削中心機1台120萬元,及仁豪公司以向趨勢機械公司購買,由原告與趨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墊付貨款予趨勢公司之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140萬元、綜欣牌電腦數控分度 盤NRT-250R1套40萬元,再由仁豪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共借貸300萬元,由仁 豪公司簽發支票按月分期償還本息372萬元(其中本金300萬元、利息72萬元)。上述3筆借款本息支票均正常兌現,足 認仁豪公司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良好。仁豪公司復於102年1月間,申請以上述100年11月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 K0000000AC)所載之7台中古CNC立式中心機為擔保,擬向原告增貸(借)438萬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該7台機器前編號K0000000AC契約書借款餘額,乃由被告吳敏慧於104 年1月25日前即接案送審。詎於102年1月25日前得知,該7台機器因折舊之故,原告經審核僅同意承作400萬元,有原告 審查徵信報告及批覆書足證,且其中50萬元需回存充履約保證金,僅能實撥350萬元,與仁豪公司原期待申請之金額438萬元,尚有88萬元落差。為應仁豪公司需求,被告蕭世玩乃指示被告吳敏慧,於102年1月25日匯付80萬元(如原證4) 借貸予沈仁豪。嗣經原告依原審核條件及金額,於102年1月30日與仁豪公司簽訂原證5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仁豪公 司簽付支票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共543萬元(其中本金400萬元、利息143萬元)。此為原證4被告吳敏慧於102年1月25日匯借沈仁豪80萬元之緣由,且該時間係在原告審查後,並不影響原告核貸之評估及決定。而仁豪公司因業績持續成長,營運狀況良好,旋於102年9月間復為增購DSG-3A818平面磨床 設備1台,以自行覓妥售商,談妥機型、價錢,由原告與售 商簽定買賣契約墊付貨款42萬元與出賣人,再與仁豪公司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原證8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由仁豪公司簽發支票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共502,500元( 其中本金42萬元、利息82,500元),惟此筆申貸案,亦非被告吳敏慧所接辦。 ⒉仁豪公司於上述各該筆申辦貸款時,其財務、營運狀況、還款情形均屬正常,且提供之機器擔保足額。即仁豪公司自 100年11月起至103年7月底發生退票時,長達近3年期間,其所簽付予原告充返還本息之支票均正常兌現,且為因應陸續成長之營運,陸續於101年4月、102年9月及102年11月間增 購機器設備,足認該公司於向原告申辦上述各筆貸款時,其財務、營運狀況及還款情形均屬正常。仁豪公司於申辦上述各貸款時,其所提供擔保之機器,均經原告審認市值無虞後,始同意於市值範圍內准予核貸,足認各該擔保品應屬足額擔保。 ⒊被告等與沈仁豪個人之資金往來,尚與仁豪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原告之核貸評估,無必然關係,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蓋: ⑴按商場上短期融資周轉屬經營常態,尚難以該公司曾向他人借錢周轉,即認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或欠缺還款能力,否則仁豪公司屢向原告融資周轉,何以原告未逕認其財務狀況不良及欠缺還款能力,而予拒絕。本件沈仁豪及仁豪公司所借款項多屬短期融資外,於上開借款期間復陸續增購機器以應營運成長之需,且迄103年7月底始生退票,實難認被告於約1年前之102年間匯借款項予沈仁豪周轉時,仁豪公司之財務狀況必不佳,且被告亦明知該公司於一年後之 103年7月底會生退票,致原告受損,否則被告斷不可能私下協助匯借款項予沈仁豪,致迄仍有部分借款未獲償還,同受損害。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⑵原告另稱略以編號K0000000AC號及編號K0000000AC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經變賣取得15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二 人,致原告無法取回該等機器設備以確保債權而受有至少 250萬元損害云云。惟被告未曾與沈東進「協議」,亦未曾 「安排」仁豪公司透過振鑫鐵工廠朱文振之協助,分3次先 後將原告所有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台、CNC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遷移至不明地點變賣,尤未曾因此取得仁豪公司之還款,縱上開3台機器為仁豪公司私自處分致原告受有若干損害 ,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尤難認係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致。 ⒋否認仁豪公司未清償原告之買賣價金為6,235,850元,及扣 除擔保機器設備處分款,及原證五契約編號K0000000AC案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尚餘4,635,850元未獲清償。蓋由原證 10之本票及民事裁定影本所示,尚無法判認仁豪公司未清償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何,且原告自仁豪公司取回占有原證12中心機6台、加工機1台及平面磨床1台之機器設備,其原本市 價總額達400餘萬元(如原證5、8),原告竟予賤售110萬元(如原證12)致生損害,亦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及不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否認仁豪公司尚餘4,635, 850元未獲清償。 ㈡就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二、三說明如下: ⒈有關被告吳敏慧於102年1月25日匯借80萬元入沈仁豪帳戶部分:仁豪公司於102年1月間以編號K0000000A C契約書所載6台中古CNC中心機及1台加工機為擔保,擬向原告借貸438萬 元,乃由吳敏慧於104年1月25日前即接案送審。