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貴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4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 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職有二,其一為早上在聯喆報業分銷社送報紙,計薪方式係以每送1份報紙1元計算,如有廣告夾報則有較多報酬,平均每月收入為15,550元;另一工作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工人員,計薪方式為論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為17,900元;且上開二家公司均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04年5月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於聯喆報業分銷社之薪資單 及未核發獎金證明、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未核發獎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次子及未成年之參子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7,857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租金5,500元、管理費1,150元、水電瓦斯費2,600元,由債務人負擔5,110元,次子分擔4,850 元;⑵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6,500元、保險費(含國民 年金、健保費、強制險及意外險)1,638元、通訊費699元、交通油資及維修3,000元(因早上要送報紙,油資較高 且維修費用亦較多)、日用雜支8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債務人二手均曾開刀治療腕隧道症候群,目前亦持續復健治療中);⑶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三子(88年次,就讀國中三年級)每月8,110元、扶養母親(34年次)每月1,000元,另債務人因遭家暴而訴請離婚獲准,致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參子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約13萬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僅新光人壽尚有保單價值17,530元,其他則已失效或無保單價值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位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中,個人部分應以10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860元、扶養費以7,083元列計,另扶養費用應與前配 偶平均分擔,故應再提高清償金額;⑵債務人年僅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項;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核債務人上開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以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尚屬合理,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要無可採。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實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所列參子扶養費用於扣除健保費660元,每月支 出為7,450元,實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 再者,債務人稱其受有家庭暴力,且其前夫從以前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復參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所載,債務人之子於上開訴訟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基此,債務人稱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單擔扶養,堪以採信;尤其債務人係因遭家暴而不得不以裁判離婚之方式脫離苦境,已如前述,則事已致此,何能求之施暴者應於現實上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又何能央求受扶養人等待該施暴者履行其義務後再來長大。因此,於斯情境下,債務人不得不單獨承擔全部扶養費之支出,係出於無奈,自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否則,豈不等同予施暴者助勢,而生二次傷害予債務人,殊違事理之平。故本院認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非妥適,均無可採。⑵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 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 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六年即有免除95.49%債務而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⑶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