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建承即戴慶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包含本薪、交通津貼、輪班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另有年中獎金平均為74,151元,年終獎金平均為71,296元,三節獎金各1,500元;此外,債務人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 公司亦有所得,雖債務人稱此部分乃其哥哥在經營,惟其亦願將該部分所得加計於每月收入,平均每月為237元, 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737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台灣日東光學(股)公司104年6月23日日東光學104字第052號函、台灣妮芙露(股)104年6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及胞弟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7,538元,包含:⑴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費及家庭日用雜支3,176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分擔9,000元,餘由弟弟負擔;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6,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油資900元、醫療費用1,200元(債務人於103年5月發生骨折意外,迄今持續復健中,預計2年後減縮此部分費用 )、機車稅賦及保養維修438元;⑶扶養費用:扶養母親 (41年次)每月分擔1,500元,餘由其他兄弟負擔;扶養 甫出生之長子(104年8月生)每月8,000元,餘由其生母 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於4年後減縮為5,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長子之戶籍謄本(業經債務人認領)、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逾二分之一之獎金攤提每月增加6,500元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7,700元、第25至48期每 期8,900元、第49至72期每期11,9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3,514元,另有二台1996年、1990年之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已失效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8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3.10%,成數過低,債權人損失甚鉅;㈡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及年中獎金應提列九成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㈢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85,000元計算,並與子女之生母平均分擔;且其子之扶養費用,亦應扣除臺中市所可領取之各項津貼及補助,以3,000元列計;㈣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 以11,860元列計,且其父親既有工作,即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弟弟與父親三人平均分擔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公司營運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額並向雇主請求者;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於104年僅 領得年中獎金32,776元等語,並提出獎金明細單為憑,亦足證獎金並非其固定所得收入,浮動性甚高,是本件債務人以101年至103年所領得之獎金平均計算,並提出逾二分之一之數額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㈢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且關於未成年子女具體之扶養費數額,需考量父母親各自經濟能力以為負擔,並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保護照顧,本無一定之標準,依照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再者,政府雖有補助津貼,然考量目前一般育兒負擔及托育費用行情,債權人主張以每月3,000元列計 ,實屬過苛。本件債務人長子甫出生未滿一月,衡諸常情,於子女甫出生之際,所須之生活雜費(保姆托育費、奶粉、尿布等)及醫療費用均較學齡期子女為高,故債務人每月列計8,000元之扶養費,尚非無據,且債務人隨子女 年齡增長,亦於4年後減縮扶養費為5,000元,並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益可見其清償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顯未慮及債務人扶養幼子之基本生活需要,顯非可採。 ㈣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將家庭生活費分擔減縮為9,000元;另債務人稱其父親 已66歲且有負債,並遭強制執行扣薪,故無法再分擔家用等語,查其父親確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言應非虛枉,爰審酌債務人之父親為38年次,目前已66歲有餘,實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是否能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繼續工作並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已然有疑,惟本件債務人並未增列父親之扶養費,僅係提供父親居住之處所,堪認已盡其清償之誠意併兼顧扶養義務,債權人主張父親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未慮及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情形,倘昧於現實狀況強令債務人增加清償金額,惟已逾債務人可負擔之情,恐僅是形式上增加清償,實質上卻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之結果,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