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姿妍即廖均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小潘潘麵包店,擔任包裝員,以日薪960 元計酬,月休5日,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每月 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並無領取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小潘潘麵包店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等事宜,該麵包店於104年11月19日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 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公公婆婆家 ,與大伯、小叔共7人同住,其家人考量債務人及配偶之 經濟狀況,故而並未要求債務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公婆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 女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420元,包含自己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餐費13,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通訊費用588元、三人之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94年次、97年次)每人每月1,166等情,有本院上開 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33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醫療險保單,已繳費期滿且無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9,9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㈡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4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根本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