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思宥即王宣庭即王文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宥即王宣庭即王文雀(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九鋒菇園農產行及建國食品商行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有本院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02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鋒菇園農產行及建國食品商行開具之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離婚後與母親(74歲)共同租屋居住,母親年邁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台中市政府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母親)約為17,549元,有本院104年11月24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及母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且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再縮衣節食勉力增加清償金額,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500元(見本院104年12月22 日訊問筆錄),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6,824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部,且名下並無保單,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正值壯年,應謀新職或兼職以增加收入;㈢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3,084元列計;㈣債務人租屋處所門口有設置滷味攤,且有營業事實,債務人稱該滷味攤為其朋友借其場所設置,債務人有時會幫忙賣但並未支薪,惟是否有隱匿額外收入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且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債務人現與母親(74歲)共同租屋居住,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債務人為獨生女,離婚後與母親同住單獨扶養母親,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549元,衡酌債務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認債務人上開所列,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主張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考量債務人個別家庭狀況暨尚有年邁之母親需扶養等情,尚非可取。 ㈣債務人稱系爭滷味攤係第三人秀琴借其租屋處門口擺攤,債務人有時也會幫忙賣,乃因債務人以前積欠第三人許多債務,故只是義務性幫忙並未有支薪,且債務人為證明其與該滷味攤之經營已無關係,已商請第三人將該滷味攤及設備遷走,故債務人租屋處現已無設置滷味攤,此有本院10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提出其租屋處一樓門口自105年5月17日起連續10天之相片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隱匿額外收入乙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