詎被告蕭世玩於102年1月25日得知該7台機器因折舊之故,原告經審核 僅同意承作40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回存充履約保證金, 僅能實撥350萬元,與仁豪公司原期待申請核貸之金額438萬元,尚有88萬元落差,為應仁豪公司之需求並成案,被告蕭世玩乃指示被告吳敏慧,於102年1月25日匯付80萬元借貸與沈仁豪,仁豪公司則簽發21張支票共102萬元(第一期2萬元、餘20期每期5萬元)交付被告吳敏慧供清償本息。嗣經原 告依原審核條件及金額,於102年1月30日與仁豪公司簽定編號K0000000AC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仁豪公司簽付支票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共543萬元(其中本金400萬元,利息143萬元 )。此為被告吳敏慧於102年1月25日匯借沈仁豪80萬元之緣由,且該時間係在原告初估審查後,並不影響原告之評估及決定。此部分吳敏慧僅受償前10張支票計47萬元,餘11張支票計55萬元未兌現,仍有33萬元本金未受償受有損害,並非如原告所稱收受利息22萬元,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⒉有關吳敏慧於102年4月26日匯借700,000元入沈仁豪帳戶部 分:仁豪公司於102年4月16日擬向上一工業公司訂購磨床1 組,乃先簽發票面額690,000元支票1張交付上一工業公司,雙方約定嗣上一工業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撥款給上一工業公司後,上一工業公司再將該紙支票返還仁豪公司,惟仁豪公司擔心原告撥款不及或上一工業公司抽票不及,致該紙支票為上一工業公司提示遭退票,商得被告蕭世玩同意,指示被告吳敏慧於102年4月26日先行匯借700,000元予 沈仁豪。嗣上一工業公司收到原告撥款,即退還已兌現支票之買賣價金予仁豪公司,經仁豪公司於102年5月20日還款 712,500元予被告吳敏慧,被告吳敏慧固取得12,500元利息 ,惟原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 ⒊有關炅達興業公司將所持有仁豪公司102年7月至104年6月計24張支票、每張面額26,500元,共636,000元支票交付被告 蕭世玩部分:仁豪公司於102年7月1日為付原告之102年6月 30日(星期日)期款,資金尚有未足,乃透過蕭世玩之引介,向炅達興業公司借貸50萬元週轉,仁豪公司並簽付102年7月至104年6月支票,計 24張,每張面額26,500元,共 636,000元予炅達興業公司供清償。詎因炅達興業公司之股 東有異議,乃由被告蕭世玩先墊借仁豪公司現金50萬元償還炅達興業公司,再由炅達興業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將所持有上開仁豪公司簽付之24張支票轉交給被告蕭世玩以為清償。嗣上開24張支票僅兌現6張計159,000元,餘18張計477,000 元均未兌現償還,致被告蕭世玩受有本金341,000元損害, 非如原告所稱收受136,000元之利息,難認原告與此部分有 何直接利害關係。 ⒋有關被告吳敏慧於102年7月29日匯借50萬元入沈仁豪帳戶部分:沈仁豪之父沈東進向被告蕭世玩稱仁豪公司欲兌付給前簽發交付原告之102年7月31日屆期支票本息尚有不足額,請被告蕭世玩幫忙,被告蕭世玩為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並免原告遭受損害,允為協助,乃指示被告吳敏慧於102年7月29日匯借50萬元入沈仁豪帳戶供周轉。仁豪公司則簽發12張支票計60萬元交付被告吳敏慧供清償本息,惟此部分借款迄未返還分文,被告吳敏慧未蒙其利反受其害,其實質受益者為原告。 ⒌有關蕭世玩之配偶陳湘琪於102年8月30日匯借25萬元入沈仁豪帳戶部分:同前亦為沈仁豪之父沈東進向被告蕭世玩告稱,仁豪公司欲付給前簽發交付原告之102年8月31日屆期支票本息尚有不足額,請被告蕭世玩幫忙,被告蕭世玩為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並免原告遭受損害,復允為協助,乃指示其配偶陳湘琪於102年8月30日匯借25萬元入沈仁豪帳戶供周轉。嗣經仁豪公司於102年9月15日還款254,000元,陳湘琪雖 獲有4,000元之利息,惟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⒍有關原告指訴被告蕭世玩教唆及安排仁豪公司,引介振鑫鐵工廠朱文振之協助分三次先後將CNC立式切削中心機2台、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遷移變賣,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二人債務部分:被告蕭世玩固曾於仁豪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向其提出展延還款予原告請求時,建議仁豪公司出售部分資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以減輕還款壓力。惟未曾安排及引介振鑫鐵工廠朱文振之協助將上開3台機器遷移變賣,亦 未與被告吳敏慧因此獲得仁豪公司任何還款,實難認被告蕭世玩有何損害原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為。況沈東進與朱文振為相識逾30年之鄰居,何需經由蕭世玩引介。 ㈢原證1之一職工承諾書及職員保證書,未有職工不得與客戶 資金往來借貸之約定,被告蕭世萬未經營融資業務,且依證人徐美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84號侵佔案件,105年1月20日偵訊陳稱:「(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蕭世玩也沒說要給多少利息…。(你跟蕭世玩借錢是為了仁豪公司的營運?)因為每月月底都要繳機械款及材料的錢,也就是我公司付款的票期都開在30號,我向蕭世玩借錢都是為了要兌現支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61 頁),及被告二人迄受有本金1,171,000元未返還之損害, 足認被告蕭世玩並無違反原證1職工承諾書及職員保證書第3條不得經營與本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及第5條 後段不得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之事實。次依證人沈東進於同案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略以「蕭世玩建議我直接賣掉機器來填補資金缺口」、「蕭世玩說賣掉機器來繳所有款項,包含中租迪和之借款,只要不跳票就好」、「蕭世玩沒有跟我說要處分哪幾台,他僅說叫我先賣掉一台機器(卷208頁)」、「他沒有指定這三台機器,他 僅有說要賣就要賣比較新的機器,賣舊的沒有錢,他知道我有購買兩台晶禧機器,這兩台比較新。」