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有智老麵店即廖淑滿 訴訟代理人 陳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7年7月2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麵店,並加保投 保勞工保險,歷來每年薪資均由被告逕以現金交付,自101 年間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迄103年9月間,原告受僱任職麵店工作已屆滿逾25年,因而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至103年9月30日止,請被告結算年資及核計退休金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乃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假藉莫須有而不相關之各種理由,堅拒給付原告退休金,未能調解成立。其後被告又再於104年4月20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其內略表示原告所請求的退休金扣除先前已給付的代墊費,已無差額,其願再支付壹拾萬元,限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銀行帳號, 及出面簽立和解書,否則視同爭執無理由,應依法撤銷結案云云,實屬無理。 ㈡查原告自77年7月22日起任職被告麵店,至103年9月30日間 申請退休,年資為26年又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2款規定,請求退休金基數為41基數【計算式:(15×2)+(26-15)=41】。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之平均基本薪資為28,000元;依退休金41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為1,148,000元(計算式:28,000×41=1,148 ,000),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自請於103年9月30日 退休,依法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3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 全部給付,就此尚未給付部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原告係被告之二嫂,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部分,乃由被告就店內全體員工包括被告之大嫂、三姊、四姐等統一繳付,是其原意本即約定由被告負擔繳付,不另由原告繳付,亦不另自每月薪資28,000元中扣抵繳付。原告之子女及被告之大嫂之子等之健保費,係被告出於照顧外甥男女而應允負擔繳付,亦不另自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中扣抵。此部份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退休金中扣抵實無理由。既被告已自承原告 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薪資數額及給付薪資之相關事證又為其所掌有,則其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數額為舉證。 ⑵原告自任職時起,幾乎每日一早7時許即到店內忙碌至晚上 大概6時左右才下班,直到近2年稍可休息,利用空檔時間收集資源回收,貼補家用,而此也非如被告辯稱每日工作時數僅5小時,被告以此認定兩造間非雇傭關係並不可採。再者 ,原告於103年9月28日前即已向被告說明,因原告之子想要自己開麵店創業,希望有幾天能休假先到兒子店內幫忙,並希望能辦理退休作到9月30日,當時被告亦同意,事後卻因 不願支付大筆退休金予原告而衍生本件訟爭。至被告主張之現金及支票20萬元抵銷部分,原告實無收受,且依被告所述該交付時間係在97年間,距原告退休時間在6、7年前,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無關。 ⑶原告於87年底適用勞基法前,依當時法令並無給與退休金,被告亦無給付員工退休金,顯見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原告於87年底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應以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計算。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 釋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事實與本件迥異,尚無可逕為援引,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㈠當年原告請求加入被告所經營有智老麵店投保單位,被告體恤兄嫂即安頓原告工作,但口頭約定工資為當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的基本工資,其餘差額為協助照顧養育家兄之子女之生活費,當時兩造均無異議,因此,被告無需再作舉證,被告為之抗辯非是要用多年代付勞、健保費扣抵本件退休金,且提及此事僅是要說明被告提供工作場所,親屬(兩位嫂嫂及兩位姊姊)共同付出勞務,此種模式於法律上是否為雇傭關係,實屬有疑。況原告任職期間,出勤工作時數、內容皆為原告自訂不受雇傭關係之拘束,自上午8:30至11:00、 下午13:30至15:00、又由15:00到16:00自行外出資源回收,然後17:00下班,每日工作時數僅為5小時,出勤時數 遠低於現行勞基法基本工時每兩週84小時,被告未從計較,故兩造應無雇傭關係。縱是僱傭,被告主張依基本工資給付薪資,核算退休金實屬有據。 ㈡原告於103年9月28日無預警離職,另於臺中市○○路00號創設陳家麵店(現已休業),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知悉後, 仍就原告請求退休金之事積極協商,是原告請求延遲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在店期間,被告已分批給予現金及支票20萬作為預付退休金,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㈢餐飲業於87年12月31日方適用勞基法,勞工始有勞基法的退休金請求權。準此,被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應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因此,原告於77年7月22日勞基 法適用施行前到職,於勞基法適用施行後自請退休,依法以分段計退休金。前10年僅有年資無權利,第11年至第15年之基數為5年資乘以2基數及後段11年為每年1基數,合計為21 基數,為勞基法給予之權利。 ㈣末查,依勞基法第84之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87號及第934號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之範圍,應屬無效,況該條已於86年6月12 日刪除,準此,原告主張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77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 之麵店,並加保投保勞工保險,歷來每年薪資均由被告逕以現金交付,自101年間起每月均給付28,000元;嗣被告拒絕 結算原告年資及核予退休金,經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調解成立,被告旋即寄發存證信函明確予以拒絕給付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營業登記查詢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商業登記抄本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應自受雇時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並以前揭28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等 節,被告即為否認,且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如是,原告得否自請退休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如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此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就勞雇雙方權益之規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據上開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77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即有智老麵 店,並由被告自77年7月22日為其投保至104年2月25日退保 ,堪認原告自77年7月22日起至其自請退休之103年9月30日 期間,其應是在被告營業之麵店內工作無疑;又被告因原告在其麵店工作而自101年間起每月均給付28,000元現金予原 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兩造間顯有勞務給付之時間、場所拘束性,且報酬之給付對勞務具有對價性,即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依上開判決及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工資為28,000元,已非無據。