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NGUYEN VAN BI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 告 NGUYEN VAN BINH即阮文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17號成立和解,且 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8元,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嗣於同年月29日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被告願給 付原告50,000元而成立和解,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而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