等語(見交查卷第209頁),及仁豪公司亦未將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5日出售CNC立式切削中心機等3台機器所得款項 ,用以償還被告二人,足認被告蕭世玩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 ㈣證人黃永文、陳俊成於106年6月8日證詞,與證人黃永文於 104年度交查字第484號侵佔案件,104年11月2日偵訊筆錄稱:「辦理鑑價分二層,第一層是由業務人員做初步的鑑價,送件時做成報告,第二層才由審查人員去複核查證,一般是先看業務人員送上來的書面標的物明細,審查人員再對外跟二手商或中古商做照會,另外也有可能與供應商做照會。業務人員所提供的資料非常準確的話,與審查人員的鑑價不會差異很大。所謂業務提供資料非常準確,包括設備名稱、規格型號、目前設備使用的狀況等。審查人員一般是不會針對業務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進行審核,自己內部的人都會相信內部的人。但依照公司授信規定,審查人員必須對業務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等語(見交查卷54頁背面)、104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略稱:「從過往送審評估的資料沒有顯示有鑑價無法正確的情況。(卷119頁背面)」等語、10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稱:「仁豪公司剛成立時,沒有財報可以 看,但華鍵公司曾經退票,也申請過展延,我們公司願意給仁豪公司貸款,是因為他先前展延時的還款誠意,我們評估是延續華鍵公司,所以是請他們提供華鍵公司之報稅資料。所以擔保品之價值是我們最大債權確保。(卷211頁)審查 規範負面表列第13點之非民間借貸是指非合法成立之法人,但不包含親屬、配偶及股東。這是我們實務運作所考量,沒有明文。(卷213頁背面)我們公司禁止業務跟客戶有借貸 ,就本件如果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我們第一當下會去瞭解客戶財物狀況,不會主張立即清償或取回佔有物。(卷214頁)」等語之陳述不符部分,即非可採。及證人陳俊成 於同案10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略稱:「擔保品的價值就審 查的角度來看,如果是三方的案件,因為大部分是新品,也有中古機,以三方的角度來看,或有市場評定的價格,我們有基礎資料庫可以很快的去判斷價格的合理。所以不會受到業務或買賣方對價值操縱的影響。審查是獨立判斷的。」等語(卷119頁)、10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稱:「就審查立場 ,看他發票從哪裡開過來,看這家公司是否值得我們給予這樣的額度,被告二人在本件業務批示欄及案件批覆書上之批注不會影響對於設備之鑑定價格。(卷210頁背面)(仁豪 公司已向中租迪和借款6筆分期付款契約,還能繼續貸放給 他?)如果資金用途是要購買機器,擴建廠房,那就有必要進行新的評估。本件仁豪公司還是有機會可以獲得貸放。陳音如是審查人員,如果業務有送件,即便審查不通過,也可以往上簽。我們給客戶貸放是以擔保品及申請授信資金用途是否明確用於資本支出作為貸放准否最大考量。」等語(交查卷第213頁)所為陳述不符部分,亦無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蕭世玩自91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月間任職於原告,並 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吳敏慧自92年7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於 原告,並擔任業務副理。 ⒉被告蕭世玩與吳敏慧分別於91年4月15日、96年7月19日親自簽署職工承諾書出具予原告中租迪和公司。 ⒊仁豪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編號K0000000AC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2,353,500元,標的物為晶禧 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批覆書編號0111K7146A為被告蕭世 玩經辦;101年4月11日簽訂編號K0000000A C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標的物為福裕牌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電腦數控分度 盤、晶禧牌CNC立式切削中心機,批覆書編號01204K1476A為被告吳敏慧經辦,蕭世玩為經理)。 ⒋仁豪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與原告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編號K0000000AC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麗馳牌立式加工中心機等,批覆書編號01301K1577A為被告吳敏慧經辦,蕭世玩為 經理),總買賣價金為5,430,000元;仁豪公司於102年9月 25日與原告簽訂編號K0000000AC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批覆書編號01309K9995A被告蕭世玩為經理,總買賣價金為502,500元。 ⒌對本院卷一第75頁至77頁,原告準備㈠狀所提附表二之仁豪公司與被告二人間資金借貸相關過程摘要說明(即本判決附表二)不爭執。 ⒍對本院卷一第78頁至79頁,原告準備㈠狀所提附表三之四份契約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本判決附表一)不爭執。 ⒎對於兩造所提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被告二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蕭世玩自91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月間任職於原告, 並擔任業務經理,於91年4月15日簽署職工承諾書予原告; 被告吳敏慧自92年7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 務副理,於96年7月19日簽署職工承諾書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該2紙職工承諾書(見本院卷一 第4頁及第7頁),堪信為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二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的故意,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係國家對人民應盡之保護義務,並非私人間之義務。