而被告抗辯稱:原告經常外出,每日工作時數僅為5小時,出勤時數遠低於現行勞基法基本工時每兩週84小時 ,致工作時間有未滿8小時云云,姑且不論真實與否,此亦 僅是說明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有關保障勞工基本權益,或其並未以此事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尚無法以此否定兩造本來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工資為當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的基本工資,其餘差額為協助照顧養育家兄之子女之生活費乙節,並非顯著當然之事,屬變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本院自難遽採。是依上情節以觀,兩造間確為勞雇關係,原告因工作而獲致之平均月工資為28,000元,應堪認定。 (三)再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但餐飲業自87年12 月31日始為適用,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尚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之麵店屬餐飲業, 原告雖自77年7月22日起即受雇被告麵店工作,惟迄至103年9月30日,已有勞基法之適用,且累計其工作年資已有25年 以上,是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確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原告既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退休離職,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四)而原告於被告麵店之工作年資係自77年7月22日至103年9月 30日,顯然跨越被告屬餐飲業適用勞基法前後,則有關工作年資基數起算點為何?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一款前段之「前十五年」,而應以每滿一年以二個基數計?經查,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對此部分意見認為:㈠在同一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佈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規則之適用者,依其規則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如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又無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之適用者,自無從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㈡無論依勞基法或舊法所規定之「前十五年」(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再按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86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8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基法第85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 為勞基法之子法,尚不得逾越母法。關於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基法第55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二款但書規 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基法施行前之義務,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 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87年度台上第7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衡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早於86年6月12日經修正刪除,已無適用與否 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麵店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雇初時即77年7月22日起算,至103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時止, 為26年又2個月,又被告屬餐飲業係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 勞基法,在87年12月31日前並無應給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或約定,自應以分段方式計退休金。 (五)承上以核計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於87年12月31日前之10年年資,並無勞基法第55條之第1項第1款「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適用予以計算基數;87年12月31日起之工作年資始有基數之計算,然斯時起算之原告工作年資應認是受雇之第11年,以此起算至第15年之工作基數以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第16年至第26年退休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1個基數 ,26年又2月之「2月」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亦應給與0.5個基數,合計為21.5個基數【計算式:(5年×2個基數)+(11年×1個基數)+0.5個基數=21.5個基數】。則以原 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2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60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1.5個基數 =602,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0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復主張其已分批給予現金及支票20萬作為預付退休金,可為抵銷云云,然未據被告就其交付現金或支票予原告或匯款帳戶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否認,是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 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103年9月30日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應於103年10月30日屆期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未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有依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602,0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