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債 權 人 吳振名 債 務 人 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⑵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六⑵按年息百分之六⑶按年息百分之六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CIA2516747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3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