而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 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消滅後,均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或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又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 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㈠企業或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例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並鑑於受僱人與僱主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時,多以定型化契約加以訂定,因受僱人求職心態,通常欠缺與僱主相近之等量勢力,故僅憑契約自由之規範法則,實不足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是有必要採取合理之調整及規範。從而,當事人之地位越不平等者,該競業禁止之條款之正當性,則越加薄弱。倘受僱人不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無法取得工作之機會時,進而不合理加重其保持營業秘密之義務,則顯失公平,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範,應 屬無效。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違反職工承諾書第1條守密義務約定 部分: ⑴被告吳敏慧雖辯稱: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云云, 自不可採。 ⑵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 依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四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原告所述既均屬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依前述規定,就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價格、擔保債權額既均應加以登記並予以公示,已難謂為應對原告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違反職工承諾書競業禁止約定部分:⑴原告認被告二人違反不得經營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兼任原告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更不得利用職權以圖利自己或他人等情。惟因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簽職工承諾書之約定並不相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二人所簽職工承諾書之效力如何,加以說明。 ⑵查被告蕭世玩於91年4月15日所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4條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兼任本公司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等語;被告吳敏慧於96年7月19日所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3條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兼任貴公司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等語,惟依本判決附表二,兩造均不爭執之仁豪公司與被告二人間資金借貸相關過程摘要說明可知,被告二人僅以自己、或以炅達興業、或以蕭世玩之妻名義匯入款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擔任任何職務之情形。至原告雖認被告二人有隱名合夥之情形,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自不可採,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此部分之規定。 ⑶查被告蕭世玩於91年4月15日所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3條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經營証券業務或與本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等語;被告吳敏慧於96年7月19日所簽定之 職工承諾書第2、5條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諾人或顧問」、「不得經營証券業務或與貴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等語。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知,被告蕭世玩自91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吳敏慧自 92年7月起任職,則被告蕭世玩之職工承諾書顯係於任職前 即簽立,則依被告蕭世玩之求職心態,通常即欠缺與僱主相近之等量勢力,且依上開被告吳敏慧所簽職工承諾書可知,除與被告蕭世玩所簽立之條款相似外,所差別者為第2條訂 有:「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諾人或顧問」,而該條文明顯即為同份職工承諾書第5條所規定:「不得經營証券業 務或與貴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之例示規定,復參照前揭競業禁止規定之四要件,就前揭「不得經營証券業務或與本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部分,其所訂範圍確屬過大,則任何與原告業務稍有利害關係之業務均算在內,顯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權限制過大,且依職工承諾書內亦無任何代償措施,故本院認就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之職工承諾書內所表示:「與本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部分,應僅能依被告吳敏慧所簽職工承諾書第2條之規定:「 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諾人或顧問」,加以對被告二人為在職期間之競業限制,此亦可參照證人即原告協理黃永文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時雖證稱:「(你剛提到公 司規定公司業務人員不能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關係,是否有明文規定?)有。但要問法務,因為我今天沒有準備,我再回去整理公司相關規定再送法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 反面),惟迄本院宣判前均未見原告確有提出該規定自明。故被告二人抗辯:被告並非在外經營放貸業務,本件被告與仁豪公司間僅係單純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主張之經營借貸或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同,自無違反職工承諾書之約定,自可採信,參以被告二人至附表二私人借貸予仁豪公司後,亦有再經辦多筆仁豪公司向原告申辦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未將仁豪公司申請融資案件轉介其他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反而仍為原告經辦仁豪公司申請融資案件,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諾人或顧問之情形,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違反此部分之職工承諾書約定。 ⑷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竟為圖謀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附表二之時間,貸款予仁豪公司,且收取高額利息云云。查被告蕭世玩於91年4月15日所簽定之職工 承諾書第5條固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散佈有關本公司業 務之流言,或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等語;被告吳敏慧於96年7月19日所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7條亦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散佈有關貴公司業務之流言,或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惟被告既均否認有圖利自己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仁豪公司負責人沈仁豪之母徐美琴於105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在華鍵企業社時,有無貸款延遲繳息的情形?)沒有,就金融海嘯當時一次就跳票了。(當時跟蕭世玩有無借貸關係?)沒有,都是跟中租迪和借。(為何成立仁豪公司後會跟蕭世玩、吳敏慧有借貸關係?)華鍵企業社時,吳敏慧沒有跟我們有接觸,仁豪公司於100年時舊機器跟新機器跟中租迪和貸了 500萬,後來101年又買了晶禧牌跟福裕牌各1台又貸了300多萬,後續我想要再貸款,想要再跟中租迪和貸款時,但蕭世玩說已經跟中租迪和借了將近900萬元金額太多了,恐怕申 請不下來,所以才會開始跟蕭世玩有借貸關係,都是吳敏慧來跟我拿票,但是我借錢的對象是蕭世玩。(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蕭世玩也沒有說要給多少利息,但是有一次借80萬元,蕭世玩叫我開總共120萬元的支票給他,我 想就是為了還這80萬元,我也不知道向中租迪和貸款的利息是怎麼算,有一次我跟蕭世玩借錢,他就叫炅達興業匯給我,金額是50萬元,我是開票還款。(你跟蕭世玩借錢是為了仁豪公司的營運?)因為每月月底都要繳機械款及材料的錢,也就是我公司付款的票期都開在30號,我向蕭世玩借錢都是為了要兌現支票」等語,其後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具結(見交查卷第161、172頁),核與附表二之資金借貸相關過程相符,自堪採信,足證本件確實係因仁豪公司有資金需求,始主動找被告蕭世玩借貸,難認被告二人確於借貸之初即有謀取高額利息之情形,參以依附表二之仁豪公司與被告二人資金借貸過程可知,被告二人除編號二、五部分已取回本金,及借貸70萬元,取得12,500元利息,借貸25萬元,取得4, 000元利息外,其餘款項連本金均未全部收回,客觀上亦無 取得高額利息之情形,是被告吳敏慧前揭所辯:若被告明知仁豪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已近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怎可能願意借款予仁豪公司,而不告知原告?至仁豪公司所欠被告款項,實係因仁豪公司告知一時周轉所需,且為免仁豪公司無法償還原告之融資款項,被告始會借款予仁豪公司,被告立意良善,並無違反原告規定。再者,被告無法查知仁豪公司內部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並非其所稱之一時周轉所需,是更無原告指述被告知情而故意不告知之情等語,尚堪採信,故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違反職工承諾書內所謂:「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之情形。 ⒌再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因詐欺、侵占及背信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⒍原告如有損害,其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查原告於仁豪公司違約後,於取回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點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實行公開拍賣,並由炘昕股份有限公司以110萬元最高價得標,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14頁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 會之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及本院卷一第84頁之投標單為證,被告雖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辯稱原告有賤賣之情形。查依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於102年1月30日及102年9月25日原告與仁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契約時,契約總價額既分別為543萬元及50萬2500元,惟何 以僅隔約2年及1年餘,價格即已相差如此之大,參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附條件買賣機器部分,依其所提原證12(本院卷一第81頁),主張於104年1月14日鑑價時尚有250 萬元之價值,惟遭沈東進賤賣150萬元,惟對被告主張遭賤 賣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則僅徒以本院卷一第114頁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 ,及本院卷一第84頁之投標單為證,其內並無鑑定之其他說明,故本院認上開證據確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確僅值11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額為未 清償買賣價金6,235,850元,再扣除機器設備處分款110萬元,及契約編號:K0000000AC號案之履約保證金後尚餘4,635,850元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並受有4,635,85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被告二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受有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消滅後,均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亦如前所述。且按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違反受僱人危險(風險)告知之義務,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之批覆書,並未經過被告吳敏慧所經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故該二份批覆書已難認跟被告吳敏慧有關,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批覆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批覆書,雖均經被告二人所經辦(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業務單位意見」欄(編號二至三則改為「業務簽示欄」)內,編號一部分被告蕭世玩並未填具任何意見,編號二部分被告蕭世玩係填載「本次往來為因應訂單所需採購機械設備,資金用途明確,呈請准予辦理」等語,編號三部分被告蕭世玩係填載「呈請准予辦理」等語,編號四部分被告蕭世玩係填載「負責人徐美琴Mxxxxxxxxx為保證人」等語,足證被告二人確無決定之權限。至被告二人是否負有告知之義務,依前所述,被告二人亦係認仁豪公司僅一時週轉不靈,始願私人借貸予仁豪公司週轉,業如前認定。至證人沈東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蕭世玩去跟中租談展延,蕭世玩說如果他告訴公司,公司會來把機器拖走,蕭世玩建議直接賣掉機器,蕭世玩說只要如期還款公司也不會知道,因為這三台比較新,價錢比較好,三次都是朱文振雇用拖板車來我工廠把機器拖走。第一台的錢是朱文振開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102年9月27兌現的現金票給我,由我太太背書領現,第二台及第三台都是當場給現金,於同日把機器拖走,都是朱文振僱拖板車來拖走,並給價金各50萬元,錢都是交給徐美琴用來軋票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61頁背面),惟查證人沈東進於105年3月23日亦 陳稱:「(蕭世玩有無跟你說要處分哪幾台?)沒有,他僅說叫我先賣掉一臺機器,我每次都有跟他講看他能不能再借錢給我週轉,他說僅有賣掉機器的辦法,所以我就陸續這樣做,他說僅有賣掉機器這種方式,把票顧好,他打電話問我要賣哪一臺,我就跟他說哪一臺機器」、「(為何願意3台 都以50萬元變賣?)蕭世玩說他朋友僅能出價50萬元,要不要賣看我自己,當時我快跳票了,我就直接答應他。(當時你由無贖回的意思?)對我來說,因為那是人家財產,當時想如果可以籌到錢,讓機器回到工廠最好,但經濟不景氣,我沒有能力贖回。我原本想說當時賣的價格很便宜,我事後只要貼10萬元,應該就可以贖回,我會講這些,是因為我知道這樣犯法,但是蕭世玩告訴我的資訊,是中租不可能幫我瘦身或減掉金額,我當時認為連跟中租談都無法談,情急之下才配合他」等語(見交查卷第208頁反面及第209頁),足證被告蕭世玩係因無法再借予仁豪公司,惟僅告訴沈東進可以先賣掉機器籌錢以清償票款,以渡過難關,但並未指定何台機器,且依沈東進之供詞可知,其亦有待經濟好轉再予贖回之意思,原告自無因仁豪公司發生債信違約問題,反指摘係肇因於被告二人與仁豪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未回報仁豪公司財務困難所致造成。 ⒊再參照證人即原告供應商行銷部協理黃永文於104年11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審核人員是否必須針對業務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進行審核?)一般是不會,自己內部的人都會相信內部的人。(依照你們的授信規定,審查人員是否須對業務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是。(審核人員在辦理鑑價時,須要到現場實地查勘鑑價的標的?)看每個個案,公司並沒有要求一定要看,權限主管如果對案件有疑問,權限主管可能會要求審查人員,或者是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會去,授信規定並沒有這樣要求實地查勘標的。(決定授信與否,對授信戶的財務狀況如何評估?)審查人員會針對業務送件,客戶所提供的近3年財報、稅務報 表401申報表,在所有金融機構的甲存或乙存的存摺,客戶 的財產目錄以及客戶在銀行往來相關的資料、聯徵資料、保證人的個人資料等體查。(客戶辦理授信完之後,如何進行期中管理?)一般除非期間有發生違約的情形,否則都是由業務人員直接做客戶關係的維繫跟經營狀況掌握。(業務人員對客戶經營狀況的掌握有無規範在何情況下,必要回報公司?)實際我進公司後,公司就一直教導我們要善盡自己的義務去注意,公司有什麼規範我不太清楚,但是我都會要求下屬,客戶有什麼狀況,不管有利或不利都要回報公司。(如何判斷有利或不利,及如何回報?)比如說客戶有其他的投資可以增加我們的往來機會,不利的話例如說危害公司利益或是有潛在違約的風險,比如有負面訊息,如退票或民間借貸、資產已經有抵押給非金融機構,或是營收有大幅下降等,一般都是口頭向直屬主管報告,如果有重大的違約的事實產生,就要用書面,因為已經不是我們業務單位可以決定,業務單位包含我們授信單位,必須要會辦審查單位及法務單位。(一個客戶授信全卷內容包哪些資料?)包括上述客戶提供的徵信資料,業務人員送案件的申請書,申請書上有業務人員初步審核後的意見、跟這一次要與客戶往來的條件,包括申請授信金額、期間、利率、擔保條件《包括擔保品與保證人》。審查人員根據這些資料會製作徵報告,裡面會批註審查意見。授信意見則是看申請金額,看權限由權限主管批核,我的權限是信用1500,我批核仁豪公司的是最後5 筆,也是就仁豪公司的最終權限是到我這邊,但是有一些申請案件是到我底下的主管就可以批准。不用到我這邊來。(成為你們公司的擔保品,除了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外,有無須要在擔保品明顯處標示已設定為動產擔保?)公司並沒有強制約定,但是如果發生本息延滯的狀況或債信重大貶落如發生退票或者民間借貸的事實,所謂民間借貸是指非金融機構的借款,不包括往來廠商正常的貨款、股東間的往來,而且與有無收取利息無關,但親友借款我們認為是一般民間借貸,公司會要求業務去擔保品上貼一個抵押權設定的標示,平常沒有貼。(如果業務沒有依照上述的要求進行回報,公司有無處分規定?)有沒有規定,我要找一下公司的相關辦法,我們進公司時都有簽一份切結書,就是職工承諾書,相關資料我再委請法務提供。」等語,其後並經證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是表示作證實在並具結(見交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證人黃永文、證人即原告審查員陳俊成於104 年11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表示: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分為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與售後附條件分期付款兩種方式,前者係指由融資客戶向供應商購買設備,在發票還沒開立前,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採此方式可避免重覆融資或交易糾紛,若將此事實狀況採後者方式辦理,則無法掌握融資客戶是否將機器設備款項完全支付給設備供應商,可能形成原告與設備供應商對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存有債權,而發生重複融資或交易糾紛,惟不論採哪種方式,均需按發票往來流程、標的物的實際狀況去鑑定價值,鑑定價值會受設備廠牌、出廠年月日、規格、配備及外部景氣影響,從審查角度來看,採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擔保品的價值會有市場評定的價格,有基礎資料庫可以判斷價格的合理性,審查是獨立判斷,不會受到業務或買賣方對價格操縱的影響,唯一可能的情形是客戶依需求向設備供應商洽談規格後,由原告出面向供應商購買後再賣給客戶,若供應商實際交付簡配的機器,原告以全配的價格來認定,因鑑價標的與實際交易標的不符,才會發生鑑定價格不正確的情形。附表一編號二之機器設備係採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其中編號②係由仁豪公司向趨勢公司洽談購買,由中租迪和公司向趨勢公司購入,這臺機器是6年的中古設備,審核購買價 格是在合理區間,電腦數位分度盤是這臺的附屬設備,稱為第四軸,所以分別鑑價,由趨勢公司開給中租迪和公司發票金額180萬元,另加計稅額9萬元等語,其後並經證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是表示作證實在並具結(見交查卷第118頁反面 至第120頁反面),證人陳俊成於105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陳稱:「(被告二人在這些文書《即批覆書》上所做這樣批注,如何影響你們授信審核?)就審查立場,看他發票從哪裡開過來,看這家公司是否值得我們給予這樣的額度,這樣批注不會影響對於設備的鑑定價格。(從華鍵企業社以來,你們對華鍵或後來設立之仁豪公司,之所以願意在華鍵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後,仍願意提供仁豪公司分期付款,所憑是信賴仁豪公司本身之財務還是仁就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標的物價值?)內部聲請流程在看仁豪這家公司,會認為他是第二代有加入經營,雖然先前華鍵公司曾經發生狀況,經營團隊不一樣,加上外面景氣恢復,及將與仁豪公司往來廠商加入評比考量,所以才決定要貸放,我們是看這家公司的前景,無財報是指參考仁豪公司401申報表及營收狀況, 這是屬於借款戶之徵信審查,我們對仁豪公司有進行財務評估,因為401申報表是兩個月申報一次,加上其他雜項,可 以做一些簡易之評估,經我們評估後仁豪公司有現金流入」等語(見交查卷第210頁反面及第211頁),核與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批覆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其審查意見欄確均有實質審查,其後始經權限主管批示之情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批覆書,權限主管即證人黃永文亦明確批示為「如(審)意見准予辦理」)相符,亦與原告所提歷次辦理徵信之文書內容載有:「申戶前身為華鍵企業社,於金融海嘯期間票信瑕疵後於2010/06始成立之公司,營 業項目與往來廠商均承襲自華鍵企業社」、「保證人沈東進..其於1988/03及1998/09曾拒往..」、「實際負責人於CNC 加工業界具近30年資歷,技術、人脈可,且第二代已加入經營行列,惟考量現階段景氣恐有反轉之虞,建議儘洽徵提負責人名下房產二順位設定,以增加整體案件牽制力」、「值此景氣反轉之際,後續訂單持續度尚待考驗」、「申戶2013/1-6營收較2012年同期大幅下滑58%」、「現場檢閱申戶內 帳…」、「最近一年(2012/07-2013/06)平均月營收核算 ,收入無法支應每月基本開銷,營運虧損甚多」、「主要客戶集中度高,潛在抽擔風險大。整體負債偏高,銀行再融資空間不大」、「申戶上半年營運狀況不佳,整體負債偏高,租賃分期還款壓力頗大,現金流呈現虧損」、「銀行借款及租賃分期不宜增加,反之則建議暫停額度申請」(見原告對仁豪公司歷次風險評估報告電腦資料列印5份,交查卷第91-115頁),足證附表一之四件案件審查,顯然被告二人之初 步意見僅供原告參考,而與被告二人有無盡危險(風險)告知之義務無關,則被告二人既係依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其勞務,亦未有違反原告規定之情形,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⒋再依前述,原告亦無法證明本件有因被告二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確受有4,635,850元之損害,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請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備位聲請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仁豪公司向聲請人申辦融資契約一覽表 ┌──┬─────┬──────┬─────┬────────┬──────┐ │編號│ 簽約日 │ 契約期間 │ 契約編號 │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契約總價額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晶禧CNC立式切 │235萬3500元 │ │ │ │104.11.30止 │ │ 削中心機1臺(編│ │ │ │ │ │ │ 號JH105F281號)│ │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福裕CNC立式綜 │372萬元 │ │ │ │105.04.30止 │ │ 合加工機(含電 │ │ │ │ │ │ │ 腦數控分度盤《│ │ │ │ │ │ │ 俗稱第四軸》)1│ │ │ │ │ │ │ 臺 │ │ │ │ │ │ │③晶禧CNC立式切 │ │ │ │ │ │ │ 削中心機1臺(編│ │ │ │ │ │ │ 號JF105F269號)│ │ ├──┼─────┼──────┼─────┼────────┼──────┤ │ 三 │102.01.30 │102.01.31至 │K0000000AC│④立式加工中心機│543萬元 │ │ │ │105.02.29止 │ │ 等7臺 │ │ ├──┼─────┼──────┼─────┼────────┼──────┤ │ 四 │102.09.25 │102.09.30至 │K0000000AC│⑤平面磨床 │50萬2500元 │ │ │ │105.03.30止 │ │ │ │ └──┴─────┴──────┴─────┴────────┴──────┘ 附表二:仁豪公司與被告二人間資金借貸相關過程摘要說明 ┌──┬─────┬───┬──────────────────┬──────┐ │編號│貸款日期 │付款人│ 仁豪公司開立之分期還款 │ 備註說明 │ │ │ │ │ 支票票號、日期及金額 │ │ ├──┼─────┼───┼─────┬─────┬──────┼──────┤ │ 一 │102.01.25 │台企后│0000000 │102.3.30 │$20,000 │已兌現支票係│ │ │由吳敏慧匯│里 │0000000 │102.4.30 │$50,000 │由被告吳敏慧│ │ │入80萬元 │ │0000000 │102.5.30 │$50,000 │提示兌現(存│ │ │ │ │0000000 │102.6.30 │$50,000 │入其個人中信│ │ │ │ │0000000 │102.7.30 │$50,000 │銀帳戶) │ │ │ │ │0000000 │102.8.30 │$50,000 │ │ │ │ │ │0000000 │102.9.30 │$50,000 │ │ │ │ │ │0000000 │102.10.30 │$50,000 │ │ │ │ │ │0000000 │102.11.30 │$50,000 │ │ │ │ │ │0000000 │102.12.30 │$50,000 │ │ │ │ │ │ │ │已兌現部分共│ │ │ │ │ │ │ │$470,000 │ │ │ │ │ ├─────┼─────┼──────┤ │ │ │ │ │0000000- │103.1.30 │每張$50,000 │ │ │ │ │ │0000000 │-103.11.30│,尚未兌現共│ │ │ │ │ │共11張 │每月30日付│$550,000 │ │ │ │ │ │ │款 │ │ │ ├──┼─────┼───┼─────┼─────┼──────┼──────┤ │ 二 │102.04.26 │台企豐│AB0000000 │102.5.20 │$712,500 │由被告吳敏慧│ │ │由吳敏慧匯│原 │ │ │已兌現 │提示兌現(存│ │ │入70萬元 │ │ │ │ │入其個人中信│ │ │ │ │ │ │ │銀帳戶) │ ├──┼─────┼───┼─────┼─────┼──────┼──────┤ │ 三 │102.07.01 │台企后│0000000 │102.7.30 │$26,500 │已兌現支票係│ │ │由蕭世玩以│里 │0000000 │102.8.30 │$26,500 │由蕭世玩之妻│ │ │「炅達興業│ │0000000 │102.9.30 │$26,500 │陳湘琪提示兌│ │ │」無摺存入│ │0000000 │102.10.30 │$26,500 │現存入其個人│ │ │50萬元 │ │0000000 │102.11.30 │$26,500 │帳戶 │ │ │ │ │0000000 │102.12.30 │$26,500 │ │ │ │ │ │ │ │已兌現部分共│ │ │ │ │ │ │ │$159,000 │ │ │ │ │ ├─────┼─────┼──────┤ │ │ │ │ │QG0000000 │103.1.30 │每張$26,500 │ │ │ │ │ │0000000- │103.2.28 │,尚未兌現共│ │ │ │ │ │0000000 │-104.6.30 │$477,000 │ │ │ │ │ │共18張 │每月30日付│ │ │ │ │ │ │ │款 │ │ │ ├──┼─────┼───┼─────┼─────┼──────┼──────┤ │ 四 │102.07.29 │神岡合│QG0000000-│103.12.30 │每張$50,000 │ │ │ │由吳敏慧匯│庫 │QG0000000 │-104.11.30│,尚未兌現共│ │ │ │入50萬元 │ │共12張 │每月30日付│$600,000 │ │ │ │ │ │ │款 │ │ │ ├──┼─────┼───┼─────┼─────┼──────┼──────┤ │ 五 │102.08.30 │神岡合│QG0000000 │102.9.15 │$254,000 │此張票款由吳│ │ │由蕭世玩之│庫 │ │ │已兌現 │敏慧簽收,由│ │ │妻陳湘琪匯│ │ │ │ │陳湘琪提示兌│ │ │入25萬元 │ │ │ │ │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